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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及分劈财产生活抚养上诉案件应如何处理等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41:53  浏览:8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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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及分劈财产生活抚养上诉案件应如何处理等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及分劈财产生活抚养上诉案件应如何处理等问题的复函

195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今年3月21日法民字第9号请示收悉。兹就所提两个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供作参考。
一、第一审判决不离婚,上诉到第二审后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但对财产分劈、生活抚养费等问题未达成协议,上诉审判决后,当事人对财产分劈及生活抚养部分不服,是否准许上诉?我们同意你院意见,一般不应准许上诉,如果当事人不服,提出申诉,可作为申诉处理。
二、上诉审在审理离婚上诉案件中,发现第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确有错误,关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劈等事实不清,可否只就离婚问题作出终审判决,而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劈部分发回原审更审?我们的意见,可按照案件需要,就下列三种做法酌取一种:第一,将全案发回更审,并在判决书内指出根据案件事实可以改判离婚;第二,上诉审就离婚问题作出终审判决,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劈部分发回原审更审;第三,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劈部分事实,由上诉审自行调查清楚,再与离婚部分一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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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煤矿班组安全建设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煤矿班组安全建设规定(试行)的通知

安监总煤行〔2012〕86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总工会,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煤矿班组安全建设,充分发挥煤矿班组安全生产第一道防线的作用,提高煤矿现场管理水平,促进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和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制定了《煤矿班组安全建设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煤矿班组安全建设规定(试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煤矿班组安全建设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煤矿班组安全建设,提高煤矿现场管理水平,促进煤矿安全生产,依据《安全生产法》、《煤炭法》、《工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国煤矿开展班组安全建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是煤矿班组安全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煤矿企业建立班组安全建设制度、落实班组安全建设规定。
各地工会要组织协调、督促煤矿企业开展煤矿班组安全建设工作,指导煤矿企业建立工会基层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从企业、矿井、区队到班组的班组安全建设体系,把班组安全建设作为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基层和基础管理的重要环节,明确分管负责人和主管部门,制定班组建设总体规划、目标和保障措施。
煤矿企业工会要加强宣传和指导,积极参与煤矿班组安全建设。要建立健全区队工会和班组工会小组,强化班组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五条 煤矿(井)是班组安全建设的责任主体,要围绕班组安全建设建立各项制度,落实建设资金和各项保障措施,保证职工福利补贴,完善职工收入与企业效益同步增长机制。
区队(车间)是班组安全建设的直接管理层,负责班组日常管理、业务培训等工作。
第六条 煤矿班组安全建设以“作风优良,技能过硬,管理严格,生产安全,团结和谐”为总要求,着力加强现场安全管理、班组安全教育培训、班组安全文化建设,筑牢煤矿安全生产第一道防线。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区队、班组建制,制定班组定员标准,确保班组基本配置。班组长应当发挥带头表率作用,加强班组作业现场管理,确保安全生产。
第八条 煤矿企业班组工会小组要设群众安全监督员,且不得由班组长兼任。中华全国总工会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按规定程序在煤矿井下生产一线班组中聘任煤矿特聘群众安全监督员。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完善以下班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一) 班前、班后会和交接班制度;
(二) 安全质量标准化和文明生产管理制度;
(三) 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
(四) 事故报告和处置制度;
(五) 学习培训制度;
(六) 安全承诺制度;
(七) 民主管理制度;
(八) 安全绩效考核制度;
(九) 煤矿企业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制度。
煤矿企业在制定、修改班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第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班组信息管理,班组要有质量验收、交接、隐患排查治理等记录,并做到字迹清晰、内容完整、妥善保存。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指导班组建立健全从班组长到每个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全面推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将安全生产目标层层分解落实到班组,完善安全、生产、效益结构工资制,区队每月进行考核兑现。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依据国家标准要求,改善作业环境,完善安全防护设施,按标准为职工配备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按规定对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工个人健康档案,对接触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按有关规定落实相应待遇。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班组作业现场应急处置方案,明确班组长应急处置指挥权和职工紧急避险逃生权。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班组民主管理机构,组织开展班组民主活动,认真执行班务公开制度,赋予职工在班组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安全奖罚、班组长民主评议等方面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三章 班组长管理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班组长选聘、使用、培养制度和机制,积极从优秀班组长中选拔人才,把班组长纳入科(区)管理人才培养计划,区队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原则上要有班组长经历。
第十七条 班组长应当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一)热爱煤炭事业,关心企业发展,思想政治素质好、责任意识强,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
(二)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安全生产方针,模范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企业规章制度和规程措施;
(三)熟悉本班组生产工艺流程,掌握矿井相关专业灾害预防知识,具备现场急救技能;
(四)服从组织领导,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创新能力和团队协作精神,在职工中具有较高威信;
(五)一般应当具有高中(技校)及以上文化程度、3年及以上现场工作经验,具有较好的身体素质。
第十八条 班组长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班组长是本班组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管辖范围内的现场安全管理全面负责,严格落实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程和技术措施,实行对本班组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的动态安全生产管理;
(二)负责分解落实生产任务,严格按照《煤矿安全规程》、作业规程和煤矿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科学合理安排劳动组织、配置生产要素,强化以岗位为核心的现场管理,提高生产效率;
(三)负责加强班组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推行作业现场精细化管理;
(四)负责班组团队、安全文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等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班组长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按规定组织落实安全规程措施,检查现场安全生产环境和职工安全作业情况,制止和处理职工违章作业,抵制违章指挥,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且自身无力解决时有权拒绝开工、停止作业,遇到险情时有在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并组织班组人员安全有序撤离;煤矿企业不得因此降低从业人员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二)有权根据区队生产作业计划和本班组的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劳动组织,调配人员、设备、材料等;
(三)有权核算班组安全、质量、生产等指标完成情况,根据有关规定,对班组成员的工作绩效进行考核;
(四)企业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班组长任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采取组织推荐、公开竞聘或民主选举等方式选拔班组长;
(二)经选拔的班组长,要按规定履行正式聘任手续,不得随意更换班组长;
(三)撤免班组长应当由区队提出撤免理由和建议,严格按相应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班组长考核激励约束机制,明确班组长岗位津贴,制定班组长绩效考核制度,定期进行严格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班组长提拔、奖励、推优评先以及解聘、处罚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据《煤矿安全规程》、作业规程和煤矿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等规定,制定班组安全工作标准、操作标准,规范工作流程。
第二十三条 班组必须严格落实班前会制度,结合上一班作业现场情况,合理布置当班安全生产任务,分析可能遇到的事故隐患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严格班前安全确认。
第二十四条 班组必须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重点交接清楚现场安全状况、存在隐患及整改情况、生产条件和应当注意的安全事项等。
第二十五条 班组要坚持正规循环作业和正规操作,实现合理均衡生产,严禁两班交叉作业。
第二十六条 班组必须严格执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作业环境、安全设施及生产系统进行巡回检查,及时排查治理现场动态隐患,隐患未消除前不得组织生产。
第二十七条 班组必须认真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加强作业现场精细化管理,确保设备设施完好,各类材料、备品配件、工器具等排放整齐有序,清洁文明生产,做到岗位达标、工程质量达标,实现动态达标。
第二十八条 班组应当加强作业现场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安全监测仪器仪表、工器具和其他安全生产设施的保护和管理,确保正确正常使用、安全有效。

