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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27:15  浏览:82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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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农业银行


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6月25日,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
为了切实加强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的管理,保证制止和消化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联合下发的《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处理办法》和《1991粮食年度末粮食财务挂帐专户管理办法》(财商字〔1995〕576号)的有关规定,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制定了《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专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为了尽快将中央财政应拨补各地的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款拨付到位,请于7月5日之前将你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预算总会计在同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专户帐号报财政部预算司和商贸司。

附件: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专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的管理,保证制止和消化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处理办法〉和〈1991粮食年度末粮食财务挂帐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商字〔1995〕576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已与中央财政签订了《制止和消化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责任书》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财政按责任书的规定给予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预算总会计在同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存款专户。从1996年起,中央财政将应拨补的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款视同中央财政对地方的调度款,按季直接预拨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总预算会计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专户上。各级财政部门下达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预算支出指标等有关文件必须抄送同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按规定动支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款时,在国家预算支出科目价格补贴支出类下第244款之一“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科目中列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拨付的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款后,要及时归还银行。
第五条 属于归还农业发展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款,由农业发展银行依据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的拨款清单,通过同级人民银行在3日内(节假日顺延)将利息补贴款转拨给停息企业开户银行。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超比例、超计划提前消化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所节余的利息补贴款,中央财政不收回,用于归还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贷款本金。属于归还农业发展银行的,由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提交的清单直接冲减粮食政策性挂帐贷款;属于归还农业发展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的,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提交的清单,由农业发展银行通过人民银行联行转拨给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企业开户银行,抵减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贷款。如各地节余的利息补贴款消化完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后仍有节余,节余的资金由地方财政部门继续用于粮食方面的开支,不能平衡预算,更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中央财政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止和消化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执行情况按日历年度考核。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经财政部审核确认,如当年未能达到责任书规定目标的,按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联合下达的财商字〔1995〕576号文件规定处罚。
第八条 建立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决算制度。财政年度终了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要编制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收支决算。经同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签注审核意见后,于翌年3月底以前报送财政部、抄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由财政部审批。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对下拨付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款也必须实行专户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比照本办法制定,报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由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原制度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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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海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林业局


琼林〔2006〕215号


海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海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林业局:
自我省重点公益林保护管理工程实施以来,各市、县为重点公益林的保护和补偿基金的使用管理提供了不少好的经验和建议。为此,根据我省实际,我局对《海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进行了必要的修改和完善,现将修改后的《海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琼林〔2005〕200号《海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海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

二OO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印发 公益林 管理办法 通知
抄送:省政府法制办
海南省林业局办公室 2006年10月9日印发
(共印25份)

附件:
海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维护重点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重点公益林的建设、保护与经营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公益林是指以提供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产品为主要经营目的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和护岸林;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和国防林等,包括热带天然林和红树林。按照不同生态区位和保护等级,分别由国务院和省政府认定公布的重点公益林,分为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补偿的重点公益林和地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补偿的重点公益林。
第四条 重点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相对集中的原则;依法依规补偿、规范管理的原则;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在保护的前提下开发,以开发促保护的原则;依法保护、严格管护、科学经营、责权利一致、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公益林的保护管理工作,实行政府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是实施重点公益林工程的主体,负责工程的具体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各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明确工作任务,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制。
第六条 国家和省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对重点公益林管护者发生的营造、抚育、保护管理支出给予一定的补偿,补偿基金的标准为每年每亩5元,补偿基金支出,由补偿性支出和公共管护支出构成,其中:补偿性支出4.5元,公共管护支出0.5元。补偿性支出用于专职管护人员的劳务费或林农的补偿费以及管护区内整地、补植、抚养费;公共管护支出,用于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资源监测等支出。
中央补偿基金公共管护支出用于按江河源头、自然保护区、湿地、水库、热带雨林等区域区划的重点公益林的森林火灾预防与扑救、林业病虫害预防与救治、森林资源的定期定点监测支出。其中森林火灾预防与扑救支出用于统一开设防火隔离带(包括生物防火林带)、购置扑火器材和林火检测设备等;林业病虫害预防与救治支出用于集中购置药剂、药械和除害处理等;森林资源消长定期定点监测支出用于采集、分析、处理资源数据,以及建立资源档案购置的简易器材等。中央补偿基金公共管护支出按0.5元/亩.年安排。
省级补偿基金公共管护支出用于纳入区划界定重点公益林的森林火灾预防与扑救、林业病虫害预防与救治、森林资源的定期定点监测支出、森林资源案件预防与查处及公益林管理费支出。省级补偿基金公益林管理费支出范围为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重点公益林所必须的区划、界定、宣传、培训、检查、验收和购买专职护林员劳保用品等相关支出。省级补偿基金公共管护支出按0.5元/亩.年安排,其中0.25元结合中央补偿基金公共管护支出统筹安排,其余0.25元按照公益林管护面积安排。
第七条 重点公益林保护管理与建设经营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区划界定

