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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0:31:21  浏览:8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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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政发〔2008〕22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辽宁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6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八年七月五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省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国务院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省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认真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省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
  六、省长(省政府党组书记)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党组会议、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省政府业务会议。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须经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省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省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并可代表省政府处理涉外事务。
  八、秘书长在省长领导下,负责处理省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省长出国访问期间,由负责省政府常务工作的副省长代行省长职务。
  十、省政府各组成部门实行厅长、主任负责制。
  省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行政措施。省审计厅在省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省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省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省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全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七、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财政预算,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政策措施,社会管理重要事务、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等,由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八、省政府各部门提请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各地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十九、省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省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省政府的决定,及时反馈执行情况。省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省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二、省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向省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政府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府规章、行政措施或决定。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政府规章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三、省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省政府制定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省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省政府批准。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报省政府备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省政府报告。
  二十四、提请省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五、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六、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七、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省政府业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省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八、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九、省政府要自觉接受省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省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省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
  三十一、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省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市以下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省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
  三十三、省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省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四、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五、省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六、省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各地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七、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八、省政府实行省政府党组会议、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和省政府业务会议制度。
  三十九、省政府党组会议由省政府党组成员组成,由省政府党组书记或党组书记委托党组副书记主持召开。省政府党组会议议题由省政府党组书记确定,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由省政府党组书记审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方针、政策和指示,讨论研究贯彻实施意见;
  (二)推荐、提名、奖惩重要干部;
  (三)开展党内民主生活;
  (四)需要由省政府党组研究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省政府党组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请非中共党员副省长列席会议。
  省政府党组会议纪要由省政府党组书记签发。
  四十、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和省政府各组成部门厅长、主任组成,由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议题由省政府办公厅征求省政府领导同志意见后提出,经秘书长审核并报常务副省长核批后,由省长确定。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由省长审定。省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工作部署,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措施;
  (二)讨论经济形势,重要法规草案、规章和省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四)需要省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其他重大事项。
  省政府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安排省政府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政府全体会议纪要由省长签发。
  四十一、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组成,由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常务会议议题由省政府办公厅收集、汇总,经秘书长审核并报常务副省长核批后,由省长确定。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由省长审定。省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报告国务院、省委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通过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重要报告;
  (三)讨论通过由省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和重要行政措施;

  (四)讨论研究省政府全面工作和重大事项,研究决定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政府请示省政府的重要事项;
  (五)讨论决定以省政府名义授予集体、个人荣誉称号和表彰决定;

  (六)决定和部署省政府其他重要工作事项。
  省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如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安排省政府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省长签发。
  四十二、省长办公会议由省长或受省长委托的副省长主持召开,研究、处理省政府工作中的重要问题。省长办公会议不定期召开,会议议题由省长提出,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由主持召开会议的省政府领导审定,参加会议人员根据需要确定。
  省长办公会议纪要由主持召开会议的省政府领导签发。
  四十三、省政府业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主持召开,研究、处理各自分工范围内的有关问题。省政府业务会议议题和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由主持召开会议的省政府领导确定。省政府业务会议不定期召开。根据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参加。
  省政府业务会议纪要由主持召开会议的省政府领导签发。
  四十四、省政府党组会议、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省政府业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会议议题确定后,提交会议审议的文件及相关文字材料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四十五、省政府领导同志如不能出席省政府党组会议、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或省长主持召开的业务会议,向省长请假;其他会议组成人员或会议列席人员请假,由省政府办公厅汇总后向省长报告。
  四十六、要严格控制会议数量、规模,严格会议审批。应由省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省性会议,不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召开,不邀请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省政府批准。全省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七、各市政府、各部门报送省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除省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省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省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八、各市政府、各部门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由省政府办公厅按照省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省政府领导同志转请其他省政府领导同志核批,重大事项报省长审批。
  四十九、省政府发布的规章、命令、决定,向国务院报送的请示、报告,向省委报送的重要文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经分管副省长审核后,由省长签发。
  五十、以省政府名义发文,经省政府秘书长、分管副省长及有关副省长审核后,由省长签发。
  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涉及省政府工作的,由秘书长或分管副省长签发,其中涉及其他副省长分管工作的,须经有关副省长签署意见,重要的由常务副省长或省长签发。
  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省政府批转或省政府办公厅转发。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一、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二、省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省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省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省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省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省政府同意。
  五十三、省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须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五十四、省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五、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五十六、省政府领导同志要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
  五十七、省政府领导同志原则上不为部门和各地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省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八、省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省长、秘书长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省长。
  省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离省外出,应事先向主管副省长报告并向省政府办公厅备案。

