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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权刑法——和谐社会刑法的应然归宿/方晋晔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58:01  浏览:8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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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权刑法——和谐社会刑法的应然归宿

方晋晔

摘要:和谐社会是社会结构稳定合理、社会利益协调衡平、社会生活规范有序的有机共同体。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保障人权,不仅保障社会中善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保护犯罪人的权利,是现今刑事立法与司法的必然选择。所谓民权刑法,是指依照主权在民的宪法原则,要求国家刑事活动以保障人民权利为出发点和归宿的应然刑法。因此,摒除重义务轻权利传统刑法积弊,树立全新的民权理念,即从国权刑法到民权刑法,从社会保护性刑法到人权保障性刑法的转变,是建构和谐社会刑法的应然归宿。
关 键 词:民权刑法 和谐社会 人权保障 以人为本

和谐社会构建是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重要命题,已得到社会各界广泛的认可。社会的安全稳定不仅是和谐社会的构成要素,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保障。和谐社会要求通过各种方法,包括法律手段,化解各种社会矛盾,疏通各种社会怨愤,由此而获得社会的长治久安。我国传统刑法强调的是刑法打击犯罪的作用,有罪必罚,罚当其罪。然而,一个国家对付犯罪并不需要刑事法律,没有刑法也并不妨碍国家对犯罪的有效镇压和打击。 犯罪是一种社会冲突,许多情况下,刑罚在表面上虽然排除了冲突所引起的社会障碍,但并未消除冲突主体的对立情绪,在有罪必罚观念指导下,被害人、犯罪人及社会间可能会产生新的冲突,同样破坏了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和谐性。刑法存在的正当性根据不能是打击犯罪,而应当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加以考证。刑法的存在主要是为了限制与规范国家刑罚权的活动,是保障善良人权利的大宪章,也是保障犯罪人的大宪章,这才是法治社会的刑法之目的。因此,在刑事立法与司法中倡导与推行民权刑法的观念,在当前的刑事法制的建设过程中,有着重要而深远的价值意义。

民权刑法这一概念,是李海东先生首先在我国提出的。先生根据国家与公民在刑法中的地位把历史上的刑法分为两种类型,国权主义刑法与民权主义刑法。国权主义刑法,就是指以国家为出发点,而以国民为对象的刑法。其特点是刑法所要限制的是国民的行为,而保护国家的利益。民权主义刑法是以保护国民利益为出发点,而限制国家行为的刑法。可以说,国权刑法等于权力刑法,民权刑法等于权利刑法。因此,国权刑法与民权刑法中的国权与民权是两种截然相反的,在一定程度上甚至是相互对立的刑法。国权之权指权力,而民权之权指权利。在国权刑法中,刑法是国家单方面镇压犯罪的工具,因而刑法是用来限制公民行为的,而国家刑罚权本身则往往不受这种限制。而在民权刑法中,刑法不仅限制公民行为,更重要的是用来限制国家刑罚权的,具有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某种契约性。正是这种契约性,使民权刑法获得了正当性,使民权刑法建立在宪政基础之上,使民权刑法作为法治国刑法在性质上根本区别于专制社会的国权刑法。

