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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21:47:29  浏览:8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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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6月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6月8日公布 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
规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按建设程序取得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附属物是指与被拆除房屋使用功能相关的设施。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有利于经济发展和居民居住条件的改善。
第五条 拆迁人应本着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福建省建设委员会是福建省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各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支持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和拆迁计划、拆迁安置方案、产权归属证明等。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拆迁主管部门在受理拆迁申请之日起二十天内,应当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房屋拆迁公告应包括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规划用途、搬迁期限、拆迁安置时间、安置房地点和拆迁期限等内容。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区域内的所有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改变原来用途,不得进行改建、扩建、拆卸、买卖、租赁、典当、抵押、借用、交换、赠与,正在施工的工程应立即停止施工。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必须委托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自行拆迁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拆迁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具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统一拆迁。
第十三条 拆迁人在实施拆迁之前,必须依据房屋拆迁公告,将拆迁安置有关事宜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做好拆迁区域内房屋的丈量、评估和居住情况的登记工作。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在拆除房屋之前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在书面协议签订之前不得擅自拆除房屋和附属物。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将拆迁安置补偿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协议履行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产权注销、变更手续,同时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拆迁人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做好被拆除房屋和拆迁安置补偿资料档案工作,填报拆迁安置补偿报表。在安置结束后六个月内,拆迁人应将拆迁安置资料档案报送拆迁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华侨和归侨侨眷房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主管部门在实施房屋拆迁管理中按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收取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制定,按《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作价补偿。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除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以外,偿还建筑面积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
第二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私有住宅房屋和企业的住宅房屋,以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部分和异地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按偿还房屋建筑安装造价、原房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因建筑结构原因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建
筑面积和异地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的部分,在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内的,按偿还房屋建筑安装造价120%至140%结算;在10-20平方米的部分,按偿还房屋的成本价结算;超过20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面积不足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按原房屋重置
价格结算。
第二十四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房管部门直管的住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除外)的住宅房屋,偿还房屋建筑面积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和异地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不结算差价。因建筑结构原因,偿还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建筑面积和异地安置应
增加的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建筑安装造价结算;偿还房屋建筑面积不足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原房屋重置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出租的住宅房屋,在租赁合同期内,应当实行产权调换,继续保持原有租赁关系,但租赁合同有约定遇拆迁不保持原有租赁关系的除外。因拆迁引起原租赁合同条款变动的,应按规定办理租赁变更登记手续。租期届满的,承租人应将安置房归还产权人。
原租赁合同规定遇拆迁不保持原有租赁关系,所有权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按规定对所有权人进行产权调换;对确属无房的承租人,可以由拆迁人和出租人支持其购买安置房。
所有权人不实行产权调换又不租住安置房的,对所有权人按原房建筑面积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给予补偿,对确属无房的承租人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承租人租住安置房的,应按安置房建筑面积建筑安装造价10%至20%支付分配费;
(二)承租人购买安置房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计价结算。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私有住宅房屋所有权与使用权同属一人时,被拆迁人不要求产权调换和安置的,按原房建筑面积的重置价补偿。被拆迁人不实行产权调换,但要求租住安置房的,对被拆迁人按原房建筑面积的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租住的安置房与原房面积相等的部分按建筑安装造
价10%至20%支付分配费;超过原面积部分,按建筑安装造价的20%至30%支付分配费。