第八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海南生态省规划纲要》和《海南省林地利用规划》,依据海南省林业局印发的《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操作细则》,做好重点公益林的区划界定工作。
第九条 编制重点公益林工程实施方案,准确界定重点公益林的范围,并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重点公益林区划必须落实到地籍小班,实行小班经营管理,划定的重点公益林,原有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各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应与重点公益林权属单位或承包经营者进行现场界定,将重点公益林落实到山头地块,做到权属、地界清楚,事权划分和经营主体明确;并由当地政府与权属单位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界定书。
根据生态公益林总体规划,确需划定为重点公益林,但其权属单位或承包经营者不愿意签订现场界定书和管护合同或者个人确实无力管护的,可由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聘请专职管护人员进行管护。
第十一条 进一步明确林业主管部门和重点公益林权属单位或个人的责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要与重点公益林权属单位或承包经营者以合同的形式,明确保护管理公益林的责权利,履行重点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监督职责,按合同规定给予重点公益林权属者或经营者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第三章 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与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与有重点公益林管护任务的国有林(农)场、自然保护区等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市县林业主管部门与乡镇林业工作站,要按有关规定签订重点公益林保护管理目标责任书,并依此建立和完善重点公益林管护制度和管护网络体系,采取统一管护、联合护林、承包护林以及分散护林等方式,对重点公益林实施建设、保护、管理和经营工作。
第十三条 对已完成区划界定的重点公益林,市县人民政府应及时进行公布,并在重点公益林区周边明显处,如山口、路口、海岸、河流交叉点等设立永久性标志牌进行公示,确认重点公益林的范围、面积、权属、位置及相关情况,并标明保护等级、范围、管护责任和保护单位。
第十四条 确定为重点公益林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应由原林权发证机关登记造册,并在其林权证书中加以注明;不得以界定重点公益林为借口,随意变更权属,损害林权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益林林地用途,不得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为其他林种;要认真做好重点公益林核查工作,把重点公益林真正落实到具体山头、地块。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征占用重点公益林林地。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征占用的,必须坚持“占一补一”的原则,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签订新的区划界定书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并依法办理用地审核、林木采伐手续。
第十六条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政府签定的重点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状,全面建立和完善重点公益林管护经营责任制,层层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
省林业主管部门与有重点公益林的省属林场、自然保护区等单位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与有重点公益林的省属农场、地方林(农)场、市县属保护区以及村民委员会或其他经济组织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与林农经营或承包经营集体所有重点公益林的单位和个人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
第十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辖区内重点公益林的分布特点、保护等级和管护的难易程度等因素,按一定面积划定管护责任区和监管片区,采用招聘、承包等形式配备专职管护人员。专职管护人员包括专职护林人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落实管护措施和管护责任。重点公益林的专职管护人员实行一年一聘,采取年终绩效考核制度。具体选聘和管理办法,参照《海南省重点公益林专职护林员管理办法》和《海南省重点公益林专职技术管理人员管理办法》执行。专职管护人员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护林人员:在划定的管护责任区内,进行日常的巡山和管护,预防、发现和制止各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行为的发生和蔓延,并及时向当地林业工作站和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有关森林灾害的处理和林业案件的查处等工作。
(二)技术人员:负责管辖区内重点公益林森林资源监测,信息档案建设,参与森林防火及扑救、森林病虫害防治,协助做好造林经营规划、调查设计、检查验收和技术指导等工作。
(三)管理人员:负责检查监督辖区内专职护林员的管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查处各种破坏森林资源案件,搞好森林资源监测及重点公益林档案管理工作等。
第十八条 重点公益林按照生态区位、功能等级、项目类型等,实行分类管护;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我省重点公益林经营抚育的技术规定,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封、造、补、抚、管相结合,以天然更新为主,辅以人工促进天然更新;组织对重点公益林区内的宜林地、火烧迹地、林中空地等,限期进行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对生态保护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低效林分,及时进行定向培育改造、抚育和人工补植,把重点公益林建设成树种多样、结构合理、功能齐全、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长期稳定的森林生态体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重点公益林的森林防火工作。要组建护林防火专业队伍,强化护林员的防火责任,并在重点公益林分布区和外围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开设林火阻隔道,形成较完整的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体系,森林火灾受害率控制在0.1‰以内。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重点公益林的森林病虫害检疫和防治工作,实行森林病虫害目标管理。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体系建设,定期对病虫害发生、发展情况进行预测预报,控制病虫害的发生和蔓延,森林病虫害监测率达到90%以上。有效防治率达到90%,成灾率控制在2‰以下。
第二十一条 各级森林公安机关应加强重点公益林的安全防范,做到隐患早发现、早控制、早预防,把重点公益林的安全置于整个林区治安防范网络。严厉打击乱砍滥伐、乱征滥占、乱采滥挖、乱捕滥猎、毁林开垦等破坏重点公益林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重点公益林的商业性采伐,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林分更新改造或抚育间伐需要,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须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1、生态公益林以天然更新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为主,人工更新为辅。对林龄过大、生态保护功能衰退、不满足天然更新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条件的重点公益林可以进行人工更新,但必须在采伐前或采伐后的当年与次年及时进行更新。按照林分实际情况,更新改造的方式分下列几种:
1)林内择伐:对原林分隔株采伐,待新树种栽植成林后再采伐其他部分老林木;
2)林间渐伐:对面积500亩以上的林分,可逐年小面积采伐部分老林分,及时更新树种,限期完成改造;
3)皆伐改造:对已不起防护功能的衰老林分或低效林带,将原林带全部伐除,并限期在原迹地营造新林带,但连片面积必须控制在300亩范围内;
4)伐前更新:为了防止水土流失,在原林带一侧栽植更新树种,待更新树种成林后再伐除老林分。
2、需要进行抚育间伐或卫生伐的林分,其采伐强度不得超过20%,采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7。
3、竹、藤类重点公益林允许适度采伐。采伐强度不超过当年新竹生长量,采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7,竹林中的散生林木不得采伐。
4、重点公益林区内的实验林、母树林,可根据实验目的,采取相应的采伐方式和强度。
5、遭受病虫害、火灾及风灾等自然灾害破坏的重点公益林,视受灾情况,采取必要的采伐方式进行更新或抚育;为提高生态功能而对低效林分实施的改造,采伐株数(或蓄积)强度不得超过30%。
6、已办理征占用重点公益林林地合法手续的林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重点公益林区内进行开垦、采石、挖沙、取土、采脂、狩猎、毁林开垦、野外用火以及其他破坏林木生长发育的活动。确因科研需要采挖林木、采集国家保护植物的,应依法办理许可手续;向外移植树木的,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 允许在不影响主导功能的前提下,对重点公益林进行适度利用,但必须遵循保护优先的原则:
1、积极鼓励与生态公益林主导功能关系密切的利用方式,如科学研究、生态旅游、种质标本采集、自然遗产保存等;
2、有条件地允许利用重点公益林及林地的林下资源进行非林产业开发,对重点公益林及林地的开发利用,应先期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根据环境影响特性、范围、强弱、途径等,确定是否允许利用及其开发利用的程度。对林内多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以森林可持续经营和生物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为原则。
3、努力探索适合海南实际的各种管护模式,拓宽农民的增收渠道,降低农民对森林的经济依赖性,调动农民保护重点公益林的积极性,以发展促保护:
一是通过对重点公益林限制性利用试点,不断摸索在总体不影响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引导农民发展林下经济,种植生态效益好、经济价值高,且经营周期较短的棕榈竹藤、南药植物等,在公益林树种结构调优的同时,也使公益林经营者获得一定的经济效益。
二是根据林分优势树种、林龄、郁闭度、林木生长情况及立地条件等,划分为不同的经营模式,分别采取不同的限制性利用措施,因地制宜、因林制宜、优化林木资源配置及林分空间结构,实现树种结构的最佳组合,丰富生物多样性。
三是我省重点公益林多处于经济相对落后的山区,可尝试将少数民族地区、离村庄较近、滥砍盗伐严重的部分浅山区国有天然次生林和人工林的管护经营权,承包给当地农户,实行管护经营性承包,承包经营期限可延长至10~30年,并与之签订管护合同和承包经营合同;利用政府扶贫、以工代赈基金以及封山育(护)林等林业项目资金,帮助农民发展林下经济,解除农民的后顾之忧。
第二十五条 在重点公益林管护区域内,不得设立木材经营加工点,界定为重点公益林之前已设立的,应予搬迁。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基层林业执法队伍。各市县要充分发挥乡镇林业工作站、木材检查站以及护林防火专业队在保护我省重点公益林建设中的职能作用;进一步明确林业工作站作为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或双重管理,以林业主管部门为主的管理体制,确保林业站实施林业行政执法的资格。