一、我国刑法中的国权主义色彩
中国传统社会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 权力至上的专制统治以及家国一体的宗法社会, 其刑法文化必然是强调秩序的维护以及对以君权为代表的统治权的绝对尊重,刑法只能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在传统观念下,国家本位、权力崇拜意识根深蒂固,一方面,大一统的中央集权与行政化的社会禁锢着人们的头脑;另一方面,国家主义导向政治文化盛行,使得传统刑法观念只能是权力本位性的刑法。在权力本位性刑法观念下,把刑法作为强化国家权力的手段,国家利益、整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为了维护两种绝对利益可以损害甚至牺牲个人利益。在这种状况下,个人权利往往受到诸多限制甚至剥夺,而国家权力却可能得到膨胀与滥用。
新中国成立以后几十年里由于社会结构的单一,传统文化的惯性,人们的刑法观念仍然是社会保护观、刑法工具观。在这种一元的社会结构中,政治国家占据着垄断地位,对社会进行全面的控制,公民个人自由与权利长期受到压抑与压制。在这种情况下,刑法与政治进一步结缘,成为阶级斗争的专政工具,强化了它的社会保护机能,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则被忽视甚至漠视。有学者形容说:“以暴力镇压为主要功能的刑法,成了历代刑事立法的共同特征,并构造了中国刑法的主体形象。”
(一)在立法上,最直接的反映就是刑法典关于刑法任务的片面规定。
我国刑法的任务概括起来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八个字。既然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刑罚世轻世重”的古训就成为了影响我国刑法立法的重要因素。在整体刑罚量仍然偏高的情况下,重刑主义进一步加重了刑罚。重刑是超出犯罪的量给予的刑罚量,直接导致犯罪人对刑罚的冷漠和无视。刑法投入过量刑罚,说明没有考虑犯罪人的人权,而仅仅关注到个别预防的效果,还在以国家威权主义为特征的刑法思路中绕圈。 既然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那么就应当“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尽管罪刑法定已是我们刑法的基本原则,但是刑法分则中的“其他、等”刑事堵截条款给了我们刑事扩大解释以巨大的空间,让罪刑法定的意义大打折扣。刑事立法中这种偏重社会保护机能而忽视人权保障机能的价值取向,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不注重保障人权的消极现象。
(二)在司法领域,我国司法机关长期以来一直以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为自己的唯一使命。
事实上,在现代社会,司法是与立法、执法互有分工又互相制衡的一种国家职能。刑事司法只有在惩罚犯罪、保护社会的同时,严格依法保护被告人的人权,才能实现最大化的社会正义,实现司法裁判法律纠纷、提供法律救济、维护社会公正的应然。刑罚权是和平时期最重要的国家权力之一,国家权力受到制约,首当其冲的就是国家的刑罚权受到制约。 尤其在刑事诉讼这一具体活动的过程中,国家司法机关相对于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来说总是强者,后者相对而言总是弱者。对强者不设定制约机制,对弱者不提供保障机制,又怎么可能真正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呢?
(三)在执法中,刑法的泛刑化、万能化、重刑化等国权主义色彩浓重,往往把刑罚作为镇压犯罪的“ 刀把子”,而忽视了刑罚的改造功能和预防目的。
进人20世纪90年代以后,我国的重新犯罪率在不断地攀升,重新犯罪日益成为令人忧心的严重问题。近年来,从公安机关打击处理的实践来看,有前科即二进宫甚至三进宫四进宫的人员占了相当一部分比例,甚至可以说是绝大多数。而在这当中,“牢友帮”现象更为突出,对社会的危害也更加严重。美国伊利诺斯州矫正局前局长查尔斯•罗说:“我认为一个人连续数年关在一个高等安全监狱里,告诉他何时就寝,何时起床,每天的每一分钟干什么,然后再把他抛在街头并指望他能够做一名模范公民,这显然是无稽之谈。” 显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我们的刑法提出了新的要求,需要我们进一步发展完善新的历史时期的刑罚体系。

