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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在职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44:56  浏览:9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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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在职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在职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8年10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城镇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和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的精神,现对本市在职职工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作如下规定:
一、本市范围内城镇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在职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和市医疗保险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以下统称在职职工),均应当缴纳医疗保险费,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在职职工应当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1%缴纳医疗保险费。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上一年度全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300 %的, 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60 %的,以上一年度全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
资收入的60 %计缴。
私营企业在职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的缴费基数,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参照税务部门上一年度规定的私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计税工资标准和上一年度全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并每年予以公布。
三、在职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代为扣缴,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征收其他社会保险费时统一征收。
享受公费医疗的在职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应当单独核算。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医疗保险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医疗保险局负责解释。
五、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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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2004年)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0号(修改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


  二、删去第七条。


  三、删去第八条。


  四、删去第九条。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申请设立法人中介服务机构(含兼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四)符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六、删去第十二条。


  七、删去第十三条。


  八、删去第十六条。


  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中介服务机构或中介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一)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五)项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四)项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中介服务机构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七)项规定情形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十、删去第二十九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


  (1997年8月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26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发展,保障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机构)为他人提供房地产咨询、房地产经纪、房地产价格评估的经营服务活动。


  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主管机关。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管理工作。


  工商、土地、物价、税务、公安、劳动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


  第六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设立相应的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法人中介服务机构、合伙中介服务机构和个体中介服务机构。


  第七条 申请设立法人中介服务机构(含兼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四)符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条 设立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一个月内应当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歇业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同时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除简单的咨询业务外,中介服务机构向当事人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中介合同。


  房地产中介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的期限;


  (四)中介服务收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合同文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对中介服务活动中涉及的房地产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将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房地产权属等情况如实告知委托方和合同他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房屋租赁中介服务的,应当要求承租人提供本市固定或临时的居住证明或其他合法证件。


  中介服务机构自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租赁合同的副本及有关情况提交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合同未能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中介服务机构不能收取或不能全额收取中介服务费,但因委托人过错造成的除外。


  由于中介人员过错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由该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机构可以对中介人员追偿。


  第十四条


  中介服务机构根据房地产中介合同为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后,当事人之间是否履约,不影响中介服务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但中介服务机构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中介服务机构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中介合同后,转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并不得增收中介服务费。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或交纳费用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中介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等事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收取中介服务费应当出具市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十七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建立记帐簿,编制财务报表。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每年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中介人员进行中介服务业务时,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和设施,要求委托人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 中介人员同时在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二)为权属不清或法律、法规禁止转让、抵押、出租的房地产提供中介服务;


  (三)超越核准的中介服务业务范围经营;


  (四)弄虚作假或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当事人权益;


  (五)索取、收受合同规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超过核定标准收费;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条 中介服务机构或中介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一)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五)项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四)项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中介服务机构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七)项规定情形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服务机构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中介服务管理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2006]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新乡市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试行)


