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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08:07  浏览:8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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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农〔2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林业厅(局):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与项目管理,促进项目科学实施,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联合制定了《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部、国家林业局。
  附件: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附件下载:
  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301/001e3741a2cc0ed694ef01.doc
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
绩效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与项目管理,促进项目科学实施,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09]76号)、《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09]289号)等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应用一定的评价方法、评价指标和评价标准,对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省级管理工作和示范资金项目进行客观、公正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负责对省级管理工作进行绩效评价;省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章 评价指标
第四条 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绩效评价指标分为“省级管理工作绩效评价指标”和“项目绩效评价参考指标”两类。
第五条 省级管理工作绩效评价指标包括组织管理、资金管理、监督管理、项目绩效、信息宣传五个方面的10项指标。
(一)组织管理。
1. 制度建设。省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本地区项目实施管理办法、资金管理制度、档案管理规定情况。
2. 成果储备。省级推广项目科技成果储备库的建设和管理情况。
3. 项目管理。省级林业主管部门遴选项目、签订合同书、督导项目实施、组织项目验收、上报相关材料情况。
(二)资金管理。
4. 资金拨付进度。省级财政部门将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按期拨付至项目承担单位的进度情况。
5. 资金执行进度。同一考评年度中,本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所有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项目的资金支出进度情况。
6. 资金使用规范性。省级财政部门资金专账管理和支出符合财务规定情况。
(三)监督管理。
7. 项目监督。省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开展项目检查、督导、调研情况。
(四)项目绩效。
8. 评价制度和工作。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绩效评价办法、及时组织评价并上报有关文件材料情况。
9. 绩效评价结果。本省开展项目绩效评价的结果。
(五)信息宣传。
10. 信息报送与宣传报道。省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项目实施进展信息报送和宣传报道情况。
第六条 项目绩效评价参考指标包括项目组织、项目实施、资金使用、档案管理、实施效果等五个方面的15项指标。
(一)项目组织。
1. 组织管理。项目承担单位和参加单位人员分工及责任落实情况。
2.实施方案。项目内容、任务细化落实、技术方法科学可行等情况。
(二)项目实施。
3.实施进度。任务完成量占计划量情况。
4.技术指标。合同书中各项技术指标完成情况。
5. 验收结果。项目按期验收和评估验收情况。
(三)资金使用。
6. 资金执行进度。本项目的资金支出进度情况
7. 资金使用规范性。资金专账管理和支出符合财务规定情况。
(四)档案管理。
8. 技术档案。项目合同、实施方案、调查或测试数据资料的整理归档情况。
9. 档案管理规范性。建立档案制度、专人负责、专人专柜保存档案等情况。
(五)实施效果。
10. 经济效益。示范林或产品对地方财政收入增加和林农增收等作用。
11. 生态效益。对植被覆盖度、水土流失及环境改善等影响。
12. 社会效益。项目辐射带动周边及行业发展、带动农民增收致富和增加就业等作用。
13. 培训人员。开展技术培训和发放技术资料情况。
14. 技术文本。形成具有可操作性的技术手册、技术规程、技术标准情况。
15. 表彰奖励。项目有关单位和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第三章 评价依据
第七条 绩效评价的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各级有关部门制定的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
(二)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项目申报指南、立项批复等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 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申请文件和项目文本中所确定的项目任务、技术经济指标、预期效果、资金使用进度等绩效目标。
(四)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项目立项批复后,制定的项目合同、实施方案、资金拨付等有关文件和资料。
(五)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总结报告、现场检查评定意见、项目验收等相关资料。
(六)其他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四章 评价方法
第八条 省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应参考本办法的项目绩效评价指标、计分标准(见附表2)等,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省项目绩效评价办法。
省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本省项目绩效评价办法,对本省的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项目进行全面绩效评价。
第九条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通过审核省级自评报告、实地抽查等方式,依据评价计分标准(见附表1),对省级管理工作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条 省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应于4月底之前完成上一年度的项目绩效评价、省级管理工作绩效自评并上报工作总结材料;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根据工作进度原则上应于9月底之前完成上一年度抽查项目的绩效评价和省级管理工作绩效评价。
第五章 评价结果
第十一条 省级管理工作和项目绩效评价采用百分制,满分为100分。省级管理工作评价结果和项目绩效评价结果均划分为三个等级:A级≥85分、60分≤B级<85分、C级<60分。
第十二条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将以适当方式对省级管理工作绩效评价结果进行通报,并将省级管理工作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各省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应将本省制定的项目绩效评价办法抄报财政部、国家林业局。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附:
1、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省级管理工作绩效评价计分标准
2、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项目绩效评价参考计分标准

