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抚顺市拍卖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2:45:28  浏览:9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顺市拍卖管理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拍卖管理条例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6月30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拍卖业规范化管理,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企业及公物和其他财物的拍卖活动。
第三条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即拍卖标的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四条 拍卖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拍卖企业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商品流通的部门是拍卖业的行业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价格、财政、监察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授予的权限,对拍卖企业和拍卖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设立拍卖企业必须具备《拍卖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由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执业。
第七条 拍卖活动应由拍卖师主持。拍卖师应具备《拍卖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申报拍卖师资格由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向国家拍卖行业协会申领拍卖师资格证书后,经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方可上岗执业。

第三章 公物拍卖
第八条 下列公物必须委托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拍卖:
(一)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行政事业性收费费款的物品;
(二)审判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
(三)检察机关依法追回的物品;
(四)政府直接或间接融资取得的抵债物品;
(五)公路、公安等部门获得的无主物品;
(六)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由财政资金购置,按有关规定需变卖的物品;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交往和外事活动中,接受馈赠,按规定需交公变卖的物品;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须委托拍卖的物品。
第九条 下列物品和财产权利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拍卖:
(一)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需处理的抵押物和理赔后回收的物品;
(二)铁路、海关、邮政等部门获得的无主物品;
(三)企业产权、知识产权、技术产权和场地经营权的转让;
(四)交通、公用部门负责审批的线路营运权;
(五)其他可以委托拍卖的物品和财产权利。
第十条 罚没物品中的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以及专营、专卖商品,可以采取定向拍卖方式,首先拍卖给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企业;鲜活商品应委托当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集贸市场的主办单位就地拍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流通的物品或财产权利不得拍卖。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拍卖前,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本市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定拍卖保留价。
涉案物品、无主物品,由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价格评估,确定拍卖保留价。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公物拍卖的收入应依法足额上缴财政。

第四章 拍卖当事人
第十三条 拍卖人是指依照《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拍卖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查验与委托拍卖、参加竞买有关的资格证明,决定是否接受拍卖委托或竞买的申请;
(二)向委托人索取拍卖标的的有关资料,查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三)征得委托人同意,委托法定机构对拍卖标的进行检验、鉴定、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拍卖物品;
(五)对拍卖标的的保留价保密;
(六)向竞买人如实提供拍卖标的的资料,接待竞买人查看拍卖标的;
(七)应委托人、竞买人的要求,对其身份保密;
(八)按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拍卖标的,向委托人交付成交的收入;
(九)拍卖成交后,出具凭证,代为扣缴有关税费,依法办理或协助办理产权转移、证照变更以及运输等手续。
第十四条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向拍卖人提出拍卖委托申请,提供拍卖标的的详尽资料和有关证明资料;
(二)向拍卖人提出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可要求对保留价保密;
(三)自行确定或与拍卖人确定拍卖标的的开叫价;
(四)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来源和瑕疵;
(五)按约定交付拍卖标的,支付佣金、拍卖费用,取得拍卖收入;
(六)依法办理或协助办理成交拍卖标的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等手续。
第十五条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竞买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可以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参加竞买;
(二)竞买国家规定的专卖、专营物品和其他限制流通的物品,应具备相应的资格或条件;
(三)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瑕疵,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四)应价后,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提出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失去约束力。
第十六条 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买受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按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取得拍卖标的;
(二)未按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或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并由原买受人承担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支付的佣金;
(三)未能按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未按约定受领拍卖标的,应支付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
第十七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可以按约定的比例向委托人、买受人收取佣金;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和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广告、公告、展样、运输、保管、租用场地等合理费用,但最高不得超过保留价的5%。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未经审核批准设立拍卖企业从事拍卖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未取得拍卖师资格证书或取得拍卖师资格证书未到行业主管部门登记而从事拍卖活动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拍卖活动,没收拍卖企业违法所得,井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对负有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依照《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国家机关或单位将应通过公开拍卖的公物擅自处理的,营私舞弊、贪占挪用的,截留拍卖公物收入未足额上缴财政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拍卖国家禁止流通的物品或财产权利,由公安机关协助有关主管部门没收拍卖标的,并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拍卖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收取佣金的,拍卖人应将超收部分返还委托人、买受人。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国家和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
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抚顺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和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咨询规则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8〕300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和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咨询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咨询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专委会作用,保证专委会开展的鉴定咨询活动顺利进行,根据《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委会为全市司法机关的鉴定技术顾问。主要任务是对初次鉴定有争议的重大疑难鉴定事项,或者两次鉴定后仍有争议的鉴定事项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条 专委会工作职责

(一)提出专委会建设总体规划。

(二)总结、部署专委会工作。

(三)决定专委会各专家组的设置。

(四)其他应由专委会决定的事项。

第四条 专家由专委会聘任。

聘任的专家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和比较丰富的司法鉴定工作经验。

专家每届任期3年,可连聘连任。

第五条 根据鉴定咨询活动的需要,专委会可临时聘请专家,临时聘请的专家与专委会其他专家具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条 专委会办公室设在市司法局。

