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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平责任的适用/曹险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59:05  浏览:8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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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平责任的适用
--以对《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解释论研读为中心

曹险峰 吉林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公平责任 归责原则 损失分担 公平原则 侵权责任
内容提要: 《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了作为损失分担一般规则的公平责任,其具有不同于其他国家或地区侵权法上公平责任的特征,是可以独立适用的补充性损失分担规则。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较为严格,《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应作合理化解释。损失分担时应考虑损害事实以及行为人与受害人双方的经济状况,这两种考量因素具有适用上的顺位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24条基本延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再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公平责任,但理论上对于公平责任的适用仍存有争论,司法实践对此也看法不一。因此,有必要从解释论的立场来思考《侵权责任法》第24条及相关规定的适用问题。

一、公平责任的内涵

《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这是公平责任的法规范依据,也是解析侵权责任法上公平责任内涵及其适用的关键。

(一)公平责任不属于减轻赔偿责任的规则,而是独立的一般规则

在世界范围内,关于公平责任的类型,大致存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模式,特殊侵权行为类型。在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中适用,依据公平原则减轻赔偿责任,适用范围受到法律明文规定的列举性限制,这是主流类型。主要适用于受害人不能从对无责任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人那里获得损害赔偿的情形。[1]138-139如1911年《瑞士债务法》第54条第1款规定:“法院可以依公平原则判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因其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29条规定:“具有第823条至第826条所列举的情形之一,而根据第827条、第828条的规定对所引起的损害可以不负责任的人,在不能向有监督义务的第三人要求赔偿损害时,仍应当赔偿损害,但是根据情况,特别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合理要求损害赔偿;而不剥夺其为维持适当生计或者履行其法定抚养义务所必需的资金为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7条第3、4款规定:“如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被害人之声请,得斟酌行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行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前项规定,于其他之人,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所为之行为致第三人受损害时,准用之。”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之规定为这种模式的典型。

第二种模式是减轻赔偿责任类型。本类公平责任的实质,是依据公平原则,在特定情况下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进行减轻。[1]139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99条规定:“(1)如果导致责任的过错是处在不知其行为的过错性质状态的人实施的,在衡平需要时,法院可减少授予的赔偿额。(2)在这一问题上,必须考虑当事人各自的财务状况和过犯的行为人的赔偿损害责任的后果。”《俄罗斯民法典》第1083条第3款规定:“法院可斟酌致害公民的财产状况,减少其赔偿损失的金额,但损害由其故意行为所致时除外。”这种模式的公平责任在我国《侵权责任法》条文上并没有直接规定,但在《精神损害解释》第10条第1款中则有所体现,该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予以确定,因此可以被视为第二种模式的典型。

第三种模式就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暨《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关于损失分担的一般规则。这种模式下,一般规则本身就是当事人对损失予以分担的法规范依据。就此种模式,世界范围内曾经存在过如此规定的尝试。1900年《德国民法典》草案第二稿第752条曾规定,对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不是故意或者过失的,法官可以考虑到具体情况,责令赔偿一定的数额。[2]188但该条文因其含糊性受到了广泛的批评,没有被1900年《德国民法典》所采纳。唯一实际将公平责任作为损失分担一般规则的立法是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06条。[1]139该条规定:“依本法第403条至405条所规定之情形,加害人不应负赔偿责任时,法院得酌量加害人及受害人之财产状况,令其赔偿。”第403条是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第404条是对高度危险来源所致损害的规定,第405条是对未成年人监护责任的规定。《苏俄民法典》是将公平责任适用范围扩展到了非常大的范围,使得第403-405条的规定处于一种极不确定状态。[3]294-295但据前苏联权威民法学家坚金的解释,第406条只适用于公民之间的损害赔偿诉讼。“但随着物质福利的不断增长,公民之财产状况的显著差别也在消释”,因此该条文“在法院的实践中,差不多没有适用”(注:《损害赔偿的减轻和公平责任》,严治译,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编:《外国民法论文选》(校内用书),1984年版,第329页。转引自王竹:《我国侵权法上“公平责任”源流考》,《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第139页。)。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没有沿用这一规定。与上述仅有立法而没有司法实践不同,1928年《匈牙利民法典》草案第1737条曾经得到司法实践应用。该条规定:“加害人虽有不法行为但没有作出赔偿,如果缺乏其他任何赔偿来源,加害人应赔偿其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只要这种损害赔偿依案件的情节,特别是就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情况来看是公平的。”该条款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就在匈牙利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运用,在二战后得到了完全采用。1959年《匈牙利民法典》改变了这一规定,第352条第2款将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仅仅限制在侵权行为人的判断力减弱或不存在的情况下。[1]139-140通过上述立法例考察,可以发现,曾经采纳或试图将公平责任作为一般规则的立法例或没有采纳,或没有实际应用,或将公平责任适用范围特定化,因此,我国法将公平责任作为可独立适用的一般规则予以规定的做法可以说是比较法上的孤例。