附表1 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省级管理工作绩效评价计分标准
分类 指标(分值) 评分标准
总分 100
组织管理(30分) 1.制度建设(15分) 省级有关部门建立本地区项目实施、资金管理、档案管理三项制度完备得15分;三项制度中缺一项扣5分,扣完为止。
2.成果储备(5分)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本地区推广项目成果储备库,成果储备100项以上得5分;成果储备每减少20项扣1分,扣完为止;未建立成果储备库得0分。
3.项目管理(10分)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开展严格遴选项目、签订项目合同书、督导项目实施、组织项目验收、上报相关材料五项项目管理工作得10分;五项工作中,每缺一项扣2分,扣完为止。
资金管理(30分) 4.资金拨付进度(10分) 省级有关部门15个工作日之内将资金拨付至项目承担单位达100%得10分;拨付进度每减少10%扣1分,扣完为止。
5.资金执行进度(10分) 本省(区、市)同一考评年度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总执行进度到年底达95%以上(含95%)得10分;进度每减少10%扣1分,扣完为止。
6.资金使用规范性(10分) 省级有关部门建立专账管理、支出符合规定得10分;建立专账管理、每发生一笔支出不符合规定扣1分,扣完为止;无专账管理得0分。
监督管理(10分) 7.项目监督(10分) 省级有关部门开展项目检查、督导、调研三项工作,完成检查、督查、调研书面报告或结论得10分;三项工作中,缺少一项扣4分,扣完为止。
项目绩效(20分) 8.评价制度和工作(10分)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制定绩效评价办法、及时组织完成绩效评价工作、上报有关文件材料三项工作得10分;三项工作中,缺少一项扣4分,扣完为止。
9.绩效评价结果(10分)
本省(区、市)完成项目绩效评价之后,所有项目绩效评价结果均在85分以上得10分;每出现一个项目绩效评价结果在60-85分之间扣2分,每出现一个项目绩效评价结果在60分以下扣4分,扣完为止。项目绩效评价结果中出现弄虚作假行为得0分。
信息宣传
(10分) 10.信息报送与宣传报道(10分) 省级有关部门将项目实施进展、资金管理、问题、建议等情况整理并报送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每一篇计1分,最高得3分;省级以上媒体宣传报道中央财政科技推广示范资金和项目有关情况,每一篇计1分,最高得4分,副省级以上领导对中央财政科技推广示范资金有明确批示,每一次计1分,最高得3分。
备注:评分标准中的省级有关部门是指省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各自按照职能分工组织完成相关工作。
附表2 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项目绩效评价参考计分标准

