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探析/周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30:59  浏览:8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探析

周烨 宋绍青


内容摘要: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配偶一方违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配偶所受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创伤,过错配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构成须同时具备有法定违法行为、有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有主观过错等四个要件。法定原因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仅限于无过错配偶,责任主体只能是实施法定违法行为并导致离婚的过错配偶。责任方式包括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两种方式。赔偿金的数额可由夫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法官酌定。
  关键词:婚姻法 离婚 精神损害赔偿 法律适用

2001年4月28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新增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新婚姻法解释),正式明确了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规定适应了我国现实情况下调整离婚关系的需要,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有利于维护合法婚姻关系,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制裁过错方的违法行为。而且在离婚案件的实际审理过程中,这一规定的适用也越来越多。笔者拟对离婚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初步探讨,同时尝试提出一些建议。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性质及功能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配偶一方违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配偶所受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创伤,过错配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调整这一问题的制度,日本民法中又称其为离婚抚慰金制度,有时亦称为离婚原因抚慰金制度。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对离婚本身而产生的精神痛苦的赔偿,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是指对这种离婚本身进行安抚的慰抚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又称为抚慰金,是一种特殊的赔偿金,兼具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双重功能:一是从经济上填补损害,二是慰抚受害方因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之痛苦。对于精神损害而言,不能完全客观的以金钱计量和赔偿,所以,给付抚慰金,除尽可能填补损害外,更重要的是使受害人获得心理上的慰藉,平息其怨愤,报复感情。三是制裁、预防违法行为。抚慰金制度既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也是对其他有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具有警戒和预防的作用。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及其功能
  根据我国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缺一不可:
  第一,须有法定违法行为。这里的法定违法行为是指新《婚姻法》明确规定的: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且导致离婚的四种违法行为。必须特别指出,如果实施的法定违法行为之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如赌博、嫖娼等行为,或虽实施了前述的违法行为而尚未导致离婚的,都不属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违法行为。
  第二,须有损害事实。即因配偶一方实施了法定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无过错配偶因此受到精神损害。所谓精神损害包括精神利益(如名誉权、自由权、贞操权等)的损害和精神创伤两部分。精神创伤是指因过错配偶实施重婚、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等行为,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造成无过错配偶肉体上的和精神上的痛苦。笔者认为,在此被侵害的利益是指婚姻关系乃至夫妻关系本身,或者是指不得不离婚的丈夫或妻子的作为配偶的地位。他是作为社会基础的夫妻关系的前提,是值得受法律重点保护的利益,因此,由于该利益受损害而产生的具体的精神损害,可包括由于离婚而导致的社会评价的降低、对结婚生活的绝望、将来生活的不安、离开子女的痛苦等方面。  。
  第三,须有因果关系。即配偶一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法定行为,必须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造成无过错配偶遭受精神损害的直接原因,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一般只需确认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而导致的离婚,即可认定因果关系成立。但是,如果违法行为未导致离婚,受害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出追究过错方的侵权责任的,按婚内侵权行为处理,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
  第四,须有主观过错。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以配偶一方有故意的过错为主观要件,即配偶一方故意实施法定违法行为。
  从以上要件不难看出损害的构成条件非常严格,在实践中认定损害事实存在比较困难。由于现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无过错方举证比较困难,甚至还要冒着侵犯隐私权的风险,有时即使获得了证据,因证据形式或者渠道存在问题,也很难被法院认定,这必然造成离婚损害赔偿这一规定被现实虚置而难以真正实现其应有的作用和价值。对此,有人主张司法权力的介入。笔者认为这类过错行为一般都涉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问题,公权力不宜介入。故此,应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减轻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将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的举证责任的负担以否定的形式分配给加害人一方,从而避免了受害人因不能证明对方的过错而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形。按照过错推定原则,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就推定他有过错并确认他应负民事责任。①若能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则能实现对无过错方的有效保护和救济。
  三、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原因
  据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原因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四种法定情形。但有些学者认为我国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原因的范围过于狭窄,应将通奸、有配偶者卖淫嫖娼等危害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包括在内。更有甚者,认为还应将违反婚姻自由的过错行为,如一方婚前故意隐瞒患有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或生理缺陷,或隐瞒已与他人结过婚的历史等骗婚行为包括在内。笔者不太赞同上述意见。因为,通奸、卖淫嫖娼行为通常是秘密进行,通奸属于不道德的行为,不宜用法律规范来调整;卖淫嫖娼行为主要是危害社会公共秩序,我国刑法及有关行政处罚条例对其已有相应的处罚措施。至于婚前隐瞒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而结婚的,按新《婚姻法》的规定,其婚姻应属于无效婚姻,而不是通过离婚来解决。至于一方隐瞒其已婚史、性生理缺陷等而结婚,并不是所有的配偶他方都不能够谅解而导致离婚,所以不宜作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因,如果由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可依法请求离婚。
  笔者认为应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范围。婚姻法目前规定的几种法定过错实际上是婚姻一方故意或过失违犯婚姻义务的结果,都是对他方权利的严重侵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方给予损害赔偿。但事实上,婚姻关系中的过错行为甚至是严重的过错行为远不止这些。这也是其他国家和地区对婚姻过错的具体情形不作明确规定的重要理由。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56条规定,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因此,我国立法技术上应考虑采取列举性规定与概括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在列举性规定之后增加一个概括性规定:“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具体何种行为构成重大过错可由法官根据过错情节与伤害后果确定。
  四、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及行使的时间
  根据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有无过错配偶,才能享有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成为请求权的主体。至于该如何认定“无过错”,新《婚姻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无过错”即为该方没有实施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从国外立法来看,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有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仅限于无过错配偶,如瑞士、墨西哥、法国亦原则上限于无过错配偶,我国的台湾地区和日本,亦在精神损害方面限于无过错配偶。