第十二章 附 则

  五十九、省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六十、受国务院工作部门和省政府双重领导的机构,参照执行本规则。
  六十一、省政府办公厅可依据本规则,制定或修订会议管理、公文送审、督促检查、重要事项报告和内事接待等实施办法。
  六十二、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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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业产品(商品,下同)的质量监督,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保障人民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军工产品外的本市工业产品的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
第三条 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技监局)是本市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直接负责中央在沪工业企业和市属工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的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地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企业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消费者协会可对工业产品质量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生产企业、经销企业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四条 各生产企业、经销企业应建立或指定产品质量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质量标准。
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凡没有国家、行业或本市产品质量标准的,必须符合向技监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六条 生产企业(包括定牌监制企业)的产品出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二)有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三)用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产地(重要工业品需有厂址)、规格、等级、型号、生产批号、出厂日期、主要技术指标(或成份、含量、重量)。但出口产品除外。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必须注明生产时间和失效时间。
(五)高档耐用消费品,须具有中文使用说明。但出口产品除外。
(六)剧毒、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品在内外包装上须标明国家规定的标志。
(七)实施生产许可证、准产证和质量认证的产品,应有许可证、准产证和认证证书的编号和有效期限。
向国内销售的出口产品,其质量必须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七项的规定。凡向国内销售的出口产品,其质量达不到国内标准的,应作降级降价处理。
第七条 凡生产涉及人身安全与健康的新产品,必须具备市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技监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证明,方可出厂销售。
第八条 市技监局可根据产品质量监督的需要,对涉及人身安全与健康的少数产品和重要农用生产资料实行经销前的报验制度。
经销企业在销售前须持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证件和有关资料,向市技监局申请报验。市技监局在接到报验申请后的三天内,对经验证合格的产品,发给报验合格通知书;其中,市技监局认为须对质量作检验的,在作出该产品质量合格检验结论后的三天内,发给报
验合格通知书。
第九条 经销企业在进货时,应按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验收。
第十条 经销企业经销的产品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经销企业售出的产品在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规定的质量负责期内,消费者发现不合格产品的,应由经销企业负责处理。对国家和本市规定或经销者承诺实行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的产品,经销企业必须实行三包。在保修期间,三包产品的主要性能故障在六个月
内经三次修理仍达不到质量标准的,经销企业应予以调换或退款。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消费者经济损失的,经销企业应给予赔偿。产品质量不合格是由生产企业造成的,由经销企业向生产企业追偿。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和经销伪劣产品以及其他不合格产品。
前款所称的伪劣产品系指:
(一)失效、变质的;
(二)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三)所标明的质量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四)冒用优质产品或质量认证标志的;
(五)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以旧充新的;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伪劣产品。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经销企业对达不到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产品,必须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明显著的处理品字样,方可销售。
第十四条 凡组织产品展销等大型经销活动的组织者,应加强对展销产品的质量管理,不得展销伪劣产品以及其他不合格产品。
凡展销产品质量不合格,损害消费者合法利益的,消费者在无法向经销企业索赔时,由经销活动的组织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产品质量的抽样与检验
第十五条 本市技监部门应对本市生产和经销的产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抽查检验。
市技监局统一编制和下达市产品质量监督定期抽查计划,并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程序和抽查凭证,进行随机抽样检查。
各区、县技术监督部门可编制本区域内区、县属企业的产品质量监督定期抽查计划,并报市技监局备案。
各区、县技术监督部门对本区域内的市属企业进行不定期产品抽查的,须持有市技监局的委托书。
第十六条 市监督抽查计划中属于市重点监控产品的抽查检验,由各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抽查的结果报市技监局。
第十七条 凡向生产企业抽取产品样品的,产品质量监督人员须持本市技监部门出具的抽样单无偿抽取。
向经销企业抽取产品样品,属于本市生产的,产品质量监督人员须发给市技监部门统一印制的补充样品通知书,经销企业凭补充样品通知书向生产企业补取等量产品;属外省市生产,经检验认定为合格的,经销企业凭抽样凭证向技监部门索取折旧费或样品费。
技监部门对被抽取的产品样品进行检验后,应将产品样品归还生产企业。
第十八条 产品抽样后,被抽查者应在抽样单上加盖公章。
对不能当场取走的样品,由质量监督人员当场封样,被抽查者在规定时间内负责将样品送到指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第十九条 对限期改正的产品进行复查时,凡原先的产品不再生产或暂不生产的,可抽取同一品种不同型号的产品。
第二十条 在市场商品监督抽查时,凡产品数量达不到国家抽样规定数量标准时,按市技监局规定的抽样原则抽取。
第二十一条 在市场商品监督抽查时,抽查人员对有明显质量缺陷的,但需作进一步检验的产品,可采取临时封存措施。在封存期间禁止销售。技监部门须在该产品质量检验部门规定的检验周期后三天内作出检验结论。
第二十二条 抽取的产品样品按现行标准进行检验。标准更改后,对新标准公布前生产的产品,可按原标准进行检验。
凡在现场直接检验产品的记录数据,被抽查者应加盖公章。被抽查者拒绝认可盖章的,质量监督人员须作好详细的现场记录。
第二十三条 经过检验被认定不合格的产品(包括市重点监控产品),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须交纳检验费。限期改正的产品进行复查时,须交纳复查检验费。延期交纳检验费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除前款规定外,技监部门在抽查检验产品质量时,除不合格产品之外,不得向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收取费用。市、区(县)技监部门所需的检验费用,由市、区(县)财政部门拨款解决。
第二十四条 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在接到要求检验的通知后,须在技监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检验结论。