专委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市司法鉴定中心承担。

第七条 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负责专委会鉴定咨询活动的组织实施。

(二)为专委会鉴定咨询活动提供服务。

(三)提出专委会各专家组的设置、变更意见。

(四)提出聘任或解聘专委会专家的意见。

(五)提出市司法鉴定委临时聘请专家的意见。

(六)提出专委会制度建设的意见。

(七)组织开展专委会学术研讨和对外交流等活动。

(八)其他应由专委会办公室承担的工作。

第八条 专委会开展的鉴定咨询活动,应遵守《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咨询规则》及有关制度规范。

第九条 专委会开展鉴定咨询活动必要的业务经费由市财政保障。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

鉴定咨询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开展的鉴定咨询活动,保证鉴定咨询质量,根据《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专委会开展的鉴定咨询活动。

第三条 专委会是全市司法机关的鉴定技术顾问,接受司法机关委托并提供鉴定咨询意见。

第四条 专委会开展的鉴定咨询活动,应当坚持合法、客观、科学、公正原则,遵守鉴定规范和鉴定标准。

第五条 专委会依法独立开展鉴定咨询活动,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第六条 专委会开展的鉴定咨询活动实行回避、时限、保密制度。



第二章 鉴定咨询的委托和受理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司法机关委托,专委会应当提供鉴定咨询:

(一)对初次鉴定有争议的重大疑难鉴定事项。

(二)两次鉴定后仍有争议的鉴定事项。

第八条 专委会办公室受理鉴定咨询,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查验鉴定咨询委托书。

(二)听取案情介绍和鉴定咨询要求。

(三)明确鉴定咨询事项。

(四)核对鉴定咨询材料,含历次鉴定文书及鉴定材料、有关调查笔录等。确需补充有关材料的,可要求委托机关予以补充。

(五)经审核,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九条 专委会办公室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委托机关;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委会办公室不予受理,退回鉴定咨询材料,并说明理由:

(一)委托主体不符合规定的。

(二)鉴定咨询材料不具备咨询条件的。

(三)鉴定咨询超出专委会鉴定咨询范围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三章 鉴定咨询的实施



第十一条 专委会办公室受理鉴定咨询后,应根据专门性问题的类别,交有关专家咨询组办理。如涉及2个以上专业类别的,可组织有关专家咨询组联合进行。

第十二条 专委会实施鉴定咨询活动应有3人以上专家参加。参加鉴定咨询的专家一般由专委会办公室从专家库中指定或者随机抽取;委托机关有特殊要求的,可在专家库中选择鉴定咨询专家。

鉴定咨询活动由有关专家组组长、副组长或由其指定的组内其他成员主持。

第十三条 专委会专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参加过本案同一事项鉴定的。

(四)委托机关要求其回避的。

(五)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进行鉴定咨询的。

鉴定咨询专家的回避,由专委会办公室决定。

第十四条 专委会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案件情况、查阅鉴定咨询材料。

(二)要求提供和补充鉴定咨询所需的有关材料。

(三)进行鉴定咨询所必需的检验(查)、勘验(查)和实验活动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专委会专家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规定或约定时限完成鉴定咨询工作。

(二)依法回避。

(三)妥善保管鉴定咨询材料。

(四)保守在鉴定咨询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接受专委会及其办公室的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专委会办公室受理鉴定咨询后,应及时将鉴定咨询材料送有关专家咨询组组长或副组长及参与鉴定咨询的其他专家传阅。

第十七条 专委会开展的鉴定咨询活动,一般采取书面审查的形式。必要时,可进行鉴定咨询所必需的检验(查)、勘验(查)和实验活动等。

第十八条 委托机关可以派员参加鉴定咨询活动,旁听专家讨论,咨询鉴定有关问题。

第十九条 鉴定咨询中涉及疑难技术问题,需要使用鉴定仪器设备的,有关单位应予以协助和支持。

第二十条 专委会应从受理鉴定咨询之日起30日内完成鉴定咨询工作。鉴定咨询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等问题的,经专委会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咨询的时间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专委会办公室与委托机关对完成鉴定咨询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鉴定咨询活动:

(一)委托机关要求终止鉴定咨询的。

(二)确需补充鉴定咨询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当事人或委托机关不予配合致使鉴定咨询活动无法进行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咨询活动不能进行的。

终止鉴定咨询活动的,应当向委托机关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咨询材料。



第四章 鉴定咨询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专委会在完成鉴定咨询后,应向委托机关出具鉴定咨询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鉴定咨询意见书一般应表明委托机关、委托日期、受理日期、鉴定咨询事项、鉴定咨询材料、资料摘要、分析说明、鉴定咨询意见、鉴定咨询专家、鉴定咨询日期、附件等内容。

