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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1:52:56  浏览:8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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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已经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6号发布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第二条 营业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纳税人经营娱乐业具体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的应当缴纳营业税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以下统称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营业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五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三)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四)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第七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第八条 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
  (一)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二)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
  (三)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四)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六)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七)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
  除前款规定外,营业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九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十条 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第十一条 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 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十三条 营业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四条 营业税纳税地点: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转让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纳税人销售、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十五条 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营业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营业税税目税率表

税目 
 税率

一、交通运输业
3%

二、建筑业
3%

三、金融保险业
5%

四、邮电通信业
3%

五、文化体育业
3%

六、娱乐业
5%-20%

七、服务业
5%

八、转让无形资产
5%

九、销售不动产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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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人民政府经济顾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人民政府经济顾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6〕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开封市人民政府经济顾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七日    


开封市人民政府经济顾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市政府经济顾问的聘任、联络、接待和管理工作,充分调动和发挥经济顾问对我市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经济顾问办公室负责市政府经济顾问的拟任、联络、接待、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国内外人士、海外华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经本人同意,可由市政府聘请为经济顾问。
(一)关心支持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积极推动和促进我市经贸、文化、科技合作,愿为我市发展建言献策和做出贡献的有关人士;
(二)在国内或国际上享有一定声誉的专家、学者,某一领域的拔尖人才;
(三)愿在我市投资并具有一定实力的企业家;
(四)愿帮助我市引进项目、资金,推介项目和提供融资渠道的人士;
(五)对我市有突出贡献的人士。
第四条 聘请市政府经济顾问的程序
(一)市政府决定聘请的经济顾问,由市政府经济顾问办公室具体承办;
(二)各县区、各部门推荐提请市政府聘请的经济顾问,应将拟聘人员的基本情况,与我市经济交往和合作情况(或合作意向),报市政府经济顾问办公室,由市政府经济顾问办公室报请市长或市长授权的副市长审批;
(三)市政府举行聘请仪式,在受聘人来访或市领导出访时,由市长或市长授权的副市长向受聘人颁发聘书。
第五条 市政府经济顾问的权利和义务
(一)受聘经济顾问可查阅我市有关经济工作文件、资料,参加我市召开的有关会议;
(二)在国内外宣传开封,推介开封;
(三)为我市应对国内、国际重大市场变化提出对策、意见和建议;
(四)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对我市规划兴办的经济建设项目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为我市在重大项目评估论证、定向咨询、城市建设、科技、文化、旅游的发展、工农业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调整等方面提供帮助;
(七)帮助我市招商引资、提供招商引资信息和融资渠道;
(八)帮助我市在经济顾问所在地(国)组织开展招商引资活动;
(九)帮助我市引进所需的技术、设备和人才;
(十)帮助我市进行高层次企业管理人员的培训和咨询。
第六条 受聘经济顾问享有的待遇
(一)应邀参加我市庆典或重大活动时,享受贵宾礼遇;
(二)为我市招商引资做出贡献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按《开封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进行奖励;
(三)为我市提供重要信息,引进技术、设备、人才或提供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而获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按照合同约定办理;
(四)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可授予开封市荣誉市民;
(五)应邀来汴考察、工作的,由我市提供工作、食宿、交通等便利条件,市政府经济顾问办公室派人陪同服务;
(六)每年由市政府领导对经济顾问进行慰问,或委托推荐经济顾问的单位领导进行慰问。
第七条 经济顾问的管理
(一)市政府经济顾问办公室应建立受聘经济顾问档案;
(二)各县区、各部门推荐提请市政府聘请经济顾问,应将拟聘人员的工作单位、职务、单位地址、家庭住址、邮编及联系电话和电子邮箱等基本资料报市政府经济顾问办公室;
(三)聘书由市政府经济顾问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八条 经济顾问的联络
(一)推荐单位负责与经济顾问的日常联络,并及时将经济顾问提供的信息和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建议整理后,送交市政府经济顾问办公室报市政府领导参阅;
(二)市政府经济顾问办公室每半年向经济顾问寄送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有关资料;
(三)经市长批准后,市政府经济顾问办公室负责邀请有关经济顾问参加我市重大活动;
(四)市政府驻外办事机构负责所在地经济顾问的联络与服务工作;
(五)推荐单位每年写出所荐经济顾问年度工作情况,送交市政府经济顾问办公室,经汇总后上报市政府领导。
第九条 经济顾问的聘期
  经济顾问的聘期为1至5年,根据工作需要可续聘。需续聘的,由市政府经济顾问办公室报请市长审批,向续聘人发放续聘书;期满后未续聘的自然解聘。
第十条 经济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受到责任追究的;
(二)有严重损害我市利益、形象和声誉行为的;
(三)两年内与我市无任何联系的。
第十一条 聘请市政府经济顾问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成都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你局《关于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成国资工〔1993〕177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的股权设置有以下四种情况:
第一,国家直接投资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整体改组为股份制公司,原企业的国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设置为“国家股”,即国家拥有的股份(下同)。原企业法人单位撤消。
第二,国家直接投资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大部分资产整体改组为股份公司,将少量非经营性资产与股份公司分离,原企业进入股份公司的国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设置为“国家股”。原企业法人单位应予撤消,未进入股份公司的部分可组建为新的国有经济实体,明确其产权归属和产权
管理主体,逐步实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或并入其他国有经济实体,重新组合。
第三,国家直接投资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部分资产整体改组为股份公司,将其余部分具有实质意义的生产经营性资产以及其他资产与股份公司分离,应区别以下两种情况决定股权设置:原企业法人单位撤消,分离部分另立实体或重新组合,原企业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折成的股份设置
为“国家股”;原企业法人单位保留,分离部分继续由原企业拥有其产权,原企业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折成的股份设置为“法人股”,股权由原企业持有并行使。
第四,资本金由独立于自己的另一个国有企业(行业性总公司或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除外)投入,不论是否注册登记为“全民所有制”,不论以其部分还是全部资产整体改组为股份公司,原企业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折成的股份均设置为“法人股”。
国家股应由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或机构持有并行使股权(包括收益权,下同),法人股应由出资的法人单位持有并行使股权。两种股权管理方式不同,不应混淆。
一些企业在股份制试点中,将大部分生产经营性资产整体改组为股份公司,却保留原企业的牌子,由其持有股份公司中的国家股权,这种做法是不规范的,在组织结构上增加了一个层次,形成所谓的“空壳”。考虑到国有企业的实际状况千差万别,配套改革的进展很不平衡,专业化分
工、社会服务和社会保障体系尚有待完善,有些企业股份制改造中分离出来的部分一时难以自立,因此,在必要情况下,可以保留原企业的名义,以便统一协调分离部分与股份公司的关系。股份公司的国家股权可以暂时委托原企业代管或者授权其行使。但这只是一种过渡性办法。从长远看
,必须积极创造条件促使其分离部分成长为独立的经济实体,原企业逐步归于消亡,股份公司的国家股权最终转归政府部门或机构直接持有并行使。
你局来函反映的情况是,经过股份制改组原国有企业已经撤消,原企业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折成的股份设置为国家股。这做法符合股份制试点的方向,不应朝后倒退,重新恢复国有企业,更不能将国家股改变为法人股。建议你局会同有关方面对企业股份制改组时分离出来的部分加强
产权管理,明确其产权管理主体,以各种方式扶持、帮助和促进其发展为独立自主经营的经济实体。如有必要,可在一段时间内以委托股公司代管,成立联合协调机构,或主要经理人员兼任两者(股份公司和分离出来的经济实体)领导职务等形式,实现统一管理和协调。



1994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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