二、民权刑法的展开
陈兴良先生曾指出:“刑法是一种不得已的恶。用之得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益;用之不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害。因此,对于刑法之可能的扩张和滥用,必须保持足够的警惕。不得已的恶只能不得已而用之,此乃用刑之道也。” 因此,摒弃国权主义刑法观、建构民权主义刑法观势在必行。民权刑法是指依照主权在民的宪法原则,要求国家刑事活动以保障人民权利为出发点和归宿的应然刑法。“民权”之“民”,既包括作为全体的人民或国民,也包括作为个体的市民或公民;民权既包括人民或国民的权利,也包括市民或个人的自由与人权。“民权”是这些权利和自由的总称。 在刑事法治中,人权同样具有重要意义,人权保障是刑法最基本的价值之一。因此,刑事法律的现代化,就是要以人为本,摒弃视犯罪人为消极的司法客体的观念,将犯罪人当作人,置人的理性与尊严于重要地位。
(一)民权刑法是公民社会的刑法形态:
公民社会一词,来源于英文的“Civil Society”,是处于国家和家庭之间的大众组织,它独立于国家,享有对国家的自主性,它由众多旨在保护和促进利益或价值的社会成员自愿组合而成” 一个健康的公民社会,不仅仅是一个凸显公民价值与权利的民主社会,而且还应是一个倡导公民参与意识、责任意识的社会。公民社会具有积极作为和消极无为双重属性:一方面对国家,它是自我限制的理性化的存在,倡导守法、结社、多元的观念;另一方面,它对其成员提供行动理由和动力,力主权利、平等、公开的行为方式,产生社会动员和对社会成员的诸多影响。
一旦在中国这片土地形成“公民社会”,那么,随着公民组织化程度的提高,公民与政府进行博弈的话语权力也将得以增强。在中国传统社会中,政府的合法性可以通过暴力争夺或者上帝的恩赐加以确定,那时的政府是专制和独裁的象征。时过境迁,现代政府的合法性则必须来源于人民授权,或者说是“主权在民”。即使没有直接的人民授权,也必须有人民某种形式的认同或者默认。政府的作用和责任是有限的,它可以通过政策手段来激发社会活力,或者通过法律和社会政策来保护社会这个有机体的正常活动,但它却不可能代替公民社会本身。政府是社会的产物,是社会基于自身发展需要而创造出来的,所以,社会有权利、有资格监督政府。这样的公民社会呼唤理性刑法,要求以现代社会经济基础和伦理秩序为根基建构刑法。它是启蒙思想复苏的产物,同自由主义与时俱进。在公民社会的刑法中,市民刑法的良好品格将继续张扬。更为可贵的是,刑法更为实质性地突出权利保障、突出权利救济,呈现新的形态———民权刑法。
首先,刑法的制定应体现人民主权,代表人民意志。现代宪政的根本是人民,宪政建设的本质是追求并实现人民主权。刑法与公民各项基本权利息息相关,理应成为“人民权利的宪章”。在中国,宪法不具 有直接适用性,刑法是实践宪法、促使宪法司法化的一个必要通道,必须通过刑事立法来保护宪政权利。
其次,刑法的实施应符合人民利益,反映人民的需求和愿望。代表人民意志的刑法从根本上讲符合人民的利益,反映人民的需求和愿望。良法需要好的执行者与执行制度,以保证其顺利实施。这时,可以通过刑事政策理念宏观来指导刑法实施,比如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重罪予以重刑,对轻罪惩罚可以采用刑事和解、缓刑等方式,以满足人民的报应与功利观念。
三是刑法的改革应符合社会发展方向,满足公民社会的各项要求。一定意义上讲,一个社会的实有权利与法定权利、道德权利存在着差距,刑法改革的目的就是使实有权利和法定权利无限逼近道德权利。比如,死刑废除,一个社会的死刑观决定着是否废除死刑,刑罚观决定着是否采用重刑还是走轻刑化之路,改革正是朝着权利的现实要求和发展方向而去的。
(二)公民社会是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
和谐社会是一种这样的状态,即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身、人与自然均获得协调的均衡状态,其中,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协调是首要的,它制约着人与自身、人与自然的协调水平。然而,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协调需要一系列的制度保障,包括合理的权力支配程序、公平的利益分配体系以及有序的公民互动格局等。在现代社会,要实现上述目标,必须借助公民社会这一平台。
政府和社会并不对立的,但他们之间应有主次之分。其中,社会是“主”,而政府是“仆”,这要求政府保持一定的自我克制和对公民私人权利、私人空间的高度尊重,让广大民众可以在一个阳光透明的环境下生活。事实证明,社会不和谐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对公民权利的侵害。众所周知,公民社会的中心信条是权利和民主,这与和谐社会的政治理想、社会成员互动的预期是完全一致的。而且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公民社会的创设主体是每个公民,独立而自主的公民个体,这样的人在公民社会中习得了理性行为方式、合作态度、批判意识,他们就可以直接成为和谐社会的推动者和实践者,并可以由单个人的和谐行为通过良性传递效应,转化成整体社会多数成员普遍和经常性的行为方式和意识态度,保证了社会和谐的长期、持续进行。
(三)民权刑法成为和谐社会刑法的题中之义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社会生活发生了重大变化,人权保障逐步受到重视。当前,建设和谐社会已经成为我们的政治目标。目的决定手段,当我们确立了以和谐社会为建设目标以后,法律不再是专政的工具,而是各种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各种社会矛盾的化解器。在这种情况下,刑罚的轻缓化就是势所必然。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虽然强调轻轻与重重相结合,但就其根本而言,更应当关注的是刑罚的轻缓化。 在这种情势下,刑法理论与实务界越来越注意到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一方面,限制立法权与司法权的恣意滥用,侵犯公民合法权利;另一方面,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与自由,限制立法者不能随心所欲地制订法律规定“罪与刑”,国家立法权要受公民个人权利的限制。2006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向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作最高人民法院年度工作报告时两次提到“宽严相济”,一处是在报告开头,介绍一年来审判和执行工作情况“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时,要求“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罪当判处死刑但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或者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依法判处死缓或无期徒刑。”另一处是在介绍2006年工作安排“加强刑事审判工作,依法惩罚犯罪”时,强调“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犯罪情节轻微或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依法从宽处罚。”由此可见,民权刑法呼之欲出。
