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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9:03:50  浏览:83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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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巴政办发〔2008〕6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十月八日



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提升我市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推动我市商标战略的实施,促进经济发展,保护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的申请、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自愿、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巴彦淖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设立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负责巴彦淖尔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认定委员会由相关单位代表组成,认定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巴彦淖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主要负责人担任。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集体行使认定权。

第五条 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具体负责开展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的日常管理等项工作。其职责如下:
㈠指导巴彦淖尔市各类产品(服务)进行商标注册;
㈡引导、培育巴彦淖尔市辖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创立知名、著名和驰名商标;开展对巴彦淖尔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㈢积极组织推荐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参加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

㈣管理和保护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和知名商标。



第二章 认 定

第六条 申请认定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申请的商标必须是本市范围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及自然人的注册商标;
㈡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已满二年;
㈢商标所指商品在同类或同档商品中具有良好的市场声誉和较高的公众认知度;
㈣商标所指商品的产量、销售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范围同行业中领先;
㈤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措施。
第七条 申请认定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商标所有人认为其注册商标符合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可随时向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第八条 申请认定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应填报《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㈠申请认定知名商标的报告;
㈡营业执照或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资格证明的复印件;
  ㈢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㈣前三年度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销售额或产值、市场占有率、利润、税金等量化指标说明,并附依据;
㈤企业内部商标管理制度;

㈥商品销售区域相关材料;

㈦前三年该商标所指商品在质量监管部门组织的统检、抽检、定期和日常监督检查中的检测结论;

㈧商标市场信誉与自治区级以上获奖材料;

㈨企业内部商标管理机构、人员和商标管理情况及材料;

㈩打假维权情况及材料;

(十一)与商标有关的企业形象和广告宣传材料;

(十二)申请认定的组合商标,该商标的文字、图形、字母等又分别注册的,该几件商标可以一次申报,但都必须在同种类商品或服务上使用;
(十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 巴彦淖尔市 知名商标的认定采取先由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工作人员调查审核和实地考察,在征询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后,组织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召开会议,做出认定或不予认定的决定。
第十条 凡认定为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的,在巴彦淖尔市新闻媒介上予以公告并授予牌匾和证书。

第十一条 在审核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㈠违反认定程序的;
㈡申请过程中有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行为的;
㈢产量、销售收入和利润、税金等主要经济指标连续二年以上呈下降状态,且幅度较大,缺乏市场竞争力的;
㈣生产经营国家强制管理商品,未获得相应批准证书的;
  ㈤因环境污染、食品不安全、劳资侵权纠纷、消费侵权纠纷、企业缺乏诚信等原因,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㈥质量抽查被判为不合格或发生较大质量事故、有国内外重大索赔事件的;
  ㈦没有按法定要求实行商品“三包”,售后服务差,消费者或用户投诉比较多、投诉率较高的;
  ㈧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有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㈨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理由向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正在审理的。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续展申请。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确认续展,每次续展有效期三年。
第十三条 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申请续展的,应填报《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续展申请表》,向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符合条件的,由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作出续展的决定。

第十四条 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商标注册核准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不得扩大范围使用。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标志,违者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要求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商标注册、使用、管理方面的法律帮助和服务。对假冒等其他损害知名商标的侵权行为,一经发现或权利人投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力量查处。
第十六条 被认定为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的,优先推荐参加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及国家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十七条 巴彦淖尔市 知名商标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知名商标的,该商标的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撤销其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资格:
㈠在推荐、评审、认定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㈡不符合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
㈢知名商标转让而未按规定重新认定的;
㈣有商标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㈤在获得知名商标后,产品粗制滥造,质量低下,造成严重后果,并被行政机关处罚的。
第二十条 已经被认定为全国驰名商标、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应视为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不再参加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的认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商标是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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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4月1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公布)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

(1995年12月22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2月9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及时排除污废水,防止内涝和水污染,保护城市环境,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使用、保护,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居民生活污水、大气降水径流的接纳、输送、利用及处置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网及附件、泵站;接纳和输送城市排水的沟渠、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者天然水泡;污废水和污泥处理设施及其相关设施。
  第四条 城市排水应当遵循排渍、减污、分流、净化、再用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偿使用和污废水点源治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城市排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引进、使用先进技术和装备,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是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规划、环保、土地、水利、房产、卫生、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排水建设规划,并将城市排水建设项目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工程及其配套项目,应当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排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城市排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排放污废水的,其工程总概算中应当包括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投资;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费用。
  第十二条 新区开发和住宅小区的建设,应当将城市排水设施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建设规划和有关污废水控制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未设置预处理设施的,应当将设置污废水预处理设施的费用交付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建设污废水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交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十五条 排水出户管与城市公共排水管网连接的,应当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缴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接头费用。
  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建设规划要求,起公共排水作用的,应当允许城市公共排水雨水井或者附近的居民用户排水设施接入使用。自建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可按照规定收取自建排水设施接头费用。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单位自筹、受益者集资和利用各种贷款等多种方式筹措。