分类 指标(分值) 评分标准
总分 100
项目组织(10分) 1.组织管理(5分) 项目承担单位和参加单位分工明确、责任落实得5分;项目承担单位和参加单位分工和责任中有一项不明确扣3分,扣完为止。
2.实施方案(5分) 编制实施方案,内容全面、任务细化落实、技术方法科学可行得5分;内容、任务、技术方法中,有一项不明确扣2分,扣完为止;没有编制实施方案得0分。
项目实施(25分) 3.实施进度(10分) 任务完成量占计划量100%得10分;完成量占计划量每减少10%扣1分,扣完为止。
4.技术指标(5分) 完成合同技术指标100%得5分;完成合同技术指标每减少10%扣1分,扣完为止。
5.验收结果(10分) 按期验收并验收合格得10分;未按期验收但验收合格得5分;验收不合格得0分。
资金使用(20分) 6.资金执行进度(10分) 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执行进度到年底达95%以上(含95%)得10分;进度每减少10%扣1分,扣完为止。
7.资金使用规范性(10分) 建立专账管理、支出符合规定得10分;建立专账管理、每发生一笔支出不符合规定扣1分,扣完为止;未建专账管理得0分。
档案管理(5分) 8.技术档案(3分) 项目合同、实施方案、调查或测试数据三项资料整理归档齐全得3分;每缺一项扣1分,扣完为止。
9.档案管理规范性(2分) 建立档案制度、落实专人负责、有专室或专柜保存三项管理完善得2分;每缺一项扣1分,扣完为止。
实施效果(40分) 10.经济效益(10分) 示范林或产品对地方财政收入增加和林农增收等作用。
11.生态效益(10分) 对植被覆盖度、水土流失及环境改善等影响。
12.社会效益(10分) 项目辐射带动周边及行业发展、带动农民增收致富和增加就业等作用。
13.培训人员(4分) 开展技术培训并发放技术资料得4分;仅技术培训或仅发放技术资料得2分;未技术培训和发放技术资料得0分。
14.技术文本(4分) 形成具有可操作性的技术手册或技术规程、标准得4分;虽形成技术手册或技术规程、标准,但操作性不强得2分;未形成技术手册或技术规程、标准得0分。
15.表彰奖励(2分) 项目有关单位和人员受省级以上表彰奖励每次计1分,最多得2分。
备注:1.项目承担单位是指项目合同书中明确的负责单位;项目参加单位是指除了项目
承担单位之外,参与项目实施的其他单位。
2.实施效果中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中具体指标及评分标准由各省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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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年9月2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外贸中心,各部委直属公司,各商会、协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文件精神,我部制定了《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发展司)反映。
附件:一、《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
二、《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分类目录》
三、《审批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备案表》
四、主办单位报送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总结的内容和要求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秩序进行,保障展览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包括:
(一)国际展览会和国际博览会,境外民用经济技术来华展览会(以下统称国际展览会)。
(二)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和出口商品交易会。包括综合性或专业性的出口商品、投资贸易(利用外资)、技术出口、对外经济合作洽谈会或交易会。
第三条 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协调和管理。

第二章 举办单位
第四条 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
主办单位主要负责制定并实施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方案和计划,组织招商招展,负责财务管理,并承担举办展览的民事责任。
承办单位主要负责布展、展览施工、安全保卫及会务事项。
第五条 境内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必须具有主办和承办资格。
(一)经外经贸部或其授权部门批准,以下单位具有主办资格并可主办相应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
1.省级经济贸易促进机构或行会(专业)协会、商会;
2.展览公司,外经贸公司。
(二)省级及副省级市人民政府或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以主办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和出口商品交易会。
(三)国务院部门可以部门名义主办与其业务相关的国际展览会;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其名义主办有关的国际展览会。
以国务院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名义主办国际展览会,应由具有主办资格的单位(指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或省级及副省级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承办,并由其承担办展民事责任及主办单位有关职责。
(四)凡具有主办资格的单位均具有相应的承办资格。受主办单位委托,有关公司可以承办展览的单项业务(包括设计、布展、展览施工、广告)。
第六条 境外(指外国和台港澳地区,以下均同)机构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必须联合或委托境内具有主办资格的单位举办。境内招商招展由境内主办单位负责。
属境外机构的主办单位,应是具有相当规模和办展实力,在国际上影响和信誉良好的展览机构、大型跨国公司、经济团体或组织(包括经济贸易促进机构、商会、行业协会等)。
第七条 国家间双边、多边及国内外友好省市间的展览(含交流展),按对等原则和实际需要由相应的单位主办和承办。
第八条 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的展览行为必须规范,维护参展单位的合法权益。
(一)主办单位与承办单位之间,以及主办单位之间(即有二个或二个以上的单位联合主办),必须签订规范的办展协议,明确职责分工及承担办展民事责任单位等事项。
(二)招商招展由主办单位负责。
除以国务院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名义主办的国际展览会,其他均不得以组委会或筹委会名义招展。
(三)招商招展必须以企业自愿为原则,不得进行行政干预。
(四)招展文件或招展(参展)合同必须明确主办单位和参展单位的权利与义务,明确承担办展民事责任的单位。
(五)举办以国际展为名称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境外参展商(不包括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比例必须达到20%以上。
(六)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广告、宣传材料必须真实可靠。未经同意不得将其他单位列为支持(赞助)单位。
(七)主办单位在办展结束后1个月之内,向审批部门报送举办展览总结。对由境外机构主办并境内单位承办的展览,由承办单位报送。