三、和谐社会的构建与刑法的改革之路
刑法观念的变革是刑法现代化的先导,而刑法观念的嬗递却是个漫长而痛苦的过程。随着一元社会结构向二元社会结构的跃迁,以人本主义为基础的民权刑法观念体系将会形成。对此,我们既要认识到其艰巨性,又要以积极、理性的姿态参与到这一观念重构的工程中去,改变“国家本位”的思想观念,把法律的制定、制度的架构转移到以“人”为宗旨的核心上来。立法者应将以人为本,尊重与保障人权作为立法的终极目的,树立刑法的契约意识,也就是说将刑法作为国家与公民间的一种契约形式,在国家刑罚权与公民个人权利之间、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之间划定一个尺度、合理的界线,使人权保障优位于社会保护,个人合法权利优位于国家刑罚权。司法工作者应摈弃过去那种“管制”式的司法理念,树立“人权保障”式的刑事司法新理念,把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犯罪人当“人”看待,尊重并保障他们的人权。公众也应破除那种把自己看作是刑法所处治的对象,树立“刑法主人”观,把自己视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逐步培育对刑法的亲和感、信任感。
(一)以被害人为本,修复社会性伤害。
犯罪不仅仅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必须看到,犯罪是社区中个人针对个人的侵害行为,并且对社区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危害。“我们应该帮助犯罪人认识到他们不是被害者,恰恰相反,他们是被害人的制造者”。 国家对犯罪的处置不仅要保护公共利益,同时要关注受害人及其亲属的正当诉求,包括精神的抚慰和经济的赔偿,必须建立一种由传统刑罚的单纯惩罚转变为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犯罪处理模式。
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逐渐兴起了“恢复性司法”制度(restoration)。所谓恢复性司法,就是通过被害人与犯罪行为人之间和解、协商多方参与的会谈,通过给被害人补偿、使加害人参加社区劳动等,以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与秩序的司法。 恢复性司法的最基本旨意是建立一个犯罪人和被害人面对面对话的“工作模式”,努力消除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侵害,修复被害人、犯罪人及社区成员之间因犯罪产生的裂痕,恢复社区和人们之间正常的社会秩序和人际关系,着眼于问题的解决、责任、义务和未来。其核心价值在于强调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通过赔偿、道歉、社区服务等和解措施,全面恢复因犯罪对被害人和社区造成的损失,并使犯罪人重新融入社区,恢复被破坏的社区人际关系,使社区成员之间更加和睦,体现了从“有害的正义”到“无害的正义”的进步。
“以和为贵”、“冤家宜解不宜结”,因此,发扬我国优秀的文化传统,顺应世界刑事司法改良发展的潮流,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恢复性司法制度,对我们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二)以犯罪人为本,促进其尽快回归社会。
和谐社会的建构日益彰显了人类作为自己的主人的重要性,人类的主体地位和独立人格也得以随之确立。与此相适应,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以惩罚与报应为主题以期给犯罪人带来精神痛苦的刑罚观念,亦应逐渐向以保障罪犯权利为内容的刑罚个别化和行刑社会化方向演进。
刑罚个别化是建立罪犯与监狱相和谐的纽带,因为刑罚个别化特别注重犯罪人的个人权利。自菲利以后,缩小刑罚的调控范围,寻找刑罚的替代措施直至废除刑罚,一直是社会防卫论者的明确主张和不懈追求。刑罚个别化倡导非监禁刑的广泛适用,并对监禁刑的适用力主非惩罚化。萨瑟兰认为,惩罚害多利少,其理由是“惩罚往往使受惩罚的个人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使其成为社会的顽敌”;“改造应该是构造人格的过程,惩罚则有碍塑造人格的努力”。 因此,刑罚应该剔除惩罚的成分,而代之以教育和矫治因素,尽量使狱中生活与狱外的正常自由生活相接近;用教员代替看守,对罪犯进行文化、技术和社会公德教育; 改善在押罪犯的物质生活条件;加强罪犯与外界尤其是与家庭的联系等等。
行刑社会化则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注重社会因素在行刑中的作用,通过放宽罪犯自由,拓宽罪犯与社会联系,促使罪犯掌握生活技能与相关社会知识,塑造罪犯符合社会正常生活的信念和人格,最终促成罪犯回归社会。它是刑罚发展的必然选择,是现代刑罚执行的基本理念和基本原则。它避免了单纯依靠监狱自身改造罪犯的弊端,符合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反映了刑罚效益思想,是对我国传统重刑主义的颠覆,符合刑罚轻缓化的要求。因此,我们应推行开放监狱,减少对罪犯自由的限制,以尽可能缩短在押犯同正常社会生活的距离;广泛采用累进处遇制,使罪犯逐步接近社会,直至假释;推行请假离监制度,对符合条件的罪犯,允许离监;用公共服务代替监禁刑(尤其是短期监禁刑)等等行刑社会化的措施。
刑罚理念的嬗变本身蕴涵尊重罪犯人格,保障罪犯权利,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哲理。可以预见,通过刑罚个别化以及行刑社会化,注重刑法的保障机能与保护机能的有机协调,追求公正价值和功利价值的动态平衡,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将会发挥巨大的作用。

