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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促进企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合理流动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33:57  浏览:9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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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促进企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合理流动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促进企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合理流动的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合理使用人才,发掘人才潜能,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包括工程技术人员、科学研究人员、农业技术人员、卫生技术人员、艺术人员、统计人员、律师、教师、会计、翻译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本规定所称管理人员,是指从事行政、技术、经济、思想政治等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合理流动(含辞职等)不受城乡、行业、所有制、学历、职称以及是否干部的限制。其所有制与工作身份,可按调入单位的所有制性质和工作岗位确定,也可保留原所有制与工作身份。

第五条 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在本市范围内自主决定选用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用人单位急需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本市范围内无法调剂解决的,经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在外省、市及境外招聘。

第六条 国家机关选调人员,按现行规定办理。
实行人员编制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在规定的编制数内调入人员;确需超出编制数调入急需人员的,可向编制部门申请专项解决。
以经营活动为主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调入人员,可不受编制、工资基金等指标限制。

第七条 申请流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需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对不属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人员的,所在单位应予批准并在一个月内办妥调动手续或准予辞职。其中,由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任命的,应由任命机关依法决定。

第八条 下列人员流动,须由所在单位和有关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决定: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科研和新产品开发项目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边远乡镇工作的;
(三)从事国家安全工作或涉及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
(四)中、小学教师;
(五)经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六)国家有专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与所在单位签有聘用合同、其因流动需提前解除合同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合同有违约责任规定的,按合同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申请流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获得批准,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对申请流动的人员提出流动申请一个月后,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为其办理调动或辞职手续的,接收单位可按人事管理权限报请青岛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批准,直接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流动到私营企业、民办科研机构工作,工龄连续计算。

第十二条 招聘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需正式调入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入户手续。根据需要和本人意愿不迁户口的,由用人单位向青岛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申请办理《特聘工作证》,持《特聘工作证》到市公安部门办理暂住人口手续,享受本市常住户口的有关待遇。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所在单位不得以收回住房限制其合理流动。如在住房上有争议,合理流动的人员在原单位服务不满十年且居住属原单位自建、自购、自管房屋的,可在调出后三年内将房屋归还原单位,由接收单位为其解决住房。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由原单位出资培训后,在原单位服务不满五年的,其流动时,原单位可收取一定数额的培训费:双方签有协议的,按协议的规定执行;双方未签协议的,按培训后每服务一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收取。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与单位因流动发生争议,按《青岛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申请仲裁。在仲裁期间,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有关单位也不得接收、聘用擅自离职的人员。

第十六条 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按照中央组织部,国家档案局《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除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及其所属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和经批准管理人事档案的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和管理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尊重人才,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经济收入,为其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以吸引人才。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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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政〔2005〕综227号
[ 2005-11-25 15:21:22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南平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组织实施。




