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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为何要行贿法官?/张绍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12:06:22  浏览:9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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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为何要行贿法官?

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张绍明律师

( 发表于《律师与法制》杂志2004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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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腐败案的暴露,13名法官涉嫌收受贿赂枉法裁判,案件涉及两名副院长。随后,宜昌亦查出法官系列腐败案,宜昌中院7人涉嫌收受律师贿赂,私分“赞助款”。
湖北所发生的一系列法官腐败案在社会上引进了强烈的震动。不但中央领导人作出了重要批示,司法部更是接二连三地下发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发布的《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更是措辞严厉,全文一共用了25个“不得”,13个“应当”来详细规定律师和法官的行为……。
律师行贿,法官受贿,尽管是少数人之行,小部分人之为,却将律师与法官的关系推到了一个极为尴尬的境地,使律师行业蒙羞,使法官与律师的社会公信力受到了严峻的挑战。
应当说,处理好与法官的关系是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重要内容。许多国家对于律师与法官之间的行为规定得非常严格,在美国,没有哪个律师敢向法官行贿,向法官行贿等于案件败诉。
曾有这么一个笑话:一位中国当事人请一位美国律师打官司,开庭之前当事人对律师说:“是不是要给法官打点打点或者请法官出来吃餐饭?”美国律师听了大惑不解:“你是不是想输官司啊!你要那样做,官司不用打你就输定了。”拿到判决书时,中国当事人果然赢了官司,美国律师很是奇怪,他没有料到对方会输得那样惨,他问中国当事人有何诀窍,中国当事人告诉他:“还不是因为我给法官送了礼。”“你给法官送礼?”美国律师瞪大了眼睛。“是的,不过不是以我的名义,而是以对方的名义。”
美国给法官送礼输官司,中国给法官送礼赢官司,这是两种文化背景下映衬出的巨大反差,也是百姓对打官司到底是“打关系”还是“打法律”疑问的答案。
宜昌法官腐败案发后,有人想请一位未涉及此案的律师谈谈涉案律师的有关情况,不想该律师竟一口回绝:“我可以坦白地告诉你,关于这个案件我不能给你提供任何线索,因为我还要做律师、要吃饭,你应该理解,这是干我们这一行的游戏规则。”
这使我想起一个问题,律师辛辛苦苦赚来几个代理费,凭什么要送给法官?为什么有些律师甘愿冒纪律处罚甚至是刑事制裁的危险去行贿法官?
中国律师与法官同为“法律人”,有些学者甚至称律师是“在野法曹”,实际二者的地位却是“天上人间”。法官有崇高的地位、巨大的自由裁量权却享受着较低的薪金待遇,在他们眼里,律师个个都是富得流油的角色,收他们几个钱如同在他们身上拔几根毛,心安理得!律师为了与法官搞好关系,也愿意投怀送抱。因为在中国打官司很大程度上靠与法官搞好关系。就算法官不枉法裁判,他手里有自由裁量权,有玩弄各种司法程序的技巧。一旦得罪他们可谓寸步难行,当事人可能一辈子只打一次官司,律师要一辈子与他们打交道,得罪他们无异于找死!
律师热衷于与法官拉关系,有的是被法官逼出来的。该立案的不给你立案,该给你看的证据不给你看,该送达的文书不去送达,能拖便拖,能赖便赖,拿一份判决书就让你跑上十趟八趟,一个简单的案子可以给你拖上一年半载,你告他不但难以凑效,说不定会上该法院的“黑名单”,让你“吃不了兜着走”。碰了几次壁之后,你还不得学乖点,赶紧去拉拉关系。
律师热衷于于与法官拉关系,有的是被当事人逼出来的。当事人在办理委托手续之前喜欢打听:你在某某法院有没有关系?你跟某某法官熟不熟,不熟?那还打什么官司?拜拜!这笔业务说不定就黄了,一笔两笔黄了也许你能洁身自好,个个当事人都抱有这种心理,你还不赶紧与法官拉拉关系?
从内心讲,如果个个法官都能秉公判案,都有英美国家法官那样的素质,绝大多数律师是不愿同他们拉关系的。律师与法官的关系是否正常,与某个地方的司法环境直接相关。中国有两百多个县没有一名律师,不是一个县的案源养不活一名律师,而是执业环境太坏,律师觉得自己的法律知识在认人情不认法律的法官眼里根本不起作用,只好跑到大一点的城市去求发展。北京有近8000名律师,现在还以每年1500人的速度增加。为什么那么多律师往北京跑?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北京的律师执业环境比较公正,也就是说律师有机会凭自己的法律知识在哪儿混碗饭吃。
可以这么说,一个地方司法环境的好坏直接决定律师对待法官的态度,如果事事都依法办理,法官拖延推委时律师能有个地方申诉并能很快得到解决;如果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能得到合理的限制,律师的正确意见能被法官采纳;如果法官能有比较高的职业素养,只要律师行贿,不管他是否有理案件一律败诉。还会有律师向法官行贿吗?