  对于因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由此而遭受损害的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能否作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笔者认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因配偶一方婚内实施法定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过错配偶因此造成无过错配偶精神的损害而应承但的民事责任。因此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和责任主体应仅限于婚姻当事人,未成年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不宜作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如果因离婚而遭受损害,可以作为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加以考虑。如果未成年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造成精神损害,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提出侵权之诉,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何时行使?我国的新《婚姻法》未作解释,根据新婚姻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在离婚时未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笔者认为此种做法很合适,因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宗旨在于填补损失,慰抚无过错方的精神,并制裁违法行为,应仅限于在离婚时行使请求权,这样可以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
  五、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承担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除过错配偶外,是否应包括插足他人婚姻的第三者?对此新《婚姻法》没有规定,我国学术界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第三者应包括在这一责任主体之内,应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承担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只能是实施法定违法行为并导致离婚的过错配偶,不应包括所谓的第三者。因为离婚及离婚过错赔偿是婚姻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解决的是配偶之间民事责任身份及民事责任问题。不宜将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和民事责任规定进来,对于第三者的行为,更适宜以道德来调整,只有第三者插足情节较严重,损害重大时才规定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可另行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第三者”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个社会学概念,它通常指介入他人婚姻,与夫妻一方有婚外性关系的人。其表现形式也较复杂,有通奸、姘居、重婚等。第三者产生的原因也很复杂,有贪图享受“傍大款”者,有上当受骗,不知对方有配偶者,所以对“第三者”不宜用法律加以惩罚。对于这些不同形式介入他人婚姻的第三者,应当区别其社会危害性,进行区别处理。第三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构成重婚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与有配偶者姘居、通奸者可通过道德谴责及批评教育等方式处理。如果第三者实施违法行为,侵害合法配偶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可以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六、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程序和民事责任方式
  关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序,新《婚姻法》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既可适用行政离婚登记程序,亦可适用民事离婚诉讼程序。因为,民法属于私法,在夫妻双方就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已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又同意通过行政登记离婚,法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予干预。如果当事人达不成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协议,则可通过诉讼离婚,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至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国外的立法,大多规定了抚慰金制度,如瑞士、日本等国。笔者认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重在慰抚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建议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在民事责任中增设抚慰金制度。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120条的规定,侵害名誉权等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财产责任两种方式。笔者认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也可适用非财产责任和财产责任两种方式。过错配偶的违法行为造成无过错配偶的精神创伤的,可以请求给付抚慰金。无过错配偶的名誉权等如受损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形式。
  有学者主张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可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以适当侧重无过错方的利益,实现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此做法不妥,因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慰抚无过错方、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功能,如果以侧重财产分割的方式实现,则不利于设置这一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尤其是制裁和预防目的的实现,而且我国也没有建立起夫妻财产清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不好操作。
  七、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
  对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有些学者主张,立法应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统一规定一个“下限”或“最低限额与最高限额”,以确保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有效的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有的还建议:“广东省人大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做出有益的探索,即赔偿起价5万元。这一规定不妨在过错离婚中,作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起价也可采用。”②笔者认为,鉴于过错配偶的主观过错程度不同,违法行为导致离婚造成的精神损害的手段、情节及后果不同,而且我国各地经济发展的水平也参差不齐,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负担能力亦各有差异,我国的立法不宜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规定一统一的“起步价”或“最低限额与最高限额”。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额可由夫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法官酌定。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具有不能用金钱评价的性质,在算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斟酌多种因素。一般认为法院在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斟酌各种情况,以自由心证之原则来量定。“对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规定法定情形,以确保实现损害赔偿制度所要达到的对权利的补救和对过错行为制裁的功能”。③根据新婚姻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笔者认为,法院在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以下方面的因素:1、无过错方精神的损害程度;2、过错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故意的动机、行为的手段、情节的严重等考虑;3、过错方对子女、老人等其他家庭成员造成的损害;4、过错方和无过错方的年龄、健康状况、经济状况及谋生能力等;5、婚姻存续期间和再婚的可能性,婚姻存续时间长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适当高些,妻子结婚时间长,年龄偏大,再婚的可能性小的,亦应适当增加赔偿数额;6、原告是妻子或丈夫时应区别对待,原告是妻子时,根据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应适当增加精神损害赔偿数额;7、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作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一个部分,仍然有很多需要明确和完善的地方,笔者希望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和具体司法实践,早日探索出适合我国国情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注释:
①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p266-269.
②李秀华:《妇女婚姻家庭条文与法律实践差距之实证调查与分析》,《河北法学》2000年第6期;张晓远:《论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施行》;冯得妮:《离婚损害赔偿及其责任承担》中国婚姻法学研究会2001年年会论文。
③夏吟兰:《离婚救济制度之实证研究》,《民商法学》2004年第3期,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