之所以将公平责任分为几种类型,而不是笼统地将前两种类型纳入第三种类型之中,是因为作为损失分担一般规则的公平责任,具有不同于前两种模式的典型特征。其一,作为损失分担一般规则的公平责任,本身可以独立地、相对广泛地作为损失分担的依据,而无须依赖范围非常特定的类型限制。但在第一种模式中,公平责任具有范围特定化、列举性特点,不能广泛地成为类型化之外当事人分担损失的依据。其制度适用背景往往局限于在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情形下,为防范监护人或雇主以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而使受害人无法得到救济,故采公平责任予以救济。有学者通过考察公平责任的源流与类型以及《民法通则》的立法历程,认为“《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应该结合第133条理解,其适用范围较之1922年《苏联民法典》更小,应仅适用于《民法通则》第133条,具体适用上结合《民通意见》第158-161条的规定。因此,《民法通则》第132条的适用,不能够抛开第133条的限定,该条文不但不是归责原则,而且也不能单独作为责任基础适用。”[1]143如果说这种观点在《民法通则》体例下尚为可能的理解之一,则在《侵权责任法》下,情况会有所变化。公平责任作为损失分担一般规则的特征得以显著彰显,这可能代表着立法者一种有意识的选择。公平责任法规范的位置从二次审议稿以来基本没有变化,都是被置于总则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之中,而无责任能力人侵权则被置于分则中的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之中,因此,两者间在《民法通则》中显现的可能的联系已经完全被《侵权责任法》所更改。所以,在解释论立场上,公平责任作为非侵权责任属性的损失分担一般规则的作用被《侵权责任法》大大加强了。

其二,《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适用以侵权责任不成立或免于承担为前提。而第二种模式下的公平责任则是以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为前提,其作用类似于“过失相抵”或“损益相抵”,只是损害赔偿的减轻规则。在我国侵权法立法层面,只有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涉及公平原则方面的考量,对于财产损害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尚未见类似规定。

其三,将公平责任作为损失分担的一般规则,在制度价值方面也不同于前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下的公平责任,其制度适用未必要求受害人必须无过错,其关注点是,在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加害人可以依据归责原则主张侵权责任不成立或免于责任承担的情况下,为救济受害人而课以公平责任。也就是说,第一种模式下的公平责任主要是为弥补其前置制度可能的漏洞或不足而专门创设的;第二种模式下的公平责任的制度价值主要在于,在加害人过失侵权造成损失情况下,课加害人以全额赔偿无法体现与其过错程度的相适应性。学者Atiyah指出,“仅仅因为一点小小的过失就剥夺一个人全部的财产甚至其赖以生存的基本物质条件,这样的做法很难说是公正的和符合社会利益的”。[4]91为适当维护加害人的生存与发展,故此对赔偿额有所减轻。以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为代表的公平责任,其制度功能不同于上述两种模式,其获得承认具有中国式的背景。在我国现有国情下,保险制度尚未全面普及,社会救助制度、社会保障机制尚不健全,因此,许多在国外法上通过侵权法之外的制度能够解决的事项,在我国法上则只能通过侵权法来予以解决,“因此在侵权责任内部寻求解决方案就成为一种必然趋势”。[5]52“公平责任显然不是在实现矫正正义,而是替代发挥社会保障制度、商业保险制度等其他补偿制度的功能。”[6]150这正是有学者特别强调“侵权法是救济法”[7]的深层次背景,这也是类似于《侵权责任法》第87条之明显不合法理但却被明文承认的深层次原因。在《侵权责任法》第1条中,明确提及了侵权法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通过公平责任对受害人予以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之外的救济,正是这种目标的实现手段之一。因此,这种制度背景也要求我国法上的公平责任应该是一个可以相对广泛适用的救济手段。

