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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6:15:18  浏览:81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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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惠府〔2007〕1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惠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惠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行过程问责与结果问责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和县、区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直属部门(含中央、省垂直部门)和单位(含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直属部门和单位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宣传、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三)落实城市消防规划的有关要求,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建设和维护城镇公共消防基础设施;
(四)把消防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建立完备的消防经费保障体系;
(五)按照“现役为主、多种力量、多策并举、综合治理”的工作思路,全面加强专职、义务消防队伍、合同制消防员等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
(六)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向社会公示重大火灾隐患;
(七)大力推动消防宣传进学校、进社区、进企业、进农村、进家庭,将消防教育列入国民教育计划,加强公众防火、灭火、自救逃生等消防安全常识教育培训,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素质;
(八)建立本行政区域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组织重、特大火灾事故的扑救和善后处理;
(九)依法组织和协调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责任追究工作,公正、客观地向社会发布火灾的有关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消防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指导。
第七条 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部门消防安全工作制度,落实上级有关消防安全工作的部署;
(二)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检查;
(三)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整改火灾隐患;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交流消防安全工作经验;
(五)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和火灾事故调查;
(六)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受理群众举报、投诉;
(三)开展消防监督检查,责令整改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四)对专职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对消防岗位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五)严格执行执勤备战制度,接到报警后,及时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组织灭火,排除险情;
(六)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建立消防监督工作档案,督促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依法申报备案;
(三)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受理群众举报,责令整改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报请公安消防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在辖区内发生火灾时,应及时赶赴火灾现场,参与组织火灾扑救,维护火场秩序,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做好火灾事故的现场保护和调查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公安派出所在主管公安机关领导下实施消防监督工作,业务上接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和检查。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组织,明确、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依法设立专职、义务消防队,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四)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设施,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验、检修,保证完好有效;
(五)设置符合规定的安全疏散指示标志、火灾事故照明设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知识培训,提高员工的防火自救能力;
(七)进行经常性防火检查、巡查,做好记录,及时制止、纠正消防违法行为,消除火灾隐患;
(八)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
(九)发生火灾时,立即报警,组织处置初起火灾,疏散人员,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扑灭火灾和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在合同中明确的,消防安全责任由承包、租赁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者承担。
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居(村)民防火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二)对住宅小区、楼(院)及其有关公共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纠正消防违法行为;对拒不纠正的,及时报公安派出所依法查处;
(三)落实对老、弱、病、残等弱势群体的登记、走访制度,加强消防安全教育,健全监护措施;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安全标志、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五)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人员,组织群众或者义务消防组织扑救火灾。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公布一次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并通报整改结果;对整改难度大的重大火灾隐患要严格执行政府挂牌督办制度。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报请的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请示,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并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停产停业、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第十五条 以下单位之间应当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一)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
(二)人民政府与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
(三)主管部门与直属单位;
(四)其他单位内部。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期限、目标任务、工作措施、考核和奖惩办法等内容。
第十六条 消防工作目标责任期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和派出机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评。考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考评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安全责任制考评情况,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消防责任不落实、工作成绩较差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直属部门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相关责任人,由本单位或监察机关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上级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消防安全责任制不落实的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一年内发生重大火灾事故或者累计发生两起以上较大火灾事故,且对火灾事故的防范、发生、扑救、损失扩大、伤亡扩大负有领导责任或者有失职、渎职情形的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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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与中外合作中的探矿权投入

邵伟

内容提要:在目前的外商投资矿产勘探领域中,外方投资者和中方投资者合作勘探是最主要的形式。其中,中方大部分是以其探矿权作为投入,外方投入大部分或全部勘探资金。本文拟从我国的探矿权的法律地位入手,探讨中外合作矿产勘探项目中方投资者以探矿权投入的有关法律问题。

