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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法/秦前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50:58  浏览:89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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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法 

秦前红* 刘新英**


内容提要:美国法并不象人们所通常认为的那样具有英国法的特性,这是由各种各样的因素造成的。美国的双重法院体制、民事陪审机构和一些民事诉讼制度、法官和律师的地位与作用甚至独具特色的法学教育体制的形成都具有深刻的历史原因和背景。在继承英国法的部分传统时,美国法也受到欧洲大陆法较大的影响。
主题词:联邦法院 陪审团 法学教育 发现程序

在学习和研究美国法时,人们常常喜欢使用“英美法系”一词,因为美国法和英国法的关系非常密切。许多美国律师也倾向于认为,美国私法的古老的英国根基是他们作为职业律师的尊严的一个主要因素。但是,美国法律并不象我们甚至一些美国人所认为的那样具有英国性。人们所认为的美国法和英国法的一体性掩盖了许多东西,正如它所揭示的那么多。
之所以如此,原因之一是大多数美国法律和政治机构以及法律传统是在十八世纪末作为反对英国殖民统治的产物而形成的。美国公法与英国公法几乎截然不同,尽管二者都是用英文写成的。当时的联邦宪法和州宪法的起草人绝大多数属于仇英派和亲法派。因此,他们建立的政治分权机构所反映的思想更多地具有法国性而不是英国性。
独立战争的胜利在人类历史上创造了一个难得的短暂的瞬间,它使人们在一个相对空白的基础上制定法律、设立法律机构成为可能,而极少需要尊重现成的传统和期望。尽管在当时也不得不做一些妥协,而且正是这些妥协造成了当今美国法律的许多令人沮丧的复杂的地方。譬如,联邦法院和州法院行使广泛的共同司法管辖权的双重法院体制就是十八世纪政治斗争的一个苦果。如果当时人们有机会去选择一个比它简单的司法体制,则任何一个明智的人都不会选定这样一种体制。但是,如果没有这一笨拙的妥协,当时就不可能建立联邦。
因此,要想理解美国的法律机构,我们必需首先弄清楚1783年的美国,在这一年英国承认了前十三个殖民地的独立。这十三个殖民地当时的人口约三百万,他们大多数居住在离大西洋一百英里并沿着海岸线延伸一千英里的范围内。殖民地的大多数法官和许多律师是在英国受训的,他们忠于英国王室,大部份在独立战争期间逃往加拿大。在1783年之前,在十三个州新成立的法院任职的一些法官完全没有接受过专业训练。1 正是在这样一个时期和十九世纪早期,美国各州废弃了要求败诉当事人支付胜诉方律师费用和允许不熟练的律师基于案件胜诉而提出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的英国做法。2
那些半职业化的十八世纪的州法院不愿意执行英国债权人的权利。 一些参加过独立战争的人这么做部分是为了抛弃自己对忠于王室的英国人所欠的债务。在各州这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因为英国是以这些债务能够得到清偿为条件承认独立的。在1787年之前,乔治三世的皇家海军有可能恢复其讨债人的作用。此年相聚在费城以组织一个更为强大的中央政府的那些人无不为这一问题而深感头痛。于是他们中的许多人赞成建立一个能更可靠地执行英国债权人的权利的全国性的法院系统。但是对中央政府的极大的不信任使这一步没能付诸实施。如果联邦宪法规定设立全国性的法院,则该宪法就得不到批准。于是,妥协的结果便是设立一个最高法院,并授权国会设立其下属法院,这些下属法院的管辖权将由宪法和设立它们的立法文件给予严格的限制。