(作者单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元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4〕23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各管委会:
  现将《广元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广元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资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资金)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土地收益最大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中共四川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经营城市战略的意见》(川委发〔2003〕5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土地出让行为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通知》(川府发〔2001〕2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出让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统一管理。
  第三条 土地出让资金包括:
 (一)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拍、挂”等形式依法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后,
按合同或协议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全部价款。
 (二)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并按规定缴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
 (三)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后,所建房屋出租获得的租金中应上缴国家的土地收益部分。
 (四)县以上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将国有土地出租给土地使用者后,由土地使用者支付的租金。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资金收入的主管机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土地出让资金的代征机关,其他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代为征收。
  第五条 土地出让资金收入由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土地出让资金财政专户”。其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设立土地出让资金专户。
  第六条 土地出让资金必须按出让合同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方式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对10万元以上的宗地出让收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直接缴入“土地出让资金财政专户”,并向财政部门提供土地出让合同或协议、土地出让登记单、土地出让清算单。
其它零星土地出让资金收入,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月清算后,缴入“土地出让资金财政专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受让方所执“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手续。
  第七条 在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过程中向竞买者收取的保证金,竞买者竞买成功并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其所交保证金应及时转入“土地出让资金财政专户”,任何部门不得滞留。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对土地出让资金实行宗地核算,并根据土地出让资金收缴情况按比例缴纳和核拨相关税费、基金。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依法处置后所获净收益,按30%的比例提取土地储备资金,同时按不少于10%的比例提取工业用地地价成本调节资金。
  第十条 土地纯收益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整理。
  第十一条 对国有企业改制涉及的土地资产处置,属于划拨土地并由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拟定供地方案报批后以招拍挂方式公开供地,所获土地收益由企业申请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全部或部分用于安置职工。
  第十二条 对涉及的行政事业单位原划拨土地由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实行公开供地后所获收入属政府所有,由政府按现行政策安排。
  第十三条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出让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缴清全部相关税费后,若涉及市政工程建设中有政府欠款的,经政府批准,可与政府应取得的土地出让资金纯收益部分进行工程欠款结算。
用于结算的工程欠款必须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和财政部门认定。
未办工程决算的工程或在建工程不得与土地出让资金政府纯收益部分进行结算。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土地出让资金收支管理的核算、审计和监督。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拖欠、挪用、坐支土地出让资金,不得开减、免、缓、返土地出让资金的口子。违者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项目贷款及收益资金使用管理仍按《广元市土地储备项目贷款和收益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旧机场的土地开发资金管理仍按《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旧军用机场土地开发管理的意见》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凡本办法发布之前,市政府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国家、省有新的规定时,遵照其规定执行。