一位知名教授在课堂上对我讲了这么一个事例。他曾代理一个案件,法官在两个小时的开庭过程中六七次跑出去电话,最后审判席上三人竟只剩下一人。法官不听代理人的意见,你辩你的,他判他的,让人有一种被耍弄的感觉,有这次经历,他发誓不再代理案件了。教授的感觉尚且如此,律师天天与他们打交道,既不敢怒更不敢言,那是何等的无奈!有这样一两次经历,有一部分律师得出这样的结论:在中国打官司不是靠业务能力而是靠关系。于是,有一小部分律师,不是把精力放在提高业务水平上,而是热衷于拉关系、搞公关,想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向自己这边偏一点,想法官给自己多行行方便,向法官行贿便时顺理成章的事了。
一部分律师向法官行贿是因为法官在“逼良为娼”。不可否认的是,的确有一些律师违背起码的职业道德,主动向法官行贿。他们与法官拉关系的动机很简单,那就是希望法官给自己介绍一些案源,希望法官的“天平”向他这边倾斜,帮他打赢那些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官司,这些人是律师中的真正“败类”。他们主动地经常性地行贿法官,整天跟在法官屁股后面转,与法官的关系已经达到“一家人”的地步。武汉某法院的法官曾称某律师为“?狗子”,因为他整天跟在某庭长屁股后面,下班之后还帮他买米、换煤气,做所有的家务事,庭长老婆笑着说:“你就像是我家里的一条狗。”他竟毫不生气地答道:“你说我是你家里的狗我就是你家的狗”,狗子律师的名字就这样叫开了。律师是法官家里的狗,岂有不被偏袒之理?这类律师是极少数,却败坏了整个律师行业的声誉。这帮律师是法官的“家狗”,是该清理清理他们了。
经常性行贿法官的律师毕竟是个别现象,大多数律师行贿法官只是偶尔为之。他们与法官有一些关系,当案件标的较大或当事人在办理委托手续过程中犹豫不决时,为了迎合当事人的心理以便接下案子,他们往往在当事人面前自诩“路子野”,与法官的关系硬,以提高收费价码,收钱之后为了打赢官司,不惜去行贿法官。这帮律师是法官的“野狗”,也该拿起法律的大棒用力敲打敲打他们。
整顿律师行业,如果不分析律师行贿的原因,不从整个司法制度的打环境去考虑,整顿只会流于形式。处罚一批有行贿行为的律师固然可以对其他律师起到威慑作用,但这毕竟是治标不治本,要想从根本上规范律师的行为,还得从制度设计上找原因。
现阶段,很多人都认为律师好像是一个富得流油的职业,香车宝马、高堂华舍、出入豪华场所就是律师生活的写照。但事实是,中国律师业务开展的好坏不是靠业务能力而是靠社会关系,就像乘公共汽车,先上去的人能找到座位,后上去的人即使你的能力再强,没有人下车腾出空位子,你就很难找到自己的座位。这就是为什么年轻律师很难开展业务,很多拿了律师资格证的人不去律师事务所而跑到公司上班的原因。的确,有一部分律师是富了,如从事公司上市、企业改制、涉外法律事务的部分律师,还有一部分是有关系从事刑事案件大案要案辩护的律师。但绝大多数律师并没有富起来,如《中国律师》杂志报道西部某省的一个律师一年只有几百元的收入,连维持生存都成了问题,不得不靠放羊喂马,甚至给人打工求得生存。在武汉这样的大城市,大部分律师的收入刨去各项费用和税款,也不过三五万块钱,他们没有养老保险,没有医疗保险,没有失业保险,净收入甚至抵不上一个政府公务员,可以这样说,如果政府愿意让律师转变身份,回到先前领公务员工资的状态,保管有一半律师愿意去拿公务员的工资。可律师的要求比公务员要高一百倍,一个人如果想从事律师职业,首先必须取得大学本科学历,然后参加号称“天下第一难”的律师资格考试或司法考试,在一家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后,方可领取律师执业证从事律师职业,如此下来,前期投入就很大。然而,领取律师执业证后,并不是一片坦途,法律服务市场由于我国特有的服务主体多元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系统离退休人员、甚至是无业人员都在无限制的从事这一职业,律师找到案源谈何容易!山东一省在册的法律工作者就有6366人 ,他们没有注册的成本,没有管理严格的税收,有的甚至可以拿工资,他们同律师一样可以接案,律师在争案源方面能竞争过他们吗?
律师开展业务一是靠社会关系,二是靠口碑。律师承办法律事务很希望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能得到实现。可事实是,司法公正并不掌握在自己的手里,而是在掌握裁判权的法官手里,为了能实现自己的目的,律师往往不得不与法官套近乎。如果一个本该胜诉的官司在自己的手里输掉了,那么律师失去的恐怕不仅是一个客户,恐怕还会失去生存的基础。这也是律师明知向法官行贿犯法也敢向法官行贿的原因之一。
要杜绝律师向法官行贿,靠严刑酷法解决不了问题,解决问题的唯一出路是实现司法公正。有了司法公正,律师凭自己的本事吃饭,自己合理的辩护意见得到采纳,合法的权益得到保障,何必向法官行贿?有了司法公正,当事人就会去找有业务能力的律师而不是去找有关系的律师,律师中就会形成一种钻业务而不是钻后门的风气,社会正义能得到更为有效的伸张。有了司法公正,会有更多的律师站出来做“护法使者”,让法治精神在社会发扬光大。
谈到司法公正,很多人想到的是判决是否公正。实际上,程序公正有时比实体公正更为重要。赌博就是一个简单的例子,如果赌博是假的,所有的人都会有怨言,如果程序公正,输家只会怪自己的手气太坏。美国当事人输了官司很少有人怪法官,因为他输得心服口服;我国当事人输了官司首先骂的是法官,因为他从内心难以相信法官是铁面无私。
司法改革应从实现司法公正入手,而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是规范法官和律师的职业行为,而不仅仅是整顿律师!