第五章 班组安全培训

第二十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重视和发挥班组在职工安全教育培训中的主阵地作用,开展安全警示教育,强化班组成员安全风险意识、责任意识,增强职工遵章作业的自觉性;加强班组职工安全知识、操作技能、规程措施和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安全培训,提高职工遵章作业的能力。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强化危险源辨识和风险评估培训,提高职工对生产作业过程中各类隐患的辨识和防范能力。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班组应急救援知识培训和模拟演练,班组成员应当牢固掌握防灾、避灾路线,增强自救互救和现场处置能力。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班组现场急救知识和处置技能培训,班组成员应当具有正确使用安全防护设备、及时果断进行现场急救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确保班组教育培训投入,建立实训基地,建立学习活动室,配备教学所需的设施、多媒体器材、书籍和资料等。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每年必须对班组长及班组成员进行专题安全培训,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六章 班组安全文化建设

第三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把班组安全文化建设作为矿井整体安全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安全文化建设投入,为班组安全文化建设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支持,培育独具特色的班组安全文化。
第三十四条 煤矿班组应当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牢固树立“以人为本”、“事故可防可控”和“班组安全生产,企业安全发展”等安全生产理念。
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以提高职工责任意识、法制意识、安全意识和防范技能为重点,加强正面舆论引导和法制宣传,发挥群众安全监督组织、家属协管的作用,培养正确的安全生产价值观,增强班组安全生产的内在动力。
第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安全诚信考核机制,建立职工安全诚信档案,并将安全诚信与安全生产抵押金、工资分配挂钩。
第三十七条 班组长应当加强人文关怀、情感交流和心理疏导,提高班组凝聚力,强化班组团队建设。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班组合理化建议与创新激励机制,鼓励班组开展岗位创新、质量管理(QC)小组等活动,培育团队创新精神。

第七章 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积极开展班组建设创先争优活动,每年组织优秀班组和优秀班组长评选,对班组安全建设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总结考核,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班组及班组长给予表彰奖励。
煤矿企业在组织职工休(疗)养、外出学习考察活动时,优先选派优秀班组长参加。
第四十条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本级总工会,定期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班组、班组长进行表彰奖励。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中华全国总工会结合煤矿开展争创优秀安全班组、优秀班组长、优秀群监员活动,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班组、班组长进行表彰与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会组织依照本规定对煤矿班组安全建设实施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中华全国总工会负责解释。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8〕22号 二○○八年七月四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做好各项组织落实工作。
  