第三章 审 批
第九条 举办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指展位总面积)以上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必须经批准,并实行分级审批。
(一)以国务院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名义主办的国际展览会,以及由省级或副省级市人民政府主办的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和出口商品交易会,须报国务院批准。
省级及副省级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多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主办的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和出口商品交易会,由外经贸部审批。
(二)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以及境外机构主办的国际展览会,报外经贸部审批。对在北京以外地区举办的,主办单位需事先征得举办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同意。
(三)地方其他单位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四)以科研、技术交流、研讨为内容的展览会,由科学技术部负责审批。
(五)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促会)系统单位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贸促会审批并报外经贸部备案。对在北京以外地区举办的,主办单位应事先征得举办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同意。
(六)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凡涉及台湾地区厂商或机构参展事项,另行专项报外经贸部审批,报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备案。海峡两岸的经济技术展览会,由外经贸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批。
(七)举办为期在6个月以上的长期展览,主办单位须事先报海关总署审核,经海关总署同意后,报外经贸部审批。
第十条 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主办单位申请报批。
属于二个或二个以上单位联合主办的,由承担办展民事责任的主办单位申请报批。
境外机构联合或委托境内有主办资格的单位举办国际展览会,由境内单位申请报批。
第十一条 审批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需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资格。
境外机构主办或与境内单位联合主办的,需审查境外机构资信及有关情况。
(二)展览会名称、内容、规模、时间、地点,组织招商招展的方案和计划,办展的可行性报告,主办单位与承办单位的协议。
二个或二个以上单位联合主办的,需审查联合主办的协议(包括各主办单位的职责分工,承担办展民事责任的单位等)。
境外机构联合或委托境内单位举办的,需审查其联合或委托办展协议。
(三)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及贸促会系统单位在北京以外地区主办的,需审查是否征得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申请报批的单位按审批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需审查的内容和要求,向审批部门申报并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申请报批时间原则上应提前12个月。
第十三条 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批准文件的主要内容:
(一)展览会名称。
(二)主办单位(主办单位如有境外机构应注明国别或地区)。
(三)展览会的主要业务内容、规模、举办地点、时间。
(四)其他需要批准或备注事项。
以上内容变更,应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批准文件抄送办展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海关。
第十五条 具有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资格的单位,可自行举办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但应报有关审批部门备案。

第四章 协调管理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同类展览的数量。鼓励和推动联合办展,鼓励举办专业性展览会。
对申请举办较多的同类展览,审批部门要加强协调,并对照《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分类目录》按以下原则审批:
(一)同类展览,原则上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市,每年不超过2个。
(二)优先批准规模大、影响大、定期举办的展览。
(三)优先批准具有行业优势和办展经验的单位举办的展览。
第十七条 审批部门负责对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办展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办展质量,维护正常的办展秩序。
对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及贸促会系统单位在北京以外地区主办的展览,由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由外经贸部牵头,会同科学技术部、贸促会等单位,以召开联席会议的形式,定期通报审批和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情况,调整和公布《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分类目录》,对外发布展览信息;研究对外展览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协调管理;维护办展单位和参展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对外展览业的健康发展;推动和扶持举办有特色、有规模、有影响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