正文: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根据《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并办理登记。这表明,取得探矿权应当通过严格的行政程序来进行。但是,探矿权必须依法申请取得,并不意味着探矿权只是一种行政特许权。
取得探矿权实际上包含了两个层次的法律关系。一方面,矿产资源作为不可再生的资源,国家应当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以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实现可持续发展。因此,国家有必要对探矿权人的资质、勘查顺序等条件做出强制性规定,并通过审批等行政程序授予申请人探矿权。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因此,取得探矿资格的民事主体与国家之间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在这个合同关系中,作为探矿权人的公民、法人与矿产资源所有人国家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探矿权人通过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取得了作为民事权利中准物权的探矿权,也就是公民、法人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享有的可以从事某种勘探开发国有自然资源或对资源作某种特定利用的权利。这一权利可以称之为“特别法上的物权”。 “特别法上的物权”区别于其它物权之处在于,如果“特别法”有特殊规定的,应当首先适用该法,在没有其他规定时,才适用民法。因此,国家在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中,规定了必要的管理、监督和行政审批内容,保障了国家整体利益不受侵害。
尽管探矿权是经过行政许可取得,受到行政管理和监督,但是,从本质上而言,探矿权仍然属于物权范畴,理由如下:
第一,探矿权的取得和变动,应当予以公告。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对勘查区块登记发证情况,应当定期予以公告”。可以看出,探矿权公告制度是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的要求。同时,探矿权的此种权利的设立和转移均需要经过登记。《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这种登记管理制度,体现了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保护了物权交易的安全,稳定了矿产资源勘探的有序进行,保护了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按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这里的有偿取得,是指探矿权申请人向国家提出探矿权申请时,申请人向国家支付一定的费用(包括探矿权使用费和资源税),获得勘查矿产资源的探矿权。过去多年来,探矿权被作为一种“资格”以行政授予的方式无偿取得。这种做法忽视了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管理,也使得探矿权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由此可见,探矿权的物权属性随着探矿权有偿取得制度的制定得以确立。
第三,探矿权是排他性的权利。《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法律应当保障探矿权人能够对其依法取得的工作范围进行勘查作业,并排除他人的干扰和妨害。这一规定符合物权法“一物一权”的原则。即在同一勘查工作区范围内,同一期限内,不能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探矿权。
第四,探矿权人有收益和转让的权利。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的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在完成法定义务后,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探矿权人取得探矿权后,在支配这种财产权利的过程中,随着勘探工作的进行,勘探数据等地质资料的取得,探矿权可能会增值。同时,由于可以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可以通过采矿获得勘探投入的回报。探矿权人在完成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转让等方式处置其探矿权并通过探矿权的转让获取勘探投入乃至探矿权增值的回报。
由此可见,现行矿产资源法律,通过探矿权登记、有偿取得和使用等方式,保障了探矿权人的对其探矿权长期稳定的,独有的,排他性的所有权利。目前,“外国矿业法普遍规定矿业权为准物权,有严格的法律保护。目前,我国矿业权管理部门和理论界也逐步重视物权法立法动态,希望把物权法的若干原则落实在矿业权上。”确定这一性质的重要意义在于:
首先,作为高度市场导向的矿产勘探风险投资行为,必须充分明确财产的权属关系。确定了探矿权的物权属性,其经济价值才能够得到合理的体现。探矿权的管理才可以按照物权管理的一系列制度来运作,有利于理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活动中产生的一系列经济关系,可以更好的明确探矿权出让人(即国家)和投资人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对于投资人,也就是探矿权出资人对其探矿权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行使具有根本性的保障作用。
其次,进一步保障了探矿权作为物权进行交易的需要。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对于外国投资者而言,无论是转让其依法取得的探矿权,还是从他人受让探矿权,在完成法定义务的前提上,应作为一项财产权利进行转让交易,以确保其投资利益,也能够以此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基础。
再次,财产权利的确定,保障了作为物权,在依法取得后不受行政权利的干扰和影响。除了按照矿产资源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探矿权人有缴纳税费、汇交地质资料、保护文化古迹等法定义务外,行政机关应当保护探矿权人行使正当的财产权利。同时,探矿权在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获得物权法的保护方法即物权请求权的救济,对于这种权利的侵害可以通过民事程序来提供补救。
最后,保障了探矿权顺利转为采矿权。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探矿权人优先申请采矿权。同样,作为一项财产权利,采矿权的取得,也要实行登记和有偿获得。在获得商业性地质发现后,无论是探矿权人自行申请采矿权,还是转让给他人从事采矿,探矿权及采矿权物权属性的确定,保证了探矿转化为采矿这一过程的顺利进行,也保障了相关人的法律权益。
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基于这一规定,中方合作者在对外合作中当然可以将探矿权作为对外合作的投入。笔者认为,在中方合作者以探矿权作为投入与外方合作者合作的情况中,以下一些问题应引起关注。
(一)探矿权的所有者
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国合作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目前,我国矿产勘探领域的实际情况是,大量的探矿权人是各地的地勘单位,如地勘局、地勘大队、地勘院等。而这些单位,无一例外的属于事业法人,而非企业。相信随着国内矿业体制改革的深入以及商业性地质勘探的推行,上述情况将逐步改变。但就目前而言,一般的事业单位是无法作为中外合作企业的中方合作者的。在一些省编制机构对于地勘单位的编制文件中,可以看到“逐步改组成按照市场规则运行和管理的经济实体”的规定,以及“管理地勘经费”的职责。基于这种情况,这些地勘单位只能参照“其他经济组织”而作为合作者。另外,由于地勘局往往作为中外合作企业的中方合作者,但探矿权的登记人可能是地勘局所属地勘队、地勘院等。在实践中,这种现象所造成的行政管理的痕迹十分明显,不符合探矿权市场化的发展趋势,也难以理清法人财产权关系,必须尽快通过地勘体制的市场化改革加以改变。
(二)探矿权转让时限
中方投资者在以探矿权作为投入与外方投资者合作时,探矿权投入在法律形式上是一种转让行为,须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而按照该《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转让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探矿权出让人应当持有勘查许可证满两年。也就是说,中方投资者只能以其持有两年以上的探矿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在实践中,由于前条所述的情况,中方投资者可能还以下属单位所有的探矿权作为合作条件或出资。如果严格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在实践中将难以操作。
(三)探矿权租赁
目前,存在着一种通过探矿权租赁与外方合作的形式。比如南方某个合作矿产勘探项目。外方合作者经由商务部批准,设立了一家外商投资企业。这家外商投资企业从中方探矿权所有人那里租赁其探矿权并从事勘探活动。勘查许可证不做变更,但上述租赁行为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从矿产管理法律来说,目前我国只规定了探矿权转让的方式,也就是通过转让探矿权而获得使用权。没有不转让探矿权而转让探矿权使用权利的规定。也就是说,探矿权租赁行为或租赁合同缺乏必要的法律地位。由于矿产资源勘探的特殊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探矿权使用权利的转让行为必须实施必要的管理和审批。但随着《行政许可法》的实行,有必要为探矿权租赁行为的审批管理提供一定的法律依据。探矿权租赁费用也有必要做出规定。因此,就目前来说,探矿权租赁的形式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是一种探索性的行为。
(四)探矿权评估
探矿权评估是探矿权投入的必要组成。在目前的中外合作探矿企业中,中方如以探矿权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涉及国家出资形成的,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必须进行评估。为了实现探矿权评估的有序进行,国土资源部还先后出台了《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探矿权评估报告备案办法》等规定。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目前的探矿权评估,是从类似国有资产管理的角度,从防止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流失的目的出发所做的评估。但是,从更广的范围来讲,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如果准备以出资形式转让,也应逐步实行先评估,再作价的道路。好处在于,一方面,中立的、专业性的矿权评估机构的存在,为探矿权实现市场化流转提供了十分便利的条件,另一方面,为探矿权、为探矿企业最终走向股票上市,走向社会融资的道路打下了基础。从这一角度来说,探矿权评估市场的逐步建立和发展,对于中外合作勘探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从以上探讨中,我们可以看到,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设和矿业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探矿权必然面临进一步市场化的过程。矿业市场的不断对外开放,也对探矿权市场化提出了更为紧迫的要求。正确地届定探矿权的法律属性,理清行政许可和探矿权物权属性的关系,将极大地促进矿业体制,特别是探矿体制的现代化,对于矿业经济的发展,使地下矿产资源尽快转化为生产力,也将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关于做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认实函[2005]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公安部、国家认监委《关于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质检监联[2005]39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取得计量认证,方可从事机动车辆的安全检验检测工作。现就贯彻落实39号通知精神,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申请计量认证法人资格问题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对出具的安全检验检测结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凡申请计量认证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是法人单位。
(二)目前暂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理(或委托)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自本通知之日起的一年内取得相应的独立法人资格。在此期间,需凭其所属法人单位的法人代表出具的“授权书”办理计量认证的申请事宜,其安全检验检测活动及检测结果由出具“授权书”的法人单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三)自2005年8月1日起,新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必须先取得独立法人资格,方可申请办理计量认证。