       (作者声明:转载请注明引自《中国企业法律顾问网》http://www.lawyer-hb.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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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加快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建设的意见(试行)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安市人民政府文件

淮政发〔2003〕112号

市政府关于加快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建设的意见(试行)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切实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特别是贷款难的问题,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小企业促进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加快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担保机构

1、组织形式。以股份制形式为主,可以是国有股投资为主的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的政策性担保机构,也可以是商业性担保机构或企业间互助性担保机构。

2、主要职能。对本地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中小企业开展信用担保业务;按照国家规定积极拓宽业务范围。

3、资金来源。各级政府财政预算编列的资金;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其他经营性及非经营性国有不动产;盘活的存量国有资产;社会募集的资金;中小企业认股金;会员费(风险保证金);国内外的捐赠;其他资金。

4、队伍建设。各担保机构要引进竞争机制,通过公开招聘,择优录用一批有较强事业心、责任心,熟悉金融、财会、法律知识,善于企业管理的优秀人才。行业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培训、交流、学习,不断提高担保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

5、发展目标。2003年,各县(区)至少要成立一家注册资本在300万元以上的担保机构,有条件的乡镇也要成立100万元以上的担保机构。“十五”末,市、县(区)、乡(镇)担保机构注册资本要分别达到5000万元、1000万元、300万元以上。担保机构运营2-3年后,社会筹集资金要占资本金总额的50%以上,并逐年将政府股本退出。经过3年努力,逐步建立起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规范管理的担保机构运作模式。

二、规范操作程序

6、保前程序。企业申请贷款担保时,一般要向担保机构提交以下材料:担保申请书、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码证复印件、企业当期和上年末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银行往来账、贷款卡、贷款行放贷意向书、贷款项目资料以及反担保资料。

7、保中程序。担保机构受理担保业务后,要对申保企业的运行状况、担保项目以及法定代表人个人信用进行调查,并与放贷银行协商形成共识,共同组织调查和审核,经审查符合担保条件的,担保机构要确保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内部审核手续。