  为保证省政府下达我市的各项目标和上级交办任务的圆满完成,促进全市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原则
  (一)坚持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
  (二)坚持增幅考核与增量考核相结合;
  (三)坚持以经济工作为重点;
  (四)坚持注重可持续发展。
  二、考核范围和内容
  (一)考核范围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驻市有关单位均属考核对象。
  (二)考核内容
  1.责任目标
  市政府与各责任单位签订目标责任书的所有内容,以及市政府当年追加的目标。
  2.上级交办任务市委常委会议纪要、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市委市政府及“两办”文件中要求完成的工作和上级交办的其它任务。3.创造性工作业绩勇于创新、开拓进取,工作取得突出成绩,尤其是招商引资、引进项目、争取上级支持资金、融资、运用上级优惠政策等方面取得的显著成绩。
  4.工作差错
  工作差错包括重大工作差错和一般工作差错。
  重大工作差错:工作被市级以上领导机关(含市级)通报批评的;对市政府交办事项以种种借口推诿扯皮的;市政府要求上报的材料不能按时上报或上报内容不真实、数据不准确的;对招商引资、项目建设等重点工作和我市对外形象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被省以上(含省级)新闻媒体曝光,经查证属实或基本属实的;凡需提供目标完成情况认定依据的单位不上报的;群众集体上访(50人以上)在市新区综合办公楼前滞留超过1小时,通知有关单位主要领导不到的;市政府召开各类会议无故不到的;自行变更市政府下达的责任目标内容。
  一般工作差错:上报市政府的公文不按规定程序报送或被退回重报的;凡需提供目标完成情况认定依据的单位上报不及时的;市政府办公室检查各单位值班情况发现脱岗、漏岗被通报批评。
  积极做好争先创优工作,某项工作在全省排序后5位的,列入考核并按照本考核办法记分规定扣分。
  三、考核程序
  (一)日常考核
  各责任单位在完成阶段性目标时,应及时报告市政府,市政府目标办予以核实后记入目标管理台帐。
  (二)定期考核
  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责任单位对各项目标内容进行自查自评,并向市政府报告责任目标执行情况;提供依据的单位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市政府报告目标责任相关单位的相关目标完成情况。市政府将对完成进度慢或质量不高的给予通报批评。
  (三)年度考核
  年度结束后,各责任单位向市政府写出年度责任目标执行情况报告,并填写《新乡市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表》,市政府组织考核组进行复查核实。
  (四)综合评定
  县(市)、区:省定目标有1项未完成或其它目标有3项(含3项)以上未完成的,不得进入评优序列;省定目标有3项未完成或其他目标有5项(含5项)以上未完成的,不得进入评先序列。
  市直单位:有1项目标未完成的,不得进入评优评先序列;未承担上级交办任务的单位,在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基础上,创造性工作业绩计分在前10名的方可进入评优评先序列。
  总体目标完成度低于70%的责任单位为目标未完成单位。
  综合评定结合责任单位的年度责任目标、上级交办任务、创造性工作业绩、工作差错等情况进行排序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1.目标考核时上报的数据不真实、不准确,故意虚报或瞒报的;
  2.年度内被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通报批评或警示3次(含3次)以上的;
  3.计划生育工作受到黄牌警告的;
  4.消防、安全生产出现重大事故的(市直单位发生一般事故);
  5.区域、系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被一票否决的;
  6.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发生重大案件或多起案件的;
  7.年度工作中出现其它重大问题的。
  四、考核依据
  (一)量化目标,以统计部门和相关单位提供的数据资料为依据。
  (二)非量化目标,由相关单位提供依据,经考核组核实后认定;没有相关单位提供依据的,由责任单位提供原始依据。
  (三)对有时限要求的目标,市政府目标办组织单独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年度综合考核依据。
  (四)创造性工作业绩的认定,以相关原始资料为依据。
  (五)工作差错和上级交办任务完成情况,以市委、市政府“两办”日常记录的台帐为依据。
  五、分值设定
  目标基础分值设定为100分。具体每项目标的分值由考核组根据目标的难易程度进行设定(科技进步、可持续发展目标加大分值)。公共目标不设分值,实行倒扣分制;一票否决的目标不设分值。
  (一)责任目标计分标准
  完成目标得基本分,未完成的扣除该项目标基本分。有时间进度要求未按时间进度完成的扣除该项目标基本分的50%,年终仍未完成的按该项目标的基本分双倍扣分。
  增幅增量目标:以省政府下达我市的目标表述为依据,省政府以增幅目标下达的,考核时增幅占70%的权重;省政府以总量下达的,考核时增量占70%的权重。考虑增幅增量两者的因素,以7/3的权重比例,合并计算该项目标的成绩,第1位加1.2分,其它位次依次递减0.1分。