第二十七条 原公、私房承租人要求购买安置房产权的,应征得原房所有权人的同意,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计价购买。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内,拆迁人应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未予定居安置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月应付给三倍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半年的,每月应付给六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逾期未予定居安置的,从
逾期之日起拆迁人应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一次性定居安置的,拆迁人应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的,拆迁人应付给两倍搬家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期间,拆迁人应按被拆迁人在册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标准工资和物价补贴标准给予经济补助,并发给搬迁费用。对个体工商注册从业人员,按国有企业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因拆迁损坏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拆迁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安置用房必须设施配套,质量合格。
第三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一般以原居住面积或原使用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为基础,安排单元住房给予安置,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就地、就近安置的,按原面积安置。
(二)异地安置的(即由城市区位好的地段向区位差的地段迁移安置),除按原面积安置外,还应根据不同区位土地等级,以原面积为基数,在10%至70%幅度内增加安置面积或给予经济补偿。异地安置人均居住面积未达到六点五平方米的,按六点五平方米安置。
(三)承租公房而又不实际居住的,不予安置,但拆迁人应按产权调换的形式把相等建筑面积安置房偿还产权所有人。
被拆迁人要求按原建筑面积安置的,应当允许。
第三十三条 对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性质,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实行就地、就近或者异地安置:
(一)被拆迁的区域用于市政工程、公用设施、公共福利事业等非住宅建设和国家特殊用房建设的,实行就近或异地安置;
(二)被拆迁的区域用于商品房综合开发、职工住宅建设的,一般应实行就地或就近安置。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非营业性用房改作营业用房的,不予安置营业用房。
第三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除专项市政建设以及国家特殊建设外,按原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依照下列规定,实行就地或就近安置:
(一)拆迁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敬老院、影剧院等教育、文化、福利设施用房,应当按城市规划要求,优先就地、就近安置。
(二)拆迁商业、服务业营业性用房和拥有产权的私有营业性用房,一般应予就地、就近安置;无法就地、就近安置的,需经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合理布局、方便营业的原则异地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市政基础设施、公用建筑、绿地、管道等市政公共设施,拆迁人应根据市政建设有关规定,予以复建或给予资金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迁国家机关、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国有非住宅房屋和国有商业、服务业的营业性用房,按原房建筑面积和用途安置,归还产权,不计差价。因建筑结构原因,超过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按建筑安装造价结算,不足原房面积部分,按重置价结算。
第三十八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安置,并由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依法拆除,以料抵工。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除住房特困户给予安置外,其他不予安置。
第三十九条 拆除住宅实行一次性定居安置确有困难的,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临时周转过渡安置。拆迁用于商品房开发而实行异地安置的,一般应一次性定居安置。
临时周转过渡安置用房应由拆迁人提供,对有能力自行解决过渡安置的被拆迁人应给予鼓励。
临时周转过渡时间,除不可抗力外,就地、就近安置的,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异地安置的,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拆迁的;
(二)无《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委托拆迁或委托无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未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未对被拆迁人妥善安置,擅自拆迁或者超越批准范围拆迁的;
(四)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擅自延长过渡期限或者提供不合格安置用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罚款按照规定上交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
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故意扰乱拆迁工作秩序,煽动闹事,损坏或哄抢财物,强占房屋,妨碍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的补偿和安置房计价标准、增加安置面积办法、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家补助费,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归福建省建设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十、《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删除第四十条中“吊销有关拆迁证件,没收非法所得”的规定。



1993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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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2号)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5月27日决定废止,现予公告。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5月27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废止《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废止《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城镇集体工业政策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城镇集体工业政策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省城镇集体工业有了较快的发展。但是,由于“左”的思想影响,对于它的发展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管理方式也没有按照有计划商品经济的要求,进一步放开。加之基础差,设备陈旧,负担重,积累少,资金困难,后劲严重不足,很不适应整个经济发展
的需要。为了解决其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使之真正按照合作经济的原则开展生产经营,加快发展步伐,特作如下规定:
一、各级政府和经济管理部门应大力扶持城镇集体工业发展。要以更加优惠的政策和措施,为搞活现有的和发展新的城镇集体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创造较为宽松的外部环境和必需的条件。
