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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46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25:09  浏览:8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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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46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46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1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    2001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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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从严审批中外合资、合作资产评估机构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从严审批中外合资、合作资产评估机构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办发〔1993〕58号《关于颁发重新修订的“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下发后,有的省市未按该通知附件中第14条关于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资产评估机构与我国境内评估机构,共同设立合资、合作资产评估机构需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批准的规定办理,以致造成不良影响。为了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办发〔1993〕58号文下发后,各地凡未报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而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资产评估机构,限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个月内吊销其资产评估资格,该机构其后的评估结果一律不具法律效力,不予以确认。各地于10月底前将处理结
果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地在规定期限内未吊销其未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而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资产评估机构的,以及未将处理结果报告国资局的,国资局将于今年11月向全国通报,并同时吊销该中外合资、合作资产评估机构和其中中方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
二、各地对于国资办发〔1993〕58号文下发之前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资产评估机构,要进行总结,连同当初批准文件、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章程、经注册会计师签证的1994年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等复印件一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其中,凡授予临时资格的,未
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不得转为正式资格。
三、今后举办中外合资、合作资产评估机构的,必须报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共同审批核准后,方可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1995年8月11日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


商洛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遵守本办法。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军犬、警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农业、工商、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登记管理工作,发放《家犬准养证》、《犬只准养证》,及时处理犬只危害公共安全和扰乱他人正常生活的案件。
(二)卫生部门负责狂犬病预防知识的宣传教育,人用狂犬疫苗接种和狂犬病病人的医疗救治及疫情监测。
(三)农业部门负责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并对免疫过的犬只登记和签发免疫标牌,免疫标牌由各县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监制。
(四)工商部门对农贸市场、犬只交易市场及犬肉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城管部门负责查处占道售犬和因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
(六)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做好《商洛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工作。
(七)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内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当地农业部门要求做好免疫工作,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向农业管理部门申办《家犬免疫证》。
(八)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可以就养犬管理制定公约。
(九)其他部门、单位应当开展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商洛市中心城区及洛南、丹凤、商南、山阳、镇安、柞水六县城区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城乡结合部和乡镇为一般养犬区,如果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需要限制养犬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内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的集体宿舍区、居民住宅小区禁止养犬(以下简称禁养区)。
第五条 限养区内个人申请养犬,每户只准养一只,并禁止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烈性犬:性格暴躁、易攻击人的犬类。包括獒犬类:西藏獒犬、英国斗牛獒犬等;斗犬类:比特犬、牛头更等;牧羊犬类:中亚牧羊犬、德国牧羊犬等;猎犬类:阿富汗猎犬、德国猎梗等;其他犬类:杜宾、拳师犬等。
大型犬:成年犬体高超过40厘米(站立时从肩部最高点到地面的距离),体长超过60厘米的犬类为大型犬。
第六条 在限养区内养犬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七条 在限养区内,科研机构、演艺团体、动物园和有关治安重点保护单位,可养用于实验、表演、观赏、护卫的犬只,其他单位禁止养犬。
限养区内单位养犬的,应当有固定的犬舍,并有专人负责管理、饲养。
第八条 限养区内,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带家犬准养证或犬只准养证,为犬束犬链、挂免疫标牌,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不得携犬进入禁养区和禁止遛犬的区域以及限养区内的机关、医院、学校、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候车室;
公安机关应当在限养区内确定并通告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  
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含公园),须戴嘴套方可出入,并遵守相关规定;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客运车辆;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应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四)携犬乘坐住宅区公用电梯,应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五)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拴养;护卫犬在护卫区域巡逻时由管理人员牵引;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损坏公共设施;
(七)动物免疫证明有效期满,养犬人携犬到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
(八)携犬出户,必须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九条 限养区内禁止无证养犬。
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到农业部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标牌。到辖区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个人养犬的,应当向辖区派出所提交与住宅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养犬管理责任书。单位养犬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养犬用途、犬只种类和数量的书面说明等相关材料;饲养护卫犬的,还应当提交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从境外进口的犬只,在办理养犬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公安机关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养犬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家犬准养证》、《犬只准养证》;对不符合养犬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限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核定后公布。
残疾人饲养的扶助犬,免缴管理服务费。
第十一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家犬准养证、犬只准养证、免疫标牌、动物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每年应携带所养犬只、家犬准养证、犬只准养证和动物检疫证明,到公安机关和农业部门进行检查、检疫。检查、检疫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部门予以通告。
第十三条 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死亡、丢失,原养犬人应当到辖区派出所办理注销养犬登记手续;在限养区内随养犬人迁居或者养犬人换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到辖区派出所办理变更养犬登记手续。
登记的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处理,在此期间养犬人应按规定携带幼犬到农业部门进行免疫和检疫。
家犬准养证、犬只准养证、免疫标牌或者动物检疫证明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和农业部门补办。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管理者或经营者有权禁止养犬人携犬进入,但应有明示标识。
第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伤人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即时予以处置。
单位和个人发现狂犬病患者,应当及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发生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立即采取相关措施,控制疫情。
公安机关负责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进入公共场所的流浪犬和带病毒的犬只进行捕杀,农业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对捕杀的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举办犬只展览,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犬类诊疗或者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对犬只表演、竞赛、展览活动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养区、限养区内禁止设立犬类养殖场所。
禁养区内禁止设立犬类交易场所;限养区内设立犬类交易场所,应当符合商品交易市场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 在限养区内设立犬类交易市场的开办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的来源合法;
(二)犬只有农业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从境外进口的,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三)犬只圈养或者拴养;
(四)禁止销售烈性犬和大型犬;
(五)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批评、劝阻,进行举报、投诉。公安机关对举报、投诉应及时处理,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处理结果;依法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所养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不及时清除,污染公共环境卫生的,由城管部门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其他违反养犬管理办法的行为,由农业、卫生、工商等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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