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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法实施后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几个需明确的问题/吴芝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6:28:17  浏览:9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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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后,我省检察机关召开了几个专题会议,省院相关领导对新民诉法的理解和适用也做了重要指示。本文提出的几个问题是检察院在实施新民诉法过程中不可回避的问题,操作中如何把握,值得研究。

  一、需要明确的期限

  1、申诉期限 新民诉法第209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三种情形,但没有规定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具体期限。当事人在符合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的条件下,是否可无限期地行使申请权?2001年,最高法印发了《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在《纪要》中明确了“当事人在原审裁判生效后二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后,检察机关参照该《纪要》把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期限限定在二年。高检院《办案规则》和现行2013年版的《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对受理期限均未作规定。新民诉法颁布后,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期限如何把握,是否还参照《纪要》执行?另外,2007年民诉法第18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新民诉法第20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新民诉法为保障法律关系的稳定将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的时限缩短至六个月,检察机关是否可以将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期限也明确为六个月。

  2、审查期限 新民诉法第20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以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检察机关在具体执行该条规定时还有三个问题需要明确。一是下级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审查时间该如何分配。该条规定的期限是人民检察院从受理当事人申请之日起算的全部审查期限,包括下级院提请上级院抗诉的案件,两级检察院审查期限的总和应在三个月以内。下级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受案检察院的案件管理部门、民行部门以及上级检察院对总共三个月的审查时间该如何分配?二是对208条规定的“自行”发现的监督案件,审查期限是否有效。209条规定的是检察院对当事人申诉的审查期限,那么对208条规定的检察院自行“发现”的监督案件,有无审查期限?如何计算审查期限?三是2013年新版《检察机关执法工作规范》第9.31条与209条相矛盾,应予修改。2013年新版《检察机关执法工作规范》第9.31条规定: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审查终结,并依法作出抗诉或者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此条执法工作规范与民诉法第209条规定的两级检察院审查期限的总和应在三个月以内相矛盾,应予修改。

  二、“前置程序”的适用范围

  民诉法第20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209条的规定把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为其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的前置程序。

  检察机关启动监督程序,通说认为可分为依当事人申请和依职权监督两类。民诉法第208条是从检察机关“发现”(依职权)的角度作出的规定,第209条是从当事人“申请”(依申请)的角度作出的规定。208检察机关的“发现”与209条当事人的“申请”有没有交叉?不同的理解将带来截然不同的结论,关系到检察机关启动监督是否需要申请再审的前置程序。有观点认为,当事人的申请是检察机关发现监督案件的重要来源,“发现”案件的途径还包括检察机关通过办理其他案件、通过媒体报道发现等多种形式。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监督主要限于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两益”)和以违法犯罪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但第208条仅规定的是调解书损害“两益”时,检察机关可依职权监督,对其他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没有必须是损害“两益”的条件限制。按照208条的规定,检察机关依职权对生效民事、行政裁判及损害“两益”的调解的监督就不受第209条再审前置程序的限制。这样就带来一个问题,除当事人直接向检察院申诉外,其他的案件来源是否归入依职权监督,是否受209条的限制。举个例子,若生效判决确有错误,当事人未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超过申请再审的期限而向国家权力机关申诉(控告),权力机关将案件转检察机关办理,此时检察院受理该案是按当事人申请还是按“发现”办理,是否受“前置程序”的限制?