第四章 监测与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重点公益林监测体系。科学设立生态效益与环境质量监测样地,确定不同类型动态监测点,监测本辖区内重点公益林生态功能发展趋势; 重点公益林资源变化动态监测主要以每年森林资源年度变化调查统计为基础,准确记载森林资源变化、林业经营活动等情况,客观、科学反映重点公益林资源变化和消长动态,定期向社会公布公益林建设绩效。
第二十八条 运用遥感、地理信息系统和现代网络技术,开发为资源管理等服务的专业应用系统软件,建立省、市县、乡镇分级管理的重点公益林资源现状及其动态变化信息数字库档案管理系统,为海南林业可持续发展提供科技支撑与信息化服务。
档案管理工作必须做到图表卡和文字材料齐全,确保档案的科学性、准确性和连续性。档案内容包括专职管护人员、管护制度与责任、资金使用、经营活动、资源变化等与重点公益林有关的情况;因自然和人为因素影响,造成重点公益林地类、面积、蓄积等资源变化的,必须进行实地调查,修正数据和相关处理,及时进行档案更新。
第二十九条 建立重点公益林检查验收和统计年报制度。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辖区一年来重点公益林资源和有关管护等情况进行全面自查,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将自查结果上报省林业局,省林业局将根据各市县检查情况,对各市县进行重点抽查,比例不低于30%。
重点公益林检查验收和统计年报的内容包括:本辖区内重点公益林的保护管理情况,政策、规定执行情况;机构和人员落实情况;保护管理各项指标及有关措施的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的建立落实情况;档案、数据库的建设情况;重点公益林补偿基金的使用情况;管护合同的执行情况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组织实施重点公益林建设、保护与管理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林业或财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调减直至取消当年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当事人的责任。
(一)重点公益林年度质量检查考核不合格的;
(二)挪用、挤占、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
(三)对森林火灾、病虫害防治不力,对盗伐滥伐和乱征滥占林地打击不力以及经营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重点公益林资源减少、质量下降的;
(四)对火烧迹地、病虫害危害迹地、采伐迹地未及时更新的;
(五)在重点公益林区内出现严重破坏森林资源行为;
第三十二条 各级林业、财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致使重点公益林受到严重破坏或导致重点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遭受严重影响的,应当依照政纪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必须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琼林〔2006〕215号


