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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教学指导委员会工作章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42:54  浏览:8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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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教学指导委员会工作章程》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教学指导委员会工作章程》的通知



湘教发〔2007〕38号
各市州教育局:
  现将《湖南省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教学指导委员会工作章程》印发给你们,请各地按照工作要求,参照执行.


湖南省教育厅
二○○七年九月十一日


湖南省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教学指导委员会工作章程


  根据我厅《关于实施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工作的指导意见》(湘教发〔2007〕11号)、《关于成立湖南省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教学指导委员会的通知》(湘教通〔2007〕223号)精神,为建立健全湖南省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教学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教学指导委员会)工作机制,制定如下章程。
  一、教学指导委员会是省教育厅领导的专家组织,接受省教育厅的委托,开展全省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教学的研究、咨询、指导、评估等工作。设主任1人,副主任3-5人,委员若干人。
  二、根据普通高中新课程的设置,教学指导委员会下设15个学科小组。各学科小组在教学指导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小组设组长1人,成员5-9人。
  三、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及学科专家必须具备政治立场坚定、学术水平较高、教学经验丰富、热心高中新课程实验等基本条件,经市州教育行政部门推荐,由省教育厅聘任,聘期三年,可连聘连任。如因故缺额,可按相应程序替补。
  四、教学指导委员会的职责(一)对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的教学工作进行调研、论证,并提交相关政策建议;(二)组织教学研讨和信息交流活动;(三)研制教学质量评价标准,承担质量评价任务;
  (四)指导各学科专家小组的工作;(五)参加新课程教师培训;(六)完成省教育厅交办的相关工作。五、各学科小组的职责
  (一)组织开展本学科教学研讨和信息交流等活动,帮助和指导教师提高课程研究、开发和实施的能力;
  (二)监控本学科课程的实施情况,搜集、总结和推广课程实施的成功经验,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工作建议;
  (三)参加湖南省课改网站等网络资源的开发、利用与管理,适时提供咨询;
  (四)参与组织新课程教师培训工作;(五)完成教学指导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工作。
  六、教学指导委员会原则上每年召开两次全体会议,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委托的副主任委员负责召集。学科小组采取分散与集中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业务研究和指导。学科专家小组的活动由组长召集。
  七、从事教学业务指导时必须严格按照课改理念、课程标准和工作程序进行,不得以个 人或某一派的学术观点作为指导标准。
  八、教学指导委员会及学科小组的工作经费由省教育厅承担;对专家所付出的劳动,由省教育厅适当给予报酬。九、建立指导工作考核机制。一年一考核。对在指导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省教育厅予以表彰和奖励。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指导委员会委员或学科专家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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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政务大厅联合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并政发〔2003〕4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政务大厅联合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3年1月20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
《太原市政务大厅联合审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 太原市政务大厅联合审批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完善项目联合审批制度,明确审批事项联办操作程序,根据《太原市政务大厅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联合审批事项范围联合审批事项指须由三个以上主管部门审批的申请事项及其他需要联合审批的申请事项。
二、联合审批牵头部门联合审批实行牵头部门负责制,即从项目的主项受理到综合验收,由牵头部门和政务大厅对其各个环节的审批进行跟踪监督。主要联合审批项目的牵头部门为:
(一)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牵头部门为市计委。
(二)技术改造和其他有关工业项目,审批牵头部门为市经委。
(三)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牵头部门为市外经贸局。
(四)城市建设维护、维修项目,审批牵头部门为市建管委。
(五)其他联合审批事项以首先受理的部门为审批牵头部门。
三、联合审批办理程序
(一)牵头部门窗口应及时对受理的联合审批事项进行预审,并出具《太原市政务大厅联合审批事项通知书》,需进行前置审批的,应由涉及的职能部门办理后,牵头部门再受理审批。
(二)需要会审办理的项目,由牵头部门开具《太原市政务大厅联合审批事项会审意见表》,并负责将审核资料分送各有关部门或服务窗口,确定现场勘察和联合会审时间。
(三)各窗口对受理的联合审批事项不能明确牵头部门时,应及时通知政务大厅确定联合审批牵头部门。
(四)凡受理的联合审批事项,牵头部门应及时督促、检查各有关窗口的资料准备、审查落实情况。
(五)市政府批办的重大联合审批项目,由政务大厅召集有关部门采取联合审批会议的形式,开辟“绿色通道”,进一步缩短审批时间。
四、联合审批的审图和现场勘察
(一)联合审批的审图小组、现场勘察小组由联合审批部门指定相对固定的人员组成,牵头部门和政务大厅组织统一审图、勘察,避免同一项目多次、多部门审图、勘察。
(二)联合勘察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一次性提出勘察意见。实行联合勘察后的项目,有关部门原则上不再派员至现场勘察。
五、联合审批会议
(一)需要会议联合审批的项目由牵头部门提出参会单位名单,并负责主持,政务大厅协调组织。
(二)联合审批会议召开之前,牵头部门要通知申报者准备好有关材料;会议前两个工作日通知政务大厅和有关部门并将联合审批材料送达。参加联合审批的部门须派本部门主管审批的领导出席。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的,应委派代表参加。无故缺席的,视为同意联合审批会议意见,并办理相关手续,承担相应责任。
(三)联合审批会议议定事项由牵头部门会同政务大厅督查落实,有关部门必须在规定的承诺时限内核发有关文件和批准证书。
(四)联合审批会议涉及但未进政务大厅的部门,也应执行本实施办法。
六、本实施办法由太原市政务大厅负责解释。
七、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3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大众传播媒介、户外或者公共场所从事商业广告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明白,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广告不得含有夸大商品或者服务的功效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广告不得有损国家尊严、民族尊严和国家利益,不得含有民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不得含有淫秽、迷信、恐怖等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内容。
