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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管辖异议制度探析/郭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01:04  浏览:8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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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管辖异议制度探析

李俊杰

  管辖权问题是评价行政诉讼程序正当性和判决有效性的标准之一,法谚云:“管辖权得不到普遍遵守将导致人类秩序的紊乱”,生动地说明了管辖权制度的重要性。然而,现行法律对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问题的规定并不明确,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异议。本文将通过对相关制度的分析,对行政诉讼管辖异议主体制度进行研究,特别是对原告是否有权提出管辖异议这一问题进行学理解答。
  一、存在的问题
  A、B、C、D四公司在参加S省采购中心举办的一次政府采购活动中,A公司中标。B公司认为A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不符合招标要求,于是向S省采购中心提出质疑。S省采购中心答复后,B公司又向S省财政厅投诉。后S省财政厅作出了驳回B公司异议的行政处理决定。B公司对此不服,向S省财政厅住所地所在的J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在J区人民法院准备开庭审理的前一天,B公司以需到外地取证为由申请法院延期审理,法院未予准许。次日开庭前,B公司向J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对B公司是否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力,J区人民法院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B公司向J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诉法》)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B公司一旦起诉,就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果案件不属于J区人民法院管辖,只能由J区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后移送或报请其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另外,如果赋予原告提出管辖权,可能会导致原告滥用权力。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的规定,当事人均有权提出管辖异议,因为当事人包括指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的《〈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对该条的解释:“提出管辖异议的人必须是本案的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参加诉讼的通知之日起死回生10日内提出,期限内未提出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对管辖权无异议”。
  关于管辖权异议问题,《行诉法》对这一问题并没有规定。作出规定的是《行诉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从条文来看,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异议。依照《行诉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是指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而能“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的只有被告,能接到“参加诉讼的通知”的只有第三人。对被告有权提出管辖异议这一点无争议。那么,原告和第三人是否有权提出管辖异议呢?对这一问题,法律规定、相关的解释容易引起歧义。因此,在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前,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统一认识,并作出明确规定的结论。基于这一出发点,本文将通过对相关制度进行法理上的分析,对行政诉讼管辖异议主体制度进行研究,特别是对原告是否有权提出管辖异议这一问题进行学理解答。
  二、行政诉讼管辖制度及管辖异议制度
  行政诉讼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职权分工。诉讼管辖是一项关于划分人民法院之间职权范围的制度。根据不同的标准,行政诉讼的管辖可以分为不同种类。依据管辖是否由法律直接规定为标准,行政诉讼的管辖可以分为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法定管辖是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案件由哪一个法院行使管辖权。在法定管辖中,依据法院对行政案件的纵横管辖关系不同,又可以分为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裁定管辖是由法院作出裁定或决定,以确定具体案件的管辖权。依据管辖的决定方式不同,裁定管辖又可以分为指定管辖、移送管辖和管辖权的转移。
  行政诉讼关于管辖的确定,应当遵守以下几个原则:便利诉讼原则,便于审判和执行原则,便于公正审理原则,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原则。
  行政诉讼管辖异议,又称行政诉讼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该行政案件无管辖权,而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不服该法院管辖的意见或主张。《行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9年5月颁布)均未对管辖异议制度作出规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遇到有关管辖异议的问题,一般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38条有关管辖异议的规定。直至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在《行诉法解释》中才对管辖异议作出了补充规定,确立了行政诉讼管辖异议的规则。
  三、行政诉讼管辖异议的设立价值
  行政审判权以及行政案件的主管或管辖问题牵涉到行政诉讼与宪法的关系,以及行政审判或行政司法在整个宪政体制中的位置。在大陆法系国家,管辖权是以审判权为前提的,管辖权只是诉讼的要件,即便是某一法院对某个案件没有管辖权,也并不影响诉讼的成立,不影响案件移送至其他法院审理。但在英美法系国家则将管辖权的重要性提升至诉讼能否成立的高度,没有管辖权,诉讼就不成立。 行政诉讼主管或管辖的范围对于法院来说,就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边界划在何处的问题;而对于当事人来说,则构成了在什么情况下才能够享有接受审判的权利这一宪法性问题。因此,我们可以说,行政诉讼主管或管辖问题归根结底就是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问题。它是一个国家民主与法制健全程度的指示器,表征着国家保护的公民、法人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的广度和深度。
  具体而言,作为行政诉讼主管或管辖不当的救济制度,行政诉讼管辖异议制度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和作用:
  (一)设立行政诉讼管辖异议的规则有利于充分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诉权。《行诉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当事人对行政案件的管辖权持有异议,而在法律上不赋予当事人管辖异议权,实质就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一种限制。
  (二)设立行政诉讼管辖异议的规则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由于现行管辖制度的设计存在着一个较为明显的缺陷,即行政区划与司法管辖的区域对应设置,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重合,地方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均受制于地方政府。这样,法院在外部关系上难以独立,司法权地方化的现象较为普遍。
  (三)设立行政诉讼管辖异议的规则对法院和当事人均发生效力。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之后,受诉法院就应当中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开始对案件的程序问题审理,诉讼程序就进入了程序审理阶段,在程序问题未解决之前不得进行实体审理。
  四、管辖异议的提出及处理
  《行诉法解释》第10条对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作了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且提出管辖异议只能在一审法院提出,不能在二审法院提出。
  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案件实体审理之前先审查管辖权问题,经审查作出以下处理:
  第一,当事人管辖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当事人管辖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不服的,根据《行诉法解释》第63条的规定,可以上诉,上诉法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进行审查,并作出最终裁定。当事人应当按照最终裁定所确定的管辖法院参加诉讼,否则视为自动撤诉或不应诉。
五、对行政管辖异议提出主体的思考
  依照《行诉法解释》第10条“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的规定,提出行政诉讼管辖异议的主体是“当事人”。该法律规定具有含糊之处,对此条文的含义有不同的解释。因此,对行政管辖异议的提出主体进行界定,成为解读该法条的重点。
  被告作为提出行政管辖异议的主体是无可异议的,以下对第三人和原告是否有权提出管辖异议进行分析讨论。
  (一)第三人提出管辖异议权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27条对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作出规定:“共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对于第三人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应作具体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
  第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也就是说:(1)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无权提出管辖异议。(2)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他有权选择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这时应视为其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无权提出管辖异议。如果他选择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法院另行起诉,自然无权对原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论是主动还是被动参加诉讼,均无权提出管辖异议。
  第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他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所以,他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总之,第三人在诉讼中无权提出管辖异议。
  以上是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民事诉讼法中第三人管辖异议问题作的批复。行政诉讼法中没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分,但是行政诉讼法中第三人通过支持原告或被告一方主张,或提出独立主张来维护自己的利益,与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三人有共同之处。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对行政诉讼法中第三人管辖异议问题同样适用,即行政诉讼中第三人在诉讼中无权提出管辖异议。
  (二)原告提出管辖异议权问题
  原告是否有权提出管辖异议,是一个颇受争议的问题,未有统一的认识。
  1、认为原告有权提出管辖异议,其观点如下:
  (1)《行诉法》中,当事人的称谓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由此可见,被告的称谓是有特定含义的,被告绝对不能等同于当事人。故对最高人民法院《行诉法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解读不应该将“当事人”等同于“被告”,不可任意对法律条文做缩小解释。这里的“当事人”应包括原告,即原告有权提出管辖异议。
  (2)根据《行诉法解释》第36条的规定,原告撤诉后,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不行使管辖异议权,其行政诉权难以得到保证。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原告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形主要有:(a)原告误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在法院受理后,才知道受诉法院无管辖权;(b)在共同诉讼中,被追加进来的共同原告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c)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受诉法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之后依职权将案件移送,原告对移送的裁定提出异议。
  笔者认为,对原告是否有权提出管辖异议问题应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断。不能笼统地认为原告没有权提出管辖异议,毕竟法律上规定了提出管辖异议的主体是“当事人”,其概念包括原告在内。且在一定情况下如果不赋予原告提出行政诉讼管辖异议的权利,将不能保证其诉讼权利。同样,也不能认为原告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因为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已经对法院进行了选择,被告被动介入诉讼后也有一次对管辖认可或异议的权利,双方在权利上是平等的。如果任意给原告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那么原告对管辖实际上有了两次选择的权利这样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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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已经州七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确保政府行为的合法性;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提高政府公信力;坚持预防为主,有效防控法律风险。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室”)是州政府的法律顾问机构,受州政府的委托,办理法律事务,提供法律咨询。
  第四条 法律顾问室与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合署办公。法律顾问室主任、副主任分别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兼任。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律事务科负责办理法律顾问室有关具体事务。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州政府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委托法律顾问室负责承办州政府法律事务,其中重大法律事务经州长或常务副州长同意后委托。
  第六条 法律顾问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州政府的重大决策、行政行为及重大民商事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代理州政府参与民商事诉讼、仲裁及执行案件;
  (三)参与州政府重大招商引资、项目投资、政府采购等合同(协议)的谈判和其他重大经济贸易谈判,起草、修改、审查以州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件;
  (四)对重大涉法涉诉社会热点问题、突发事件善后处置方案进行法律论证;
  (五)指导、协调州政府部门和县市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
  (六)承办州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工作。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州政府建立首席法律顾问制度。法律顾问室主任兼任州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主持法律顾问室全面工作。法律顾问室副主任协助主任处理法律顾问室日常工作。
  第八条 州政府建立法律专家咨询制度。州政府从全国法学理论、法律实务、政府法制、经济社会管理等领域中,聘请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士担任法律咨询专家。
对重大、复杂疑难或专业性强的法律事务,由法律顾问室组织相关法律咨询专家提供咨询、论证意见。
  第九条 州政府建立专兼职法律顾问制度。政府法律顾问依据州政府的委托,办理州政府法律事务。
  第十条 法律顾问室配备专职法律顾问,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担任,承担日常法律事务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法律顾问室可从大专院校、律师事务所、政府部门的法制机构等专业机构中聘请具备相应资格和特长的人员担任兼职法律顾问。兼职法律顾问由法律顾问室负责选聘,由州政府颁发聘书。
  第十一条 州政府部门和县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从本机关法制工作人员或其他单位具备相应资质及较高职业素养的法律专业人员中选聘,并报州政府法律顾问室备案。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室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政府法律事务工作经验交流与理论研讨活动,提高各级政府法律顾问队伍业务素质及工作水平。