  三、“正当理由”的设置是否“正当”

  2011年“两高”会签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4条规定,当事人对可以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提出申诉的,应当说明未提出上诉的理由;没有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之后,检察机关对一审生效裁判申请抗诉的受理一直严格控制在因有“正当理由”没有上诉的范围内,2013年新版《检察机关执法工作规范》第9.5条第五款也明确地将该条列在检察机关不予受理的情形中。笔者认为,在新民诉法出台前,该规定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检察监督权而挑战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程序安定性,避免当事人恶意以“抗诉”代替“上诉”,在没有穷尽审判机关的救济程序前“另辟蹊径”。在实践中,也确有当事人等着一审判决生效后到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因此该规定在新法颁布前具有现实意义。但在新民诉法实施后关于“正当理由”的规定已没有法理和法律上的依据。从法理而言,当事人在一审判决后是选择通过上诉程序救济还是通过再审程序救济也是其自由处分诉权的表现。第209条对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抗诉的前提条件就是要先向法院申请再审。此规定已防止了当事人滥用检察监督权,当事人申请再审后已穷尽法院的救济程序。此时检察机关再以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将导致当事人失去司法救济的最后渠道。从法律而言,第209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向法院申请再审后,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该条并未限定是一审还是二审生效判决,也未要求一审生效判决还须未上诉的“正当理由”。未上诉的生效判决不予受理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

  作者单位:襄阳市襄州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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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订立的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各种承包合同的纠纷案件。
当事人一方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对于当事人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第五条 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仲裁,实行一级仲裁制度。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独立行使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七条 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承包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
管辖权发生争议,可由争议双方仲裁委员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报共同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八条 县(市、区)设立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两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分管农业的副县(市、区)长担任,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副主任由农业主管部门和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的负责人担任,受主任委托可以行使主任的
职权;委员必须由具有实践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人担任。
县(市、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九条 仲裁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培训、考试合格、发给仲裁员证书后,取得仲裁资格。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应指定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并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共同审理案件。
简单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单独审理案件。
疑难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仲裁庭成员如果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要求该仲裁员回避。
第十二条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诉人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一)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
1.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及住址;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以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2.申诉人的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二)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附具申诉人的要求所依据事实的证明材料。
(三)按照规定的仲裁费标准预缴仲裁费。
第十四条 提出仲裁申请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诉人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或单位;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申请要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该仲裁委员会管辖。
对具备上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对不具备上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案件受理后,应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其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被诉人对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的案件,如有反诉,应当在第十五条规定的提交答辩书的期限内提出。被诉人应当在反诉书中写明其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并附具有关证明材料。
被诉人提出反诉时,应当按照规定的仲裁费标准预缴仲裁费。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诉书时,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和仲裁庭的人数,提交副本。
第十八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办理仲裁事项的,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诉或者答辩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
仲裁庭有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有义务如实提供材料,出具证明。
第二十条 案件中的有关问题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仲裁庭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技术鉴定。受委托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委托事项、鉴定标准和要求等认真鉴定,出具鉴定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对其受理的案件应遵循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当事人和仲裁员签字,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翻悔的,仲裁庭应进行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五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开庭时,应作出庭审笔录或录音。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应依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决定,少数仲裁员的意见可以作出记录附卷。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应在案件审结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及其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仲裁费收取标准按省农业厅、物价局、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2日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武器装备研制生产标准化工作规定》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武器装备研制生产标准化工作规定》的通知


科工法[2004]176号
各军工集团公司,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委属各高校:
现将《武器装备研制生产标准化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4年02月19日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标准化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武器装备型号(以下简称型号)研制、生产的标准化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型号标准化工作是型号研制、生产的组成部分,贯穿于研制、生产全过程,型号的研制和生产必须开展标准化工作。型号标准化工作计划应纳入型号研制生产计划。
第三条型号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实施标准和标准化要求,对标准和标准化要求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开展产品通用化、系列化、组合化(以下简称“三化”)设计。
第四条型号标准化工作由型号总设计师领导,标准化工作系统组织实施,型号设计、制造、试验和管理的有关人员共同完成。
型号行政指挥系统负责安排型号标准化工作计划,提供经费和其他保障条件。
国防科工委、军工集团公司、企业标准化职能机构为型号标准化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组织与职责
第五条总设计师在组建型号设计师系统时,应同时组建型号标准化工作系统。
标准化工作系统由武器装备系统、分系统和设备研制单位以及标准化研究机构的有关人员组成。标准化工作系统负责人由型号总设计师或副总设计师兼任;在分系统研制单位设标准化主任设计师,在设备研制单位设标准化主管设计师。
第六条标准化工作系统在系统负责人领导下,提出型号标准化工作计划、经费预算和其他保障条件的建议,完成以下标准化工作任务:
(一)建立和完善型号标准化文件体系;
(二)组织和协调型号研制有关标准的实施;
(三)组织研究和解决型号研制中共性的标准化问题;
(四)监督标准实施,组织标准化评审和图纸及技术文件的标准化检查;
(五)协调系统、分系统、设备之间的标准化工作;
(六)组织开展产品“三化”工作;
(七)提出研制所需标准制修订建议。
第七条各级标准化职能机构在型号标准化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研制、生产所需的标准;
(二)对型号研制、生产提供标准化服务和技术指导;
(三)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协调各型号之间的标准化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五)承担生产定型和批量生产阶段的标准化工作。

