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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8:55:27  浏览:93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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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9〕15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保护机动车维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以及对机动车维修经营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正常技术状况和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主要目的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质量检测等经营活动。拖拉机的维修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质监、农机、安监、税务、物价、环保、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机动车维修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公开公正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经营。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自觉遵循平等自愿、公平交易、诚实信用的原则,向社会提供安全优质服务,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权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实行机动车维修企业信誉等级管理,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积极推广信誉结果的应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积极参与政府机关公务用车定点维修招标工作,在确定政府机关公务用车定点维修单位时,应以信誉企业为骨干,结合机动车维修企业的经营资质条件、维修技术、维修质量、维修服务信誉等进行综合评定,保证维修质量。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以服务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服务人民群众为目的,建立统一规范的全市机动车维修救援网络,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积极申请加入救援网络,遵循诚实信用,服务优质,保证质量原则,提升机动车维修行业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它突发事件的车辆维修应急预案,在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它突发事件,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积极引导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合理布局、协调发展,鼓励维修企业在政府规划区域内集中经营,引导机动车维修行业集约化、专业化、品牌化、连锁化发展,逐步引导维修企业由单纯追求数量到积极提高质量,引导三类专项维修企业向汽车快修转变,充分发挥快修企业方便快捷、收费合理、服务规范、质量优良等特点,防止不达标维修企业污染城市环境,除汽车装潢及汽车快修企业外,在城市中心区域范围内不得受理及许可三类专项维修企业。
  第八条 积极引导汽车快修业的发展,鼓励汽车快修企业进社区、进居民点,方便民众需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为汽车快修企业提供经营以及信息服务,税务部门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依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进行征收管理。
  第九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类别和范围相适应的场所、设备、设施、专业人员、管理制度、环境保护措施等条件,具体条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定执行。
  禁止使用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内的场地、房屋作为机动车维修作业场所。

第二章 经营行为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标明经营范围等内容的标志牌,并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承诺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电话。
  公示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及公用场所经营,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污染相关场所。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严格执行机动车维修从业技术人员考试和管理制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注重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劳动保障、人事部门要制定优惠扶持政策引导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加入到机动车维修队伍,培养一批综合素质高、专业技术精、创新能力强的高水平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为实现工业强市、后发快进提供人才保证。
  机动车维修技术负责人员、维修技术人员、质量检验员、价格结算员等关键岗位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过统一考试,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聘用从业人员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地方机动车维修技术标准,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尚未制定标准的,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机动车实行机动车维修记录制度,对承修的机动车应当进行修前诊断、确定故障,制定维护和修理方案,并按规定填写机动车维修记录。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托修人有权自主选择具有相应类别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为托修人指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或者装配机动车有关设备。