二○○五年九月六日

南平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引导我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发展,推进“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和海峡西岸经济区绿色腹地的建设,借鉴国家和福建省有关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资金)的管理办法并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南平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南平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以下简称创新资金),是用于支持我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活动的政府专项资金。它是一种引导性资金,通过政府资金引导,吸引地方、企业、投资机构、金融机构及其它社会资金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投资,逐步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新型投资机制。
第三条 创新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及省、市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审理、公开透明、择优支持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创新资金主要来源于市财政拨款,每年由市科技局、财政局及经贸委的工业发展基金中按比例合计安排100万元人民币,其中由科技三项费用安排60万元,市财政、市工业发展基金各安排20万元。创新资金同时接受社会的捐助。
第五条 市科技局、财政局在各自职责权限内负责管理创新资金,每年由市科技局牵头向市政府报告资金安排和使用管理情况。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市科技局是创新资金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编制创新资金的年度工作计划,申报项目的受理、审理、监理和推荐,与企业签订项目管理合同,项目资金的拨款手续及资金回收等工作。市财政局是创新资金的财务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对创新资金的运作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项目审理、评定、验收工作。企业在申报国家、省创新基金(资金)项目时须经市科技局、财政局审核。市科技局、财政局应加强对创新资金项目的跟踪问效,对创新资金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实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并对创新资金的项目资金实行事前、事中和事后全过程的跟踪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创新资金面向南平市辖区内经依法登记注册、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其支持的企业项目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职工人数原则上不超过500人,从事技术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二)企业从事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领导班子有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和较好的经营管理水平。
(三)企业有形成小批量或已形成规模化生产的主导产品,有规范的管理制度和健全的财务制度。
(四)项目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有较高创新水平和较强市场竞争力,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五)项目应具备一定的成熟性,技术水平达到市内领先水平,无知识产权纠纷。
第七条  创新资金优先支持以下项目:
(一)福建省“6?18”科技成果对接项目和有望在南平市形成新兴产业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二)能够带动地方经济发展,特别是对我市支柱产业、重点产业发展有较大推动作用的项目。
(三)以闽北科技研究院为依托的产、学、研项目,海外留学人员、辖区外科技人员携带科技成果来我市创业并具有产业化前景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四)利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改造的项目。
第八条 根据企业和项目的不同特点,创新资金分别以无偿资助和部分回收方式给予支持,其中:创新资金的60%为无偿资助方式,40%为部分回收扶持方式。市创新资金鼓励并积极推荐企业申报国家、省创新基金(资金)项目。对获得国家、省创新基金(资金)支持的项目,市创新资金按国家、省创新基金(资金)规定给予配套支持;对申报国家、省创新基金(资金)并通过受理但未获立项支持的项目,市创新资金给予重点支持;对国家、省创新基金(资金)未受理及未申报国家、省创新基金(资金)的项目,根据项目的创新水平、对产业发展的带动作用及企业的发展和管理水平,市创新资金择优给予支持。
第九条 凡符合创新资金支持条件的企业和项目,由企业按申报要求提供相应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可行性的技术分析,包括知识产权、关键技术及创新点的难易程度。
(二)产品市场的调查和预测。主要是对该产品主要用途、目前主要使用行业的需求量、未来市场预测的分析说明,从产品质量、技术、价格等方面,分析产品市场风险的主要因素和防范措施。
(三)项目实施方案。处于研究开发阶段的项目,应提出明确的研究开发目标、方法步骤、技术路线。处于中试阶段或规模化生产阶段的项目应根据确定的建设规模、产品标准等,提出生产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装备方案。
(四)新增投资估算、资金筹措和效益分析。效益分析主要包括按财务制度规定估算生产成本和总成本,按预测产品销售能力计算销售收入,以动态分析为主分析项目获利能力、债务偿还能力,分析项目风险性和经济效益等。市科技局每年将制订具体的《申请须知》。
(五)必要的附件。如项目的技术查新报告、成果鉴定报告、技术转让合同、产品订单(供货合同)等。
第十条 市科技局统一负责项目的受理、审理及向国家级或省级创新基金(资金)管理机构的推荐工作,市创新资金安排扶持项目计划由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并由市科技局与企业签订项目合同,办理拨款等手续。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认定、评审专家的组成等由市科技局另行组织或制定具体操作规程。对企业报送的申请材料,评审专家和工作人员要给予保密。
第十一条 市科技局对市财政局划拨的创新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主动接受市审计局监督。
采用无偿资助方式支持的项目立项后拨付60%,项目验收合格后再拨付其余资金(第二次拨款);采用部分回收方式支持的项目立项后拨付70%,项目中期监理合格后再拨付其余资金(第二次拨款),原则上在项目验收合格后半年内由市科技局负责回收,并转入专户,滚动使用。市科技局每年应将资金回收情况报送财政局备案。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市科技局拨付的项目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对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创新资金或者在项目执行过程中严重违反创新资金项目管理合同或有关行政管理规定的企业,将取消或者停止对其资助并追回拨款,同时取消该企业再次申请创新资金的资格,情节严重者,依法提交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评审组织单位和参与评审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泄露企业信息造成参评企业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的通知