(二)公平责任仅适用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受益人补偿不属于公平责任规范范围

第一,将公平责任的适用定位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一方面在于,《侵权责任法》第24条改变了《民法通则》第132条的模糊称法———“当事人”,而直接明确为“受害人和行为人”,行为人正是加害人的主要类型,故在解释论上应予遵循(注:应予说明的是,加害人与行为人的区别在于,加害人既包括加害行为人,也包括加害责任人,虽然绝大多数场合下两者是重合的,但在替代责任等情形下,加害责任人就与加害行为人发生分离,故将公平责任适用主体范围定位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将法规范范围做适当扩张,较为妥当。)。“当事人”是一个较为含混的概念,具有可被解释的巨大空间,其既可以解释为仅包括加害人与受害人,也可扩大解释为与侵权案件紧密相关的人,后者主要涉及法律明文规定的伤害事故第三方受益人对受害人的补偿。在《侵权责任法》之下,涉及受益人的补偿问题,则无法从第24条规定中寻求依据。从以《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7条与第8条为代表的用语中,可以合乎逻辑地得出“行为人”应仅指加害行为人这一结论。同理,在因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中,《民通意见》第156条中的“受害人与受益人”也无法被解释成为“受害人与行为人”。因此,第24条只能适用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

第二,侵权责任法就是调控加害人与受害人关系的法律,归责原则及相应构成要件都是围绕加害行为人(在替代责任等特定情况下应称为“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而展开的。因此,作为社会法意义上的公平责任自然是对此关系的补充调整。

第三,将公平责任定位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也在于公平原则与公平责任的分野。虽然可以说公平责任来源于公平原则,但也要注意到,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一大基本原则,其调整领域并不仅仅局限于侵权责任及侵权责任法,也不局限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因此,限定《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适用范围并不意味对受益人补偿问题的否定。

第四,《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适用,明确要求行为人与受害人皆无过错,而在第23条或第31条规范涉及受益人情形下,可能存有受害人或行为人的过错。因此,第24条也无力全面调整涉及受益人事项。第五,公平责任与受益人补偿义务的考量因素不同。“公平责任主要依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决定,而特定补偿义务则主要是指,依受益人的受益程度与受害人所受损害的情况酌情给予补偿。”因此,“受益人的补偿义务……确实和公平责任关系密切,但是又与公平责任存在着区别”。[8]311

总之,公平责任调整的仅仅为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不涉及受益人情形,《侵权责任法》第31条部分、第33条第1款部分及第87条才是其可能适用的具体情形。

(三)公平责任是一种损失的分担规则,而不是归责原则

从《民法通则》实施至《侵权责任法》通过之前,关于公平责任是否为归责原则的争论就一直持续,肯定说、否定说或折中说各持其论,为侵权法制定过程中一大热点话题。在《侵权责任法》通过后,关于公平责任的定性虽然也有持肯定论者(注:例如,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也属于公平责任原则,与《民法通则》第132条相比,明显的改进之处是把“分担民事责任”改为“分担损失”,避免了表述上的低级错误。参见杨代雄:《一般侵权行为的无过错损失分担责任》,《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第103页。),但可以说,侵权法的安排已经使局势基本明朗化。即我们应将《侵权责任法》第24条理解为损失的分担规则,而不是关于归责原则的规定。这是因为:其一,该条明确规定了是“分担损失”的规则。其二,从立法历程来看,《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22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赔偿责任”。之后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三次审议稿)》第24条将其改成了与《侵权责任法》规定一致的“由双方分担损失”,这种改变代表着立法者对公平责任定位的实质选择与有意识选择。其三,结合历次草案规定,从公平责任在法体系中的位置来看,其一直被有意识地规定在第二章之“责任方式”部分,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则、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则、精神损害赔偿规则、见义勇为的损失分担规则、损害赔偿金的支付方式等规定相邻,与统领“责任构成”的归责原则规定(第6条与第7条)相距甚远,因此,从体系解释角度来看,第24条不是对归责原则的规定。其四,在2008年12月2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作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主要问题的汇报中,明确提出,“草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明确我国侵权责任制度实行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原则”。因此,从立法目的角度来看,公平责任也并非是归责原则。其五,从立法论立场来看,将公平责任定位为归责原则没有充分合理的依据(注:详细理由请参见曹险峰:《论公平责任的定位及其适用》,《月旦民商法杂志》2007年12月第18期。)。