欧洲国家很快就发现了这一历史与当代欧洲的相似之处。人们发现为一定的目的建立一个欧洲法院是必要的。但是如果在1948年提议由其取代各国法院,则欧洲共同体将遇到难以克服的阻力。在1787年到1789年的美国存在着同样的阻力。于是,随着欧洲法院作用的逐步扩大,它在不断地为将越来越复杂的内容带给欧洲共同体法律的双重司法管辖的令人困惑的结果所困扰。
甚至这一双重司法管辖的妥协在当时的美国也是阻力重重。在批准宪法的辩论 中,特别是在纽约和宾夕法尼亚,建立全国性的法院的思想遭到激烈的反对,尽管其管辖权受到限制。3 因此有必要以作为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权利法案》的形式作进一步的妥协。现在看来似乎很奇怪,当时《权利法案》的条文所最迫切要求的是在民事诉讼中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而补充规定到宪法中的这一机构的作用在当时是,现在也仍然是保护各州人民的权利不受联邦法院的侵犯。这是司法权在专业法官和业余法官之间的一种分配,这与广泛存在于那时设立的其他法律机构之间的许多分权没有什么不同。
对联邦法院的不信任不是没有理由。从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来看,那些被任命为联邦法官的人都属于统治阶级的成员,他们与英国的带假发的法官只有些微相似之处。在18世纪是这样,在今天仍然如此。无论是在过去还是在现在,联邦法官都不是欧洲、日本或朝鲜法官一般意义上的技术人员。他们之所以被选为法官,部分是因为他们的政治观点与任命他们的总统的一致,且不为必须批准这种任命的美国参议院所反对。要记住的是,总统不会寻求把一个被其同事看成是技术律师的人任命为联邦法官。因为业务能力并不是在美国法院从事司法工作的主要任职条件。
19世纪早期的美国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约翰·马歇尔使律师和其他人对其肃然起敬。他领导的法院开始了最高法院书面意见的使用,这与英国法中的分开表述的习惯不同。在面对许多重大的政治问题时,他们能够说服人们相信他们的判决是对宪法和其他具有决定意义的立法在技术上有效的解释。在1815年之前,外国观察家开始发现美国人对法律的特有的迷恋以及喜好诉讼的倾向,那些在其他国家的人看来不适合诉讼的事情在美国都可诉诸法庭进行诉讼。19世纪30年代托克维尔发现美国的律师和法官已经有某种程度的贵族化。他对他们的社会地位和财富的评价并不很高,只是认为他们在美国政治生活中的作用很大。当欧洲社会被一个凝聚力强的社会阶级的权力和影响所稳定时,事实上美国各州几乎既没有被这种凝聚力所困扰,也没有被它所支持。
因此,律师和法官填补了一个政治空间。Timothy Walker, 辛辛那提的一个法学教师在1837年向美国律师讲道:他们的共同任务就是阻止那些拥有权力和财富的人运用其手中的权力以牺牲穷人的利益为代价获得更多的财富,阻止那些享受某些自由的人把自由当成破坏社会的许可证,律师的目的是为合众国服务。4
美国大学的第一位法学教授是 在1779年由弗吉尼亚州的威廉玛莉学院任命的 George Wythe,当时独立战争正在几英里之外展开. 任命Wythe 的是弗吉尼亚的州长,他以前的学生 Thomas Jefferson。 Wythe 作为教师的目的,以及其他早期的法学教师的目的,是进行道德教育,培养出托克维尔 和 Walker 所描述的发挥公共作用的律师。在合众国的第一个世纪的90年中,美国总统都是律师,这绝不是偶然的现象。