国办发〔201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当前,在食品生产经营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已成为影响食品安全的突出问题。为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进一步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切实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
  (一)严禁在食品中添加非食用物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任何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禁止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二)加强非法添加行为监督查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实行网格化监管,明确责任,分片包干,消除监管死角。督促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严格依法落实查验、记录制度,并作为日常监管检查的重点。督促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检验制度,加密自检频次。完善监督抽检制度,强化不定期抽检和随机性抽检,特别要针对生鲜乳收购、活畜贩运、屠宰等重点环节和小作坊、小摊贩、小餐饮等薄弱部位,加大巡查和抽检力度,提高抽检频次,扩大抽检范围。推广应用快检筛查技术,提高抽检效率。
  (三)依法从重惩处非法添加行为。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始终保持高压态势,严厉打击非法添加行为。对不按规定落实记录、查验制度,记录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或未索证索票、票证保留不完备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提供虚假票证或整改不合格的,一律停止其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对因未严格履行进货查验而销售、使用含非法添加物食品的,责令停产、停业;对故意非法添加的,一律吊销相关证照,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相关物品,要求其对造成的危害进行赔偿;对上述行为,同时依法追究其他相关责任。对生产贩卖非法添加物的地下工厂主和主要非法销售人员,以及集中使用非法添加物生产食品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一律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在法定幅度内从重从快惩处。有关部门要制定依法严惩食品非法添加行为的具体办法。
  (四)完善非法添加行为案件查办机制。要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相关监管部门发现非法添加线索要立即向公安等部门通报,严禁以罚代刑、有案不移。对涉嫌犯罪的,公安部门要及早介入,及时立案侦查,对影响重大或者跨省份的案件由公安部挂牌督办。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部门调查取证,提供相关证据资料和检验鉴定证明,确保案件查处及时、有力。
  (五)加强非法添加行为源头治理。对国家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以及禁止在饲料和饮用水中使用的物质,工业和信息化、农业、质检、工商和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管,要求生产企业必须在产品标签上加印“严禁用于食品和饲料加工”等警示标识,并建立销售台账,实行实名购销制度,严禁向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销售。加强对化工厂、兽药和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监督企业依法合规生产经营。要严密监测,坚决打击通过互联网等方式销售食品非法添加物行为。对农村、城乡结合部、县域结合部等重点区域,企业外租的厂房、车间、仓库以及城镇临时建筑、出租民房等重点部位,各地要组织经常性排查,及时发现、彻底清剿违法制造存储非法添加物的“黑窝点”,坚决捣毁地下销售渠道。
  二、规范食品添加剂生产使用
  (一)严格监管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质检部门要严格执行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制度,从严惩处未经许可擅自生产的企业;加强原料采购和生产配料等重点环节的日常监管,督促生产企业严格执行有关标准和质量安全控制要求。规范复配食品添加剂生产,严禁使用非食用物质生产复配食品添加剂。工商部门要监督食品添加剂销售者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查验、销售台账制度,严厉查处无照经营和违法销售假冒伪劣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质检、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要严厉查处制售使用标签标识不规范的食品添加剂行为,督促企业将标签标识作为食品添加剂出厂和进货查验的重要内容,不得出厂、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二)加强食品添加剂使用监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餐饮服务单位要严格执行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得购入标识不规范、来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剂,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范围和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各监管部门要加大监管力度,严肃查处超范围、超限量等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卫生部、食品药品监管局要尽快制定餐饮服务环节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明确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指导餐饮服务单位规范食品添加剂使用,不得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食品药品监管局要重点加强对提供火锅、自制饮料、自制调味料等服务的餐饮单位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监管。
  (三)完善食品添加剂标准。卫生部要从严审核、制定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国家标准,2011年年底前要制定并公布复配食品添加剂通用安全标准和食品添加剂标识标准。对暂无国家标准的食品添加剂,有关企业或行业组织可以依据有关规定提出参照国际组织或相关国家标准指定产品标准的申请,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要加快食品添加剂标准指定。卫生部、质检总局要尽快制定出台相关措施,做好标准指定完成前的生产许可和监管衔接工作。质检总局要及时审查公布获得进口许可的无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的产品名单,拟生产同一品种食品添加剂的企业可以按相关规定提出制定标准立项建议,在卫生部制定并公布该标准后,按有关规定申请生产许可。