  无法同比的增幅、增量目标:完成目标计基本分,成绩特别突出的可酌情加分(超出全省平均数或平均增幅)。
  非量化目标:完成目标计基本分,未完成的扣除该项目标基本分。
  部门承担的全局性发展目标:完成目标计基本分,成绩特别突出的加该项目标基本分的50%(该项工作目标在全省的位次处前3名)。
  凡赴京、省、市集体上访的,每发生一批次分别扣除5分、3分、1分。
  对目标完成情况无据可查的按未完成对待。
  (二)上级交办任务实行扣分制
  每一项任务未按时完成或完成情况不被领导认可的,责任单位扣2分,配合单位扣1分;交办任务返回重办仍未按时完成或不被领导认可的加倍扣分。
  (三)创造性工作业绩实行加分制
  1.工作得到省部级以上或同级领导肯定的,国家级每次加5分、省部级每次加3分;工作经验同时得到推广的,国家级每次加10分、省部级每次加6分。
  2.争取国家、省级各类支持资金成绩特别突出的按比例加分(在完成年度目标的基础上超出全省平均数的部分)。
  3.金融部门支持地方经济发展,每新增中长期贷款1亿元加2分(在完成当年该项目标的基础上),加分不设上限。
  4.积极招商引资(境内)、引进符合我市投资政策的项目,县(市)区超出目标部分每增加3000万元加1分;市直综合委局(主要引资单位)超出目标部分每增加1000万元加1分;其它单位每引资500万元加1分。加分不设上限(引进资金以实际到帐、引进项目以落地为准)。
  (四)工作差错实行扣分制
  重大工作差错每次扣5分,一般工作差错每次扣2分,累计扣分不封顶。争先创优方面有关规定:某项工作在全省排序后5位的,一项扣5分。
  六、奖励与惩处
  (一)县(市)、区
  1.综合评定的排序,确定3-4名为目标管理优胜单位;3-4名为目标管理先进单位。
  2.综合评定为优胜单位的,市政府授予“目标管理优胜单位”荣誉称号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10万元),对其责任人记三等功一次;连续3年获得优胜单位荣誉称号的,其领导班子成员各记三等功一次。
  3.综合评定为先进单位的,市政府授予“目标管理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7万元)。
  4.重点工作单项奖。完成年度重点目标或重点项目成绩特别突出的,市政府授予“重点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1万元)。根据考核年度的实际情况,设重点工作单项奖1-2名。
  5.未完成目标的单位,市政府将给予通报批评。连续两年未完成目标的单位,建议市委对其主要领导的工作予以调整。
  (二)市直单位
  1.综合评定排序前10名的为目标管理优胜单位,11-30名为目标管理先进单位。
  2.综合评定为优胜单位的,市政府授予“目标管理优胜单位”荣誉称号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人均300元),领导班子成员及其干部职工年度考核时,干部职工优秀比例可在10%的基点上提高2个百分点;连续3年获得优胜单位的,其领导班子成员各记三等功一次。
  3.综合评定为先进单位的,市政府授予“目标管理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人均200元),领导班子成员及其干部职工年度考核时,干部职工优秀比例可在10%的基点上提高1个百分点。
  4.重点工作单项奖。完成年度重点目标或重点项目成绩特别突出的,市政府授予“重点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人均100元)。根据考核年度实际情况,设重点工作单项奖4-6名。
  5.综合评定为完成目标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及其干部职工年度考核时,可按10%的比例评定优秀格次。
  6.未完成目标的单位,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领导班子成员及其干部职工年度考核时,取消领导班子成员的评优资格,干部职工评定优秀比例不得突破8%;连续两年未完成目标的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及其干部职工年度考核时,取消领导班子成员及其干部职工的评优格次,同时建议市委对其主要领导的工作予以调整。
  七、附则
  (一)考核工作在市政府直接领导下进行,由市政府秘书长负责组织实施。
  (二)责任目标签订后,无特殊情况不予变更,因客观情况及政策因素等确需变更的,应提前向市政府书面报告,自行变更或未及时报告的不予认可。
  (三)在适用本办法发生重复计分时,应就同一事实只计一次。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属市财政开支的政府部门的奖励资金由市财政支付,非市财政开支的部门的奖励资金由本单位自筹。
  (五)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六)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新乡市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试行)》(新政〔2004〕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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