这种学术目的最杰出的体现者是南卡罗来纳大学的Francis Lieber ,一个土生的普鲁士人,他是托克维尔 的观点和思想的根据和基础。在早期其他律师业的领袖之中,有费城的Peter du Ponceau 和 Xavier Martin,二人都是法国移民。19世纪有很多美国人在国外学习和研究法律,这些人几乎全部在德国的大学。他们中的绝大部分回到美国后在大学教法律。其中一些人对19 世纪美国法律的法典化努力做出了贡献。 尽管从来没有一部美国法典可与《拿破仑法典》或德国1900年的法典媲美,但美国许多法律已经被法典化,这一方面是大陆法的影响,另一方面是为了限制普通法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19世纪的上半叶,州法院是民主改革的倡导者们的政治注意力一直关注的目标。特别是对美国公民来说,州法院是他们进行诉讼的主要场所;大约百分之九十八的诉讼是在州法院而非联邦法院进行。没有哪一个州考虑过建立类似于法国、德国或者日本法院那样的由专业水平高的法官所组成的司法机构,因为这样一种机构尽管有很多优点,但它与18世纪美国政府的组织者们所赋予法院的极大的政治作用不相一致。相应地,在许多州,它变成选举法官(有时是短期的)的实践,以保证他们对平民表示感激,并适当地减少自负心理。这一现象并没有发生在联邦法院,这与其说是公众对约翰·马歇尔的尊敬,不如说是修改美国宪法较为困难的结果。
19世纪中叶被法典化的一部美国法律是民事诉讼法.5 它是州的法律而不是联邦的法律,因为那时的联邦法院通常使用它们所在州的诉讼程序。那些19世纪中叶的州法典被设计成消除英国程序的痕迹并提供简单的能为当事人自己或技术能力有限的法律顾问所掌握运用的程序的法律。其目的(尽管这一目的很少能完全达到)在于使行使法律权利尽可能经济成为可能。
在19世纪的前70年中,美国法律行业的大门逐步被打开。这既是激进思想的影响,同时也是正规教育并不是必不可少的现实的反映。至少在法律领域是这样。亚伯拉罕·林肯在成为政治领袖之前就是一个出色的律师,但他几乎完全是自学成才的。他在许多方面才华出众,但他在陪审团面前作为辩护律师时最出色。Thomas Cooley,19世纪美国的主要法律学者,不比林肯所受的正规教育更多。他们是不同凡响的人,但就他们所有的教育背景而言,他们在美国律师中并不特别。当过于专业化的人出现在被选举出的法官和被广泛赋予权力的陪审团的面前时,往往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地。在这一重要方面,民事陪审机构和对阶级自负的广泛敌意造就了美国律师业。
大约从1870年开始,工业化的到来导致了美国高等教育的巨大发展。尤为重要的是,德国大学而非英国大学成为主导模式。但是专门法学院在美国作为研究生教育独具特色。6 这样做并不是为了满足一个较为技术性的职业的需要,而是由于在当时学术信任正在成为美国人的生活中的一个重要特点。如果律师要想在自己的社区中处于比学校老师、护士和图书馆员更高的地位,他们就必须获得大学的文凭,而相应的职业地位的高低通过在学校读书学习的年限的多少来衡量。至少有半个世纪的时间,法学教师在寻找足够课程内容去占有他们的学生的三个学年的时间方面遇到严重的困难。而这三年时间在证明其职业和法律的地位上被认为是必要的。 案例教学法是最主要的方法,大学通过它来证实美国律师的专业水平。它提供了与美国法所采用的形式相关联的知识严密的形式。尽管有法典化的努力,但法院还是获得了作为法律文本的解释者的至高无上的地位。法院意见即案例研究方法的采用扩大了法院的作用。案例方法确切地肯定了托克维尔 对法院作用的观察结果。 该观察结论进一步被美国西部出版公司的商业成就所证实。该公司是司法意见的主要承办商,负责向美国法律界提供法律文献。除了这些优点外,案例方法还与在罗马浴室中所运用的教育方法有些相似。在那里人们对案例进行讨论以得出道德和政治的结论。那时案例方法并没有英国渊源,这部分是因为18世纪的英国法院还没有发现法院的意见。在由案例方法训练出来的高素质的持技术统治论观点的律师开始出现时,联邦法院正有些害怕,如同反对设立联邦法院的18世纪反联邦分子所怀有的害怕。 联邦法院在镇压美国劳工运动中的作用最遭人怨恨。19世纪末被任命为联邦法院法官的律师几乎无一例外的是有着为工业雇主服务的长期经历的男性。他们找到一系列的方法,这些方法使得他们可以运用手中的权力打击罢工和游行示威。他们还把美国宪法解释为对有意减轻早期工人的苦难的法律的禁止。