第四章 产品质量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凡消费者认为产品质量不合格或造成消费者损失的,消费者可与经销企业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消费者可向技监部门投诉。
技监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于决定受理的投诉,应立即责令经销企业作出处理。
经销企业接到责令处理的通知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消费者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提请技监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经销企业与生产企业对产品的质量或产品质量责任有争议的,任何一方可提请市技监局进行裁决。
第二十七条 被抽查者对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抽查指令的技监部门申请复检。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可在接到复检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技监部门申请仲裁检验。
被抽查单位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检时,原检验人员应该回避。
申请复检或仲裁检验的,确属原检验错误,免收复检费用,并退还原检验费用。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八条 生产企业的产品被国家或本市质量监督抽查定为伪劣产品的,技监部门可责令其不准出厂、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该批产品销售价款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凡被认定为其他不合格产品的,技监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顿;对复查不合格的,不准产品出厂,并可提请生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整改。
在限期整改期间生产的产品,须经技监部门检验后,方可出厂。
第二十九条 经销企业经销的产品被国家或本市质量监督调查认定为伪劣产品的,技监部门可责令其追回已批发或零售的产品,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该批产品销售价款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凡被认定为其他不合格产品的,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产品内在质量不合格的,由技监部门责令其停止批发与零售。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七项、第二款规定的,由技监部门处以该批产品销售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三)凡经销企业自行从外省市购进的产品,被本市质量监督抽查认定为不合格的,由技监部门责令其停止批发与零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该批产品销售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第三十条 经销企业批发或零售的产品,被国家或本市质量监督抽查认定为内在质量不合格的,市和区、县技监部门可按各自职责追查到产品的生产企业,对该批产品重新进行质量,监督抽查,并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凡经重新质量监督抽查,认定该批产品为合格的,技监部门可对生产企业按经销企业处不合格产品销售价款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
(二)凡经重新质量监督抽查,认定该批产品为不合格的,技监部门可对生产企业处以生产该批产品销售价款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获得优质产品、质量认证、准产证、生产许可证证书的产品,经国家、市质量监督部门抽查认定为不合格的,技监部门除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并可按规定权限撤销或建议有关部门撤销优质产品称号,吊销或建议有关部门吊销质量认证、准产证和生产许可证证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擅自投放市场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追回已销售的产品;经检验产品为不合格的,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技监部门可责令其纠正,并可处以该产品价值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已经授予质量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时采用的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技监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产品未经质量认证或者质量认证不合格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技监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该违法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转让质量认证标志的,由技监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该违法单位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拒绝抽查、弄虚作假和擅自启封被封存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技监部门可认定其产品为不合格,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质量监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泄露企业技术秘密的,技监部门应承担企业和个人的经济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罚没款须上缴财政。其中,对市属企业的罚没款,须上缴市财政。单位的罚款,在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第三十八条 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对技监部门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各企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造成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直接责任人员或企业负责人,可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四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将被国家或本市质量抽查中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处理情况及时报市技监局。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不适用未经加工的农副产品和工程建设产品。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对个体工商户生产和经销产品的质量监督。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涉及人身安全与健康的产品、高档耐用消费品、重要工业品、市重点监控产品的具体范围,由市技监局另行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报验产品目录,由市技监局定期公布和调整。
第四十四条 除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检验外,药品、食品卫生、船舶、锅炉、压力容器等专业检验机构以及进出口的产品检验机构,可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技监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9月2日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02年修改)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二OO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第一条为办好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开发区位于芜湖市区北部凤鸣湖、长江路一带。

