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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探究/杨宇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55:46  浏览:89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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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探究
                  --以利比亚情势为视角

              杨宇冠 中国政法大学

  内容提要: 在利比亚战争期间,国际刑事法院对卡扎菲等人发出逮捕令,对卡扎菲政权的灭亡以及被追捕的有关人的生命、自由产生巨大影响。利比亚战争虽然已经结束,但国际刑事法院的各项诉讼活动仍在进行。通过利比亚战争期间国际刑事法院的一系列活动,可以看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依据、行使的方式和结构,同时也证明了国际刑事法院在处理重大国际事件,特别是国际罪行中的重要性、权威性、公正性和独立性。


  2011年2月15日,受突尼斯、埃及等邻国民主浪潮的影响,数百名利比亚民众在该国第二大城市班加西进行和平反政府示威,要求统治利比亚长达42年之久的穆阿迈尔·卡扎菲下台,进行民主变革。游行示威者与政府军发生冲突,并被武力镇压。以此为导火索,抗议及示威活动迅速蔓延至全国,骚乱与流血事件不断升级,引发了一场长达八个多月的内战,最终以反对卡扎菲政府势力组成的全国过渡委员会(National Transitional Council)之胜利而结束。这场发生在利比亚境内的战争迅速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联合国方面的干预行动不断加强,与此同时,国际刑事法院就利比亚局势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

  依《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罗马规约》)生效而于2002年7月1日成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对严重危及世界和平、安全与福祉的犯罪行为行使补充性管辖权,以达到预防、遏制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的目的。利比亚并非《罗马规约》的缔约国,而国际刑事法院缘何能够对其局势行使管辖权并采取相关诉讼措施,其逮捕令对利比亚各方力量乃至整个国际社会的效力如何,国际刑事法院对此次利比亚案件的处理展示出怎样的国际影响力,笔者拟通过实证分析作出解答。

  一、国际刑事法院对利比亚情势的管辖

  2011年2月26日,联合国安理会召开第6491次会议,参与表决的五个常任理事国及十个非常任理事国一致通过第1970(2011)号决议,决定将2011年2月15日以来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政府最高层煽动并实施对平民的敌意和暴力行为的局势问题提交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1]

  利比亚并非《罗马规约》成员国,卡扎菲当政时对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持反对态度。[2]国际刑事法院能否对其行使管辖权,管辖权的行使是否会违背条约相对性原则,是法院诉讼活动正当性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

  (一)《罗马规约》对非缔约国行使管辖权的规定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4条确定的条约相对性原则,除非非缔约国提交特殊声明,宣布承担规约义务,否则国际刑事法院对该国不能行使管辖权。同时,考虑到联合国安理会在维护国际安全与和平中的重要作用,《罗马规约》第13条第二款规定“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事,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国际刑事法院也可以对所述犯罪行使管辖权。

  (二)基于安理会情势提交获得管辖权

  对于联合国作出决议提交而取得管辖权的案件,权力行使的依据并非是《罗马规约》,而是安理会在处理世界和平与安全问题上的权威性和终局性。事实上,安理会曾经于2005年3月31日通过1593号决议,将2002年7月1日以来发生在达尔富尔地区的情势提交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苏丹及达尔富尔地区所有的冲突方都应根据本决议对国际刑事法院及检察官的工作给予完全配合。[3]

  理论上,根据《联合国宪章》第25条规定,安理会作出的“联合国成员国在国际刑事法院调查该案件过程中提供合作”之要求,对所有成员国具有约束力和强制性,因此,国际刑事法院对涉及非缔约国案件管辖权的取得,并不存在对条约相对性的违反问题,相反,恰恰说明了承担条约义务的强行性。[4]

  (三)国际刑事法院取得管辖权的正当性

  穆阿迈尔·卡扎菲作为当时利比亚政府最高领导人,直接煽动并实施对和平示威民众的敌意和暴力行为,这类发生在利比亚境内针对平民人口的大规模、有系统的攻击已经满足规约第7条危害人类罪的构成要件。[5]此时期待作为非缔约国的利比亚政府提交特殊声明从而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显得不切实际。“为了追究袭击平民事件,包括其控制的部队袭击平民的事件责任者的责任”,[6]安理会将利比亚情势提交国际刑事法院,成为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正当性的基础。

  二、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行使

  2011年3月3日,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宣布,根据对所收集信息的分析,利比亚情势已经达到了规约规定的开展初步调查的标准(the statutory criteria),同时与联合国制裁委员会合作,对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进行调查;5月16日,检察官向国际刑事法院第一预审分庭提交有关材料,证实卡扎菲政府为了维护政权的绝对权威,招募雇佣兵、指挥对示威平民的暴力攻击,已经有合理的证据确认其已经涉嫌危害人类罪,要求预审分庭签发逮捕令;6月27日,国际刑事法院在对检察官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进行审查之后,以涉嫌危害人类罪对穆阿迈尔·卡扎菲、其子赛义夫·卡扎菲和情报部长阿卜杜拉·赛努西发布逮捕令。