  第十五条 经营者从事整车大修、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维修预算费用在2000元以上的维修业务以及事故车的修理,应按国家合同法的规定与托修方签定车辆维修合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人应当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依法订立机动车维修合同。当事人签订书面维修合同的,可以参照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推荐的示范文本。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过程中,确需增加维修项目、扩大维修范围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人同意并依照前款规定订立维修补充合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有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托修人责任、排除托修人主要权利条款的,该条款无效。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费用由材料费、工时费、加工费、维修诊断费和检测费等组成,结算时应当分项计算。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收取维修费用,不得超过公示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诊断、加工、检测费用以及材料费用。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零配件价格及材料价格按实际购入价格和合理的进销差价构成。进销差价率由经营者参照江苏省机动车维修行业组织定期公布的市场平均进销差率自行确定。
  工时单价由经营者依据自身的资质、规模、技术等级、维修及服务质量、市场需求自行制定,工时定额按照《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结算工时定额》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和材料进销差率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物价部门备案,在一定时间内保持基本稳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所备案的价格标准。
  事故车修理,一般情况下最高修理费用不超过车价的50%。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使用的零配件、燃润料等应当符合相关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禁止使用无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等假冒伪劣零配件维修机动车。
  托修人支付费用更换配件,要求取回旧配件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拒绝。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维修机动车的,该配件应当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并应当征得托修人书面同意。托修人自备配件,应当提供配件合格证明,并在机动车维修合同或者结算清单中记载。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安装使用托修人提供的维修配件时,应当查验配件合格证明;无合格证明或者有表面瑕疵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汽车(含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二万公里或者一百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五千公里或者三十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二千公里或者十日。
  摩托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七千公里或者八十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八百公里或者十日。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六千公里或者六十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七百公里或者七日。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单方承诺或者与托修人协商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本条规定的行驶里程或者日期指标。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以行驶里程或者日期指标先达到者为准。
  第二十一条 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故障、损坏、无法正常使用或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者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修理,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所维修的机动车的排气、噪声污染等车辆技术性能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体系,按照规定配备污染检测仪器并进行检测。
  涉及排气、噪声污染等维修内容的机动车维修修竣后,其排气、噪声污染等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依法建立竣工质量检验制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由质量检验人员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出厂。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非法使用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时,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向托修人出具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记录和维修发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的,托修人有权拒绝支付维修费用。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积极按照维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保护当事车辆原始状态的义务。必要时可拆检车辆有关部位,但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在场,共同认可拆检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机动车维修质量的责任认定需要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且承修方和托修方共同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面协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维修质量专家组成员由市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
  第二十七条 承担机动车维修质量检测的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检测范围,使用合格的检测设备,依据标准进行检测,确保检测结果准确,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责任。