一些州法院效仿了这种做法,但是由于州法院对工人的政治权力更为敏感,他们较少倾向于运用自己的权力去反对 工人和农民的利益。在那个时期美国司法实践中戏剧化的一个特点是在民事诉讼中对藐视法庭的行为进行惩罚以强制执行法院命令。这一惩罚是一种十分有效的威慑工具,其他国家的法院很少利用。藐视法庭罪的实质无非是强迫当事人履行服从义务。违反法院命令的罢工领导人可能被关进监狱直到他命令停止罢工。这被认为是囚犯的口袋里装着自己的监狱门的钥匙------他所必须做的只是服从法院。 但是他除了不服从外没有其他的选择。他不能坐一段时间的牢后获得释放,除非他屈服于法院的权威。更严重的是,这种强制权力并不受制于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这是美国法律的英式遗迹------ 强制命令是英国大法官法院的一项工具,在这一问题上从来没有承认过当事人有受陪审团审理的权利, 但是大法官经常使用这种命令来弥补普通法院所提供的法律救济方式的各种不足。
在鼓励惩罚藐视法庭行为时,重要的是要注意这种权力常常被单个的法官所使用,在19世纪,上诉复查的范围很狭窄。直到1891年,联邦系统中只有一个常设上诉法院即美国最高法院。负责1891年立法设立中级上诉法院的议员宣称其目的在于摧毁联邦法官们的国王般的权力。
然而,尽管有上诉复查的好处,一个人并不能简单地抵抗联邦法院的权力。林肯总统曾在南北战争期间这么做过一次。但是这是唯一成功的例子。在20世纪50年代,有几次几位州长试图向联邦司法权力挑战, 但是这种试图很快被瓦解。在1974年,美国遇到的情况是,法院可能执行迫使美国总统交出使其极度尴尬并可能导致其离职的情报的命令。是尼克松总统的辞职才阻止了联邦法官命 令执法官进入白宫逮捕尼克松总统。尽管在强制命令的形成和执行上没有被运用,但是民事陪审团仍然是州及联邦法院的民事诉讼中的一个主要特点。这一特点在英国和共同体的其他国家已经丢失了许多,但在美国却没有. 当大的企业对陪审团的阶级偏见感到害怕时,陪审制度却在美国文化中被作为当事人的权利和受人喜爱的参政的重要形式得到深深的保护 。大多数美国人信任陪审员超过信任法官,这部分是因为他们中如此多的人自己曾担任过陪审员,还有一部分是因为大多数担任过这一角色的人发现 这是一段令人振奋的经历。陪审员几乎不可能被收买或被胁迫,因为他们人多,而且在审判结束后陪审团就解散了。正如威廉 道格拉斯所说,陪审团是“一个没有野心的政府机构”。
当许多诉讼(特别是在商业纠纷中)由不需要陪审团的当事人自己进行时, 这一制度还在继续塑造司法领域的特点以及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特点。于是,美国侵权行为法被塑造成法官在合同以外的案件中向陪审团给予指导的指南。 过失行为法把陪审团的作用定义为用社区的道德标准来衡量 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证据法被塑造成保护不懂法律的陪审员免受律师试图施加于他们的不适当的影响的法律。
美国民事诉讼程序是陪审制度在一个不同的而且重要的方面发展的结果。陪审团审理按其本身的性质而言是戏剧性的事情。口头证词受到欢迎。由于法官较多地具有政治性而较少具有技术性,他们的作用被缩小,而律师作为陪审团面前的辩护人的作用被扩大。当事人向对方证人交叉质证的权利被神圣化。而且,在陪审团的裁判中,证据在出示时的不连贯是不利的。为此,当事人必须在进行公开审理之前准备好证据。审理前的准备是诉讼过程中的一个必不可少的阶段,不能把它比作支持证据的不连贯出示的诉讼制度中的审理前的程序。