  第四章 工作方式

  第十三条 州政府议事决策事项中涉及法律问题的事项,由法律顾问室组织进行合法性论证,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重大议事决策事项涉及的法律问题,应当出具法律意见书。
承办议事决策事项前期准备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法律顾问室的要求,提供相关论证材料。
根据工作需要,州政府法律顾问可以列席参加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及其他相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和内部资料。
  第十四条 州政府重大招商引资、项目投资、政府采购等合同的谈判和其他重大经济贸易谈判需要法律顾问参加的,由具体负责组织的部门向法律顾问室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经法律顾问室报请州政府领导同意后,指定法律顾问参加。
拟以州政府名义签订合同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合同草案报送法律顾问室审查,经法律顾问室主任审签后呈报州政府。
  第十五条 涉及州政府的诉讼、仲裁、执行案件或非诉法律事务,由法律顾问室提出法律顾问人选并报州政府领导同意后,办理授权委托手续,担任该法律事务的代理人。
法律顾问室委派的法律顾问拟定的法律文书,应当经法律顾问室主任审签,必要时报州政府领导审批同意。
  第十六条 法律顾问室在办理法律事务中需要向州政府出具法律意见书的,由承办的法律顾问负责起草并署名,经法律顾问室主任审签同意后,加盖法律顾问室印章,按程序呈报州政府。
  第十七条 以州政府部门为主体实施,最终需要以州财政资金承担责任的诉讼、仲裁、执行及其他法律事务,实施部门应当拟定处置方案,连同法律事务有关情况事前报告法律顾问室,经法律顾问室审查并报州政府领导同意后实施。法律顾问室对实施情况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法律顾问认为属于事关全州经济社会发展等重大涉法问题,可向法律顾问室提交书面建议,由法律顾问室根据实际情况按程序处理。
  第十九条 法律顾问室提出的经州政府同意的法律意见,州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建立政府法律事务报告和备案制度。州政府各部门和县市政府应当向法律顾问室及时书面报告涉及诉讼、仲裁、非诉纠纷等法律事务的动态及处理结果。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一条 州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合法、准确、客观、全面。
  第二十二条 州政府兼职法律顾问在任职期间,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州政府有利害关系的法律事务。
  第二十三条 州政府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四条 法律顾问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吉林省行政复议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行政复议条例