  第三条开发区充分利用自身优势,引进外资和国内资金,引进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引进人才和科学管理方式,发展高技术产业和基础产业,兴办工业和第三产业,增加出口收汇,促进芜湖市和安徽省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

  第四条开发区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积极推行国家和省有关改革措施,实行新型管理体制,完善公共设施,优化投资环境,为国内外投资者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五条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建基础设施,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科研机构。

  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个人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六条开发区内不得兴办下列企业:(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二)污染环境且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三)法律、法规禁止兴办的。第七条开发区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八条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芜湖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对开发区行政、经济、社会事务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依据芜湖市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二)制定开发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服务工作规范;(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进区投资建设项目;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外商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协助办理进区各类企业的登记注册并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开发区内的合同、商标、广告和市场管理;

  (四)协调并监督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

  (五)负责开发区内科技、统计、安全生产等管理工作,做好区内企业投诉和其他服务工作;

  (六)依据开发区总体规划,负责开发区内规划实施、工程建设、建筑市场和安全监督管理,审核设计、施工、监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查施工图设计,管理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质量监督勘察,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

  (七)负责开发区内土地征用、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八)依据芜湖市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报开发区环境保护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根据权限审批进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和环保设施方案,核发《环保施工许可证》、《环保设施验收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负责环保执行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监督管理;

  (九)负责开发区内房地产开发和房屋产权、产籍以及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商品房预售证》、《商品房外销证》;

  (十)负责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与市容管理;

  (十一)负责开发区预算编制、执行,国有资产管理,对区内单位实施审计、财务、会计监督;

  (十二)负责开发区内企业的劳动合同鉴证、劳动保护监督、职业安全卫生监督、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劳动争议仲裁等劳动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区内社会保障工作;

  (十三)负责中级以下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企业引进各类人才户口迁入的审批及外籍人员就业管理;

  (十四)维护开发区内社会治安,负责区内户籍、交通、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十五)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十六)按有关规定负责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办理区内有关人员出国(境)和对外邀请事项;

  (十七)管理开发区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体育经营合格证》;

  (十八)芜湖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授予或委托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根据需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管理事务。

  第十二条银行、保险、外汇管理和口岸监督检验等机构可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投资者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在开发区投资、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中外合资经营;(二)中外合作经营;(三)外商独资经营;(四)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联合经营;(五)进料、进件、来样加工和补偿贸易;(六)国内、国际租赁经营;(七)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股票和债券;(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四条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投资者应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各项手续,即可开业。

  第十五条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须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金、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金、动工兴建的,应申请延期;对无故拖延的,缴销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六条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会计和统计法律、法规,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开发区内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按照国际上先进的科学方法管理企业。

  第十八条开发区的企业经营期满歇业或提前歇业的,应当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报,按法定程序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提出清算报告,办理歇业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后,投资者所有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境外。

  第十九条开发区内的企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规,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必须符合国家和地区规定的标准。

  企业应采取有效的劳动保护措施,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作业。

  第二十条开发区内的符合国家规定行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按前条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经认定的外商投资的先进技术企业,按前条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照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内其他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其中,对直接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足五年撤出的,应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三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四条外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可以汇出境外,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在开发区工作的外籍人员的工资和其他正当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出。

  第二十五条开发区内企业的固定资产,经批准可以缩短折旧年限,加快折旧回收。

  第二十六条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价格按不同情况给予优惠。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征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开发区内的企业,除本条例已有规定的外,同时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港澳同胞、华侨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台湾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事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授权芜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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