  承担维修质量检测的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类别和范围相适应的场所、检测设备设施、检测人员、管理制度、环境保护措施等条件,具体条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定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按照省市相关要求严格控制机动车维修质量检测机构的发展,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防止造成不必要的资源浪费。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维修档案。维修档案内容主要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检验单、竣工出厂合格证及结算清单等。机动车维修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机动车维修统计数据,供公众查阅和使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交通、公安、工商、质监、城管、环保等部门应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半年召开一次联席会,依各自职权范围,形成合力,对违法维修行为进行查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投诉举报制度,对投诉举报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进行处理,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可以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维修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维修行为有关的台帐、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维修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证据。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道路运输管理人员不得泄露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抽样检测、检验的方法监督机动车维修质量,具体按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基本情况、维修费用、维修质量、信用状况等向社会公布,供公众查阅。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机动车维修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管理水平,有计划地对执法人员进行法制和机动车维修管理业务知识培训。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法。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公正执法、热情服务,公开办事制度,公示执法主体、依据、程序、结果等,简化办事手续。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所需经费应当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机动车维修经营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监制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使用他人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依据《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未经许可的,依据《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三个月以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维修作业场所、从业人员、设备设施不符合开业条件的,依据《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同时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擅自改装机动车,或者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公示经营范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按照规定制作、出具机动车维修记录或者结算清单的,依据《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一个月以下:
  (一)超越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机动车维修的;
  (二)未经核准变更作业场所的;
  (三)虚报机动车维修项目、维修工时、诊断、加工、检测费用以及材料费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维修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或者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依据《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缴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签发或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担机动车维修质量检测的检测机构不按照规定检测的,依据《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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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4月23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县境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林木分别属于全民所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
(一)国营林场经营管理的森林资源属全民所有;
(二)乡村集体营造的林木,属乡村集体所有;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牧场等单位,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方营造的林木,属本单位所有;
(四)村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和村社指定的地方或承包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属个人所有。
第四条 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林权、林界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或随意变动。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林业部门主管全县的林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设林业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负责本乡(镇)的林业工作。
