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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云南省加强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1:37:54  浏览:89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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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云南省加强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云南省加强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8〕6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

  财政部驻云南监察专员办、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经委、省水利厅和云南电网公司等部门起草的《云南省加强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十七日    





云南省加强农网还贷资金征收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驻云南监察专员办 省发展改革委



省财政厅 省经委 省水利厅 云南电网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农网还贷资金征收管理使用,保证农网还贷资金及时足额收缴入库,确保我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贷款按期还本付息,根据《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农网还贷资金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820号)的相关规定,按照“全省一张网”的战略部署和“足额征收,规范管理”的总体要求,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加大征缴力度,确保农网还贷资金及时、足额入库

  (一)农网还贷资金是对农网改造贷款“一省多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指该省市区的农网改造工程贷款由多个电力企业承贷)电力企业征收的政府性基金,专项用于农村电网改造贷款还本付息。农网还贷资金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是国家财政预算收入的组成部分。

  (二)农网还贷资金由财政部驻云南监察专员办(以下简称云南专员办)负责执缴入库。

  (三)农网还贷资金由云南电网公司和云南水利电力有限公司统一组织征收,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均不得重复征收。其中,云南电网公司向其直属供电局及全资、控股和代管的89个县征收农网还贷资金;云南水利电力有限公司负责向水利系统28个县征收农网还贷资金。

  (四)云南电网公司、云南水利电力有限公司应在每月终了15日内,按上月实际销售电量向云南专员办足额申报和缴纳农网还贷资金,不得延期缴纳,不得隐瞒、滞留,不得截留、挪用。

  (五)云南电网公司和云南水利电力有限公司如延期缴纳农网还贷资金,云南专员办除责令其按期足额缴纳外,应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六)未经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农网还贷资金,不得擅自调整资金征收标准,不得擅自扩大社会销售电量的扣除范围。

  (七)农网还贷资金按年清算。由云南专员办、省财政厅、云南电网公司和云南水利电力有限公司按照销售电量、征收标准和减免范围进行清算。云南电网公司和云南水利电力有限公司应在次年第一季度内将已征未入库的农网还贷资金一次足额补缴入库。

  二、加强预算管理,确保农网还贷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八)云南电网公司和云南水利电力有限公司必须按照规定编制《农网还贷资金年度使用预算表》,于预算年度前一年10月20日前报云南专员办,云南水利电力有限公司同时报省财政厅。对经批准的农网还贷资金使用预算,由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根据农网还贷资金缴库进度办理拨款手续。

  三、加强使用管理,确保农网还贷资金专款专用

  (九)云南电网公司和云南水利电力有限公司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及规定用途安排使用好农网还贷资金。上述两公司若未完成年度入库计划,对云南电网公司系统,上报财政部处理;对云南水利电力有限公司系统,省财政厅将相应调减农网还贷资金收入预算,并扣减当年应返还的农网还贷资金。

  (十)农网还贷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四、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农网还贷资金规范安全有效

  (十一)农网还贷资金的征收使用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监督,纳入审计范围。

  (十二)云南专员办、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应定期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农网还贷资金征收、入库和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十三)对检查中发现的擅自减免、擅自扩大免征范围、虚报实际销售电量、延期缴库以及截留、挤占和挪用农网还贷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相关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加强部门配合,共同推进我省农网改造工作

  (十四)各相关职能部门要明确职责、齐抓共管,形成监管合力。云南专员办负责农网还贷资金的征收和使用监管;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农网改造项目的审批管理和对电价执行情况的监管;省财政厅负责省级农网还贷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审核拨付;省经委作为全省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云南电力企业认真执行农网还贷资金相关政策;省水利厅负责督促云南水利电力有限公司认真执行农网还贷资金相关政策。做到足额征收,规范管理。云南专员办应按月向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省财政厅提供农网还贷资金征收月报,并将农网还贷资金检查处理决定抄送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和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应将审批、管理农网改造项目和监督价格执行的相关情况抄送云南专员办、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在拨付农网还贷资金时,应将相关文件抄送财政专员办、省发展改革委。