结语:法治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以人本主义刑法观为精髓的民权刑法必将成为公民捍卫自身权利的宝典。当然,这一目标在多大程度上得以实现,还取决于我们对刑法观念现状的深刻认识,更取决于我们基此重构现代刑法观念的勇气和决心。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我们坚信,通过一代代刑法学人的共同努力,民权刑法的观念必将深入人心,成为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有利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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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株洲市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株洲市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和提高我市离休干部医疗服务水平,切实加强医疗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61号)和《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建立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机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办发〔2000〕11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行分级统筹、属地管理原则。全市各类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凡有离休干部的,应按规定参加当地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中央省属在株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可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以协议的方式委托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医疗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凡新参加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的单位,均应填报《株洲市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单位登记表》和《株洲市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人员花名册》,经市委老干部局核定后,作为参加统筹的凭证和缴费依据。
  第四条 株洲市区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的筹资标准按每人每年20000元缴纳。中央省属在株企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如移交属地管理,统筹金标准按“上年度市区离休干部实际人均医疗费用”缴纳。
  第五条 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医药费统筹金,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按上年末离休干部人数及当年统筹标准,于当年1月份一次性缴纳。
  第六条 行政单位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统筹金由单位缴纳,不足部分由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统筹金,由所在单位缴纳。
  第七条 改制后重组的企业(包括租赁、承包合资、兼并、股份制等形式企业),应承担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并按时足额缴纳。
  第八条 破产、倒闭企业的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从资产清理变现中优先支付,并按当地统筹标准一次性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10年的医疗预留金。
  第九条 严重亏损或停产、半停产企业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确实无力按规定的筹资标准缴纳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的,不足部分经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核后,由同级财政补助。
  第十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实行单独列帐管理,当年的医药费统筹金如有节余,结转下年度使用。如发生超支,由同级财政按规定补助。
  第十一条 协议托管的中央省属在株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统筹金,由所在单位按规定缴纳,实行专项管理。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不足部分由所在单位当年补足。
  第十二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株洲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办公室要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离休干部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按照“小病进社区、大病进医院”梯次就医的原则,在保证离休干部就近方便就医的前提下,合理确定定点医院。定点医院由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办公室成员单位研究确定。
  第十四条 发挥“E键通”医疗急救系统作用,进一步完善离休干部就医“绿色通道”,落实离休干部的就医优先、免收门诊挂号费,检验、检查费优惠10%,药费优惠5%等优惠制度。
  第十五条 建立门诊、家庭病床、住院治疗分层次的理性就医制度。对“E键通”医疗救助系统离休干部免费进行健康指导,包括健康咨询、心里咨询、精神慰藉、运动和膳食指导、用药指导等;对离休干部有上门服务需求的,通过电话预约,各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规定及时送药上门,治疗上门;对需要住院治疗的离休干部,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派车上门免费接送。
  第十六条 建立离休干部责任医师制度。由定点医疗机构选派医疗水平高,服务质量好的医师为离休干部提供医疗服务,建立完备的健康档案,对离休干部医疗情况及时跟踪回访,建立责任制,实现“点对点”的服务和管理。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各项制度,接受和配合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办公室的监管,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原则,保证离休干部合理的医疗需求,杜绝诱导就医、过度医疗行为。
  第十八条 离休干部门诊及住院待遇均按湖南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三个目录》及株劳社医〔2006〕005号文件规定执行。使用非目录内药品和诊疗项目由离休干部个人全部自付。离休干部住院每日床位费限在30元以内,超出范围和标准的费用由个人支付;重症监护的床位费按实报销;副厅级以上(含副厅级)离休干部按60元/天支付,低于此标准的按实支付。
  第十九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与离休干部医疗保障《三个目录》一并使用,《药品目录》中药品没有自付比例的,不得增设自付比例,有自付比例的,降低10%执行。
  第二十条 离休干部医疗保障《三个目录》中未列入的诊疗项目,如基本医疗保险已经使用的,离休干部可以使用,自付比例比照基本医疗保险下调10%。
  第二十一条 离休干部医疗保障《三个目录》中列入的特殊材料,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限额支付标准,在其支付比例基础上提高10个百分点予以报销。
  第二十二条 老红军的医疗给予特殊照顾,不执行有关规定的自付比例。
  第二十三条 为方便离休干部自行购药,由统筹基金按每人每年1000元的标准由银行代发门诊费,可用于任一门诊诊治或零售药店购药。
  第二十四条 为鼓励离休干部节约医疗费用,对年度医疗费用总额不足2000元的,经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办公室核定后,结余部分100%奖励给离休干部本人。