海南省林业局
关于印发《海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 知

各市县林业局:
自我省重点公益林保护管理工程实施以来,各市、县为重点公益林的保护和补偿基金的使用管理提供了不少好的经验和建议。为此,根据我省实际,我局对《海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进行了必要的修改和完善,现将修改后的《海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琼林〔2005〕200号《海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海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



二OO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件:
海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

第五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维护重点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重点公益林的建设、保护与经营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公益林是指以提供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产品为主要经营目的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和护岸林;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和国防林等,包括热带天然林和红树林。按照不同生态区位和保护等级,分别由国务院和省政府认定公布的重点公益林,分为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补偿的重点公益林和地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补偿的重点公益林。
第四条 重点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相对集中的原则;依法依规补偿、规范管理的原则;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在保护的前提下开发,以开发促保护的原则;依法保护、严格管护、科学经营、责权利一致、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公益林的保护管理工作,实行政府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是实施重点公益林工程的主体,负责工程的具体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各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明确工作任务,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制。
第六条 国家和省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对重点公益林管护者发生的营造、抚育、保护管理支出给予一定的补偿,补偿基金的标准为每年每亩5元,补偿基金支出,由补偿性支出和公共管护支出构成,其中:补偿性支出4.5元,公共管护支出0.5元。补偿性支出用于专职管护人员的劳务费或林农的补偿费以及管护区内整地、补植、抚养费;公共管护支出,用于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资源监测等支出。
中央补偿基金公共管护支出用于按江河源头、自然保护区、湿地、水库、热带雨林等区域区划的重点公益林的森林火灾预防与扑救、林业病虫害预防与救治、森林资源的定期定点监测支出。其中森林火灾预防与扑救支出用于统一开设防火隔离带(包括生物防火林带)、购置扑火器材和林火检测设备等;林业病虫害预防与救治支出用于集中购置药剂、药械和除害处理等;森林资源消长定期定点监测支出用于采集、分析、处理资源数据,以及建立资源档案购置的简易器材等。中央补偿基金公共管护支出按0.5元/亩.年安排。
省级补偿基金公共管护支出用于纳入区划界定重点公益林的森林火灾预防与扑救、林业病虫害预防与救治、森林资源的定期定点监测支出、森林资源案件预防与查处及公益林管理费支出。省级补偿基金公益林管理费支出范围为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重点公益林所必须的区划、界定、宣传、培训、检查、验收和购买专职护林员劳保用品等相关支出。省级补偿基金公共管护支出按0.5元/亩.年安排,其中0.25元结合中央补偿基金公共管护支出统筹安排,其余0.25元按照公益林管护面积安排。
第七条 重点公益林保护管理与建设经营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区划界定

