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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51:00  浏览:86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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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

国务院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

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用毒性药品的管理,防止中毒或死亡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用毒性药品(以下简称毒性药品),系指毒性剧烈、治疗剂量与中毒剂量相近,使用不当会致人中毒或死亡的药品。
毒性药品的管理品种,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
第三条 毒性药品年度生产、收购、供应和配制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根据医疗需要制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由医药管理部门下达给指定的毒性药品生产、收购、供应单位,并抄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生产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生产计划自行销售。
第四条 药厂必须由医药专业人员负责生产、配制和质量检验,并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严防与其他药品混杂。每次配料,必须经2人以上复核无误,并详细记录每次生产所用原料和成品数,经手人要签字备查。所有工具、容器要处理干净,以防污染其他药品。标示量要准确无误,包装容器要有毒药标志。
第五条 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经营单位负责;配方用药由国营药店、医疗单位负责。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从事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和配方业务。
第六条 收购、经营、加工、使用毒性药品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保管、验收、领发、核对等制度;严防收假、发错,严禁与其他药品混杂,做到划定仓间或仓位,专柜加锁并由专人保管。
毒性药品的包装容器上必须印有毒药标志。在运输毒性药品的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发生事故。
第七条 凡加工炮制毒性中药,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规定进行。药材符合药用要求的,方可供应、配方和用于中成药生产。
第八条 生产毒性药品及其制剂,必须严格执行生产工艺操作规程,在本单位药品检验人员的监督下准确投料,并建立完整的生产记录,保存五年备查。
在生产毒性药品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必须妥善处理,不得污染环境。
第九条 医疗单位供应和调配毒性药品,凭医生签名的正式处方。国营药店供应和调配毒性药品,凭盖有医生所在的医疗单位公章的正式处方。每次处方剂量不得超过二日极量。
调配处方时,必须认真负责,计量准确,按医嘱注明要求,并由配方人员及具有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复核人员签名盖章后方可发出。对处方未注明“生用”的毒性中药,应当付炮制品。如发现处方有疑问时,须经原处方医生重新审定后再行调配。处方1次有效,取药后处方保存二年备查。
第十条 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
群众自配民间单、秘、验方需用毒性中药,购买时要持有本单位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信,供应部门方可发售。每次购用量不得超过2日极量。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5至10倍罚款。情节严重、致人伤残或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的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但申请复议期间仍应执行原处罚决定。上级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在接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64年4月20日卫生部、商业部、化工部发布的《管理毒药、限制性剧药暂行规定》,1964年12月7日卫生部、商业部发布的《管理毒性中药的暂行办法》。1979年6月30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发布的《医疗用毒药、限制性剧药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毒性药品管理品种
一、毒性中药品种
砒石(红砒、白砒) 砒霜 水银 生马前子生川乌 生草乌 生白附子 生附子 生半夏 生南星 生巴豆 斑蝥 青娘虫 红娘虫 生甘遂生狼毒 生藤黄 生千金子 生天仙子 闹阳花雪上一枝蒿 红升丹 白降丹 蟾酥 洋金花 红粉 轻粉 雄黄
二、西药毒药品种
去乙酰毛花甙丙 阿托品
洋地黄毒甙 氢溴酸后马托品
三氧化二砷 毛果芸香碱
升汞 水杨酸毒扁豆碱
亚砷酸钾 氢溴酸东菪莨碱
士的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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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教育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教育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省属在金各单位:

《金昌市教育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金昌市教育救助暂行办法



为了切实解决城乡特殊困难家庭子女上学难的问题,根据民政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教育救助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教育救助原则

坚持政府资助、民政主管、部门参与、社会互助、属地管理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坚持低标准起步,高质量运作,规范化管理,制度化救助的原则;

坚持统一救助范围、统一统计口径、统一审批程序、统一救助标准、统一资金管理、统一监督考核的原则。

二、教育救助对象

教育救助在重点突出义务教育的同时,积极拓宽救助层面。教育救助对象主要包括:

(一)全市城乡低保户(特困户)中特别困难的在校中、小学学生(不含择校生、借读生等);

(二)当年考入高校的特困学生(不含自费生);

(三)个别因重大疾病或意外灾祸造成暂时家庭特别困难的在校中、小学学生;

(四)全市城乡散居孤儿的上学;

(五)其他有关政策明确规定,需要给予特殊救助的在校大、中、小学学生等。

三、救助资金筹集

市、县(区)政府都要建立教育救助基金,其筹资标准分别按市、县(区)人口总数为基数,每人每年0.5元纳入预算,并在同级财政部门设立“教育救助基金专帐”,通过各级财政拨款、相关部门(单位)筹措和社会各界捐款等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筹集资金。

(一)市、县(区)财政列支的救助资金;

(二)争取国家、省上有关特困学生救助的资金;

(三)相关部门(单位、组织)多渠道筹措的资金;

(四)特困学生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接收有关可用于特困学生救助的社会捐助等。

四、救助基金管理

救助基金实行分级负担,属地管理。财政预算安排和募集的资金统一划拨到教育救助基金帐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教育救助基金的分配使用,由同级社会救助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决定。要建立跟踪检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资金的正确使用,避免重复救助和救助工作上的空白点。救助名单、救助标准、救助数量等情况要及时公布,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和社会舆论监督。

五、救助办法和标准

特困学生救助实行定期救助的办法。即每年按照就学类别、年级、学校收费等情况分类给予救助,但每年只救助一次。

具体救助标准应当坚持家庭保障为主,政府适当资助的原则。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和城乡居民生活状况,救助标准为:符合救助条件当年录取的大学生一次性救助1000元—5000元;高中生500元—1000元;初中生100元—500元;小学生50元—300元。在具体实施中,根据救助对象的实际困难程度,适当拉开档次。