将公平责任定性为损失分担规则,而非归责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方面,侵权责任的承担是以侵权责任的成立为前提的,而判断侵权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又是以归责原则为指导与依据的,所以,“归责是侵权行为法的中心论题”。[9]1可以说,归责原则体系涵盖了所有的侵权案件,受害人欲寻求侵权法上的救济,必须以一定的归责原则为切入点,并围绕此点做相应构成要件方面的证明、相应抗辩事由的抗辩与反抗辩。因此,从实质意义而非形式意义上来看,归责原则是所有侵权案件都必须适用的。将公平责任定性为损失的分担规则,而非归责原则,这就意味着,公平责任既不是所有侵权案件都应予适用的,也并非只要受害人依据归责原则无法得到救济就必然适用。另一方面,虽然从形式上看,将公平责任定性为归责原则或损失分担的规则,在结果上大致相同,即,都是损害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分配。但两者在实现过程与机制上却大不相同,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是责任的归属,至于损害的分配,则不过是确定责任归属后自然而然的后果之一。承认公平责任为归责原则,实质是对加害人课以责任;而如果认为公平责任是损失分担的规则,则加害人承担的并非是民事责任,而是基于社会法意义上的对受害人的补偿。[10]6因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自不能适用于公平责任。

二、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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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二批)(国家经贸委公告2001年第8号)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一年第8号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二批)

  根据国家经贸委《关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1〕471号)精神,现将获得批准的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如下:

 

第一部分 汽车生产企业

序号
企业名称
《目录》 序号
商 标
产品型号及名称

1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1
解放牌
CA6100型客车底盘

CA6101型客车底盘

CA6120型客车底盘

CA6471型轻型客车

CA6850型客车底盘

CA6891型客车底盘

红旗牌
CA7180型轿车

CA7182型轿车

CA7202型轿车

CA7222型轿车

2
芜湖一汽扬子汽车厂
1
迎客松牌
CAK6600型轻型客车及底盘

CAK6710型客车及底盘

CAK6720型客车及底盘

CAK6790型客车及底盘

3
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2
奥迪

(AUDI)牌
奥迪 AUDI A6L 2.4AT 型轿车

奥迪 AUDI A6L 2.4 型轿车

4
金华北方福来车辆有限公司
7
青年牌
BFC6110豪华客车

BFC6125豪华客车

5
北汽福田车辆股份有限公司
9
福田牌
BJ1150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BJ1160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BJ1170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BJ4160型牵引汽车