  第二十五条 离休干部就医实行定点住院(门诊)管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药费用均由本人自负。门诊就医时,应持《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手册》(以下简称《手册》)、《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病历本》(以下简称《病历本》)、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卡到定点门诊就医,定点门诊应使用专用双联处方。
  第二十六条 定点门诊在接诊离休干部时发现病人与所持《手册》不相符时,应暂扣《手册》,及时通知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办公室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因病情需要当天两次以上(含第二次)或连续两天以上(含第二天)到门诊就诊的,第二次接诊门诊应认真查看《手册》费用记录和《病历本》诊治记录。非病情需要,不能重复开具同类药品、重复检查,否则,拒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离休干部凭医疗保障卡到定点门诊刷卡每月不超过1500元,因病情需要,门诊费用超过1500元的,可由本人垫付,凭《手册》、《病历本》及有效票据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报销。
  第二十九条 离休干部在本市范围内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凭《手册》、《病历本》和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卡办理住院手续。离休干部在住院期间,需认真核对每日清单并在清单上签字。凡没有住院费用清单或清单没有离休干部或家属签名的,拒付该统筹患者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离休干部病情符合住院条件但因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且有利于节省医疗费用的,经定点医院主治医师提出申请、科主任签字、医院医保办签署意见,报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批同意后可设置家庭病床。家庭病床每一疗程不超过一个月,如超过期限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设置家庭病床期间,患者不得再报销其他医疗费用。
  第三十一条 离休干部因患本市医疗条件所限无法确诊或治疗的疾病,需转外地诊治的,须由主治医院副主任以上医师或科主任提出转诊意见,院医保办审批,到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办公室备案(危重病例可先转,但主治医院必须在2个工作日内补办转院手续)。
  第三十二条 离休干部外出探亲、旅游及长住外地、易地安置门诊费用凭当地的医疗保险或离休干部门诊处方、有效票据报销;住院费用凭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药品、检查、治疗费用明细清单及有效票据,由离休干部管理单位工作人员到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核报销。长住外地和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可选择当地两所不同级别的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诊。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为离休干部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不得虚报录入费用,不得串换药品和开具与所患疾病治疗无关的药品,不得把检查、治疗、药品等用于离休干部家属及其他人员,如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违规金额10倍拒付。
  第三十四条 离休干部门诊和住院用药应严格掌握药量。门诊急性病一次用量不超过3-5天、慢性病一次用量不超过15天,出院带药不超过15天。
  第三十五条 离休干部医疗费采用“总额控制、超支不补”的结算原则。各定点医疗机构每年的费用控制总额,年初由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办公室核定。
  第三十六条 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统筹工作,由株洲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办公室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委老干部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组成,办公室设在市医疗保险处,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二)编制离休干部医疗费用预、决算;
  (三)确定离休干部定点医疗机构和医疗费用控制指标的分配数,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服务协议应明确违约处罚措施);
  (四)负责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及政策咨询;
  (五)负责离休干部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住院的收费及服务质量的检查和考评;
  (六)负责对申请财政补助困难企业资格的认定。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责:负责医药费统筹基金收缴及医疗费用拨付工作;负责定点医疗机构日常医疗管理;对离休干部医药费使用情况进行审核和监管;负责聘请专业人员以加强监督管理(聘用期限为一年);对违反《株洲市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定期向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办公室通报。
   市委老干部局职责:负责《株洲市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的宣传;牵头组织聘请外地医疗专家对定点医院实施不定期抽查;定期或不定期开展老干部满意度调查;对离休干部在就医中出现的违规违纪行为进行批评教育。
  市财政局职责:负责统筹基金的拨付、监管;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办公室工作经费的落实。
  市卫生局职责:负责定点医疗机构收费、诊疗方案及服务质量的检查和考评。
  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办公室成员单位每年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一次资格审查,对考核不达标的定点医疗机构实行淘汰制,合理调整相应的医疗机构;每年年初调整当年医疗费用控制总额数,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一年一签;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办公室每季度向成员单位通报统筹基金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七条 确因重大疾病或长期患病,个人自付费用过高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离休干部可提出申请,经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办公室核实后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八条 对参加医药费统筹的离休干部,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办公室每年组织一次健康体检,费用在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九条 无固定收入的离休干部遗孀、配偶,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经费由离休干部(含生前)所在单位负责落实。
  第四十条 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应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本单位离休干部医疗统筹管理工作。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株洲市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株政发〔2002〕16号)废止。