第八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海南生态省规划纲要》和《海南省林地利用规划》,依据海南省林业局印发的《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操作细则》,做好重点公益林的区划界定工作。
第九条 编制重点公益林工程实施方案,准确界定重点公益林的范围,并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重点公益林区划必须落实到地籍小班,实行小班经营管理,划定的重点公益林,原有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各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应与重点公益林权属单位或承包经营者进行现场界定,将重点公益林落实到山头地块,做到权属、地界清楚,事权划分和经营主体明确;并由当地政府与权属单位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界定书。
根据生态公益林总体规划,确需划定为重点公益林,但其权属单位或承包经营者不愿意签订现场界定书和管护合同或者个人确实无力管护的,可由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聘请专职管护人员进行管护。
第十一条 进一步明确林业主管部门和重点公益林权属单位或个人的责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要与重点公益林权属单位或承包经营者以合同的形式,明确保护管理公益林的责权利,履行重点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监督职责,按合同规定给予重点公益林权属者或经营者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第七章 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与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与有重点公益林管护任务的国有林(农)场、自然保护区等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市县林业主管部门与乡镇林业工作站,要按有关规定签订重点公益林保护管理目标责任书,并依此建立和完善重点公益林管护制度和管护网络体系,采取统一管护、联合护林、承包护林以及分散护林等方式,对重点公益林实施建设、保护、管理和经营工作。
第十三条 对已完成区划界定的重点公益林,市县人民政府应及时进行公布,并在重点公益林区周边明显处,如山口、路口、海岸、河流交叉点等设立永久性标志牌进行公示,确认重点公益林的范围、面积、权属、位置及相关情况,并标明保护等级、范围、管护责任和保护单位。
第十四条 确定为重点公益林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应由原林权发证机关登记造册,并在其林权证书中加以注明;不得以界定重点公益林为借口,随意变更权属,损害林权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益林林地用途,不得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为其他林种;要认真做好重点公益林核查工作,把重点公益林真正落实到具体山头、地块。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征占用重点公益林林地。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征占用的,必须坚持“占一补一”的原则,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签订新的区划界定书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并依法办理用地审核、林木采伐手续。
第十六条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政府签定的重点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状,全面建立和完善重点公益林管护经营责任制,层层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
省林业主管部门与有重点公益林的省属林场、自然保护区等单位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与有重点公益林的省属农场、地方林(农)场、市县属保护区以及村民委员会或其他经济组织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与林农经营或承包经营集体所有重点公益林的单位和个人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
第十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辖区内重点公益林的分布特点、保护等级和管护的难易程度等因素,按一定面积划定管护责任区和监管片区,采用招聘、承包等形式配备专职管护人员。专职管护人员包括专职护林人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落实管护措施和管护责任。重点公益林的专职管护人员实行一年一聘,采取年终绩效考核制度。具体选聘和管理办法,参照《海南省重点公益林专职护林员管理办法》和《海南省重点公益林专职技术管理人员管理办法》执行。专职管护人员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护林人员:在划定的管护责任区内,进行日常的巡山和管护,预防、发现和制止各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行为的发生和蔓延,并及时向当地林业工作站和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有关森林灾害的处理和林业案件的查处等工作。
(二)技术人员:负责管辖区内重点公益林森林资源监测,信息档案建设,参与森林防火及扑救、森林病虫害防治,协助做好造林经营规划、调查设计、检查验收和技术指导等工作。
(三)管理人员:负责检查监督辖区内专职护林员的管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查处各种破坏森林资源案件,搞好森林资源监测及重点公益林档案管理工作等。