六、救助审批程序

(一)因家庭特别困难需要救助的对象应向所在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金昌市特困学生救助申请表》,并由所在学校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出具收费或欠缴费用情况证明(新录取的大学生由毕业所在高中学校及其教育部门出具),经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大会评议通过,张榜公示一周后,无异议的报乡镇(街道)审核;

(二)乡镇(街道)对村(居)上报的救助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逐项进行审核,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及时分类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根据工作需要,要深入救助对象所在学校和村(居)进行详细调查核实,并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

(三)县、区民政部门对乡镇(街道)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查审核后,就救助对象、救助金标准等征求相关部门(单位)意见,并及时研究提出审批意见,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批准其享受救助,并经再次张榜公布一周后发放救助金;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或家庭并说明理由。

(四)特困学生救助资金由乡镇(街道)发放,县、区民政部门核销。

(五)教育、工会、团委、妇联、残联、文明办等部门自行开展的教育救助活动,亦应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做到张榜公布,公开公正,通过各种方式筹措的救助资金一律纳入教育救助基金管理,原则上谁筹措谁使用,不足时可申请基金配套,但不列入教育救助基金管理的不予配套。

七、组织实施

要建立政府统一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与、社会力量支持的教育救助工作机制,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

县、区政府要制定特困学生救助管理办法,具体负责本地区教育救助制度的实施。

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认真开展调查研究,汇总整理各单位统计上报材料,建立教育救助数据库和相关台帐,全面掌握救助对象的家庭情况、人数和具体类型;要按照动态管理的要求,建章立制,完善程序,做好审批发放和检查指导等工作;要建立特困学生救助公示制度和救助资金检查制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群众监督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全面掌握特困学生状况,如实反映特困学生救助情况,切实做好全市中小学生义务教育工作,落实城乡特殊困难学生义务教育期间的优惠政策,具体负责以义务教育阶段为主的教育救助实施工作。

各级工会负责特困职工子女教育救助;妇联、团委、文明办等有关部门要继续抓好“春蕾计划”、“希望工程”、结对子帮扶、西部助学工程等工作的落实;各级残联具体负责城乡残疾人家庭子女和残疾学生教育救助。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加强特困学生救助基金管理,并根据审核确定的救助资金数量和使用计划,及时将救助金拨付县、区民政部门,确保救助工作按时进行。

各级各有关部门、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组织都要自觉接收民政部门的指导,如实提供特困学生救助所需的情况,积极配合做好调查、取证、审核、审批等各项救助工作。

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电力系统职工投资发电企业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等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文件
财 政 部

国 家 电 力 监 管 委 员 会

国资发改革[2008]28号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电力系统职工投资发电企业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有关中央企业:

  国资委、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电监会《关于规范电力系统职工投资发电企业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二00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关于规范电力系统职工投资发电企业的意见


国资委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电监会


  近年来,各地一些国有电力企业通过成立职工持股会等方式,组织职工在发电企业改制中持股和投资新建发电企业,对于形成企业多元股东结构、鼓励职工参与公司治理、调动生产积极性起到了一定作用,但由于操作不规范,引发了不公平竞争、国有企业利润转移和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电力体制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十一五”深化电力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7]19号)精神,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规范电力系统职工投资发电企业行为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规范电力系统职工投资发电企业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要求,妥善解决电网企业职工持有发电企业股权问题,理顺发电企业产权关系,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公平竞争,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电力工业又好又快发展。

  规范电力系统职工投资发电企业的基本原则:一是尊重历史,实事求是;二是区别对待,分类指导;三是稳妥操作,确保稳定;四是加强领导,强化监督。

  二、规范电力系统职工投资发电企业行为

  电力系统职工投资发电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守信、风险自担的原则,依法享有投资者权益。国有电力企业不得以企业名义组织各类职工投资活动。

  规范电网企业职工持有发电企业股权的行为。地(市)级电网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和省级以上电网企业的电力调度人员、财务人员、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本省(区、市)电网覆盖范围内发电企业的股权,已持有本省(区、市)电网覆盖范围内发电企业股权的,应自本意见印发之日起1年内全部予以清退或转让,发电企业可以优先回购。电网企业其他职工自本意见印发之日起不得增持本省(区、市)电网覆盖范围内发电企业的股权,自愿清退或转让已持有股权的,发电企业可以优先回购。存在电网企业职工持股行为的发电企业应依照有关法规规定披露电力交易信息,自觉接受电力监管等机构的监督检查。

  规范发电企业职工投资发电企业的行为。发电企业职工不得直接投资于共用同一基础设施或同一生产经营管理系统的发电机组,不得在水坝溢流洞、泄洪洞投资安装发电机组。已持有共用同一基础设施、同一生产经营管理系统的不同发电机组股权的,应自本意见印发后逐步予以清退或转让,发电企业可以优先回购。国有发电企业应当针对共用同一基础设施或同一生产经营管理系统的不同发电机组,制定合理分摊各项费用和合理分配对外供热比例的具体办法并严格执行,严禁侵占和损害国有权益。

  三、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监督管理

  国有电力企业是规范电力系统职工投资发电企业工作的责任主体。要认真贯彻执行本意见各项要求,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周密部署,强化企业内部管理,规范企业投资和改制行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同时,要加强政治思想工作,强化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切实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职工队伍稳定。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电力监管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强化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电力调度秩序和交易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确保规范电力系统职工投资发电企业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电力监管机构具体负责本意见贯彻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意见要求并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予以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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