第六条 县、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群众植树造林、管护林木,鼓励村民承包宜林荒山荒地进行造林。
第七条 国营林场和林区乡村应建立护林组织,划分森林管护责任区,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乡村集体林木实行专人管护责任制。
铁路、公路两旁,水库周围,城镇街道以及学校、机关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负责经营管护。
第八条 国营林场实行以营林为主、采育结合、综合利用、多种经营的方针,凭证限额采伐。
乡村集体按统一规划种植的成片林、农田防护林和路树的采伐,由县林业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其他林木的采伐,由乡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机关、团体、学校、厂矿、农牧场等单位采伐单位所有的林木,由县林业部门批准。
个人林木的采伐,除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外,应根据需要,由乡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九条 生产建设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征用林地的,应按照《土地法》有关规定,办理占用或征用林地手续。
(一)占用或征用林地十亩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或征用林地十亩以上二十亩以下的,报海东行署批准;
(三)占用或征用林地二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经批准占用或征用林地的单位,应将伐除的林木集中归堆,交林木所有单位或个人处理,并给以补偿。补偿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林场批准,不得擅自进入林区从事林副业生产和收购林副产品。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县、乡、村划定的封山育林区和幼林区放牧、砍烧柴、挖树根、开荒种地等。
第十三条 禁止乱砍滥伐、毁林采石、挖沙、取土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损坏护林防火设施和为森林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第十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和毗邻林区护林联防组织,设置防火设施,落实防火责任制。
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群众和有关部门扑救。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携带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林区。
在林区防火期(每年10月初至翌年5月底)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吸烟或者用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方法狩猎;在林缘附近烧灰或经批准在林区野外用火,应采取安全措施,指定专人负责,严加管理,用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第十六条 县林业部门负责森林和林木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制定检疫办法,对出入县境的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发生林木病虫害时,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隐患。
第十七条 木材及其半成品出县,必须持有运输证明。
(一)国营林场的,以检尺单、发票和出境证明为运输凭证;
(二)乡镇集体和个人木材出县,须持乡人民政府发给的运输证明。
第十八条 国营林场可在林区的适当地点设立护林检查站,负责木材出境的检查。
第十九条 国营林场应根据林区条件和有关规定,划出部分宜林荒山荒地,由林区群众植树造林,林地权属不变,林木谁造谁有。
国营林场应当帮助林区群众发展生产,开展多种经营。村民委员会在林场统一安排下,组织群众进行清林、采集等林副业生产经营活动。
国营林场可根据森林资源,每年给林区村民批售一定数量的价格优惠的民用材和薪炭材。
第二十条 对在植树造林、林木管护以及防火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轻微的,按下列规定处罚,其中行政罚款的百分之三十,用于奖励和提留护林费,其余上缴当地财政。
(一)盗伐北山林区木材一立方米以下、幼树五十株以下的,其他地区木材半立方米以下,幼树二十株以下的,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以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七倍的罚款;盗伐林木超出上述数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以外,并
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
(二)滥伐北山林区木材五立方米以下、幼树一百株以下的,其他地区木材二立方米以下、幼树五十株以下的,除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以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滥伐林木超出上述数量的,除责令补种树木以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或毁坏幼树一株,砍一栽十,并处以造林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
(四)毁坏灌木林的,按价值的一至二倍赔偿损失。
(五)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和放牧毁坏林木的,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以外,并处以损失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盗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应予追缴,返还原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县林业部门、乡政府、国营林场或村委会负责处理。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和护林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护林员,指使、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林木资源,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资源遭受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原《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1988年9月2日
