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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6:26:38  浏览:96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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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008年12月3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管理、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适用本条例。

从事自建设施供水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户,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市城市公共供水用水管理遵循合理开发与科学保护水源,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工业和其他用水,鼓励使用供水与节水先进技术设备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不含东川区)范围内城市公共供水和用水的管理工作,并对各县(市)及东川区的城市公共供水和用水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各县(市)及东川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供水和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水利、环境保护、卫生、国土资源、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各司其职,做好城市公共供水用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供水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镇总体规划,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公共供水专项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与城镇规划、建设同步实施。

第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净水厂、输配水管网等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对投入使用的城市供水工程,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市、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设施的档案资料。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在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竣工档案。

第九条 新建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供水设施。已建住宅未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实施改造,具体方案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供水经营管理

第十条 从事城市公共供水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经营权。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向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生产经营、设施运行状况报告及相关统计资料,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向用户提供合格的生产、生活用水,并接受城市供水、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众的监督。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保持安全、连续、稳定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造成停水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及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抢修超过24小时仍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特殊原因影响正常供水时,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必要的供水调度和工程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临时限水措施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公共供水重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一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城市公共供水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服务承诺制度并向社会公示,对用水业务申请限时办结。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用户,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公众投诉和查询机制,及时受理投诉,提供服务信息。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价格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第四章 水质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公共供水水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每月向社会公布水质信息。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健全水质定期检测和报告制度。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对公共供水的水质负责;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对二次供水的水质负责。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供水有关的设备、管网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饮用水水质安全的要求,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及卫生管理档案、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公布检测结果;委托有资质的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洗消毒单位每六个月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水质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后,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单位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水质污染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城市供水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和用水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用水方的合法权益。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逐户查抄水表,收取水费。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水费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向用户发出欠费通知,用户在接到通知后超过30日仍未交纳水费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对欠费用户停止供水,同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收到欠费和违约金后,8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二十四条 用水应当装表计量,按照不同的用水类别交纳水费。因水表损坏无法确定实际用水量的,按照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交纳水费。

第二十五条 需要办理临时性用水的用户,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临时性用水管道和水表应当在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指定位置安装。

第二十六条 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并结清水费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按实际类别水价结算水费。

第二十七条 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并装表计量。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按季度将消防用水量通知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水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以营利为目的转售城市公共供水。

禁止以私自改装、拆卸、倒装水表和表前接管等方式盗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六章 设施维护

第二十九条 下列区域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一)供水专用的供电架空线路垂直投影周围5米以内、地下电缆周围1.5米以内;

(二)城市建成区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周围1.5米以内;

(三)城市建成区之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周围4米以内;

(四)城市净水厂、供水加压泵站、二次供水蓄水池外围10米区域以内。

第三十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取土、采砂、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等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水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设施情况,并与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商定有效的保护措施;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单位修复,并由责任方承担由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需改建、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要求采取相关措施,承担相关费用,并报经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设施的维护、更换和管理责任按以下原则划分:

结算水表前(含结算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结算水表后,由用户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供水用水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自行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由用户或者管理单位自行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用户对结算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有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检测。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用户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根据检测结果退、补水费,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承担检测费用、更换水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启动、关闭、拆卸、改动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的水表井内安装水管或者穿插其他管道;

(二)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安装水泵,直抽加压;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道、自备水源管道、再生水管道和加压设备等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及设施接通;

(四)干扰、阻挠供水单位正常维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未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未取得城市供水经营权擅自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的;

(二)使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设备、管网不符合保障水质安全要求的;

(三)未进行水质定期检测和报告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未提前通知用户擅自停止供水的;

(五)未按照规定检查维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或者不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水量损失和设施修复费,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程施工造成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

(二)擅自启动、关闭、拆卸、改动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道、自备水源管道、再生水管道、加压设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水泵、直抽加压取水的;

(五)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六)盗用或者转售城市公共供水的;

(七)违反消防设施专用的规定,擅自启用消防设施取水的;

(八)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和水质安全活动的。

第四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不符合国家管理规范的;