第十八条 重点公益林按照生态区位、功能等级、项目类型等,实行分类管护;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我省重点公益林经营抚育的技术规定,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封、造、补、抚、管相结合,以天然更新为主,辅以人工促进天然更新;组织对重点公益林区内的宜林地、火烧迹地、林中空地等,限期进行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对生态保护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低效林分,及时进行定向培育改造、抚育和人工补植,把重点公益林建设成树种多样、结构合理、功能齐全、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长期稳定的森林生态体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重点公益林的森林防火工作。要组建护林防火专业队伍,强化护林员的防火责任,并在重点公益林分布区和外围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开设林火阻隔道,形成较完整的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体系,森林火灾受害率控制在0.1‰以内。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重点公益林的森林病虫害检疫和防治工作,实行森林病虫害目标管理。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体系建设,定期对病虫害发生、发展情况进行预测预报,控制病虫害的发生和蔓延,森林病虫害监测率达到90%以上。有效防治率达到90%,成灾率控制在2‰以下。
第二十一条 各级森林公安机关应加强重点公益林的安全防范,做到隐患早发现、早控制、早预防,把重点公益林的安全置于整个林区治安防范网络。严厉打击乱砍滥伐、乱征滥占、乱采滥挖、乱捕滥猎、毁林开垦等破坏重点公益林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重点公益林的商业性采伐,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林分更新改造或抚育间伐需要,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须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1、生态公益林以天然更新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为主,人工更新为辅。对林龄过大、生态保护功能衰退、不满足天然更新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条件的重点公益林可以进行人工更新,但必须在采伐前或采伐后的当年与次年及时进行更新。按照林分实际情况,更新改造的方式分下列几种:
1)林内择伐:对原林分隔株采伐,待新树种栽植成林后再采伐其他部分老林木;
2)林间渐伐:对面积500亩以上的林分,可逐年小面积采伐部分老林分,及时更新树种,限期完成改造;
3)皆伐改造:对已不起防护功能的衰老林分或低效林带,将原林带全部伐除,并限期在原迹地营造新林带,但连片面积必须控制在300亩范围内;
4)伐前更新:为了防止水土流失,在原林带一侧栽植更新树种,待更新树种成林后再伐除老林分。
2、需要进行抚育间伐或卫生伐的林分,其采伐强度不得超过20%,采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7。
3、竹、藤类重点公益林允许适度采伐。采伐强度不超过当年新竹生长量,采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7,竹林中的散生林木不得采伐。
4、重点公益林区内的实验林、母树林,可根据实验目的,采取相应的采伐方式和强度。
5、遭受病虫害、火灾及风灾等自然灾害破坏的重点公益林,视受灾情况,采取必要的采伐方式进行更新或抚育;为提高生态功能而对低效林分实施的改造,采伐株数(或蓄积)强度不得超过30%。
6、已办理征占用重点公益林林地合法手续的林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重点公益林区内进行开垦、采石、挖沙、取土、采脂、狩猎、毁林开垦、野外用火以及其他破坏林木生长发育的活动。确因科研需要采挖林木、采集国家保护植物的,应依法办理许可手续;向外移植树木的,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 允许在不影响主导功能的前提下,对重点公益林进行适度利用,但必须遵循保护优先的原则:
1、积极鼓励与生态公益林主导功能关系密切的利用方式,如科学研究、生态旅游、种质标本采集、自然遗产保存等;
2、有条件地允许利用重点公益林及林地的林下资源进行非林产业开发,对重点公益林及林地的开发利用,应先期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根据环境影响特性、范围、强弱、途径等,确定是否允许利用及其开发利用的程度。对林内多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以森林可持续经营和生物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为原则。
3、努力探索适合海南实际的各种管护模式,拓宽农民的增收渠道,降低农民对森林的经济依赖性,调动农民保护重点公益林的积极性,以发展促保护:
一是通过对重点公益林限制性利用试点,不断摸索在总体不影响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引导农民发展林下经济,种植生态效益好、经济价值高,且经营周期较短的棕榈竹藤、南药植物等,在公益林树种结构调优的同时,也使公益林经营者获得一定的经济效益。
二是根据林分优势树种、林龄、郁闭度、林木生长情况及立地条件等,划分为不同的经营模式,分别采取不同的限制性利用措施,因地制宜、因林制宜、优化林木资源配置及林分空间结构,实现树种结构的最佳组合,丰富生物多样性。
三是我省重点公益林多处于经济相对落后的山区,可尝试将少数民族地区、离村庄较近、滥砍盗伐严重的部分浅山区国有天然次生林和人工林的管护经营权,承包给当地农户,实行管护经营性承包,承包经营期限可延长至10~30年,并与之签订管护合同和承包经营合同;利用政府扶贫、以工代赈基金以及封山育(护)林等林业项目资金,帮助农民发展林下经济,解除农民的后顾之忧。
第二十五条 在重点公益林管护区域内,不得设立木材经营加工点,界定为重点公益林之前已设立的,应予搬迁。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基层林业执法队伍。各市县要充分发挥乡镇林业工作站、木材检查站以及护林防火专业队在保护我省重点公益林建设中的职能作用;进一步明确林业工作站作为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或双重管理,以林业主管部门为主的管理体制,确保林业站实施林业行政执法的资格。