  (十五)将农网还贷资金的征缴与农网还贷资金的项目审批结合起来,做到奖罚分明,保障应收尽收。对尚未进行农网改造且按实际售电量缴库积极的县(市)电力企业,省发展改革委优先安排农网改造项目;对已经进行了农网改造且按实际售电量缴库积极的县(市)电力企业,在其他政策执行上优先考虑。

  执行中若有征收方面的问题,请及时向云南专员办反映;若有项目管理方面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发展改革委反映;省水利电力公司系统若有资金拨付和预算管理方面的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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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河道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河道管理办法
 (1992年6月20日 昆政发〔1992〕125号)
 



第一章 附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河道安全畅通无阻,发挥昆明市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五华区、盘龙区、西山区、官渡城市管理部门所管理辖各天然河道、人工河渠及堤放、闸坝、护岸、码头、引、排水设施等。
  跨河的道路、桥涵,同时适用《昆明市城市道路桥涵管理办法》。


  第三条 河道管理要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参加防汛抢险和疏挖河道的义务。


  第四条 昆明市市政公用局是昆明市城市河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规划、水利、交通、航运、环保等部门配合执行。

第二章 河道建设与整治





  第五条 河道建设与整治,必须执行昆明总体规划要求的防洪标准,保证提防安全和行洪排洪畅通。


  第六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它设施,必须按昆明市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要求,留有一定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规划确定。跨越河道的管理,线路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七条 河道的建设与整治,包括跨河、穿堤、穿河、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建设单位必须将建设项目方案报送昆明市市政公用局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在堤防上新建桥梁、码头、道路、管道、缆线等建筑设施,必须按设计要求有防护措施。竣工后必须经河道主管部门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管理部门的安全管理。


  第九条 堤防上原已修建的涵洞、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设施,不得随意移动,河道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要求的,应限期进行改建。


  第十条 在堤防上新建和原在堤防范围内已建的公路、桥涵,其管理和维护必须符合河道的整治与建设管理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及所属范围。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编制和审查沿河地区的城镇规划时,应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利用河道及其岸线进行建设时,应当事先征得昆明市城市河道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方可审批。


  第十二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整治。因修建、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未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拆毁河道的古道、旧堤和原有工程设施等。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三条 昆明市的堤防河道,其管理保护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堤防外侧管理保护范围根据河道的现状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确定。盘龙江、大观河为堤防外侧(距离河堤)各15公尺,金汁河、玉带河为堤防岸外侧各10公尺,一般河渠为堤防岸外侧各5公尺。


  第十四条 凡经划定的河堤用地,均由河道堤管理部门主管。原已占用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道、照明等设施。


  第十六条 河道上的涵洞、闸门等设施,由市政公用局河道主管部门指定专门单位进行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偷盗和擅自拆除。


  第十七条 禁止在河道范围内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质及宰杀牲畜;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物体和容器。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栏、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农作物、放牧,设置栏河道渔具,禁止向河道内弃置矿渣煤灰、建筑材料、泥土、垃圾、粪便等。
  禁止在堤防和护堤地建盖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或临时棚点,原已建盖的,要限期清理取缔。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河堤地开渠、打井、挖窨井、葬坟、晒场、存放物品、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以及开发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九条 遇有特殊情况需在河道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手续,并按附表标准缴纳费用后,方可施工:
  (1)钻探、破堤建桥;
  (2)建盖临时货亭棚屋或其它建筑设施,在河堤岸滩地存放物件;
  (3)挖沙、取土;
  (4)在河道、堤防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条 护堤林木由河道主管部门组织和委派其他单位营造和管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设置和改造河道排污口,在向其他部门申报前,应事先征得河道主管部门同意,原已设置的排污口、排污单位应向管理部门重新办理手续。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二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以及声音建筑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设障部门在规定的限期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管理部门派人清除。所发生的费用由设障者全部负担。