(二)因管理不善造成水质污染,危害公民身体健康的。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单位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水质污染事件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妨碍城市供水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阻挠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工作人员抢修城市供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通过水表与供水单位发生供水用水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主体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使用。

本条例所称供水设施,是指净配水厂、泵站、取水井、输配水管网、闸阀、消火栓、水表、二次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池(箱)、水泵、阀门、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泵房等设施。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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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10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7日公布 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
第三章 债权人会议
第四章 和 解
第五章 破产宣告与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及效力
第二节 破产财产及其管理
第三节 破产债权
第四节 破产财产的分配和破产终结
第六章 小额破产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破产行为,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企业法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在特区内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
(二)在特区外注册登记,但住所在特区内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解或宣告破产。
企业停止支付到期债务的,视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产:
(一)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
(二)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债务的。
第五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外商投资企业的破产案件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破产案件的诉讼程序,本条例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
第七条 国有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产权主管部门申请对该企业整顿的,适用国家企业破产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破产企业员工的社会保险,应依照特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
第九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债务人也可以申请宣告破产。
国有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不提出破产申请的,国有企业产权主管部门可对其提出破产申请。
第十条 在非破产清算中,清算组发现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十一条 申请宣告破产应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
债权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供关于债权数额、性质以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债务人、国有企业产权主管部门或非破产清算中的清算组申请破产的,应当提供财产状况说明书和债权、债务清册。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书后,应在十日内作出受理的决定或不予受理的裁定。
破产申请人对前款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并发布公告。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书和债权、债务清册。人民法院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十日内,应当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公告和通知
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立案时间;
(二)破产案件的债务人;
(三)申报债权人的期限、地点和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
(四)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和地点。
第十四条 债务人为其他单位担任保证人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五日内转告有关当事人。
第十五条 债权人应在收到通知后的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但不是由于债权人责任造成逾期未申报,并且在破产分配疥申报的,不
在此限。
人民法院对有财产担保债权和无财产担保债权的申报,应当分别登记。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但是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程序终结,债务人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务。

第三章 债权人会议
第十九条 债权人会议由全体债权人组成。
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除外。债务人的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作为债权人,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第二十条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人员,应列席债权人会议,并答复询问。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由人民法院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或者债务人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 ,也可以在清算组或者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要求召开。
第二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如下:
(一)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
(二)讨论通过和解决协议草案;
(三)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债权人会议可推选债权人代表,了解清算组的清算情况,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会议对前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务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务总额的半数以上。债权人会议对前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
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前款裁定,不得上诉。

第四章 和 解
第二十五条 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至宣告破产前,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第二十六条 债务人申请和解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和解申请书;
(二)财产状况说明书;
(三)债权、债务清册;
(四)和解协议草案。
有第三人担保的,债务人应提交有关担保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和解协议草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和解申请企业和债权人的名称(姓名)、债权数额;
(二)债务延期偿还的期限或减免偿还的数额;
(三)生产经营情况的亏损的原因;
(四)恢复债务清偿能力的措施。
有第三人担保的,和解协议草案应载明担保人的名称(姓名)、住所和担保内容。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收到和解申请书后,应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可和解申请的裁定。
前款裁定,不得上诉。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和解申请不予认可:
(一)申请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限期补正而未补正的;
(二)和解申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作真实陈述,或拒绝提供有关文件的。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认可和解申请的,应在注册会计师、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员中指定和解监督组成员。
和解监督组向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认可和解申请的,应在七日内公告下鲁事项:
(一)认可和解申请的理由;
(二)监督组成员的姓名、住所;
(三)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的时间、地点。
第三十二条 和解监督组的职权如下:
(一)监督和解申请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
(二)检查和解申请企业的会计簿册、文件。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认可和解申请后,和解申请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受监督组的监督。
和解申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员应接受监督组对有关簿册、文件及财产的检查并答复监督组关于业务方面的询问。
第三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时,和解申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员应出席会议,并答复询问。