第八章 监测与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重点公益林监测体系。科学设立生态效益与环境质量监测样地,确定不同类型动态监测点,监测本辖区内重点公益林生态功能发展趋势; 重点公益林资源变化动态监测主要以每年森林资源年度变化调查统计为基础,准确记载森林资源变化、林业经营活动等情况,客观、科学反映重点公益林资源变化和消长动态,定期向社会公布公益林建设绩效。
第二十八条 运用遥感、地理信息系统和现代网络技术,开发为资源管理等服务的专业应用系统软件,建立省、市县、乡镇分级管理的重点公益林资源现状及其动态变化信息数字库档案管理系统,为海南林业可持续发展提供科技支撑与信息化服务。
档案管理工作必须做到图表卡和文字材料齐全,确保档案的科学性、准确性和连续性。档案内容包括专职管护人员、管护制度与责任、资金使用、经营活动、资源变化等与重点公益林有关的情况;因自然和人为因素影响,造成重点公益林地类、面积、蓄积等资源变化的,必须进行实地调查,修正数据和相关处理,及时进行档案更新。
第二十九条 建立重点公益林检查验收和统计年报制度。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辖区一年来重点公益林资源和有关管护等情况进行全面自查,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将自查结果上报省林业局,省林业局将根据各市县检查情况,对各市县进行重点抽查,比例不低于30%。
重点公益林检查验收和统计年报的内容包括:本辖区内重点公益林的保护管理情况,政策、规定执行情况;机构和人员落实情况;保护管理各项指标及有关措施的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的建立落实情况;档案、数据库的建设情况;重点公益林补偿基金的使用情况;管护合同的执行情况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组织实施重点公益林建设、保护与管理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林业或财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调减直至取消当年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当事人的责任。
(一)重点公益林年度质量检查考核不合格的;
(二)挪用、挤占、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
(三)对森林火灾、病虫害防治不力,对盗伐滥伐和乱征滥占林地打击不力以及经营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重点公益林资源减少、质量下降的;
(四)对火烧迹地、病虫害危害迹地、采伐迹地未及时更新的;
(五)在重点公益林区内出现严重破坏森林资源行为;
第三十二条 各级林业、财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致使重点公益林受到严重破坏或导致重点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遭受严重影响的,应当依照政纪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必须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检察机关电子证据的收集与固定