  
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统筹城乡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满16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具有郑州市户籍、没有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或不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城乡居民,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按照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的模式;遵循“保基本、广覆盖、可持续、易衔接”、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采取个人缴费为主、经济组织适当补助、政府给予补贴的筹资方式。
  第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县(市)区管理、分级经办。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支付等业务经办工作。
  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宣传发动和组织保障工作,确保经办人员、资金、设施及时足额到位。
  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在各乡(镇)、办事处设立派出机构,专人专职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事务。
  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办理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待遇享受等手续,并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第二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第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一)城乡居民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二)财政补贴;(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四)其他收入。
  第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以郑州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算术平均值确定。缴费比例可按照缴费基数的6%、7.5%、10%、20%、30%选择;有条件的城乡居民也可按照缴费基数的50%、85%选择。
  第九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应当于每个自然年度的3月底前,向所属的经办机构申报本人选择的下个缴费年度的缴费比例;凡未申报或未按要求申报的,经办机构按其上一缴费年度缴费比例确定。
  缴费年度为每个自然年度的7月1日至下个自然年度的6月30日。
  第十条 在同一缴费年度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可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每6个月或12个月缴纳一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预缴一个缴费年度以上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
  因中断缴费需跨缴费年度补缴的,应按补缴时缴费年度的缴费基数和选择的缴费比例予以补缴,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中断缴费后未补缴的,中断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中断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不再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参保时年满45周岁以上,距达到60周岁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应在参保时按所在缴费年度的缴费基数和本人选择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纳不足年限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从参保之日起至60周岁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逐年缴纳。
  参保时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城乡居民,应在参保时按所在缴费年度的缴费基数和本人选择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纳15年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在同一缴费年度内按时足额缴费的(不含一次性缴纳、补缴),政府给予缴费基数1.5%养老保险补贴。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2008年6月30日前已具有郑州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在一年半内办理参保登记、参保时年满61周岁及以上的,按规定一次性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时,政府给予一次性参保补贴。补贴标准为:年满61周岁的一次性补贴400元,年龄每递增一周岁,政府一次性补贴增加400元;年满74周岁及以上的城乡居民,政府一次性补贴5600元。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可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给予适当补助。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或个人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给予资助。
  第三章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纳入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挪用、平调或侵占。
  第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从城乡居民参保之日起,为其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参保人缴纳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基金。财政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给予参保人缴费基数1.5%的养老保险补贴,其中1%记入个人账户基金,并相应抵缴个人缴费,0.5%记入统筹基金。
  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分别记账,单独核算。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息。
  第二十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如符合参加本市机关事业单位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需要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转移的,其个人账户转移额为个人缴费的本息之和,缴费年限可折算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具体折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参加本市机关事业单位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符合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按照机关事业单位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其转移手续。转移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参加前款之外的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符合本办法参保条件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参保手续,享受相应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内出国(境)定居或死亡的,其个人缴费本息之和一次性退还给本人或支付给其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无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转入统筹基金,同时终止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章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一)年满60周岁;(二)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参保时已满60周岁及以上,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由政府养老津贴、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
  月政府养老津贴=(郑州市上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郑州市上年度农村居民月人均纯收入)÷2×4.5%
  月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139
  城乡居民领取的养老津贴每年按照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增长速度自然调整。
  第二十四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基金支出,个人账户基金不足以支付时,由统筹基金继续支付。在统筹基金不足以支付3个月养老金时,同级财政要及时给予补充。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人民生活水平和基金收支情况,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适时提出并报请市政府批准,调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符合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经办机构定期对其领取资格进行认证。
  第二十七条 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60周岁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个人缴费本息之和可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也可以选择补缴欠费或向后逐年延续缴费,直至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2008年6月30日以前已具有郑州市户籍且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的人员,自年满70周岁的当月起,另按每月20元发给高龄老人生活补助;自年满80周岁的当月起,每月再增加30元;自年满100周岁的当月起,每月再增加50元。参保时已经超过上述年龄的,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当月起享受以上相应高龄老人生活补助。2008年7月1日后将户口迁入郑州市参保缴费的城乡居民,其具有郑州市户籍累计满10年以上方可享受高龄老人生活补助。
  符合本办法参保条件,且2008年6月30日以前已具有郑州市户籍的城乡居民,本办法实施后达到70周岁及以上,经本人书面向所属的经办机构申请,自愿放弃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经审核确认批准的次月起,由经办机构按20元每月发给高龄老人生活补助。年满80周岁每月再增加30元;年满100周岁每月再增加50元。申请时已经超过上述年龄的,自批准的次月起享受以上相应高龄老人生活补助。2008年6月30日以前已具有郑州市户籍的百岁以上城乡居民,经申请每月发放100元的高龄老人生活补助,不再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九条 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人员死亡时,其所在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60日内向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缴费余额本息之和一次性退还其生前指定的收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费1000元,从统筹基金中列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户口迁入我市年满55周岁及以上的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应一次性缴纳10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向后逐年延续缴纳5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享受养老保险补贴)后,可以按本办法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养老保险补贴、一次性参保补贴、政府养老津贴、高龄老人生活补助,列入财政预算,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分别负担50%,并按时拨付经办机构。
  第三十二条 对在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申报、登记、缴费、待遇领取等过程中弄虚作假和冒领、多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与本办法一并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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