2003年5月23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活动。

第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切实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和具有行政复议工作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有专门人员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保障其工作条件。

第二章行政复议申请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对下列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二)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

第八条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申请人对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省级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条申请人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直属机构和分支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设立该直属机构和分支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该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申请人。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组织是被申请人。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受委托人姓名、性别、职业(职务)、地址(工作单位)等;

(二)委托事项和权限;(三)委托日期及委托人、受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也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核实并记录。

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三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口头申请笔录一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等);(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三)行政复议请求;(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章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审查:(一)是否符合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二)申请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三)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四)是否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五)是否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发送《不予受理决定书》;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向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告知书》。

第十六条法制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提出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

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

(三)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的答辩和举证;

(四)答辩结论;(五)答复的时间,被申请人的印章。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申请人已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并被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终止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事项审查过程中发现其他有受理权的行政复议机关也受理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选择其中一个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不作选择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终止行政复议。

第二十条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向该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理由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认为不予受理理由正当的,告知申请人;

(二)认为不予受理理由不正当的,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

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一)经责令受理,行政复议机关拒不受理的;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经行政复议机关批准或者同意的;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行政复议机关有利害关系的;

(四)不直接受理不利于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对其可以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认为需要上级行政机关受理的,可以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二条上级行政机关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制发《责令受理通知书》,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人。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接到《责令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章具体行政行为审查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行政复议事项需要调查的,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由省统一制发的《吉林省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证》。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向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调查取证,查阅有关的资料时,有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阻挠、拒绝。

第二十四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被申请人接到《停止执行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五条对物证和现场需要勘验的,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进行。必要时可以通知当事人和邀请专业机构、当地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单位派人参加。

勘验应当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勘验人、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对专业性、技术性问题需要鉴定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委托有鉴定资格的单位鉴定。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应当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经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一)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在被申请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法制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四)被申请人不按照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九条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

(一)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但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予以撤销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其他应当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

第三十条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不作为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该不作为行为是正确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在向申请人说明被申请人不作为的法定依据后,决定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直接作出撤销决定。

第三十二条行政复议机关必须使用国家或者省统一的行政复议文书。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启用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六章规范性文件审查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三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审查申请后,有权处理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予以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制发《规范性文件转送函》,转送至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审查工作,按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论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处理结论之日起恢复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七章行政复议监督

第三十九条对重大的行政复议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上报备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进行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责令行政复议机关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统计上报行政复议数量和行政赔偿数额,不得拒报、瞒报、漏报、迟报。

第四十二条《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被申请人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制发《责令履行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三条法制机构发现有违反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需要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法制机构提出处理建议,应当制发《处理建议书》。

第四十四条接受处理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自收到《处理建议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追究行政责任的处理决定,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提出处理建议的法制机构。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未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时备案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备案,并予以通报批评;经责令限期备案仍拒不备案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行政复议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拒报、瞒报、漏报、迟报行政复议数量和行政赔偿数额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被申请人接到行政复议机关送达的《停止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视情节轻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申请人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二)行政复议机关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三)行政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四)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五)被申请人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六)被申请人阻挠或者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报复陷害的;(八)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行政复议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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