需要为案件的审理做准备导致了律师的聘用。律师使用各种方法进行调查。在这些方法中, 有一些来源于英国大法官法院的早期实践。在1938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颁布之前这些方法的使用都没有被完全充分地描述过,但是当前在各个州法院这已经是惯例。于是在联邦法院代理当事人的任何律师都可签发传票要求任何人作证和提供有关文件,只要能在美国找到此人并向其完成传票的送达。这种证词可以听证的形式由世界上任何一个地方的法院的官员来主持取得。而且,当事人应当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资料的收集整理方面进行合作。他们必须提供他们的商业记录,以供质证,否则就接受作伪证的处罚。他们应允许他人对自己的财产进行检查,甚至可能被要求由法院指定的鉴定人进行身体和精神鉴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提供对方当事人所要求的信息方面显得不够爽快,则有很大的危险被相信存在对方当事人所怀疑和指控的事实。美国公司,正如国际上的其他公司一样,斥责这种做法是对商业秘密的严重侵犯。但是这是建立在由具有政治性和非技术性的法官与陪审团共享权力基础上的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
到1950年,联邦司法程序正在获得自从约翰·马歇尔以来没有得到过的地位。这部份反映了1891年设立中级上诉法院的立法的影响,该立法禁止那些因其政治素质而获得任命的终身法官的特异行为和狂妄自大,也部分反映了人们对1937年后最高法院在其行为中所表现出来的伟大的谦虚的感到满意,当时总统建议扩大最高法院。 联邦法院地位的提高也可能反映了大学法律教育的有限的影响,该教育运用案例方法加强法官的道德和职业素质。这也是1938年由发现手段所武装起来的律师能够在民事案件中有效地揭露谎言和违法行为的一个因素。同时它也使陪审团,与官僚机构不同,事实上不仅不容易受到贿赂和胁迫,甚至也不容易受政治影响的因素。进一步来说,律师愿意为可能得到的费用而工作是毫无疑问地很重要的。
出于这些原因,立法机构到19世纪中期对管理程序不再着迷,并相信规范的更好的形式是私法的执行。于是美国法律整个朝着这一过程发展。19世纪的反垄断法是第一个主要依赖于被侵权人的法律,它以可能赔偿3倍损失的慷慨执行国家的经济政策。到1965年,在各种领域如民事权利,民事自由,投资欺诈,消费者保护和环境法方面,私法执行已成为标准。
联邦管理立法的一种范例是1956年最高法院条例中的汽车经销商日。制定该法规的目的在于保护经销商。法规规定,在与经销商的关系中,制造商有义务善意行事。其意思是将把霸道的制造商带到法院的权力放在每一个经销商的手中。在那里,制造商的行为将由陪审团给予评价。事实上,很少有经销商根据该条例提出起诉,更没有人能成功地说服陪审团他们是制造商恶意交易行为的受害人。然而,制造商们尊重经销商手中的武器,自从该法规制定后,他们对地方经销商的行为受到更多的限制。
依靠在法院的私法执行作为调整机制有一个主要的不受欢迎的效果。对那些仍然选举法官的州来说,私法执行已经被诱导去花费大量的钱财影响法官选举。最引人注意的是得州和亚拉巴马州的州法院。它们被普遍认为是被政治竞选资金的海洋淹没的机构。这一发展变化强化了在这类州法院使用陪审团的需要。第二个问题是遭到指责的发现费用。大约从1970年开始,这一问题开始引起人们的注意。当然过去和现在都确实有人滥用发现程序以使对方当事人增加花费,于是迫使他们接受本来不能接受的解决条件。律师对细查一个装满文件的仓库所须的时间按小时向他们的委托人收费造成一些骇人听闻的花费。这在过去和现在都是一个普遍的问题。最近几年,各种各样的方法已经被用来尽可能地限制发现程序的不利结果。其中之一就是实行管理性的审理,即法官管理律师,在案件的审理中发挥与大陆法法官更为相似的作用。7 第二种办法就是,也是出于其他目的,推行采取其他方法解决纠纷。
那些害怕上法院的人似乎特别喜欢仲裁这一方式,因为仲裁程序中一般没有发现程序。更为重要的是,在美国,仲裁人通常是因为支持那些可能再次聘请他们的回头客而获得信誉与名气,至于他们是否忠实于法律并不重要。
尽管有这些发展,但是美国法院似乎可能仍停留在对原告特别关照的情形中。要说服美国人仲裁庭或者行政机构是维护私权的有效的方法可能需要深刻的文化变迁。