文化是民族的血脉,是人民的精神家园。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定性阶段,党的十八大为进一步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吹响号角——“一定要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树立高度的文化自觉和文化自信,向着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宏伟目标阔步前进”。十八大把推进文化强国建设写入报告,顺应了时代要求,符合全党和全国人民的共同理想与企盼。司法行政文化建设是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司法行政事业发展进步的重要力量源泉,是提升司法行政队伍建设的灵魂和眼睛,是情系司法行政干警共同的精神家园。因此,不断加强具有地方特色的司法行政文化建设,激发全系统的创造力、战斗力和凝聚力,提升司法行政队伍的履职能力,才能进一步推动司法行政事业跨越发展。
一、司法行政文化建设带动队伍建设的重要意义
(一)打造精神文化建设,凝炼核心队伍
倡导精神文化建设是司法行政文化建设的核心,是在司法行政机关系统内培育先进的理念,使之成为被广泛认同和共同遵守的基本理念、价值标准和行为准则,使文化的“软实力”转化为工作的“硬动力”。司法行政机关凝炼出以“终身学习、无私无畏、创新进取、宽容和谐”为核心的精神文化理念。树立终身学习理念,使全系统干警认识到只有不断学习汲取新的知识、新的理念、新的思维方式和管理模式,才能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才能实现工作作风的进一步转变,实现发展能力的全面提升。
(二)打造形象文化建设,提升队伍素质
形象文化是司法行政职能和人员素质的外化和直觉观感。抓司法形象建设,必须把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教育实践作为主线,采取各种有效活动形式吸引和组织全系统干警队伍积极参与到司法行政文化建设重点工作中来,勇探索、献良策、真实践。积极营造司法行政文化建设,树立司法行政队伍形象良好形象,在工作实践中发现人才、培养人才、树立典型榜样,让榜样带出形象,让形象演绎出司法行政队伍的整体提升。
(三)打造制度文化建设,规范约束机制
内部管理制度是司法行政机关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健全的制度和规范的管理具有重要的约束和导向作用。要建立健全符合司法行政工作特点、顺应时代发展趋势、能为司法行政干警普遍认同和接受的科学管理制度,使规范意识渗透到司法行政文化建设的每一个环节,贯穿于司法行政文化建设全过程。在实现行为规范的同时,注重引导全体人员逐步将制度的要求内化为自觉的行为准则,养成遵规守矩的良好习惯,变他律为自律,形成自我控制、自我管理的更高境界的内在“软约束”。
(四)打造行为文化建设,创新活动载体
行为文化指司法行政人员的依法行政、日常工作、学习娱乐等活动文化。它既是工作作风、精神面貌、人际关系、部门活力的动态体现,也是精神理念、集体价值观的折射, 更是司法行政工作核心价值观的具体体现。
(五)打造品牌文化建设,拓展工作思路
品牌文化建设是机关文化建设的升华,通过开拓工作思路,深化核心价值观和品牌文化内涵,打响“司法行政”品牌。在司法行政系统内开展“创新年”活动,积极打造优质的创新“系统工程”。以日常工作规范化、各项管理程序化为目标,着力推进管理体系、工作方法和业务工作模式的创新。
二、司法行政文化建设带动队伍建设的有效途径
(一)突出精神文化建设主题。近年来,鱼台县司法局始终坚持树立无私无畏理念,在全系统营造无私奉献、爱岗敬业、不畏困难,勇立潮头的氛围,以高昂的精神状态打造鱼台司法行政“辉煌”品牌;树立创新工作理念,唯有创新是司法行政工作发展的不竭动力。在全系统形成“人人能创新、事事能创新、处处能创新”的环境,倡导“用生命对待事业、用忠诚对待工作”的团队精神;树立宽容和谐理念,坚持以人为本,倡导人文关怀,在工作中互相支持、互相理解,全局一盘棋统筹考虑问题,坚持大事讲原则小事讲风格,把共同的道德规范渗透到日常工作和平时生活中,营造同心同德谋事业、一心一意促发展的浓厚氛围,全力打造鱼台司法行政机关的价值体系和团队精神。
(二)突出形象文化建设主题。坚持以“内强素质、外树形象”为抓手,有力地促进了县域司法行政队伍建设的全方位转型。一是把队伍教育整顿工作经常化,以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道德教育为重点,开展“集中教育整顿”、律师队伍教育整顿、“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公证队伍教育规范树形象”等各项教育整顿活动,为司法行政工作的有序发展提供了保障。二是注重从严治警与从优待警相结合。注重把从严治警的思想贯穿于队伍建设始终,结合“八条禁令”、“五条要求”和“鱼台县9.27.9暂行规定”的贯彻执行,狠抓机关作风建设,强化责任追究制的落实,对存在的个别违纪违法行为,坚决整治,严肃查处,进一步提高司法行政干警在群众心目中的地位。三是开展廉政文化建设。以树立廉政勤政形象为目标,不断创新廉政文化建设内容和形式,切实增强廉政文化建设的亲和力、感召力和吸引力,进一步促进司法行政队伍树立自省自律、自尊自强、为民务实、清正廉洁的形象。
(三)突出制度文化建设主题。一是加强制度建设。以建立具有司法行政文化内涵的管理制度为目标,进一步完善局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并编印成册,坚持用科学的制度管理人、财、物,充分发挥约束机制作用。二是建立科学的岗位目标考核体系,结合评先树优活动研究出台考核标准。三是是加强法律服务行业诚信质量体系、自律机制建设,进一步修订完善管理办法、管理规定等,在法律服务队伍中倡导忠于法律、诚信为本、修德敬业、维护正义的执业精神。
(四)突出形为文化建设主题。一是积极开展理想信念教育。围绕理想信念、服务宗旨、职业道德、个人品德教育开展实践活动,引导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提升思想境界。二是开展推进学习型机关建设的活动。以提高司法行政人的素质能力为着力点,大力倡导“做文化之人,造专业之才”的理念,创造尊重人才的人文环境,建立长效培训机制,为有能力想干事的人搭建平台促其成长。开展形式多样的读书学习活动,激发全体人员学习成才的内动力,形成人人爱学习、会成才,好读书、读好书的生动局面。三是利用信息技术服务司法文化建设。通过鱼台县司法行政网站、法治文化公园、孝贤文化广场、开通微博、腾讯QQ等形式,反映鱼台县司法行政工作最真实的工作动态。四是开展评选表彰活动。注意挖掘司法行政系统各行业的闪光点,善于发现工作生活中的好人好事,开展具有导向性的各类评选表彰活动,充分运用先进典型的示范作用,去影响和激励广大司法行政工作者争先创优。
(五)突出品牌文化建设主题。一是在充分履行司法行政职能过程中,逐步形成了“敬业奉献、追求卓越”的机关文化核心价值体系,培育“政治坚定、业务精湛、作风过硬、人民满意”的司法行政干部队伍。二是在每名司法行政干警办公桌前还摆放了“转变机关作风、从我自身做起”警示牌,并制作出含有姓名、职务、工作职责、电话号码等内容的桌牌,主动接受领导和群众监督的规范服务。三是加强局机关办公环境的绿化、美化,为每个业务办公室购置了盆景、鲜花。四是积极建设文化长廊。在办公楼走廊的两侧墙面上安置了多块法律名言警句内容的高档玻璃字画板面,机关内部实现了有面墙“就会说话”的功能,积极向上的文化气息打造出浓厚的司法行政文化品牌。
三、司法行政文化建设带动队伍建设几点想法
(一)提高思想认识到位。“觉悟强于素质、认识超越一切”,只有正确认识到司法行政文化建设的重要性,准确把握司法行政文化的内涵和实质,做到司法行政文化建设与加强司法行政队伍建设紧密结合,才能为司法行政事业科学发展提供不竭动力。
(二)持之以恒积累经验。“不积小流,无以成江河”,以司法行政文化建设带动队伍建设,必然来自于长期苦心经营和实践证明,不断用创新的工作理念来总结历史的经验,推陈出新,超越完善,进一步推动司法行政工作科学发展和更好地服务经济转型跨越发展。
(三)坚定信念凝聚力量。“一花独放不是春,万紫千红春满园”。只有同心同德,才能步调一致,加强教育引导全系统党员干警统一思想坚定信念,全面加强司法行政文化建设带动队伍建设,发挥职能干事创业,靠作为谋求自身地位,羸得党委政府的充分肯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一致好评,树立了基层司法行政队伍的良好形象。

作者:鱼台县司法局 马驰 臧守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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