分析说明部分应当对历次鉴定实施的步骤、方法和依据的标准、规范是否符合相关要求,以及鉴定意见的科学性等进行评析,并阐明其依据和理由。

鉴定咨询活动中进行了有关检验(查)、勘验(查)和实验活动的,鉴定咨询意见书中应当表明检验(查)、勘验(查)和实验活动的过程。

第二十四条 鉴定咨询专家应当在鉴定咨询意见书上签名,并注明技术职称。

对于意见不一致的,应将不同意见在鉴定咨询意见书中一并注明。

专委会出具的鉴定咨询意见书应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机关,一份由专委会办公室存档。

第二十五条 专委会出具的鉴定咨询意见书,委托机关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的,专委会办公室或参与鉴定咨询的专家,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予以解释或说明。

第二十六条 专委会办公室应根据司法鉴定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鉴定咨询意见书以及在鉴定咨询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整理立卷、归档保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专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刘水清与钟山县钟潮塑料工艺制品厂之间是否构成联营关系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刘水清与钟山县钟潮塑料工艺制品厂之间是否构成联营关系的复函
1991年8月21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经请字(1991)第2号《关于梧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诉钟山县望高镇政府、刘水清等购销锡砂合同货款纠纷上诉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钟山县望高乡矿产品购销经理部由刘水清个人承包后,与钟山县钟潮塑料厂签定了“联营协议”,约定双方各投资1.6万元,钟潮塑料厂只分享固定利润,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经营活动,应上交的税利,全部由经理部负责。协议虽然规定,有关经营情况经理部应定期向对方通报,但这不应视为钟潮塑料厂参与共同经营。况且,经理部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因而也不具有参与联营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以经理部与钟潮塑料厂所签订的协议,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按无效借款合同处理。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梧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诉钟山县望高镇政府、刘水清等购销锡砂合同货款纠纷上诉一案的请示报告 法经请字(1991)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受理梧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诉钟山县望高矿产品购销经理部购销锡砂合同货款纠纷上诉一案中,因对刘水清与钟山县钟潮塑料工艺制品厂之间是否构成联营关系有不同意见,特向你院请示,现将案件情况及讨论意见报告如下: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1989年2月10日,钟山县望高镇政府企业办公室将其开办的望高矿产品购销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1990年3月已停业,下称经理部)发包给刘水清个人承包。同年4月5日,刘水清以经理部的名义与钟山县钟潮塑料工艺制品厂(下称钟潮塑料厂)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各投资16000元,刘水清以经理部名义承包经营;应上交的税利,全部由经理部负责,钟潮塑料厂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有关经营情况,经理部应定期向对方通报;经理部包死利润基数为8万元,分配比例各占50%,超基数部分,经理部占60%,钟潮塑料厂占40%;联营期限为1年,期满后经理部将投资款一次退还给钟潮塑料厂。协议签订后,钟潮塑料厂的开办单位钟山县工商银行汇给经理部16000元,作为钟潮塑料厂的投资款。1989年5月至7月间,经理部(供方)与梧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需方,下称外经公司)签订了购销锡砂合同。合同签订后,外经公司共付货款2017000元;经理部供货54.3419吨,折款1736886.55元,连同垫付运费400元,经理部多收需方货款279713.45元。事后,外经公司多次向经理部追款未果,便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水清以经理部名义与钟潮塑料签订了联营协议,确立了联营关系所欠货款,应由刘水清和钟潮塑料厂的联营单位共同偿还。
二、我院审委会在讨论本案时对刘水清与钟潮塑料厂之间是否构成联营关系,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认为应属联营关系:刘水清以经理部名义与钟潮塑料厂签订的联营协议约定,经理部定期向对方通报经营情况,是双方共同经营的一种表现。钟潮塑料厂收取利润基数8万元的50%,超利润基数部分还占40%,也属共负盈亏。应认定双方确立了联营关系,由双方依照联营协议约定的分成比例,也应对外承担责任(也是原审的意见)。
第二种认为是无效的借款合同:联营协议约定,经营管理由经理部独家负责,经理部定期向对方通报经营情况,是供对方掌握经营情况,便于其实现自己的利益,钟潮塑料厂并不因此就享有经理部的经营决策权。钟潮塑料厂收取利润基数8万元的50%,是固定利润,超过利润基数部分按比例分成也是固定比例,应视为保底条款。不符合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联营特征,应认定为非法借贷,按无效借款合同处理。
经本院审委员会讨论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即刘水清和钟潮塑料厂不构成联营关系,其双方关系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经理部对外经营时多收外经公司的货款,应由承包人刘水清偿还,发包人钟山县望高镇政府负连带清偿责任。当否请批示。
1991年6月2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