(一)各级主管部门、联社要充分尊重企业的自主权,进一步对企业简政放权,使之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
(二)搞好“指导、维护、协调、服务”。重点抓好生产、技术、市场等方面的信息服务,帮助企业进行技术改造、调整产品结构和开发新产品,推进企业间的横向经济联合,教育企业遵纪守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三)重申各级轻工(轻纺)局和联社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合署办公,经费由财政开支,停止向企业收缴合作基金。要加强对各种街道工业、劳动服务公司办的企业的行业指导。
(四)有关行政性公司或具有相当行政职能的公司,要停止管理企业的职能,在一九八七年上半年内过渡为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限期内不能实现转变的,一律撤销。
二、坚定不移地搞活企业。按照中央和省有关文件的规定,企业拥有属于自己的资财所有权、支配权,经营自主权,干部管理权,职工录用、奖惩、辞退权,工资、奖金分配权,联营、转产权,机构设置权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侵犯。自文到之日起,企业干部主要通过民主选
举或招聘解决。政府和主管部门不再向其派干部。企业可以根据市场需求,原材料和技术优势,以一业为主,广开门路,开展跨行业的多种经营;可以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地调整产值、产量指标和产品结构,政府和主管部门不得使用行政手段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不能硬性下达指令性计划
。鼓励企业参加和发展跨所有制、跨地区、跨行业的多层次、多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企业有权决定企业内部的用工方式,可以集中进行生产经营,也可以分散进行生产经营。
企业内部要推进和完善各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推进厂长(含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其任期目标,经济责任、奖惩办法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要认真落实厂长的权、责、利,凡完成年度责任目标的,经营者的个人收入可高于职工平均收入一至三倍。对贡献突出的厂长还给予一次性奖
励。完不成年度责任目标的,应扣减厂长的个人收入。合同期内,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随意调离、撤换厂长。否则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造成中止经济合同的单位承担责任。进一步完善企业内部各层次、各环节的经济承包责任制。重点是个人、班组和供销环节的责任制。企业有权决
定自己的工资形式,可以采取适合本企业的各种方式把个人劳动的数量同劳动的效益成果挂起钩来,拉开个人间的收入差距,允许贡献大的职工收入大幅度增加。
要积极推行股份制试点,国家、集体、个人都可以向企业入股,并根据股份多少参与对合股企业的分红。股份制企业红利的分配,本着优先发展生产,适当分红的原则,由股份各方协商确定。
企业要积极开展集体或个人承包、租赁,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保证经营者的应有权力和合法收入。经营不善、亏损严重的企业,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可以转卖给其他国营、集体企业或个人经营。对资不抵债企业,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处理。
三、财政税收上给予扶持。企业用银行贷款进行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可用新增利润税前归还贷款本息。凡新办的企业,自投产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二至三年;对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的贫困县的新办企业,免征所得税三至五年。企业新安置待青年超过职工总数百分之六十,免征所
得税三年;达不到的按每增加百分之十,免征所得税百分之十六。
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还可实行下列优惠政策: (一)为鼓励集体企业增产增收,以企业上年实纳所得税额为基数,按新增利润部分三分之一计征所得税。 (二)对企业通过发行债券进行的技术改造项目,其新增利润,可在规定期限内,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在税前归还
债券本息。 (三)对人均留利不足二百元的企业,给予当年免征所得税照顾。亏损企业扭亏为盈后,也给予当年免征所得税照顾。 (四)企业的危房改造、扩建,免征建筑税。
企业通过减税增加的留利除按规定归还贷款者外,应全部用于发展生产,不得用于增加职工收入和福利。
四、采取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加速企业技术改造。企业资金来源,主要依靠企业积累,还可采取多种渠道,如银行贷款,集资入股,引进外来资金,发行股票、债券等筹集。各级财政都要建立轻纺集体工业发展基金。“七五”期间省财政每年根据实际情况,从省财政技改资金中拿出一
定数额资金作为扶持轻纺集体工业发展基金。地、州、市、县财政要视财力情况,适当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少数民族机动金、支边贷款等专项资金,也要拿出一定数额来有重点地扶持轻纺集体工业的发展。
银行要按照择优扶持的原则,增加对企业的信贷。对经济效益突出的企业,可适当放宽自有资金比例。
“七五”期间,企业的综合折旧率可提高到9.6%,逐年提高的幅度由企业自定;超过9.6%的必须征得当地税务部门的同意。还可以按折旧金额的50%提取大修理基金,其余额与折旧基金捆在一起,用于技术改造。
五、设立新产品开发基金。集体企业可按销售收入的1%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计入生产成本。
六、进一步放活企业产品价格。除国家管理的产品以外,企业的小商品价格、计划外组织原材料的产品价格要真正彻底放开。企业可以根据成本和市场需求变化,对产品价格实行随行就市,也可由生产和经营单位双方直接议价。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干涉。
七、多渠道、多形式搞好经济、技术人才开发。企业可实行经济、技术内部经济、技术职称评定和聘用制,享受与国家评定的经济、技术职称的同等待遇,也可根据企业需要,比照社会上同类人员收入给予高于国营企业的待遇。
企业职工中经过培训或自学成才,取得国家承认学历的大专毕业生,应与国家分配到国营企业的大专院校毕业生在政治、经济待遇上一视同仁,同等对待。企业要充分发挥现有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作用,注意培养和调动技术工人、技师和能工巧匠的积极性。
企业可以广泛利用社会力量,招聘、借调专业技术人员到企业工作。凡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受聘、借调到企业工作的专业人员,其国家干部、全民职工身份不变,工作调动也不受影响,工资待遇从优(调离时从优部分取消),其工资允许进入成本。工作有成绩的,应和
企业职工一样受到奖励。
各级计划和教育部门,分配大、中专毕业生名额,要给企业适当照顾。
八、企业的内部分配,在按期按额纳税,保证国家多收、企业多留并留足生产发展基金的前提下,允许职工个人多得。企业工资总额随企业经济效益浮动;个人收入随本人贡献大小浮动。
计税工资,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对有生产出口产品任务的企业,外贸企业按规定给的奖励金用于增发职工资金。在标准工资一个月内的部分,免征奖金税。
经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工资包干办法的企业,以上年为基数,产品成本工资含量不增加,利税增长幅度高于工资收入增长幅度的,允许职工工资收入按实列支,计入成本。
九、积极推行职工养老金统筹。有条件的市、县轻工局和联社本着“量入为出,略有节余”的原则,从本年度起,在当地劳动部门、税务部门的指导下,对职工养老金进行统筹安排。养老统筹金可在税前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并专项储存,专款专用。没有实行养老金统筹的,企业
可继续执行营业外列支。
十、保护集体经济的合法权益。各级政府要根据国务院发〔1986〕63号文件精神,组织有关部门对平调集体企、事业财产问题,进行一次清理,凡是平调集体企业财产的,要坚决退赔;凡对文件规定抵制不办的,要严肃处理;要严禁对集体企业搞所有制“升级”、“过渡”。禁
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集体财产。企业有权拒付国家和省政府明文规定以外的各种摊派。
十一、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省人民政府过去下达的城镇集体经济政策规定可继续执行,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7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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