第五章 境外展览品监管
第十九条 境外展览品监管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执行。
对1000平方米以上展览的境外展览品监管及留购,由办展地海关凭本办法规定的审批单位的批准文件按规定办理;对1000平方米以下的,海关凭主办单位申请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境外展览品不得擅自零售。对确需零售的,须事先报外经贸部批准,海关凭外经贸部批件按规定办理,并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其它税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以及在办展过程中有乱摊派、损害参展单位合法权益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外经贸部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有关规定,取消其主办资格,并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对不具备主办或承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资格而擅自办展的,盗用其他单位名称办展的,或转让、转卖展览批准文件的,由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对违反海关规定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未经外经贸部批准,任何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不得使用“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或“广交会”名称及其他接近名称(包括英文名称THE CHINESE EXPORT COM--MODITIES FAIR,简称CANTON FAIR,缩写CECF)。
第二十三条 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审批管理,国家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实行。凡过去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涉及海关业务的,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附件二: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分类目录
一、产业(加工、制造)技术及设备
0 一般机械及通用设备
00 机械综合类或工业博览会
01 机床及金属加工设备
01 工具及五金
03 电工设备
04 仪器仪表
05 实验设备
06 能源及冷暖设备
09 其他
1 矿产化工类
10 矿产化工技术设备综合类
11 采矿及矿业加工
12 表面处理
13 精细化工
14 化学工业及技术
19 其他
2 建筑业及管道工程
20 建筑建材技术设备综合类
21 建筑机械
22 建材制造技术及设备
23 管道技术及设备
29 其他
3 轻工业
30 轻工业制造技术设备综合类
31 包装机械
32 印刷机械
33 标签印刷及防伪技术及设备
34 制革、制鞋、制包技术及设备
35 钟表、眼镜技术及设备
36 珠宝首饰制造技术及设备
37 照明制造技术及设备
38 陶瓷制造技术及设备
39 其他
4 纺织业
40 纺织技术及设备综合类
41 纺织机械
42 缝制设备
49 其他
5 食品及医药保健品
50 食品及医药保健品技术设备综合类
51 食品加工设备
52 酿酒设备
53 制药技术及设备
54 保健品技术及制药设备
59 其他
6 农林业
60 农林技术设备综合类
61 农业机械
62 林业机械
63 木工机械
64 水利工程及技术
69 其他
9 其他制造技术及设备
90 其他制造技术及设备综合类
二、消费品及应用产品(设备)类
A 电子及办公设备类
AA 电子综合类
AB 办公设备综合类
AC 计算机(含软件)及信息设备
AD 通讯产品
AE 广播电视设备及产品
AF 音响、家用电器
AG 演艺及舞台设备
AH 电化教学设备及用品
B 消费品
BA 消费品综合类
BB 服装及服饰
BC 鞋帽
BD 箱包
BE 钟表眼镜
BF 珠宝首饰
BG 化妆美容用品
BH 摄影器材
BI 娱乐用品
BJ 文教用品
BK 体育旅游用品
BL 陶瓷、洁具及厨房用具
BM 日用五金器皿
BN 礼品及玩具
BP 家具
BQ 室内装饰用品及灯具灯饰
BR 妇幼儿童用品
BS 老年用品
BT 酒店用品及设备
C 食品医药保健品
CA 食品综合类
CB 医药保健品综合类
CC 食品及果品
CD 烟酒及饮料
CE 药品及医疗设备
CF 保健品及设备
CG 卫生用品
D 交通运输工具
DA 交通运输工具综合类
DB 汽车及零配件
DC 摩托车及零配件
DD 自行车及零配件
DE 工程车辆及特种车辆
DF 铁路及设施
DG 船舶及设施
DH 电梯
DI 维修及安全检测设备
E 特殊应用产品(设备)
EA 航天航空设备及用品
EB 金融设备及用品
EC 公共安全设备及用品
ED 知识产权
F 其他
FA 花卉及植物
FB 动物、宠物及用品
FC 广告媒体
FD 邮票钱币
FE 环境保护设施
三、消费品、应用产品及其制造技术设备
第二类+第一类0项,如鞋帽类产品及其制造技术设备的编号为BC0
四、综合类
000 国际博览会
001 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
002 对外经济技术洽谈会
003 出口商品交易会
004 出口商品专业洽谈会