*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 军事经济学院教授。
1 See Maxwell Bloomfield, American Lawyer in a Changing Society, 1776-1876, at 57(1976)
2 See Arcambel v. Wiseman, 3 U.S. 306(1796).
3 See Craig R. Smith, To Form a More Perfect Union: The Ratification of the Constitution and the Bill of Rights 1787-1795, at 41,113 (1993)
4 See Timothy Walker, Introduction to American Law 18 (Leonard W. Levy ed., Da Capo Press1972) (1837).
5 See Robert Wyness Millar, Civil Procedure of the Trial Court in Historical Perspective 52-53 (1952)
6 See Robert Stevens, Law School: Legal Education in America from the 1850s to the 1980s, at 36-37 (1983)
7 See Judith Resnik, Managerial Judging, 96 Harv. L. Rev. 374, 378 (1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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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

(2010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的监督,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确保依法公正履行检察职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

人民监督员依照本规定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实施监督。

第三条 地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应当确定相关机构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县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专人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

第二章 人民监督员的选任

第四条 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年满二十三周岁;

(四)公道正派,有一定的文化水平;

(五)身体健康。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正在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受过劳动教养或者行政拘留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开除留用的。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

(一)党委、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负责人;

(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在职人员;

(四)执业律师、人民陪审员;

(五)其他因职务原因可能影响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的人员。

第七条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组织选任;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由省级人民检察院统一组织选任人民监督员。

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选择一个或者两个地市开展“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选任、管理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试点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条 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人口、民族等因素合理确定人民监督员的名额及分布。

第九条 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商请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推荐人民监督员人选;公民个人可以向本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人民检察院自荐报名。

第十条 选任人民监督员,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条件、程序和名额、任职期限等相关事项。

第十一条 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六条的规定,组织对推荐和自荐人选进行考察,提出拟任人民监督员人选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公示中发现有不符合人民监督员选任条件的,应当取消其拟任资格。

第十二条 拟任人民监督员人选经过公示后,由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作出选任决定并颁发证书。

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将选任的人民监督员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人民监督员每届任期五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监督员可以辞去职务。

(一)因职务调整,出现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的;

(二)不愿继续担任人民监督员的。

人民监督员辞去职务的,作出选任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选任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解除其职务并向社会公布;

(一)不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的;

(二)具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

(三)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六条 增补人民监督员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章 人民监督员的职责

第十七条 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下列情形实施监督: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二)超期羁押或者检察机关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不正确的;

(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或者违法处理扣押、冻结款物的;

(四)拟撤销案件的;

(五)拟不起诉的;

(六)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的;

(七)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第十八条 人民监督员应邀参加人民检察院组织的有关执法检查活动,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人民监督员可以对其他检察工作、检察队伍建设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纪律规定,不得妨碍案件公正处理。



第四章 监督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提交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组织人民监督员监督。

省级人民检察院统一选任人民监督员的,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提交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可以由地市级或者由省级人民检察院组织人民监督员监督。

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交通、区域等情况确定本辖区人民检察院承办案件的监督地点。

第二十二条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承办的案件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或者第五项情形的,承办部门应当在提出拟处理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拟处理决定、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通过本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二十三条 人民监督员认为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或者第七项情形,要求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的,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三日内提出拟办意见报检察长批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按本规定办理;属于本院管辖的,按照下列分工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由侦查监督部门承办。

(二)办案中超期羁押的,由监所检察部门承办;延长羁押期限不当的,由侦查监督部门承办。

(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根据诉讼阶段分别由侦查监督、公诉、控申部门会同计财部门承办。

(四)涉案款物处理不当的,由涉案款物处理部门会同计财部门承办。

(五)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的,由赔偿工作部门承办。

(六)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形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承办。

人民监督员反映的情况不属于上述情形之一的,由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根据业务分工情况报检察长批准后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承办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收到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移送的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拟处理意见、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通过本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二十五条 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收到案件承办部门移送的有关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对于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承办部门补充移送。

第二十六条 上一级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在受理案件后,一般应当确定三名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重大案件或者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确定五名以上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应当以随机抽选的方式确定。

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确定后,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和案件承办部门,并告知监督案件的时间和地点。

第二十八条 案件监督工作应当依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向人民监督员提交拟处理决定(意见)书、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及有关材料;

(二)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介绍案情,说明拟处理决定(意见)的理由和依据;

(三)案件承办人回答人民监督员提出的问题;