  第二十三条 对原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它跨河工程设施,根据规定的防洪标准,由产权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四条 凡属历史原因在河堤护岸所规定的范围内建盖的永久性、半永久性的建筑物,在向规划及其管理部门办理改造、修建、设置等批准前,应及时向河道管理机关申报备案办理有关手续。未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的,均视为违章行为。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五条 河道堤防的维修、养护及防汛抢险等岁修费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区财政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每年河道建设、整治和维修等和计划,由市河道管理部门设施量下达,各分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泵站等,河道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集资的方法向受益单位、集体、个人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的《市政工程定额》或河道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所发生的实际费用确定。


  第二十七条 河道管理机关收取的专项经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专款专用。结余部分可以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个人)不得截取挪用。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河道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1、模范执行本办法或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2、在防汛抢险中作出成绩的;
  3、保护开发的科学利用江河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
  4、发动和组织单位和群众搞好河道堤防管理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河道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承担有关费用、罚款、取缔、通报等处分。
  损坏堤防、护岸和河道设施或造成河道淤积的,除给予处罚外,由责任单位(人)负责修复,清淤并承担所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条 凡拒付应缴纳的费用,属单位的,由其开户银行根据市政公用局及委托的河道管理部门的通知代扣;属个人的,由其所在单位代扣。银行及各有关单位应协助办理。对责任单位或个人的经济赔偿和罚款,要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


  第三十一条 不服处罚决定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拆。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河道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河道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处罚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昆明市市政府公用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八个郊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根据本办法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县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昆明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原昆政发(1987)120号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河道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
占用河堤建盖临时设施(货亭、棚屋)收费标准



┌─────────────┬────────────────────┐│     种  类     │      每天每平方米/元      │├─────────────┼───────────────┬────┤│             │     批准期限内     │批准延期│├─────────────┼───────────────┼────┤│河堤货亭         │       0.15       │ 0.25 │├─────────────┼───────────────┼────┤│河堤工棚         │       0.10       │ 0.15 │├─────────────┼───────────────┼────┤│河堤堆放建筑材料     │      0.075       │ 0.12 │├─────────────┼───────────────┼────┤│河堤施工围栏       │       0.06       │ 0.10 │├─────────────┼───────────────┴────┤│      备      │现场清理预备金(每平方米20元)。超出批准期││      注      │限获延期的,按收费标准收60%和占堤费。  │└─────────────┴────────────────────┘


          占用河堤道开采地下资源收费标准         


┌─────────────┬───────────────┬────┐│种类           │       单位       │单价(元)│├─────────────┼───────────────┼────┤│破堤新建桥        │     每天每平方米     │  15  │├─────────────┼───────────────┼────┤│新建码头、排污口     │     每天每平方米     │  20  │├─────────────┼───────────────┼────┤│采砂、取土、弃置砂石淤泥 │     每天每平方米     │  10  │├─────────────┼───────────────┼────┤│钻探、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     每天每平方米     │  25  ││掘            │               │    │├─────────────┼───────────────┼────┤│     备 注     │现场清理预备金(每平方米)   │  30  │└─────────────┴───────────────┴────┘


关于印发《市对县区财政国库资金调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市对县区财政国库资金调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盘财库发〔2005〕30号


各县区财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市对县区财政国库资金调度管理,保障财政国库资金合理调度和安全使用,提高财政国库资金运行效率和使用效果,根据国家相关制度和现行体制有关规定,制定《市对县区财政国库资金调度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市对县区财政国库资金调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对县区财政国库资金调度管理,确保财政国库资金使用安全和高效运行,根据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国库管理制度和现行财政体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对县区财政国库资金调度管理。

第二章 资金调度原则

第三条 按照“收支平衡、确保当年预算平稳运行”的原则,市对县区财政调度国库资金要妥善解决市财政资金库存和县区财政资金需求的矛盾,保证按计划及时、合理调度财政国库资金,充分发挥财政国库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为确保财政国库资金的安全,防范可能产生的调度风险,充分发挥财政国库资金使用效益,在现行的行政管理体制和财政管理框架下,为强化市管县职责,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市对县区调度财政国库资金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除财政厅另有规定外,市与县区财政国库往来资金原则上一律通过国库单一账户调拨,不通过财政专户等方式调拨。