  (一)检察官开展调查

  根据《罗马规约》第15条和第53条的有关规定,检察官在作出开始调查的决定前,应考虑案件的管辖权(jurisdiction)、可受理性(admissibility)、严重程度(gravity)和是否有助于实现公正(interest of jus-tice)。检察官对情势的调查,意味着诉讼程序的正式开始。

  检察官在对安理会提交的第一份报告[7]中指出,现有的证据能够表明利比亚境内正在发生并将持续发生危害人类罪等其他严重的犯罪行为,符合规约犯罪清单管辖权条件;尽管卡扎菲政府于2011年2月22日宣布将会组建一个特殊国家委员会对此案件进行调查,但是并没有迹象表明,在其国内可以成立一个真正能够对该案的责任人进行调查或起诉的机构,因此,国际刑事法院享有补充管辖权;安理会一致同意提交利比亚情势,充分体现了该案的严重性,虽然现在无法给出确切的数字,但有证据充分显示仅在2月这一个月里,就有500到700人因为枪击丧生。根据全国过渡委员会的统计,截至该报告递交之时,已有1万多名民众死亡,5万多名民众受伤;另外,并没有实质理由认为调查无助于实现公正。正是基于以上原因,检察官于2011年3月3日宣布对利比亚情势展开初步调查。

  (二)第一预审分庭发布逮捕令

  《罗马规约》第58条规定,在调查开始后,根据检察官的申请,预审法庭通过审查检察官提交的申请书和证据或其他资料,对于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实施了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并且显然有必要将该人逮捕时,可以发出逮捕令。

  2011年6月27日,国际刑事法院以涉嫌危害人类罪对穆阿迈尔·卡扎菲、赛义夫·卡扎菲和情报部长阿卜杜拉·赛努西发布逮捕令。法院认为,根据检察官调查收集的证据,此三人是下令武力镇压并迫害在班加西等城市进行抗议示威活动平民的主要责任人,应该根据规约第5条、第25条接受对危害人类罪的指控并承担个人刑事责任。为了遏制其继续利用国家权力进行犯罪,保护利比亚平民,确保他们能够到庭接受审判,必须对三人予以逮捕。

  1.逮捕令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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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民间借贷纠案件的证据分析

葛长生


一、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A与第二被告刘某B系姐妹关系。第一被告赵某与第二被告刘某B于2000年12月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于2004年4月18日,为购买一户房产,从原告刘某A处借款3万元,并向其出具了3万元的欠据一式两份。同日为了购买该房又从第二被告的同事借款1千元,并向其出具了1千元的欠据一式两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一被告刘某B向本院口头提出申请,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家庭债务纠纷是否偿还的问题,必须以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第二审程序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审程序正在审理中,第一被告刘某B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故本院作出了中止本案民事裁定。2008年10月,中止本案审理的事由消除,本院恢复了审理。
  因第一被告赵某于2007年6月已向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第二被告刘某B离婚。2008年4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判决书中关于刘某B主张的3.1万元共同债务,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认为,刘某B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后刘某B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某B主张的3万元债务,由于赵某与刘某B双方均认可向其姐姐刘某A出具的借据为一式两份,现上诉人刘某B不能举证证明向法院提供的借据为证人其姐姐刘某A所持有的借据,故对上诉人刘某B主张的该项债务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刘某B主张的1千元债务,由于证人(刘某B的同事)未出庭作证,故对上诉人刘某B的该项主张亦不予确认。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书。

二、对本案证据的分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A向本院提供了二份证据,第一份是3万元欠据一张,另一份是1千元欠据一张。第一被告赵某向法庭提供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二被告刘某B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于本案原告刘某A向二被告主张的1千元借款,因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予认定,合议庭成员未有不同意见。但原告刘某A向二被告主张的3万元借款有不同的意见和理由: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刘某A持有欠据,向二被告主张的3万元借款,理由正当,法院应当支持原告刘某A的主张,二被告应当给付借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前诉案件中,原告刘某A作为证人就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进行了证实,并经前诉法院就该项债务的事实未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就同一事实和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的,法院受理后,应当用裁定驳回原告刘某A起诉。
  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原告刘某A持有欠据,但是二被告在前案中已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主张的该笔债务的事实,前诉法院未予认定。现原告刘某A就这一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刘某A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的难点就难在了欠据是一式两份,关键在于如何正确认定持有人所持有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对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所确认事实的理解与适用。