附件三:审批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备案表
举办时间:19 年 月--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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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主办单位招商招展联系|
|展览会编号|展览中英文名称(届次)| 主办单位中英文名称 |时间(月、日)| 地 点 | 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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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填写审批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备案表说明
一、审批单位须于每年二月和八月初将前半年审批情况报送外经贸部(发展司)备案。
二、如主办单位为境外机构,请在“主办单位”项同时填写中方承办单位。
三、展览会编号,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展览类别;第二部分是审批单位批准展览个数序号(由三位数组成),如:001--999。
四、本表由审批单位自行印制填报或按本表格式要求和项目另行打印。

附件四:主办单位报送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总结的内容和要求
一、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
二、展览时间和地点。
三、展览规模,包括:
2
(一)展览面积或摊位总数(按标准摊位3×3M 计算);
(二)参展单位总数;
(三)举办国际展览会,报境外参展单位数量及所占比例,境外参展面积(或摊位数量)及所占比例,参观人数;
举办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和出口商品交易会,报境外到会客商数量及相当于摊位总数的比例,洽谈项目或出口成效额。
四、参展单位、到会客商、参观人员对展览会的反映和意见。
五、主办单位之间或主办单位与承办单位之间履行联合办展协议的情况。
六、审批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事项或材料。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67号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已经2013年10月8日省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树清
                             2013年10月17日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制定和实施高污染机动车淘汰、限制通行以及车用燃油升级等政策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总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新技术的开发应用,组织推广新能源汽车并规划建设相应的充电、加气等配套设施和柴油车车用尿素供应体系。

  公共交通、环境卫生等行业和政府机关应当率先使用新能源汽车。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路网布局,推广智能交通管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加强步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和实施错峰上下班等具体措施。

  第七条 实行黄色环保检验标志机动车(以下简称黄标车)淘汰补贴制度。

  对自愿提前淘汰黄标车并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补贴。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黄标车淘汰补贴工作程序,设立专门的黄标车淘汰补贴办理窗口,为办理黄标车淘汰补贴手续提供便捷服务。

  第九条 对黄标车实行限制通行制度。在本省设区的市的城市建成区,自2013年12月1日起禁行黄标车;其他限制通行区域或者道路,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黄标车禁行区域和道路的管控,依法查验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及时查处黄标车进入禁行区域和道路的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营运机动车的监督管理,支持引导黄标车进行更新改造,并按规定对达到营运期限的黄标车及时办理退出手续。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的车用燃油应当符合下列国家标准:

  (一)自2014年1月1日起,车用汽油达到国家第四阶段标准;

  (二)自2015年1月1日起,车用柴油达到国家第四阶段标准;

  (三)自2018年1月1日起,车用汽油、柴油达到国家第五阶段标准。

  第十三条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做好车用燃油调整升级工作,保证车用燃油稳定供应。

  车用燃油的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做好车用燃油生产工艺和生产、销售设施、设备的调整升级,保证车用燃油质量。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车用燃油质量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车用燃油等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推广使用机动车排气遥测装置,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制定和实行黄标车淘汰补贴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查处进入禁行区域和道路的黄标车的;

  (三)不按规定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等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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