  第三章 设施管护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出户管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自费安装者负责;
  (四)封闭式集贸市场、摊区内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主办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及操作规程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和管理,保证各项设施完好、畅通,安全运行。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防护区,安全防护区的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排水重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三米、压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五米;
  (二)排水泵站泵房边缘以外三十米;
  (三)出水口、泄水口和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者天然水泡边缘以外十米;
  (四)检查井、雨水井边缘以外三米;
  (五)马家沟城市排水渠道有堤段自堤脚起背水面六十米,无堤段自高水岸边起两侧各五十米;
  (六)何家沟、信义沟城市排水渠道两岸自高水岸边起两侧各三十米。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工程项目前,应当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签。
  工程施工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监督实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有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堵塞、掩埋城市排水设施;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或者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质;
  (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爆破、挖坑取土、滥垦滥种、截流取水、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明火作业或者堆放物料、杂物等;
  (四)在城市排水管网垂直地面上植树、敷设线杆;
  (五)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或者改变排水流向;
  (六)擅自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七)穿越城市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敷设工程管线;
  (八)破坏、盗窃、收购城市排水设施;
  (九)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经批准占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采取防护措施。
  占压物或者施工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占压者或者施工者应当承担责任。城市排水设施造成占压物损害的,由占压者承担责任。城市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故障抢修需要拆除占压物的,占压者应当立即拆除。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后补办占挖道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进行抢修或者特殊维护作业时,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应当公告沿线用户暂停排水时间,沿线用户应当按照公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作业需要临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工程废水的,排放单位应当将泥砂、杂物等进行沉淀,方可排放;因排放沉淀物造成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者不畅的,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的要求负责疏通。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市排水渠道的清障清淤,加强治理和管理,保证排水渠道畅通和设施完好。
  单位和公民应当按规定参加治理排水渠道的义务劳动。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堵塞城市排水渠道的,应当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堵塞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并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城市排水渠道安全防护区范围内用地的,应当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在每年汛期和入冬前,应当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电力、通信、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章 水质水量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工商业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的水质、水量,取得《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废水,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进行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废水水质进行监测和控制,并建立监测档案,被监测和控制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因意外事故致使含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质的污废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应当立即报告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对影响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或者可能发生其他事故的,排水户和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应急措施。
  排水户排放的水质、水量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
  第三十三条 污废水排放量超过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排放能力的区域,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应当采取控制排放量和调整排放时间的应急措施,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的要求进行排放。
  第三十四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缴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使用费;排放的水质对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有损害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缴纳损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 排水户排放水量按照实测数据计算;对不具备实测条件的,按照核定量计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审查同意进行城市排水工程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城市排水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进行城市排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处以委托单位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三)未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排水工程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四)未按照规定建设污废水预处理设施,又不交付城市排水预处理设施建设费用或者未缴纳损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补偿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五)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建设单位城市排水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六)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未交付竣工资料的,责令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不予工程验收;
  (七)擅自与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接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接头费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八)未按照规定履行管护职责或者未及时抢修城市排水设施故障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九)工程施工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未与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商定保护措施或者未按照商定的保护措施要求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堵塞、掩埋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十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个人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处以单位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十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责令停止排放,并处以个人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处以单位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爆破、明火作业、截流取水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十四)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五)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打桩,挖坑取土,堆放物料、杂物,在城市排水管网垂直地面上植树、埋设线杆以及占压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六)擅自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或改变排水流向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七)穿越城市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敷设工程管线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八)未经批准堵塞城市排水渠道或者经批准堵塞期满后未恢复原状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九)未按照暂停排水公告要求停止排水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排放,并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十一)干扰、阻挠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水质、水量进行监控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沉淀排放工程废水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通知供水单位停止供水,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使用费的,由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百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十九条 破坏、盗窃、收购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 城市排水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廉洁自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县(市)的城镇排水,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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