BJ4170型牵引汽车

6
北京吉普汽车有限公司
10
切诺基牌
BJ2021V8轻型越野汽车

7
天津汽车夏利股份有限公司
18
夏利牌
TJ7101两用燃料轿车

TJ7131轿车

8
辽宁黄海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9
黄海牌
DD6103城市客车及底盘

DD6122大型卧铺客车

9
沈阳金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
33
金杯牌
SY5031X型厢式车

SY5032X型厢式车

SY6480型轻型客车

SY6500型轻型客车

10
沈阳汽车制造厂
33
金杯牌
SY5020X型厢式车

SY5060TYH型路面养护车

SY5060X型厢式车

SY5100TYH型路面养护车

11
金杯通用汽车有限公司
33
金杯雪佛兰牌
SY5020X型厢式车

SY5030JBSBS型警备车

SY6460型轻型客车

12
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35
沈飞牌
SFQ6100豪华旅游客车

SFQ6110型豪华旅游客车及底盘

SFQ6113型豪华旅游客车

SFQ6120豪华旅游客车

13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哈尔滨轻型车厂

 
38

 
解放牌

 
CA5020X型厢式运输车

CA5026X型厢式运输车

CA5041K21L2型工程车

CA5041K2L2型工程车

CA5041K2L型工程车

CA5041K5L型工程车

CA5041K6L型工程车

CA5041L2型工程车

CA5041L型工程车

CA5041X型厢式车

CA5047K21L2型工程车

CA5047K2L2型工程车

CA5047K2L型工程车

CA5047K5L型工程车

CA5047K6L型工程车

CA5047L2型工程车

CA5047L型工程车

CA5047X型厢式车

14
上海汇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41
飞羚牌
SH5050X型厢式客车

SH6606型客车

SH6707型客车

SH6840型客车

SH6841型客车

15
跃进汽车集团公司
44
跃进牌
NJ6701型客车底盘

NJ6702型客车底盘

16
常州长江客车集团有限公司
46
长江牌
CJ5026X厢式车

17
南京春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48
春兰牌
NCL5110X型厢式车

18
浙江公路机械厂
51
飞碟牌
FD6601轻型客车

FD6602轻型客车

FD6602轻型客车底盘

FD6603轻型客车

FD6606轻型客车

FD6710型客车

FD6730型客车

19
安徽安凯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55
安凯牌
HFF6101型客车

HFF6106型客车底盘

HFF6120型客车

HFF6120型客车底盘

HFF6121型客车

HFF6121型客车底盘

20
合肥江淮汽车制造厂
56
江淮牌
HFC5061X型厢式车

HFC6601型客车底盘

HFC6820型客车底盘

HFC6832型客车底盘

HFC6930型客车底盘

HFC6900型客车底盘

21
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
57
东南牌
DN5020X型厢式车

DN5023X型厢式车

DN5024X型厢式车

DN5025X型厢式车

DN5026X型厢式车

22
福建龙马股份有限公司
58
福建牌
FJ1042厢式货车

23
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61
江铃全顺牌
JX1046型厢式货车及底盘

JX5045X型厢式车

JX6461型轻型客车及底盘

JX6462型轻型客车及底盘

JX6542型轻型客车及底盘

JX6543型轻型客车及底盘

JX6591型轻型客车及底盘

24
江铃汽车集团公司
61
江铃牌
JX5023X型厢式车

JX5030X型厢式车

JX5032X型厢式车

JX5033X型厢式车

JX5040X型厢式车

JX6470型轻型客车

JX6477型轻型客车及底盘

江铃全顺牌
JX5036X型厢式车

JX5040X型厢式车

25
江西消防车辆制造厂
62
庐山牌
XFC5021X厢式车

26
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
71
宇通牌
ZK6103型客车

ZK6113型客车

ZK6600型客车

ZK6732型客车

ZK6740型客车

ZK6790型客车

ZK6791型客车

ZK6862型客车

ZK6891型客车

ZK6893型客车

27
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
72
尼桑牌
ZN1021型轻型汽车及底盘

ZN2021型轻型汽车及底盘

ZN5021X型厢式车

ZN5031X厢式车

ZN5031TQX抢险车

ZN6481型轻型客车

ZN6491型轻型客车

28
湖南省三湘客车集团有限公司
79
三湘牌
CK6891客车底盘

CK6894豪华客车

29
广州羊城汽车有限公司
89
羊城牌
YC5041X厢式车

YC6590轻型客车

YC6630轻型客车

YC6700轻型客车

30
桂林客车工业集团公司
90
桂林牌
GL6120客车底盘

31
柳州五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92
五菱牌
LZW1020厢式货车

LZW5010X厢式车

LZW5011X厢式车

LZW5020X厢式车

32
庆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95
五十铃牌
QL6470型轻型客车及底盘

FVR33PX型厢式货车

FVM34QX型厢式货车

TFR17HDLMB型轻型汽车及底盘

32
庆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95
五十铃牌
TFS17HDLMB型轻型汽车及底盘

TFR17HDLM型轻型汽车及底盘

TFR17HSLM型轻型汽车及底盘

TFS17HDLM型轻型汽车及底盘

TFR55HDLJ型轻型汽车及底盘

TFS55HDLJ型轻型汽车及底盘

TFR55HSLJ型轻型汽车及底盘

TFR55HDLJB型轻型汽车及底盘

TFS55HDLJB型轻型汽车及底盘

33
长安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96
长安牌
SC5040ZYS压缩式垃圾车

34
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
96
长安牌
SC5011X厢式车

长安-奥拓牌
SC5011X厢式车

SC7080轿车

35
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
112
金龙牌
KLQ6110型客车底盘

KLQ6111型客车底盘

KLQ6112型豪华旅游客车

KLQ6113型豪华旅游客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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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

(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1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12月16日公布起施行。法释〔1997〕9号)


为正确理解、执行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统一认定罪名,现根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刑法分则中罪名规定如下: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刑法条文 罪名

第102条 背叛国家罪

第103条 第1款 分裂国家罪

第2款 煽动分裂国家罪

第104条 武装叛乱、暴乱罪

第105条 第1款 颠覆国家政权罪

第2款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第107条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第108条 投敌叛变罪