(四)人民监督员进行评议和表决。

第二十九条 案件监督中,案件承办人必要时可以向人民监督员出示相关案件材料,或者播放相关视听资料。

第三十条 人民监督员应当推举一人主持会议,并根据案件情况独立进行评议和表决。

人民监督员在评议时,可以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情况、办案程序、是否同意检察机关拟处理决定(意见)及案件的社会反映等充分发表意见。

人民监督员在评议后,应当形成表决意见,制作《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书》,说明表决情况、结果和理由。

人民监督员进行评议和表决时,案件承办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诉讼程序、办案期限等实际,及时组织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期羁押。

第三十二条 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将人民监督员评议情况和表决意见移送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三条 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进行审查。检察长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全面审查、认真研究人民监督员的评议和表决意见,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 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在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告知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而迳行作出处理决定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照本规定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



第五章 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保障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提供下列条件:

(一)适时通报人民检察院重大工作部署、决策和其他检察工作情况;

(二)每年至少一次向人民监督员通报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情况;

(三)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列席有关会议,参与执法检查、案件公开审查和听证等活动;

(四)提供履行监督职责所需的工作场所;

(五)帮助人民监督员了解和掌握相关法律知识、检察业务知识;

(六)提供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遵照本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不得诱导、限制、规避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监督,不得干扰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评议和表决,不得泄露人民监督员的评议、表决情况。

第三十八条 对于打击报复人民监督员或者阻碍其履行职责的,应当交有关部门依法依纪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与人民监督员工作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的沟通协商,取得支持,确保人民监督员有条件参加监督活动。

第四十条 人民监督员因履行职责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通讯等费用,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为实施人民监督员制度所必需的经费,列入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范围。



第六章 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的职责

第四十二条 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办人民监督员的选任、解除、增补等工作;

(二)受理人民监督员或者案件承办部门提交、移送的有关案件材料,组织人民监督员监督、评议案件,向案件承办部门通报案件监督情况,向人民监督员反馈监督案件处理结果;

(三)受理、移送和督办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工作及检察队伍建设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反馈办理情况;

(四)总结分析人民监督员工作,开展工作调研和理论研究;

(五)承办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在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后七日内,将已监督的案件有关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备案。

第四十四条 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定期对案件监督质量和效果进行分析,向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报告,同时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

第四十五条 依照《人民检察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等规定,明确由相关业务部门归档的,由业务部门按照监督流程,将有关文书及材料按照目录顺序归档。

没有明确由业务部门归档的其他文书及材料,由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归档。对交由业务部门归档的文书和材料,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复印,并按照案件监督的流程整理归档。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不包括省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七条 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7月5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2005年12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实施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徐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9年10月30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经营犬只以及从事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市容、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协调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养犬登记,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依法查处因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以及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的管理,实施犬只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二)市容部门负责对占用道路、公共场地

摆摊设点售犬行为和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部门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三)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四)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养犬管理信息以及查处违法养犬的情况通报公安部门。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基层组织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制定并监督实施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和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宠物协会、动物救助机构等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法规,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犬只总量控制,具体数量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人口密度、区域环境等因素确定。

第八条 徐州市市区三环路以内区域以及三环路以外住宅小区和新城区、徐州经济开发区的已建成区域及风景名胜区的核心区域为重点

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县(市)、贾汪区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由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

第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居民限养一条小型观赏犬,禁止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盲人饲养的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的扶助犬除外。

大型犬和烈性犬的标准及名录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向其住所地的县(市、区)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地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户口;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单独的住房;

(四)与所在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了遵守小区养犬公约的协议,或者与住所地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养犬责任书;

(五)所养犬只符合本条例第十条有关犬只数量、品种、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向其住所地的县(市、区)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教学、科研、护卫或者表演等特殊需要;

(三)具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县(市、区)公安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登记,发给养犬登记证,并为犬只配置识别标志;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三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至公安部门设立的犬只留验场所。