 

焦作市鼓励重点项目建设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鼓励重点项目建设办法



第66号

《焦作市鼓励重点项目建设办法》已经2005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七月四日



焦作市鼓励重点项目建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加快重点项目建设,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重点项目,是指投资规模在3000万元以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并经市政府同意列入重点项目的下列各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 重大基础设施、基础产业项目;
(二)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三) 经济结构调整项目;
(四) 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项目;
(五) 环境治理和综合利用项目;
(六) 国家、省、市政府投资或贴息支持的项目;
(七) 能改善城市功能和形象的大型第三产业项目。
第三条 市重点项目领导小组负责市重点项目建设的督促、协调、服务和监督工作。市人民政府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项目办)在市重点项目领导小组领导下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协同做好重点项目建设的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市重点项目的认定,须由市项目办提出推荐名单,经市重点项目领导小组研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以市人民政府文件形式予以确定并公布。

第二章 优质服务

第五条 市项目办应当将重点项目及时向国土资源、环保、规划、建设、城管、房管、人防、文化、地震等部门和各银行金融机构以及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企业通报。
承担管理和服务项目建设职能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主动到市重点项目建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项目单位)了解情况,对属于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应及时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
第六条 重点项目单位对项目建设中的有关问题,可以直接向市项目办提出申请解决的报告。
市项目办应当在接到申请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关单位发出督办通知;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应当召开或提请市重点项目领导小组负责人召开协调会议,确定解决方案,有关县(市)区、市直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主管项目建设的负责人必须到会并负责落实解决方案。市项目办应当对落实情况进行督促。
第七条 对重点项目涉及的项目核准、征地、拆迁、规划、环保等行政许可事项实行“一门受理、一站式服务”,重点项目单位可以到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办理,也可以在互联网上办理。
市直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缩短时间,简化程序,明确主管领导和具体经办人,为重点项目单位提供便捷、优质服务;需要上报国家、省办理的事项,由市直主管部门主要领导负责,并指定专人到上级主管部门办理完毕,重点项目单位应积极配合。市直主管部门应将办理情况每周向市项目办书面报告一次,直至有明确结果为止。
第八条 市直有关部门所掌握的土地、环境容量、资金等指标额度要优先用于重点项目建设,同时还应当积极争取上级部门增加指标额度,以满足重点项目建设的需要。
第九条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且资金已到位的重点项目,投资主体要求立即开工建设的,由市重点项目领导小组或市项目办召开联席办公会议,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具体研究允许先开工和限期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方案。