  1、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刘某A的主张。原告刘某A持有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瑕疵。因为二被告在前诉婚姻案件中,被告刘某B持该份证据,向法院主张过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债务,原告刘某A作为前案的证人出庭,庭审中前诉法院以被告刘某B不能举证证明向法院提供的借据为证人其姐姐(原告刘某A)所持有的借据,故对被告刘某B主张的该项债务不予支持。也就是说这份证据不是证人(原告刘某A)所持有的借据,而是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家庭共同所持有这份借据。换言之,前诉法院所确认的事实,使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也就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已不存在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原告刘某A又持该份证据向本院主张债权,现原告刘某A还是未拿出新的证据,证明这份证据就是本人自己持有的,且该份证据又不具有排他性和惟一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刘某A作为证据持有人真实性还是存在重大瑕疵。因此,第一种意见支持原告刘某A的主张,笔者认为是不正确的。
  2、法院不应裁定驳回原告刘某A的起诉。其理由是:
  第一,原告刘某A向本院提起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本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原告刘某A向本院提起诉讼是符合起诉条件的,本院应当受理。
  第二,在前案中,原告刘某A是以证人身份出庭,实际上证人不是案件诉讼的当事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分为狭义当事人和广义当事人。狭义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广义的当事人还包括诉讼中的第三人。由此可见,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而作为证人,在诉讼中没有自身的诉讼请求和抗辩,其参加诉讼的根本目的不在于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而是客观地陈述一件事实。因此,证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不具有本案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第三、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根据民诉法第11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108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本条第5款,“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因为原告刘某A在前案中是证人,证人不是案件的当事人,法院不应裁定驳回原告刘某A起诉。本案中,原告刘某A在前诉案件的诉讼身份是作为证人出庭的,而不是以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即不是前诉案件的当事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因此,法院不应裁定驳回原告刘某A起诉,第二种意见用裁定驳回原告刘某A起诉笔者认为是不正确的。
  3、对已生效的裁判文书证明效力的理解。对已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在其他相关案件中的证明效力,在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中,作出了明确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无需举证证明的。
  首先,在民事诉讼中,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也就是免证的事实,其理论基础和依据来源于民事诉讼中的既判力理论。既判力实际上就是指生效裁判的拘束力。凡经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免除提出该事实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属于人民法院代表国家所作出的终局裁判,依法应当予以维护和尊重。因此,各地各级法院不能随意地以本院确定的事实否定前案的事实,否则会造成两院的裁判文书冲突的现象。
  其次,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的裁判确定之后,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双方都要受到该裁判的拘束,法院自身也必须接受该裁判的拘束,既不得随意改动或撤销,又不能作出与该裁判完全相反的另一个裁判,这样就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第三,如果当事人主张的事实,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那么提出该主张的当事人应当对该事实已经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A未拿出新的证据证明这份证据就是自己持有的,也就是说没有充分证据推翻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书中所确认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原告刘某A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刘某A承担举证不能败诉后果。因此,本院应当驳回原告刘某A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在判决前,原告刘某A以证据不足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做出了准许原告刘某A撤回起诉的裁定。




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审批归侨职工国外工龄计算问题(摘录)

外交部领事司


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审批归侨职工国外工龄计算问题(摘录)
外交部领事司


答复
各省、市、自治区侨务部门:
最近接到不少有关归侨职工调整工资涉及国外工龄计算问题的文信,为使各地侨务部门内部掌握审批归侨职工国外工龄计算问题的做法,特发此文。
根据我部(72)部领侨字第564号文件规定,对在国外从事革命工作,因工作需要被调回国或因受当地政府迫害回国的归侨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并有可靠证明者,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
一、凡在前侨党或中央侨委派出干部主办的侨团、侨校、侨报,……工作的职工,他们在国外这段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但凡在中央侨委派出干部撤出并移交所在国领导后,再进入上述单位工作的归侨职工,他们在国外这段工作时间,一般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有特殊情况
者另定。
二、凡由前侨党(侨党解散后由侨党原负责人或由他们主持的组织)和我驻外使馆决定派到某一侨团、侨报、侨校及其他单位中工作的归侨职工,他们在国外这一段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
三、凡被中央侨委和我驻外使馆吸收为“侨干”的归侨职工,他们在国外参加爱国侨务工作这一段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
四、凡因工作需要由前侨党(侨党解散后由侨党原负责人或由他们主持的组织)和我驻外使馆劝留在当地工作的归侨职工,他们留在国外这一段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
五、凡曾在兄弟党领导下从事革命活动的归侨职工,如果经过两党协议将其移交给我方领导,则他们在兄弟党领导下从事革命活动的工作时间,也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1978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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