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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31:25  浏览:8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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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6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6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条 国家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健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八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十二条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备案;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 件的,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公布;对不符合法定条 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依照本法第十二条 的规定一并报经审批或者备案。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对未标明前款规定的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第十六条 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由国务院统一领导,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十七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保障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报国家统计局审批。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可以在统计调查对象中推广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依法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的统计工作。

  国家统计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派出调查机构,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统计调查等任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二十九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三十条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并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调查。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评聘制度,提高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保障统计队伍的稳定性。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法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四十四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除对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作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中,对国家统计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的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其他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在该派出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的调查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指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四十九条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请审批。

  利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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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盐城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27日



盐城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和风土人情等。
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区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园林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承担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办法、规范和标准;
(二)组织设立市级风景名胜区的审查、论证和报批工作;
(三)组织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审定和报批工作;
(四)监督和检查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和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利用以及管理工作。
市宗教、文物、旅游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级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宗教、文物、旅游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做好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保证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由各级人民政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风景名胜区跨行政区域的,其管理机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设置,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置。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符合设立市级风景名胜区申请条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部门向市风景名胜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风景名胜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农林、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设立县级风景名胜区,由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有关部门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市、区)风景名胜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农林、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市主管部门备案。
跨区域设立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由所跨区域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申请设立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情况;
(二)拟设定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保护地带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设立风景名胜区的,申请人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加大财政投入力度,设立生态补偿资金,用于因设立、保护风景名胜区而受到影响的单位和个人的相应补偿,促进当地产业结构调整、生产生活方式转变、生态保护和修复、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环境综合整治。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补助资金,用于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初期的专项补助。
第十二条 对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三条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地区的风景名胜区保护与发展规划,报同级政府审批后实施,国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按国家、省有关条例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是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保护、管理的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纳入本地区城乡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规范》的要求,市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市园林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市、区)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园林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详细规划应当在总体规划批准后1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七条 调整或者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标明风景名胜区及其保护地带内的界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完成前,风景名胜区内涉及居民日常生产生活的建设活动,有关部门在审批时,须征求园林部门的意见。
编制或者修编涉及风景名胜区的各项专业规划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时,须征求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建设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进行建设,根据财力、物力,积极开发、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逐步改善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经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风景名胜区内恢复或者设立宗教场所的,应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并征求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按照规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审批。风景名胜区建设涉及宗教场所的,应当与宗教场所管理组织协商,并征求宗教事务部门意见。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凡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而受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费,专项用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建设。


第四章 保护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定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设立风景名胜区及其核心景区、保护地带的标志、界桩和路标等标识、标牌。在风景名胜区和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内,不得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疗养院、培训中心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
风景名胜区内已建的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清理,区别情况,分别对待。凡属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逐步迁出,迁出前,不得扩建、新建设施。
规划确定修复开放的景点,原使用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划拨、征用土地等手续后,必须在限期内迁出,并在迁出前负责保护。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经营权不得出让或者承包。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进行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或者进行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切实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林木、动植物,保护自然生态,严禁捕杀各类野生动物。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经园林部门或者林业部门批准,不得砍伐林木。
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限定的数量和范围内进行。
第三十一条 严格保护古树名木、古建筑、革命遗址和文物古迹,并挂牌明示,建立档案,切实采取防腐、防震、防洪、避雷以及防治病虫害等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加强防火安全管理。严禁在树林中进行燃放鞭炮、焰火等有碍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管 理


第三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凡涉及风景名胜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活动,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为游览活动服务的商业、饮食、交通运输等行业和个体摊贩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规定的地点和营业范围内经营。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日常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和应急管理机制,加强安全管理和从业人员教育,及时处置突发事件,保证游览安全。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设置警示标志,禁止开展游览活动。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聊城市城区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聊城市城区土地储备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放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城区土地储备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聊城市城区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优化配置城市土地资源,保证国有土地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聊城市城区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规定,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用等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予以储备,以满足国家建设需要和市场用地需求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储备的管理工作,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土地储备的具体实施,并接受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管。

第五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编制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控制计划,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计划、建设、规划、房产、财政、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东昌府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各办事处、有关乡镇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八条 下列范围的国有土地,可依法无偿收回,实施储备:

(一)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单位因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

(三)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等停止使用的;

(四)依法破产企业停止使用的;

(五)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满二年或其它建设用地自批准之日连续二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六)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依法应当收回的;

(七)其它需要无偿收回的。

第九条 下列范围的国有土地,可以依法有偿收回,实施储备:

(一)因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城改造或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

(二)因城市建设对农转非后的国有土地需要使用的;

(三)原国有划拨土地其使用权人申请政府收回的;

(四)其他需要有偿收回的。

第十条 下列范围的国有土地,可依法收购,实施储备: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二)原国有出让土地其使用权人申请政府收购的;

(三)其他需要收购的。

第十一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政府根据建设需要,可以统一征用后实施储备。

无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应当实施储备。

第十二条 受政府委托,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与用地单位签订征用、收回、收购、置换等协议。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需要拆迁安置补偿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拆迁许可证,委托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

第十四条 需要依法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出具有关资料,并提出收购申请;市土地储备机构与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应当依据测算评估结果结算差价。

第十五条 被收购的土地为原使用权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自然解除。

第十六条 经政府批准实施储备的土地,应按规定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注销或变更原土地证书。

第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土地储备信息库,定期向社会发布有关土地储备信息资料。



第三章 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储备土地的地上建(构)筑物进行拆迁和土地平整。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期间,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储备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采取出租、抵押等方式进行临时性利用。

第二十条 在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利用中,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持储备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建设规划、房屋拆迁,土地出租、抵押等有关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四章 土地供应

第二十二条 聊城市城区规划控制区内的项目用地,一律从政府储备土地中供应。

第二十三条 供应土地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出让,包括招标、拍卖和协议三种方式;

(二)租赁;

(三)作价出资(入股);

(四)划拨。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的出让、划拨等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或经营性项目建设的,应当通过招标或拍卖方式进行出让。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不具备招标或拍卖条件的,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实施出让。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严格审查,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土地供应方案,与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竞得人或协议约定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包括开发补偿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交付期限与方式等事项。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会同财政部门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计划,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来源:

(一)市财政注入的土地储备资本金。

(二)用储备土地抵押贷款。

(三)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将储备土地收益的20%列为国有土地储备开发的专项资金,用以国有土地储备业务的扩展。

第三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主要用途:

(一)储备土地所发生的费用;

(二)土地整理开发所发生的费用;

(三)土地供应所发生的费用;

(四)归还贷款本息;

(五)应缴纳的税费;

(六)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 收回农转非或国有农场等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按《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进行补偿。

有偿收回的国有土地属市城区内旧城改造开发的按照有关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和方式给予补偿;属于企业用地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收购国有土地的,按双方协议价格收购;属于根据优先受让权规定实施收购的,按报价收购。

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储备的,按《土地管理法》规定进行补偿。

第三十三条 对土地储备资金设财政专户储存,实行独立核算。土地储备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 应当储备的土地,当事人拒不交回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依法予以处罚。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六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和收购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地上建(构)筑物的,市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

第三十七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交纳土地开发补偿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土地储备机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有权依法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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