8、保后程序。对已担保的企业,担保机构要明确专人跟踪服务,定期或不定期对其生产经营、项目进展、贷款使用等情况进行督查,直至贷款按期归还。发现企业有不能按期履约迹象时,要会同放贷银行及时采取有效保全措施。

9、担保业务收费。为降低中小企业融资成本,担保费率一律不得高于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50%,具体收费标准由同级政府物价部门审定。

10、自身信用建设。担保机构要重视自身信用建设,规范担保运作程序,实行审保分离、权限管理、定期检查、离职审计等制度,切实履行合作协议,防范控制风险,降低代偿率,树立良好信用。一旦发生代偿,银保双方要共同做好催收工作,在催收期结束后1个月内代偿到位。

11、担保资金管理。担保机构货币形态的担保资金,可以按协作合同约定存入协作银行,也可以通过买卖证券、投资基金等方式,不断积累资金,扩大担保能力。担保机构非货币形态的担保资金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管理。

三、建立健全反担保措施

12、依据《担保法》设立反担保措施。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质)押。

13、提高反担保办理效率。反担保程序需要工商、国土、房管、交通、公安、司法等部门登记,应在合法的前提下,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以担保机构为债权人即抵(质)押合同中的抵(质)押权人、反担保人为债务人即抵(质)押合同中的抵押人(出质人),经办部门要确保在3个工作日内为双方办结相关登记手续。

14、建立有效的追偿制度。担保机构要按照担保业务收入的50%建立担保风险准备金。对代偿所形成的有形、无形的担保资产,担保机构可以采取直接经营、变现或债转股等形式进行处置。

四、推进银保合作

15、各金融机构要主动与担保机构加强合作,相互推介贷款担保项目,签订协作协议,并报当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备案。

16、各协作银行要保证担保资金的使用效率,担保放大倍数确保5倍以上;由担保机构与协作银行协商共同承担风险,担保机构要承担70%-80%的风险,银行要承担20%-30%的风险。

17、借款人需要贷款,可以向金融机构申请,经金融机构评估确认后,向担保机构出具放贷意向书,明确放贷的具体数额、期限、利率、用途;借款人也可以先向担保机构提出担保请求,经担保机构初步确认后,向金融机构推荐融资。在担保手续完备的情况下,放贷银行要确保在3日内将贷款投放到位。

18、各级政府要牵头定期开展银企对接和项目推介活动,为企业、担保机构、金融机构、中介机构搭建交流平台,促进共同发展。

五、实施政策扶持

19、各级政府应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订担保机构发展的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确定发展目标和具体措施。

20、各级政府要根据财力情况,安排一定的资金投入,设立扶持信用担保专项基金,用于担保机构增资扩股和担保代偿损失。各级财政每年根据担保机构运行状况和实际需求进行追加投入。

21、实施规费减免。担保和反担保涉及到房屋、土地、设备、车辆、船舶等资产以及其他权利的抵(质)押登记、检测、公证时,相关部门只收取工本费用,如需评估,评估费按规定标准最低限收取。

22、实行风险补偿制度。担保机构应建立风险补偿金制度。风险补偿金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建立地方财政定期补偿机制,凡以政府财政投入为主、并吸纳社会资金占担保机构资金总额30%以上的担保机构,发生担保代偿损失时,由本级政府每年按担保额的3-5%补贴;二是担保行业营业税、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财政次年全额补贴;三是担保机构按规定以担保业务收入的50%计提担保风险准备金。

23、实行贷款利率优惠。各协作银行对经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担保的贷款,贷款条件可以适当放宽,贷款手续应尽量简化,原则上实行基准利率,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10%。

六、强化组织领导

24、成立以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法院、经贸、财政、人行、工商、国税、地税、司法、审计、公安、交通、房管、质监、劳动保障、海关等相关部门为成员的信用担保工作协调小组。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经贸委,主要职责:具体制订和落实加快担保机构建设的规划、政策和措施,并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协调解决担保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牵头对担保机构定期进行信用评级。

25、建立企业信用平台。企业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全力打造信用品牌。协调小组办公室要牵头整合现有各种信用信息资源,将企业资本信用、经营信用、质量信用、完税信用、还款信用和个人信用等信用状况,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为担保机构、金融等有关单位提供全面的有价值的信用信息。

26、强化督查考核。市政府每年都将对全市担保机构建设工作进行考核,对与担保机构配合比较好、支持地方经济力度大的金融机构予以表彰。同时,对建立担保机构组织不力、运行不畅的县(区)、部门要予以通报批评,对在工作中人为造成损失的,将追究个人责任,并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通知