第三章 资金调度内容

第五条 市财政对县区财政调度财政国库资金内容包括:市对县区税收返还补助收入(包括上划中央两税返还和上划省共享收入体制返还)、市对县区原体制定额补助、市对县区各类转移支付补助、市对县区各项结算补助、市对县区各类专项补助等。

第六条 县区财政上解市财政资金内容包括:原体制上解、专项上解等。

第七条 县区财政在预算执行中应上解市财政资金内容包括:在当年预算执行中,市财政文件规定县区应上解的各项资金。

第八条 市财政对县区财政调度国库资金,主要依据当年市与县区财政国库资金往来情况执行调度。对以前年度县区财政欠市财政国库资金数额,即各县区财政在“与上级往来”科目中核算的项目历年累计余额等问题,原则上通过核定国库资金调度额度时逐年按10%予以抵扣。

第四章 资金调度方法

第九条 市财政对县区财政资金调度实行“核定财政国库资金额度、执行中不定期调拨资金和年终清算相结合”的办法。 

第十条 核定财政国库资金额度,是指市财政根据财政体制规定,每年年初以文件形式对各县区财政的税收收入返还、原体制补助、各类转移支付补助、定额结算补助等经常性补助,减去原体制上解、专项上解(行政事业单位上下划结算、共同致富基金上解、城维费上解)和扣除欠市财政国库资金累计余额的10%后的总数折算成月均数,在每月发放工资的前日拨入县区工资资金专户。

第十一条 执行中不定期调拨资金,是指市财政按照预算执行进度,结合市县区国库资金往来情况, 实行日常性的财政国库资金调拨。主要是指:市财政当年下达的各项专项资金补助,对疫病、救灾、防汛抗旱等突发性应急资金,由市财政调拨。

第十二条 对社会保障补助资金,考虑其来源的特殊性和国家有关社会保障补助资金管理规定,结合省财政对市财政的补助情况和资金调度管理方式,由市财政对县区财政通过国库下设的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及时调拨财政国库资金。

第十三条 县区财政因国库资金紧张等因素而确需向市财政临时借款或由市财政超调资金,应向市财政国库部门提出申请。市财政国库部门结合市财政国库库存等情况对县区财政申请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长批准后予以办理。

第十四条 执行中未尽事宜,通过年终结算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财政要加强对县区财政国库资金的调度管理,定期做好财政国库资金分析和预测工作,及时反映财政国库库存情况,保证县区财政国库资金需要。

第十六条 市财政国库执行部门要加强信息管理和衔接工作,通过与省财政国库执行部门积极沟通、与本级财政内部相关业务职能部门密切配合,以及与本级国库和县区财政定期核对账务等措施,确保市对县区财政国库资金及时调度和安全、准确运行。

第十七条 县区财政要科学合理地执行和调度市财政调拨的财政国库资金,确保财政国库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对属于市对县区的经常性补助资金,包括调资转移支付补助资金、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补助资金、取消农业特产税和免征农业税转移支付补助资金、解决县乡财政困难转移支付补助资金、国营农场原场办教师工资转移支付补助资金,以及疫病、救灾、防汛、抗旱等突发性大额应急资金等,县区财政要及时足额下拨到乡镇或用款单位,严禁缓拨或抵扣县区与乡镇间往来项目资金。

第十八条 对要求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财政资金,要严格按照财政专户管理规定执行,确保专款专用,不得随意截留或挪用。

第十九条 为确保按时足额发放公教人员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县区财政要在国库管理框架下,进一步健全工资资金专户管理制度,对当月工资资金专户余额不足以保证国家规定工资和津贴、补贴以及符合规定的地方性补贴发放的,必须将财政国库资金优先用于保证国家规定工资和津贴、补贴以及符合规定的地方性补贴按时足额发放,严禁在工资资金未得到保障情况下,将财政国库资金用于支付其他项目。

第二十条 县区各级财政要加强财政国库资金调度的监督管理,确保财政国库资金使用的安全、规范、合理。市、县区财政要建立财政国库资金调度监督检查制度,对县区财政国库资金调度工作实施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对违反财政国库资金调度管理规定的,一经发现,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我局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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