和解申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有负责人员经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债权人会议或虽出席但拒绝答复询问的,视为撤回和解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和解申请企业破产。
第三十五条 和解协议草案被债权人会议否决时,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和解程序。
前款裁定,不得上诉。
第三十六条 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后,人民法院应在十日内作出认可或不认可的裁定。
前款裁定,不得上诉。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和解协议不予认可:
(一)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和解协议有欺诈情形的。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可和解协议的,应在五日内发布公告。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十九条 和解协议不影响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权利,但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同意的除外。
第四十条 和解协议属行期间,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和解程序:
(一)债务人不属行或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
(二)债务人财产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申请终结和解的;
(三)务人有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前款裁定,不得上诉。
第四十一条 和解期限届满,债务人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和解期限届满,债务人不能按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该债务人破产,并重新登记债权。

第五章 破产宣告与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及效力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
  (一)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案件后,债务人不申请和解的;
  (二)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不认可和解申请的;
  (三)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和解协议草案被债权人会议否决的;
  (四)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不认可和解协议的;
  (五)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终结和解程序的;
  (六)和解期限届满,债务人不能按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
  第四十三条 在民事诉讼或民事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查明债务人不以清偿到期债务,且不具备和解条件的,可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四十四条 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丧失管理及处分破产财产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破产宣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
  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政府有关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中指定。

 第四十六条 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更换清算组成员。
  清算组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
  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第四十八条 破产宣告后,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
  第四十九条 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破产财产的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第五十条 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应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第二节 破产财产及其管理

  第五十一条 破产财产包括下列各项:
  (一)宣告破产时破产的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或其他破产企业所有的财产;
  (二)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
  (三)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第五十二条 破产企业有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行为的,清算组应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第五十三条 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员应将与财产有关的一切薄册、文件、资料及其所管理的一切财产,移交清算组,并答复清算组关于财产及业务的询问。
  第五十四条 债权调查完结前,清算组不得变卖破产财产。
  破产财产不从速变卖将造成破产财产损失的,经人民法院许可,清算组可以变卖。
  第五十五条 清算组的下列行为,须经人民法院同意:
  (一)不动产的转让;
  (二)无形财产的转让;
  (三)借款;
  (四)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五)允许行使取回权、抵销权;
  (六)权利的放弃;
  (七)破产财产争议的诉讼。
  第五十六条 清算组违反本条例规定处分破产财产的,不影响无过错第三人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清算组可以在清偿有财产担保的债务后,收回破产企业的担保物。   
第五十八条 破产财产清理完结后,清算组应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册。


第三节 破产债权

  第五十九条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为破产债权。
  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经到期,但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第六十条 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为破产债权。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价款的,未受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第六十一条 清算组决定解除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为破产债权。
  第六十二条 破产企业的保证人代替破产企业偿还债务后,其代替偿还额为破产债权。
  第六十三条 破产债权,非依破产程序不得行使。
  第六十四条 下列各项不得作为破产债权:
  (一)破产宣告后的债权利息;
  (二)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付的费用;
  (三)逾期未申报的债权;
  (四)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五)未执行的滞纳金、罚款、罚金和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六十六条 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清算组取回。
  第六十七条 在破产宣告时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的债务、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后负债的;
  (二)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取得债权的;
  (三)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已知其停止支付或申请破产而取得债权的。