第三章研制生产各阶段的标准化工作
第八条标准化工作系统应在型号研制各阶段,按系统、分系统、设备组织开展标准化工作。
第九条参加立项论证的科研生产单位在论证阶段应配合论证单位提出标准化要求,投标单位在投标时应针对招标书中的标准化要求提出实施方案。
第十条标准化工作系统应在方案阶段开展以下标准化工作:
(一)组织编制和评审产品标准化大纲;
(二)编制标准选用范围和标准件、原材料、元器件选用范围;
(三)组织提出产品“三化”方案;
(四)提出研制所需标准制修订的建议。
第十一条标准化工作系统应在工程研制阶段开展以下标准化工作:
(一)完善型号标准化文件(包括编制工艺标准化综合要求);
(二)组织实施标准,协调实施过程中的各种问题;
(三)组织有关人员实施设计规范、工艺规范和试验规范;
(四)组织开展产品“三化”设计工作;
(五)组织标准化评审和图样及技术文件的标准化检查。
第十二条标准化工作系统应在设计定型(鉴定)阶段开展以下标准化工作:
(一)全面检查标准及标准化要求的实施情况;
(二)进行设计定型(鉴定)的图样和技术文件的标准化检查;
(三)编制设计定型(鉴定)标准化审查报告;
(四)对型号研制标准化工作进行全面总结。
第十三条生产单位标准化职能机构应在生产(工艺)定型阶段开展以下标准化工作:(一)组织编制工艺标准化大纲;
(二)编制工艺标准及工装标准选用范围;
(三)组织实施工艺、工装标准,协调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四)组织开展工装“三化”设计工作;
(五)进行生产(工艺)定型的图样和技术文件的标准化检查;
(六)全面检查工艺、工装标准实施情况,编制生产(工艺)定型标准化审查报告;
(七)对生产定型阶段标准化工作进行全面总结。
第十四条生产单位标准化职能机构应在生产阶段开展以下标准化工作:
(一)组织实施定型文件规定的标准;
(二)研究解决标准版本更新代替有关问题;
(三)简化标准件、原材料、元器件品种规格;
(四)解决和协调生产中有关标准化问题。
第十五条产品改进时,应根据改进的内容和要求,参照研制各阶段标准化工作内容开展必要的标准化工作。