许政办[2009]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规定要求,切实履行职责,抓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确保我市道路交通安全形势稳定。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许昌市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一条为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有效预防和减少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以下简称重大交通事故)是指有下列情形或者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



(一)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



(二)客运车辆一次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情节严重的;



(三)其它造成重大影响的。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交通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委托政府分管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大交通安全事故的工作。对重大问题或事项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应当由专人负责,认真落实;



(二)实行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责任,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依据;



(三)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重点检查;



(四)制定本地区重大交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重大交通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交通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交通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可以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六)重大交通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并迅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各级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处理事故,必要时市政府可以对重大交通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条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防范重大交通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的政策、法规,研究、部署防范重大交通安全事故工作,定期组织安全检查;



(二)交通、公路、城建、规划等部门直接承担有关道路规划建设任务的,道路建设和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要一并规划到位,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启用。公安、城建、城管、交通、公路、规划、工商、质监、农机等有道路交通安全直接监管职能的,一定要切实履行职责,执法监管到位;



(三)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消除重大交通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依法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业等紧急措施,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四)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进行行政审批(包括审批、审核、核准、备案),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当按规定撤销原批准;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重大事故发生后,按照管理权限和事故发生单位的隶属关系,组织成立重大事故调查组,负责事故的调查工作。涉及军民两个方面的重大事故,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邀请军队派员参加事故的调查工作:



(一)重大事故调查组应当根据所发生事故的具体情况,由具有管理权限的辖区人民政府组织成立。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重大事故调查组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可以选聘其他部门或者单位的人员参加,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和财产损失评估;



(二)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天内完成,并提交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调查时间不得超过90天。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意见。处理结果应向全市通报;



(三)重大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



2.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四)重大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1.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



2.查明事故的性质和责任;



3.提出事故处理及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措施的建议;



4.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5.检查控制事故的应急措施是否得当和落实;



6.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7.调查组工作人员要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工作秘密。



(五)重大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及有关人员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并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七)重大事故调查组写出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当报送组织调查的部门。经组织调查的部门同意,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第六条各单位须按下列规定建立安全责任制:



(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与本单位的工作、经营、生产和劳动安全同计划、同布置、同落实、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二)确定一名单位的负责人具体负责交通安全工作,设专门机构或指定一个机构负责交通安全工作,确定交通安全员;



(三)认真贯彻道路交通法规,根据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制订、履行本单位交通安全制度和具体措施,保证实现安全目标;



(四)教育本单位机动车驾驶员和其他人员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建立和坚持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开展群众性的安全竞赛活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总结评比;



(五)建立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经常进行车辆安全检查,保持车辆符合国家检验标准,严禁不符合检验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



(六)接受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指出的不安全隐患,按限期整改;



(七)建立本单位实施道路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奖惩制度,对实施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人员给予奖励,对违反责任制规定的人员,给予惩罚或处分。



第七条下列人员对重大交通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行为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一)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负责人;



(二)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



(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负责人;



其他对重大交通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八条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或者处理权限决定。



第九条发生重大交通安全事故的,按以下程序追究责任:



(一)调查组应及时依据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有关人员是否负有行政责任进行初步认定。认为政府负责人、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以及其它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负有行政责任的,应填写《提请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建议书》,于初步认定后15日内转同级监察机关。认为需成立联合调查组的,提请上级相关部门成立联合调查组,对相关人员是否负有行政责任进行调查、认定;



(二)市、县(市、区)监察机关接到《提请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建议书》后,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或向被追究人员的任免机关提出监察建议;



(三)被追究人员的任免机关应当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及单位内部追究结果通报监察机关;



(四)监察机关作出决定或接到有关单位处理结果的通报后,15日内将追究结果和单位内部处理意见函告提请建议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五)凡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或者一年内发生3起一次死亡5人以下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除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外,县级人民政府要向市人民政府作出检查。



第十条除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其他人员,对重大交通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行为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由调查组在初步认定后,会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向需追究责任人员的上级单位提出责任追究意见;上级单位应当对责任人员进行追究,并将追究处理结果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重大事故调查组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已发生的重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



(二)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重大事故调查组查询或者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第十二条重大事故调查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索贿受贿、包庇事故责任者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有关企业应建立内部交通安全领导责任追究制度,严格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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