第109条 叛逃罪

第110条 间谍罪

第111条 为境外窃取、剌探、收买、非法

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第112条 资敌罪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114条、第115条 第1款 放火罪

决水罪

爆炸罪

投毒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115条 第2款 失火罪

过失决水罪

过失爆炸罪

过失投毒罪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

公共安全罪

第116条、第119条 第1款 破坏交通工具罪

第117条、第119条 第1款 破坏交通设施罪

第118条、第119条 第1款 破坏电力设备罪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第119条 第2款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

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

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

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第120条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第121条 劫持航空器罪

第122条 劫持船只、汽车罪

第123条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第124条 第1款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

施罪

第2款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

信设施罪

第125条 第1款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

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第2款 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

第126条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第127条 第1款、第2款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第2款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第128条 第1款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第2款、第3款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第129条 丢失枪支不报罪

第130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

、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第131条 重大飞行事故罪

第132条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第133条 交通肇事罪

第134条 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135条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第136条 危险物品肇事罪

第137条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138条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139条 消防责任事故罪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140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第141条 生产、销售假药罪

第142条 生产、销售劣药罪

第143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

品罪

第144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第145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

材罪

第146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

品罪

第147条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

第148条 化肥、种子罪

第148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

妆品罪



第二节 走私罪



第151条 第1款 走私武器、弹药罪

走私核材料罪

走私假币罪

第2款 走私文物罪

走私贵重金属罪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第3款 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

第152条 走私淫秽物品罪

第153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第155条 第(3)项 走私固定废物罪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第158条 虚报注册资本罪

第159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第160条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第161条 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

第162条 妨害清算罪

第163条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第164条 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第165条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第166条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第167条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第168条 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

第169条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

产罪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



第170条 伪造货币罪

第171条 第1款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第2款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

换取货币罪

第172条 持有、使用假币罪

第173条 变造货币罪

第174条 第1款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第2款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

许可证罪

第175条 高利转贷罪

第176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177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第178条 第1款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第2款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

券罪

第179条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



第180条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第181条 第1款 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

第2款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

第182条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

第186条 第1款 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

第2款 违法发放贷款罪

第187条 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

贷款罪

第188条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第189条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第190条 逃汇罪

第191条 洗钱罪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第192条 集资诈骗罪

第193条 贷款诈骗罪

第194条 第1款 票据诈骗罪

第2款 金融凭证诈骗罪

第195条 信用证诈骗罪

第196条 信用卡诈骗罪

第197条 有价证券诈骗罪

第198条 保险诈骗罪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201条 偷税罪

第202条 抗税罪

第203条 逃避追缴欠税罪

第204条 第1款 骗取出口退税罪

第205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

出口退税、抵押税款发票罪

第206条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207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208条 第1款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

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209条 第1款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

骗取出口退税、抵押税款发票罪

第2款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第3款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第4款 抵扣税款发票罪

第4款 非法出售发票罪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213条 假冒注册商标罪

第214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第215条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

商标标识罪

第216条 假冒专利罪

第217条 侵犯著作权罪

第218条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第219条 侵犯商业秘密罪



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221条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第222条 虚假广告罪

第223条 串通投标罪

第224条 合同诈骗罪

第225条 非法经营罪

第226条 强迫交易罪

第227条 第1款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第2款 倒卖车票、船票罪

第228条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第229条 第1款、第2款 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第3款 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

失实罪

第230条 逃避商检罪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232条 故意杀人罪

第233条 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234条 故意伤害罪

第235条 过失致人重伤罪

第236条 第1款 强奸罪

第2款 奸淫幼女罪

第237条 第1款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第3款 猥亵儿童罪

第238条 非法拘禁罪

第239条 绑架罪

第240条 拐卖妇女、儿童罪

第241条 第1款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第242条 第2款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

童罪

第243条 诬告陷害罪

第244条 强迫职工劳动罪

第245条 非法搜查罪

非法侵入住宅罪

第246条 侮辱罪

诽谤罪

第247条 刑讯逼供罪

暴力取证罪

虐待被监管人罪

第249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第250条 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

第251条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

第252条 侵犯通信自由罪

第253条 第1款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

报罪

第254条 报复陷害罪

第255条 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

第256条 破坏选举罪

第257条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第258条 重婚罪

第259条 第1款 破坏军婚罪

第260条 虐待罪

第261条 遗弃罪

第262条 拐骗儿童罪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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