于 朝(yuxllg@sina.com)

目 录

一、电子证据的特点
二、电子证据的简单取证程序
三、电子证据的复杂取证程序
四、与电子证据相关的几项工作

主要内容
电子证据,除具备一般证据属性外,还具有多重性、可修改性、可灭失性和技术性特点。文章针对这些特点探讨了收集和固定电子证据的基本要求,并介绍了简单取证和复杂取证一般程序。为了搞好电子证据的取证工作,文章还提出在地市级检察机关成立电子证据专家组,建立电子证据的取证制度等工作建议。

著文:
检察机关在业务工作中,经常会接触电子证据问题。本文所述电子证据,专指由计算机设备储存的,经诉讼机关依法定程序作为诉讼证据收集固定的数据信息。随着计算机被广泛应用,计算机存储设备所储存的数据信息已逐渐成为诉讼证据的一个重要来源。笔者仅就在刑事诉讼中如何收集和固定电子证据问题作些介绍,供同行们参考。

一、电子证据的特点及取证要求

电子证据,除具备一般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外,还有以下几个特点:
1.证据属性的多重性。
由计算机提供的电子证据具有视听资料、书证、物证等多重证据意义。
电子证据的视听资料意义,是指电子证据能够通过计算机输出的画面、声音来证明案件事实。例如:影视画面可以证明历史现场情况;声音则可以证明谁在什么场合说了什么话等。
电子证据的书证意义,是指电子证据能够通过计算机输出的文字、数字及符号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例如:电子书信、软件、电算化资料[1]等都具有书证意义。
电子证据的物证意义,是指电子证据能够以其被储存的位置、方式以及载体的外观形象来证明案件事实。例如:电子证据被储存在不同文件夹中,可以证明存储者对计算机文件的理解、使用意图;电子证据被储存在计算机硬盘中或是被储存在软盘、光盘、磁带中将会证明这一证据文件的是否被拷贝等事实;软盘、光盘等电子证据载体的外观形象,可以证明其是否受到物理破坏的事实。
电子证据属性的多样性,要求取证人员在收集电子证据时,要注意到电子证据的不同证据意义;在固定电子证据时,应当根据案件侦查需要及电子证据的用途,采取相应的证据固定方法。例如:仅需要电子证据的书证意义时,只将电子文件[2]打印成书面文件即可;而如果需要其视听资料意义时,则应当采用拷贝、拍摄等方法进行固定。
2.证据内容的可修改性。
计算机储存的信息是可以被修改的。电子证据可修改性有两层含义:一是,数据信息在被作为证据固定前可能已被修改,因而当其被作为证据固定时,其内容已发生变化,造成所取证据的失真;二是,采用拷贝方式收集的电子证据,从证据固定到使用的过程中,也可以被修改,造成其在被使用时的内容与原证据内容不符。同时,司法实践中由于存在着后一种可修改性,在庭示证据[3]时辩方会就证据是否被修改提出质疑,而控方如提不出未进行修改的证据,则法庭会不采信该证据。
电子证据内容的可修改性,要求取证人员在收集和固定电子证据时,一是要注意收集和固定有关数据信息形成时间方面的证据,如计算机中有关该文件形成时间的记录,与其他有关该信息形成时间的证据进行比较,确认该数据信息是否被修改过;二是注意对电子证据内容的现场固定,如通过 现场录像、现场打印等方式进行可视性固定。
另外,电子证据被作为视听资料使用前,检察人员应当注意对电子证据内容的审查,防止在出庭时出现差错。
3.证据内容的可灭失性。
计算机储存的信息会因人为删盖、病毒感染、物理破坏等原因灭失。
电子证据的可灭失性,要求取证人员在收集和固定电子证据时,一是一但发现电子证据,应当立即收集,防止证据被毁灭;二是在计算机中未发现原有文件时,应当及时通过电子证据专家组查找原因,判明能否恢复;三是尽量采用现场打印的方法收集电子证据;四是如果采取拷贝方法收集电子证据,应当现场检查拷贝质量,防止因拷贝了病毒等原因打不开所收集到的计算机文件;五是存放和使用存有拷贝证据的软盘、光盘、磁带时应当注意安全,例如,存放时应当远离强磁场,使用时应当注意计算病毒的检测。
4.证据的技术性。
电子证据的技术性主要表现为:①计算机储存的信息是通过特殊技术方法形成的;②很多情况下,发现、收集、固定和使用电子证据需要一定计算机技术;③数据信息据中的软件能够以其特定的技术性语言来证据案件事实。
电子证据的技术性,要求取证人员应当了解或通晓计算机技术,以便于及时采取相应的技术方法收集证据,查案情。
电子证据的技术性,还要求在涉及与软件的制作、使用等专门性问题时,应指派或聘请技术专家进行计算机学定。

二、电子证据的简单取证程序

简单取证,是指不需要专业技术人员协助进行的数据信证据的收集和固定活动。对不涉及计算机使用或维护人员的犯罪案件,可以采取简单取证程序收集和固定电子证据。
取证时,首先由提供证据单位的计算机操作人员打开计 算机,查找所需收集的证据。当找到证据时,取证人员应当通过显示器观察和确认该文件的形成时间。然后由操作人员打开文件,由取证人员确认该文件系所要收集的证据后,采用相应的方式予以提取固定。在查找证据过程中,如遇文件找不到或打不开等问题,应及时通知电子证据专家组予以协助。
常用的固定电子证据的方式,有打印和拷贝两种。通常情况下应当采用打印方式,或两种方式同时使用。只有在文件较多不方便现场打印的情况下,才可以单独使用拷贝方式。
采用打印方式取证,是将计算机文件打印到纸张上。打印文件时,取证人员必须现场监督打印过程,防止计算机操作人员在打印过程中修改文件。打印完毕后,可以按照书证的固定方法,予以固定,但应当注明数据信息在计算机中的位置(如存放于那个文件夹中等)。
采用拷贝方式取证,是将计算机文件拷贝到软盘、光盘中。取证人员应当自备计算机,拷贝后,将软盘或光盘插入自备计算机中进行检查。首先进行病毒检测,然后打开文件检查拷贝的质量。如通过检测发现病毒,则应当先消毒,后打开文件检查。
无论采取那种取证方式,在固定证据后,应当现场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笔录主要记载电子证据的收集和固定情。包括:①案由。②参加检查的人员姓名及职务。③检查的简要过程。主要包括检查时间、检查地点及检查顺序等。④检查中出现的问题及解决方法。⑤取证方式及取证份数。⑥参与检查的人员签名。

三、电子证据的复杂取证程序

复杂取证,是指需要专业技术人员协助进行的电子证据的收集和固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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