公安部门应当定期将养犬登记事项在养犬人所在的社区公示。

第十四条 外来人员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免疫证明。

外来人员不得携带大型犬和烈性犬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经依法批准的除外。

外来人员携带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超过一个月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五条 养犬注册登记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期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一般管理区内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重点管理区内的养犬人在注册登记或者延期注册完成后三日内,应当持公安部门开具的结算凭证,携犬到动物防疫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所需费用由动物防疫机构凭结算凭证与公安部门结算。

养犬人在注册登记或者延期注册前已经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前款结算标准退还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养犬人、养犬人住所地或者犬只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变更手续。

养犬人拟弃养犬只的,应当妥善处理,并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注销登记。

犬只丢失或者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或者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标志或者犬只免疫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七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九条 重点管理区养犬应当按年度缴纳管理服务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部门收取,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制作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标志,犬只的狂犬病疫苗接种、留验以及疫犬无害化处理等与养犬管理服务工作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条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七十岁以上孤寡独居老人养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第二年起免收两年的管理服务费。

依法登记的非营利性动物救助机构,收留流浪犬、无主犬的,收养期间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实行圈养或者拴养;

(二)重点管理区内的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应当束犬链;遵守交通法规并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

(三)重点管理区内单位饲养的大型犬和烈性犬不得出户;因登记、注册、免疫、诊疗等确需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携带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四)重点管理区内的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五)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公用部位养犬;

(六)犬吠影响他人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不得携犬进入超市、商场(店)、金融经营场所、宾馆、饭店、公园、公共广场、大型农贸市场、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经批准进行犬只表演的除外;

(八)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员的同意;

(九)携犬乘坐电梯时,应当为犬只束犬链、戴嘴套,并注意避让他人;

(十)定期对犬只进行免疫;

  (十一)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十二)犬只死亡的,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三)履行养犬协议或者养犬责任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可以携带导盲犬、扶助犬进入前款第(七)项所列区域。

第二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设立犬只养殖、寄养、交易场所。

犬只交易应当进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或者指定的宠物交易市场。公安、畜牧兽医等部门可以派驻人员提供养犬登记、免疫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从事犬只养殖、寄养、培训、美容等经营服务活动,或者开办犬只诊疗机构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或者《动物诊疗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七日内向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应当向举办地的县(市、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设立犬只留验场所,并向社会公布。留验场所收留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因违反本条例被收留的犬只以及无主

犬、流浪犬。

留验场所收留的犬只,自收留之日起七日内原养犬人可以将犬只领回;逾期无人领回的,可以由其他人于三日内领养。领回、领养人应当符合养犬条件,并办理养犬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未能领回、领养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理。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对收留犬只进行检疫、防疫并依法组织对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六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并于当日将伤人犬只送至留验所收留。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畜牧兽医部门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人员,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犬只伤害他人或者惊吓他人造成后果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携犬出户,因违反遵守交通法规致使犬只伤亡的,责任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非法养犬、非法经营犬只行为进行批评、劝阻,或者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在居民住宅小区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 公安、畜牧兽医、市容管理等部门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应当将其送至犬只留验场所。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留验场所或者告知公安部门进行处理;送至犬只留验场所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一个年度内违法记录满三次的,吊销养犬登记证,并收留处理犬只。

养犬人因前款规定,被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的,三年内不得养犬。

第三十条 未依法领取养犬登记证擅自养犬的,由公安部门将犬只送至犬只留验场所,责令养犬人七日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由公安部门处理犬只,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四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办理养犬延期注册手续继续养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三百元罚款,并将犬只送至留验场所。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七)、(八)、(九)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对养犬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容部门责令清除,并可对养犬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收缴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四条 犬只咬伤他人,养犬人未按规定及时将犬只送至犬只留验场所留验的,由公安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并将犬只送至留验场所。

第三十五条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以及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犬只养殖、寄养、培训、美容、诊疗等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服务活动的,由工商、畜牧兽医等部门予以取缔,并按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场地摆摊设点进行犬只交易的,由市容部门按照市容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

的,由县(市、区)公安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按本条例规定对犬只进行狂犬病等疾病免疫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延期手续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养犬登记、延期、变更、注销等手续的;

(三)对犬只免疫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已经发现的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养犬行为未予处罚,情节严重的;

(五)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或者对有关情况不及时通报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10月20日施行的《徐州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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