第四章型号标准化文件体系
第十六条型号标准化文件体系由型号标准化管理文件、型号标准化技术文件、型号标准化评审文件及型号标准化信息资料等构成。
型号标准化管理文件和型号标准化技术文件应履行与同级设计文件相同的审批手续。第十七条型号标准化管理文件是指为组织开展和管理型号标准化工作而编制的标准化文件,包括型号标准化工作计划、过程管理、工作系统管理等方面的文件。
第十八条型号标准化技术文件是指针对型号研制、生产需要对各类技术要求和相关问题作出统一规定而编制的标准化文件,主要包括下列文件:
(一)产品标准化大纲和工艺标准化大纲;
(二)标准选用范围;
(三)标准件、原材料、元器件选用范围;
(四)标准实施指导文件;
(五)技术要素的统一化规定;
(六)定型标准化审查报告。
第十九条型号标准化评审文件是指研制各阶段标准化评审和图样及技术文件标准化检查所产生的各种文件,主要包括下列文件:
(一)标准化评审申请报告、评审结论;
(二)图样和技术文件标准化检查纪录;
(三)标准化工作检查报告等。
第二十条型号标准化信息资料是指开展型号标准化工作过程中总结、记录与反馈各种标准化信息产生的资料。主要包括标准化工作总结、标准化问题处理记录、标准实施信息等。型号标准化信息资料应保证其记实性、准确性和反馈的及时性。
第二十一条产品标准化大纲主要规定以下内容:
(一)型号标准化目标及工作范围;
(二)实施标准要求;
(三)产品“三化”要求,接口互换性要求;
(四)建立型号标准化文件体系要求;
(五)图样和技术文件完整性、正确性、统一性要求;
(六)各阶段应完成的主要任务、工作项目;
(七)系统、分系统、设备等单位间标准化工作协调的原则、办法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工艺标准化大纲主要规定以下内容:
(一)工艺、工装标准化目标及工作范围;
(二)实施标准要求;
(三)工装的“三化”要求;
(四)工艺文件、工装设计文件的完整性、正确性、统一性要求;
(五)应完成的主要任务、工作项目。
第二十三条设计定型(鉴定)标准化审查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标准及标准化要求的实施情况;
(二)图样和技术文件完整性、正确性及统一性评价;
(三)产品“三化”水平评价,标准化系数计算;
(四)标准化效益分析评估;
(五)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措施意见;
(六)审查结论。
第二十四条生产(工艺)定型标准化审查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标准及标准化要求的实施情况;
(二)工艺文件、工装设计文件的完整性、正确性及统一性评价;
(三)工装“三化”水平评价,标准化系数计算;
(四)标准化效益分析评估;
(五)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措施意见;
(六)审查结论。

第五章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标准应由研制单位产品设计、制造、试验及管理人员选用并剪裁后,将实施要求及标准编号纳入型号文件,在研制、生产过程中组织实施;不需要剪裁的标准选用后直接实施。
第二十六条型号研制、生产过程中,研制生产单位必须实施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以及型号研制生产合同、型号文件规定执行的各类标准。
第二十七条型号研制过程中,一般应在标准选用范围内选用相应的标准,在标准件、原材料、元器件选用范围内选用相应的成品。超出标准选用范围的,应按照该型号对技术要求偏离所作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型号研制生产合同、型号文件中直接引用的标准或标准条款,应予实施;被引用标准中所引用的标准(间接引用标准),其中需要执行的要求应在型号研制生产合同、型号文件中直接写明,未直接写明的要求仅供参考。
第二十九条当型号文件规定实施的标准有新版标准时,应结合型号具体情况进行技术经济分析和综合权衡,尽可能采用和实施新版标准。
采用新版标准代替原规定的标准时,应提出相应的实施要求和措施,解决新旧标准过渡期间的互换性与协调问题。
第三十条型号研制、生产过程中,标准化工作系统或企业标准化职能机构应加强标准实施的内部监督,进行图样和技术文件的标准化检查,组织方案阶段、工程研制阶段和定型阶段的标准化评审,将标准实施监督工作纳入质量保证系统。
第三十一条研制生产过程中,国防科工委、军工集团公司对标准实施工作进行全面监督,对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以及影响产品效能和质量的重要标准的实施进行专项检查。
第三十二条型号研制阶段实施标准和开展型号标准化工作所需的费用列入型号科研试制费;实施标准所需设备、仪器及其他技术改造的费用列入技术改造相应科目。
生产阶段实施标准和开展标准化工作所需经费摊入产品成本。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国防科技工业主导民品研制、生产的标准化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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