第四节 破产财产的分配和破产终结

  第六十八条 下列破产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一)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及分配所需的费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
  (二)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三)清算组成员的报酬;
  (四)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
  清算组应当将破产费用的开支情况向债权人会议公布;债权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六十九条 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企业所角员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三)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七十条 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
  连续两次债权人会议未就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形成决议时,由清算组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
  第七十一条 清算组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确认后三十日内,应制作分配表。
  第七十二条 分配表经人民法院认可后予以公告。
  对分配表有异议的,应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七十三条 对于因破产债权有异议,或因诉讼致使不能参加分配的,分配时清算组应从破产财产中按比例提存相当的金额。
  第七十四条 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前款裁定,不得上诉。
  第七十五条 自破产程序终结裁定公告之日起两年内,发现原破产企业尚有可分配财产的,由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第七十六条 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清算组可申请人民法院宣告终结破产程序并予公告。
  第七十七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未获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第七十八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清算组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小额破产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破产财产或债务额在五十万元以下的小额破产案件,可以适用于本章的规定。
  第八十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小额案件公告之日起,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在十五日内申报债权,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在三十日内申报债权。
  第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小额破产案件,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召开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决定不召集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会议的职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第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小额破产案件,可以不设立清算组,不设立清算组的,清算组的职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第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小额破产案件,应一次分配破产财产。
  第八十四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十五条 国有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由政府有关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查明企业破产的责任,并对负有主要责任的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对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和解监督组或清算组作说明、答复、陈述、记载,或作虚假的说明、答复、陈述、记载,或拒绝提交有关说明书、簿册,或拒绝移交财产、簿册或文件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和解、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员有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员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擅离职守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和解监督组成员、破产债权人或其代理人收受贿赂或约定不正当利益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 向清算组成员、和解监督组成员、破产债权人或其代理人行贿或提供不正当利益的,对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对破产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员,自破产终结后三年内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企业的其他负责职务。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在政府职权范围内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若干意见
国办发〔2006〕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煤层气俗称煤矿瓦斯,是宝贵的能源资源。我国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多,煤矿瓦斯一直是煤矿安全生产的重大隐患。近年来,煤矿重特大瓦斯爆炸事故时有发生,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同时,未经处理或回收的煤层气直接排放到大气中,也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为进一步加大煤层气抽采利用力度,强化煤矿瓦斯治理,减轻煤矿瓦斯灾害,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快煤层气抽采利用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快煤层气抽采利用是贯彻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节约型社会的重要体现。必须坚持先抽后采、治理与利用并举的方针,采取各种鼓励和扶持措施,防范煤矿瓦斯事故,充分利用能源资源,有效保护生态环境。
  二、煤层气抽采利用项目经各省(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享受有关鼓励和扶持政策。主要包括:井下抽采系统项目,地面钻探、泵站项目,输配气管网项目,煤层气压缩、提纯、储存和销售站点项目,利用煤层气发电、供民用燃烧及生产化工产品项目等。
  三、煤层气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及以上的输气管网项目或跨省(区、市)输气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以下的输气管网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煤层气发电并网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煤矿企业自采自用煤层气项目,由煤矿企业自主决策,报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煤层气勘查开采活动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最低勘探投入量和施工期的基本要求,对达不到要求的,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煤层中吨煤瓦斯含量必须降低到规定标准以下,方可实施煤炭开采。煤矿安监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订具体标准,并加强监督检查。
  六、坚持采气采煤一体化,依法清理并妥善解决煤层气和煤炭资源的矿业权交叉问题。凡新设探矿权,必须对煤层气、煤炭资源进行综合勘查、评价和储量认定。煤层中吨煤瓦斯含量高于规定标准且具备地面开发条件的,必须统一编制煤层气和煤炭开发利用方案,并优先选择地面煤层气抽采。煤层气和煤炭资源实施综合勘查、评价和储量认定的具体办法由国土资源部研究制订。
  七、限制企业直接向大气中排放煤层气,环保总局要研究制订煤层气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具体标准,并对超标准排放煤层气的企业依法实施处罚。
  八、煤层气抽采利用项目建设用地,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优先安排。
  九、煤矿企业提取的生产安全费用可用于煤层气井上井下抽采系统建设。
  十、统筹规划煤层气和天然气输送管网建设。煤层气经处理后,质量达到规定标准的,可优先并入天然气管网及城市公共供气管网。煤层气售价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管,防止无序竞争。
  十一、煤矿企业利用煤层气发电,可自发自用;多余电量需要上网的,由电网企业优先安排上网销售,不参与市场竞争,发电机组并网前要符合并网的技术要求和电网安全运行的有关标准。利用煤层气发电,其上网电价执行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上网电价或执行当地火电脱硫机组标杆电价。
  十二、进一步加大煤层气抽采利用的科技攻关力度,加大科技投入,有关部门要积极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
  十三、对煤层气抽采利用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制订。
  十四、煤层气抽采利用设备在基准年限基础上实行加速折旧,折旧资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加速折旧的具体比例由税务总局商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十五、对地面直接从事煤层气勘查开采的企业,2020年前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减免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
  十六、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筹措资金,为煤层气抽采利用项目提供资金补助或贷款贴息。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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