邯郸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第76号令

《邯郸市城市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9.4.1


邯郸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城市住宅区的管理,逐步实现房屋管理专业化、服务社会化、经营市场化,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和维护,创造整洁文明、安全和方便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住宅区、住宅组团及其它物业的管理(以下统称住宅区)。

住宅区规模,为新建住宅区2万平方米以上,旧城改造区为1万平方米以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市政、绿化、环境卫生、交能、物价、治安、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现分工,对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业主自治组织

第五条 业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科称管委会),是代表和维护本住宅区内 物业来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 法权益,对住宅区物业实施群众性自治管理的组织.

管委会由业主代表为主组成(不低于60%),可聘请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的人员参加.管委会委员数额一般为5-15人,应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的人担任,可以兼职.

管委会设主任、副主任,从管委会委员中产生,并可聘请执行秘收1-2人,负责处理管委会的日常事务.

第六条 新建住宅区在交付使用后,入住率达到50%或交付使用满两年的均应及时成立管委会;原有的住宅区在实施物业管理时要成立管委会.

第七条 管委会业主代珍大会选举产生,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首届管委会在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由建设单位或原管理单位牵头,吸收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代表及居委会人员,成立管委会筹备级,微首届业主代表大会的筹备,起草管委会章程,推荐管委会委员候选人.

管委会全体会议每季度如开一次,经管委会主任提议或有三分之一以一的委员建议,可随时召开会议.涉及本住宅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由管委会过半数以上组成人咒实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制度.管委会决定事项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管委会换届工作,在住宅区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由上届管委会负责.

第八条 业主代表每届任期三年,上一届业主代表大会负责下一届业主代表的产生.由每幢(单元)以户为单位选举建立3人左右的业主小组,并产生组长一人,参加住宅区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单位可直接派代表,也可委托承租人或其他人参加,并由业主出具委托证明.

第九条 住宅区业主代表大会应由管委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三分之一以上业主代表提议可临时召开业主代表大会.(业主代表大会行使职权略)

第十条 管委会选举产生后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道办事处办理登记:(一)成立管委会登记申请书;(二)住宅区基本情况及业主情况;(三)管委会委员名单及基本情况;(四)管委会章程;(四)第一次业主代表大会决议。

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登记工作,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收面通知申请人.

管委会应办理登记后一个月内向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管委会在住宅区业主代表大会的监督下,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和执行国家、省及本市有关物业管理的规定;督促业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自觉遵守《业主公约》,服从和配合物业管理工作;

(二)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舍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到期右续签或重新签订;

(三)审议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费标准、年度计划、服务预算和决算;

(四)审议物业管理企业提高的大中修理和更新改造公用设施的报告;

(五)听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召集并主持业主代表大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七)直辖市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的纠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划出使用面积不低于十平方米的管委会管理用房,原有的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后,应在的有配套用房划新建项目中统筹解决.

管委会的活动经费来源,已经建立物业管理专项基金的,可从增值部分中列支,未建立专项基金的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在物业管理服务费中适当补贴.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分级管理.其成立前应持有关文件到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进行资 质审查,领取资 质证书后,到工商行下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方可接受管委会委托,承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管委会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的物业实行统一管理.合同文本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物业管理企业庆在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十五日内,将委托管理合同报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第托管理全同和有关的规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二)根据委托管理全同和省、市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三)劝阻、制止损害他人物业或妨碍物来管理的行为.并对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四)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五)选聘专业企业或聘用专人承担专项业务;

(六)开展多种经营和有偿服务;

(七)其它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委托管理合同,对受委托管理的物业进行有关服务;

(二)接受管委会和住户监督,每年至少一次将物业管理实施情况报管委会,重大管理措施提交管委会审议决定;

(三)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四)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五)其它依法诮尽的义务.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在物业管理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十五日内向管委会办理下列事项,并向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各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实结算,多收的予以退还;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三)移交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承租使用的房屋、场地和其它财物.

第四章 住宅区物业的验收与接管

第十八条 住宅区的房屋及化共配套设施,必须统一规划,同步建设.规划配套设施中应增加物业管理企业和管委会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等.

第十九条 住宅区峻工后,在市建委主持下,会同市规划部门、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绿化、环卫等专业部门、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及建设单位进行综合验收和交接工作.其中物业管理单位、资金、用房等事项均已落实,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住宅区管委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并可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提前介入进行前期管理,所签全同日期至管委会成立并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时止.

公有住房出售后,未成立管委会前,仍由售房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移交物业管理时,须一并移交下列资料:

(一)住宅区的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的建筑、结构和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住房清册;

(五)其它必要的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更时,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将上述资料移交给新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损坏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移装共用设备;

(三)在天井、庭园、平台、屋顶及道路等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违章建筑的;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乱设摊、乱设集贸市场;

(六)乱倒垃圾、杂物;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八)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划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业主转让或出租住房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转让、出租合同的附件,并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告知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进行装修,应当报物业管理企业登记备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征得管委会的书面同意,并报市房屋安全部门审批:

(一)改变房屋结构的;

(二)改变房屋使用功能的;

(三)加大房屋荷载的;

(四)其它影响房屋的。

第二十四条 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由业主负责维修。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另人协议的按其协议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住宅区的共用部位、设备和公用设施,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用由责任人承担。

住宅共用部位、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予以配合,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因维修、装修给相邻业主、使用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从负责修复赔偿。

第二十六条 宅区内绿化建设施工由小区建设单位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实施,资金由建设单位支付.绿化建设的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日常养护和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第二十七条 住宅区内环境卫生管理职责分工:

(一)清扫保洁.住宅区内住用户室外的公共环境和清扫保洁,由物业管理企业.

(二)住宅区内居民生活垃圾由物业管理运至环卫部门的中转丫,从中转 站向外清运,由环卫部门负责,并按有关规定收费.