二、关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计量认证评审执行准则和评审中应注意的问题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计量认证评审,主要依照计量认证评审准则进行。同时,可参照《机动车安全检测站条件》(GA/T134)有关条款的要求实施评审。检测设备和人员资质的具体要求如下:
(一)检测设备要求:
1.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配备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GA468—2004《机动车安全检验项目和方法》规定的检测项目要求的检测仪器设备,并经计量检定(校准)合格。
暂不能按照GB7258—2004和GA468—2004标准满足全部检测项目要求的,发证时应当注明具体检测范围,不得超出实际检测设施的能力范围。
2.检测仪器设备,应当有清晰的产品铭牌、产品检验合格证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等标志。没有或标识不清的,应当监督其整改符合后再予认定。
3.检测线检测仪器设备应采用计算机联网,实现自动检测。检测报告应当采用标准规定的规范格式,并用计算机打印,不得手写。
(二)检测人员资质要求:
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直接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具有相应岗位的上岗资格证书。
鉴于统一的有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和培训教材正在制定过程中,在有关规定和培训实施前办理计量认证评审时,可暂承认上述人员以前取得的相关资质。但同时,各计量评审组应对技术/质量负责人、检验检测人员、引车员、外观检查员和底盘检查员等人员进行笔试,验证其操作的规范性和准确性等方面的能力。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各岗位人员资质的具体要求:
1.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负责人,应当熟悉汽车检测业务,了解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测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2.技术/质量负责人,应当具备以下资质要求:
(1)熟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测业务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2)具有机动车相关专业的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工程技术职称;
(3)有三年以上的机动车检验检测的工作经历;
(4)熟悉计量认证/审查认可评审准则;
(5)熟悉本单位的质量体系文件,并具有确保其有效运行和持续改进的能力。
3.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具备以下资质要求:
(1)具有高中或中专及以上学历;
(2)熟悉机动车性能、构造及有关使用的一般知识;
(3)熟悉检测仪器设备的结构及性能,熟练掌握检测仪器设备的操作规程;
(4)掌握检测项目的技术标准;
(5)掌握计算机操作技能及计算机网络系统使用维护基本知识;能熟练使用、操作计算机;
(6)了解本检验机构的检测工艺流程及相关标准。
4.引车员、外观检查员和底盘检查员,应当具备以下资质要求:
(1)具有高中或中专及以上学历;
(2)引车员应持有与检测车型相对应的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3)外观检查员和底盘检查员还应当熟悉相应的机动车性能、构造及有关使用的专业知识;
(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计算机联网检测系统要求:
1.计算机联网检测系统应当具有车辆登录、规定检测项目、参数的自动检测、检测结果数据的自动传输,以及符合标准要求的检测报告的自动生成、检测数据自动存档、查询、生成统计报表等功能。
2.计算机联网检测系统配置的计算机等硬件和操作系统等软件,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
3.计算机联网检测控制系统,不得改变联网检测仪器设备的测试原理、分辨力、测量结果数据的有效位数和检测结果数据。检测参数的采集、计算、判定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4.计算机联网检测系统应当建立适用的检测车型数据库和适用的检测标准项目、参数限值数据库,符合行业管理的要求,应当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联网。
5.计算机联网检测控制系统应当设置检测标准、系统参数等数据修改的访问权限,防止随意更改检验报告。