第四条 广告不得与新闻、非广告信息相混淆。
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煤介发布广告,应当明示语言或者文字的广告标记,能够使消费者辩明其为广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六条 广告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广告,有权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举报。
第七条 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企业注册手续,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和展销会、订货会等涉及广告经营活动的,主办者应当向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广告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并使用统一制发的广告示范合同文本。
第九条 广告推行代理制。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代理。
第十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经营者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代理或者发布广告,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
第十一条 广告设计、制作、发布和代理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合理、公开,并报同级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禁止不正当价格竞争和牟取暴利。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单独设置广告会计帐簿,使用《广告业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建、规划、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统一制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和学校门口、校园内不得设置广告。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发布,应当由当地城建、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审批场地使用协议,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准,发给《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方可发布。
在自有场地设置、发布户外广告,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准,发给《户外广告登记证》。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按登记核准的时间、场地、形式、规格、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四条 张贴户外广告,应当向张贴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简易登记手续,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中张贴。
公共广告栏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等部门统一规划,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管理。
禁止在电杆、树木、墙壁等公共设施和场所书写、张贴广告。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不得影响公共设施使用,不得妨碍交通、消防要道,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其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坏。
因城市建设需拆迁有效期内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拆迁单位应当提前30日通知原广告设置者,并适当补偿经济损失。由广告设置者到原户外广告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印制印刷品广告,应当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承印印刷品广告者,应当查验印刷品广告的批准文件。无批准文件的,不得承印。
第十八条 广告在发布前对其内容应当依法审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卫生、医药、农业、畜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文化补习和职业培训招生、招工招聘、房地产等其他广告按照发布范围分别由各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十九条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向广告审查部门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广告审查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二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擅自改变广告审查决定文件内容,需要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
第二十一条 由卫生、医药、农业、畜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广告和省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布的广告,由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发布前7日将广告审查决定文件向省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备案的广告内容、创意、设计、制作等予以审核,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内容不健康的,应当在3日内书面通知原审查部门重新审查;原审查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告知省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在复审期间
,广告不得发布。
第二十二条 发布广告内容,应当同时发布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户外广告登记文号。印刷品广告应当同时注明印制批准文号和承印者名称。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广告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办年检,逾期不办的,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财政、税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发布广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责任者停止设置、发布广告,没收广告费用,限期拆除、清理,恢复原状。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责任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销毁非法印刷品广告,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发布广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责任者停止发布广告,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广告审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违法广告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企业注册手续,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办年检,逾期不办的,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在第二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发布广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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