第三章 优良环境

第十条 重点项目所在地的建设环境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予以保障,市直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到重点项目工地阻挠施工。一旦发生非法阻挠施工事件,重点项目单位可以立即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和市项目办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6小时内明确一名县级领导前去处理,并在24小时内将处理情况报市项目办。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重点项目资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政策规定,确保上级政府拨款资金、本级政府或本部门配套资金、以及项目单位支付的征地、拆迁补偿资金等重点项目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到重点项目单位乱检查。依法确需例行检查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年初将当年的检查计划报市项目办审查,市项目办在审查时应予以协调,能够合并的应当合并,可联合实施的应当组织联合实施,并在审查后拟订《进入重点项目单位检查年度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监督实施。
到重点项目单位查处违法案件,不属于前款所称的检查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部门、单位乱收费、乱摊派、乱处罚。对于法定收费,有关部门一律按最低标准收取,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使用合法票据;有关部门对重点项目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幅度和程序进行;否则,重点项目单位可以拒绝交费和接受处罚。
第十五条 重点项目单位可以依法自行选择有资质的评估、测绘、咨询、设计、监理、勘探、招标代理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行指定。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凡是国家、省、市出台的有关项目建设方面的优惠政策,均适用于市重点项目。
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和带动作用的重点项目实行一事一议,特事特办。
第十七条 生产性、公益性的市重点项目在建设期间还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 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免收配套费。
(二)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免收征地管理费。
(三) 市城市管理部门和城区城建部门、环卫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免收道路挖掘修复费和建筑围墙占道费,减半收取建筑垃圾处理费。对需挖掘、占用道路的,应按规定缴纳挖掘道路恢复质量保证金,并按质按量如期修复;建筑围墙应退出道路红线。
(四) 市人防管理部门全额征收的人防易地建设费,由市财政部门拿出相当于其地方留成部分50%的等额资金扶持建设单位。
(五) 市房产管理部门免收房屋拆迁许可审批费。
(六) 凡重点项目建设需迁移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树木、花草,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迁移,不收取任何费用。
(七) 市文化管理部门免收文物调查费和重点文物勘探费,按永久性建筑占地面积收取文物普探费。
(八) 重点项目建设涉及的耕地占用税、契税等一次性地方税收按最低计税标准和税率收取。由受益地方财政部门拿出同等数额的资金,用于支持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集中资金支持市重点项目建设。市骨干企业结构调整专项资金、高新技术产业化贴息和技术创新资金、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科技三项费用、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基金,应当优先支持重点项目建设,专项用于重点项目建设所需的贷款贴息、担保、补助、奖励,以及暂无业主重大项目的前期工作经费等。
第十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属工业企业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产生的市级财政收入,市财政部门在三年内按20%列入年度预算,用于支持企业发展;工业企业建设资金有困难的,可申请市财政部门将企业上缴市级的有关税费的等额资金借用一年,具体由该企业与市投融资机构签订借款合同,到期归还财政。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在为重点项目单位办理费用减免和资金支持等手续前,应当报市项目办进行重点项目单位资格确认。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一条 市项目办应当设立投诉电话,及时受理有关项目建设的投诉事项;接到投诉后24小时内应当派人到施工现场调查,并督促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市项目办督办的事项,各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办理,明确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情况及时上报市项目办。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不认真履行职责,贯彻落实本办法不力的有关县(市)区、市直部门和单位,由市项目办调查核实后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重点项目实行动态管理,一季度一分析。对于不能按期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缓慢或多次不按时向项目办上报建设进度的,由市项目办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消其重点项目资格。
凡是被取消重点项目资格的单位,必须补缴已免除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督察机构、市项目办应当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和市重点项目建设与管理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考核,对完成责任制目标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将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外部环境不好、责任目标完成差、严重影响工程进度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项目办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市直各部门和有关单位不认真执行本办法,影响重点项目建设,又不及时整改,被市项目办通报批评三次以上,或者被市人民政府通报批评以及经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的,取消其年度评先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项目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