三、其他问题
(一)对有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质量体系监督员活动记录、检验检测结果的技术检查活动、实验室比对活动、仪器设备的期间核查等的评审,可在首次计量认证后的监督评审逐步开展。
(二)有关制定机动车动态检测数据重复性的允差,在现场评审时的人员比对、仪器比对所出现的数据偏差,应以不影响检验结果的合格判断为考核内容。
(三)鉴于目前全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所用检测软件不一致,在计量认证评审时,可以暂沿用现有的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格式。有关新的规定出台后,按照新规定执行。
(四)关于部分符合技术条件但尚未建立和运行质量体系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是否颁发临时性的计量认证证书问题。
已获得所在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或授权)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测的检验机构, 鉴于其质量体系的建立和运行尚需一定时间,在确认其满足以下条件时,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颁发有效期为一年的计量认证证书。
1.具备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所需的设备,并经过计量检定合格。场地设施和人员资质满足相关检测要求;
2.有3年以上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工作经验;
3.连续3年获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委托或授权,且无不良记录(投诉、质量事故等);
4.机构的质量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参加过省级计量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的计量认证培训,并建立了文件化质量体系 ;
5.经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推荐,并报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同意。

四、工作要求
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必须建立明确的评审和审批责任制,评审组组长要对评审结果负责,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审批单位,要对审批结果的准确性和有效性负责。国家认监委将适时组织监督抽查,凡给不具备条件的机构颁发了计量认证证书的,要实行责任追究。属于申请单位弄虚作假骗取计量认证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证书,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要督促计量认证现场评审组切实提高工作效率,并加快审批环节工作进度,以保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计量认证工作。


二○○五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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