  三、加强长效机制建设
  (一)强化监测预警。加强食品污染物监测和食源性疾病监测网络建设,强化非法添加物和食品添加剂监测,及时开展安全评估,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预警,切实防范系统性风险。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在监管中发现新的可疑非法添加物或易滥用的添加剂,要立即通报卫生部。卫生部应及时组织研究更新非法添加物和易滥用食品添加剂“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二)强化协调联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协调配合,强化联合执法,规范信息发布。发现违法制售使用非法添加物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要及时将信息通报给相关地区和部门。相关地区和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立即依法采取控制措施,查处违法行为。卫生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细化完善规范信息通报和建立协调联动机制的具体措施。
  (三)强化诚信自律。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要加强食品生产经营行业管理,推动诚信体系建设,在食品行业开展“讲诚信、保质量、树新风”活动,引导企业树立安全发展、诚信经营的理念。2011年年底前,各监管部门按系统对所有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等行业组织要切实负起行业自律责任,积极组织企业开展自查自纠和内部监督,加强行业监督和培训,及时发现行业中存在的问题并报告监管部门,未能及时发现并报告的要通报批评。
  (四)强化社会监督。地方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设立专项奖励资金,完善工作机制,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切实落实对举报人的奖励,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举报。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员、协防员管理办法,加强食品安全信息员、协防员队伍建设。积极支持新闻媒体舆论监督,认真追查媒体披露的问题,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公开查处的食品安全案件。同时,要打击虚假新闻,对造成社会恐慌的假新闻制造者,要严肃追究责任。
  (五)强化科普宣教。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通过多种形式,大力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知识、各类违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行为及其危害以及严厉惩处的措施,要宣传至农户、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食品生产企业、食品经营单位和餐饮服务单位以及从业人员,做到家喻户晓、应知尽知。各地要特别针对小作坊、小摊贩、小餐饮进行集中宣教培训,开展案例警示教育,使其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自觉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四、严格落实各方责任
  (一)企业要切实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要依法履行食品安全责任,严格执行查证验货、购销台账、过程控制、产品召回等各项质量安全控制制度,杜绝使用非法添加物,规范使用食品添加剂,及时排查、整改食品安全隐患。要建立食品安全控制关键岗位责任制,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为防止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原材料采购和生产配料的人员为直接责任人,并分别签订责任书;对第一责任人所在单位发生违法添加行为、直接责任人发现单位购入或使用非法添加物未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的,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大型食品企业要建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确保各项食品安全措施落实到位,所属公司产品出现问题的,要暂停本企业所有同类产品的销售并向社会公告,经批批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销售。
  (二)强化地方政府责任。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统一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打击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工作,将其作为食品安全工作的重点,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直接负责。要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切实加大人力、物力和经费投入,保障监管工作需要。
  (三)严格落实部门责任。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行业管理职责,及时查处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建立实施岗位责任制,细化、明确各级各类监管岗位的监管职责,并抄送同级监察机关;切实加强本系统监督执法队伍建设,提高素质,增强监管责任意识,提升依法行政和科学监管能力。财政部门要加大对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和食品添加剂监管工作的支持力度。科技等部门要组织有关方面加强科技攻关,优先支持食品添加剂标准和非法添加物快检筛查技术的研发。
  (四)加大责任追究力度。监察部门要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对失职、渎职行为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对行政区域内较长时间或较大范围出现非法添加行为且未及时有效查处的,或者行政区域内大型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出现违法添加行为的,要严肃追究当地政府及部门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对监督检查中走过场、不按规定履职的公职人员,要从严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开除公职;涉嫌徇私舞弊、渎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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