市直管公房住宅区(庭院)实行物业管理涉及垃圾由住宅区(庭院)运至中转站的,环卫部门免收费用.

(三)住宅区内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道,箱等环境卫生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和消杀工作,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第二十八条 住宅区内交通安全、治安、消防管理职责:

(一)住宅区交通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并按规定对进入车辆收费,专业管理部门的工程作业车辆和住户搬家车辆进入住宅区的应免收停车费、过路费.在住宅区内发生交通事故,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二)保安工作应在当地公安机关的指导下,由物业管理企业组织对管理区域的安全巡视工作.

(三)消防工作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 住宅区内道路和排水设施的管理,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管理的道路及排水设施与住宅区内的道路及排水设施的连接处为界;住宅区内的由建设单位移交物业管理企业管理.

第三十条 会计室区供水设施、供热设施管理职责分工,以产权归属为界,界限以外的供水管道及设备、供热管道及设备,分别由供水部门、供热部门负责维护管理.界限以内的,由业主或非主使用人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费用,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燃气管道设施仍由市煤气公司管理、维修,并以产权为界,界限以内的设施维修管理费用由业主或埋业主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住宅区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按产权归属确定,界限以内的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界限以外的由供电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其中属共用低压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属10千伏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线路及高压下户线,以用户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第三十二条 住宅区内有线电视、电信及相关设备、设施、线路等土均分别由有线电视、电信等专业管理部门各自负责维护、管理;住宅区内的路灯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管理,费用由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支付.

第三十三条 各专业管理部门可按规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相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新建住宅区,设立居委会由辖区街道办事处按规定程序报批,经营性的管理服务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或逐步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其经营收应用于小区物业管理.

第六章 住宅区物业管理费用与专用房屋

第三十五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费构成.

(一)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的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

(二)房屋产权人缴纳的住宅维修基金;

(三)住房缴纳的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六条 新建成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小区建设总投资2%的比例,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缴纳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该项基金计入建设成本,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产权交易手续时代收.

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用于住宅区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 ,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设专帐管理,管委会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使用.

第三十七条 住宅维修基金由房屋产权人按规定定期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并以房屋本体为单位,设立专帐管理,管委会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使用.

第三十八条 公有住房售房房款中预提取高层30%,多层20%的资金,作为公用设施、共用部位设备的维修基金,其管理和使用按照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和共用部位、设备维修基金不足时,超出费用,由产权人(产权人与使用人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按其所有房屋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根据不同项目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为物业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提供的公共环境卫生清扫、绿化维护、保安、 车和自行车等车辆存放等服务,实行政府定价;对于室内设施维修、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的维修及住宅公用设施的管理维修实行政府指导价;对于未进住前房屋的管理及业主、使用人个别要求提供的特殊服务,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四十一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公共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住宅区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实际提供服务项目、内容及各项费用开支情况确定的具体收费标准,应向市物价部门申报,物价部门受理申报后,应当片求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意见,并以城市住宅区为单位化别核定。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应报市物介部门和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构成包括:

(一)物业管理企业职工的工资以及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城市住宅区公用设施和设备的运行、维修费;

(三)城市住宅区绿化、清洁卫生和保安服务所需的资损耗补偿费;

(四)物业管理企业的办公费;

(五)物业管理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六)法定税费;

(七)利润。

凡物业管理企业已收到的费用,其它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重复收取。

第四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按照住宅区总建筑面积0.1%的比例,无偿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一般不超过200平方米),产权归国家所有,移交给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使用。

第四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按照住区总建筑面积的0.5%比例以建筑成本是供物业管理商业用房,产权归管委会所有,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监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经营。

商业用房的购置费用可从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中垫支,并从该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中回收。

商业用房和住宅区内其它有经济收入的化用设施、设备和场地,均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委托管理合同经营,其收入用于补充住宅区的管理服务费。

第四十五条 企业、单位为单位建设的,而且没有商品房的住宅生活区,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中所说的物业管理所需办公用房和商业用房由该企业、单位统一管理,并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和经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物定管理企业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期不改正的,可依法强制恢复,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违反第二十二条(一)、(二)、(三)项,情节严重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四)、(五)、(六)、(七)、(八)项,情节严重,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或约定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八条 未经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资质审查而擅自承担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的,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资质审查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对其处以十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对住宅区物业的管理。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户有权向管委会投诉划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反映,管委会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期改正,有权要求赔偿给住戾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有权解除委托管理合同,有第(三)项行为的,由物价部门根据国家的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的,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五)有其它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义行为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款规定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现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履行;在规定期限内仍不履行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开发建设单位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千分这一的滞纳金。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逾期不提起诉讼或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信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后,新建的住宅区必须按照本办法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发布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就按本办法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县(市)、峰峰矿区城镇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及全市范围内写字、商住、别墅等楼宇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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