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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3:16:57  浏览:80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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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 2 号

《徐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0月22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2008年11月25日

徐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08年10月22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2008年11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驾驶(操作)农业机械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安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依法具体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报废回收及其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等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安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规划,落实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所需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镇(街道办事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明确专职人员,协助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农业机械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安全管理信息的互通制度以及案件处理的衔接机制。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拖拉机驾驶(操作)证发放的资料、数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操作)人作出暂扣、吊销驾驶(操作)证处罚的,应当通报同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吊销驾驶(操作)证的,还应当将驾驶(操作)证送交同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兼用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相关保险纳入农业政策性保险范围。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所有人或者驾驶(操作)人依法自愿成立农业机械安全互助组织,完善救助机制,降低经营风险。

第二章 牌证管
第七条 联合收割机、大中型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到所有人住所地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登记,申领牌证后方可使用。尚未登记需要临时使用或者新购农业机械在道路上行驶的,应当领取临时牌证。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给相应的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八条 专门用于农田作业的小型拖拉机以及国家和省规定备案的其他农业机械,应当自购置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有人住所地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或者镇(街道办事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备案。

办理农业机械备案,应当提交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农业机械来历证明和农业机械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小型拖拉机上道路从事运输作业的,应当按照第七条规定办理登记,申领牌证。

第九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应当接受有资质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培训机构的专业技术培训,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考试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相应的农业机械。

第十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取得牌证的农业机械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暂停使用,经检验或者维修合格后,方可使用。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进行定期审验。

第三章 安全规范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及其挂车应当安装反光牌或者标志灯,并在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喷涂放大的牌号,应当字样端正、字迹清晰。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作业时,驾驶(操作)人应当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在农业机械危险部位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在易发生火灾的作业现场,应当配备防火器材。夜间作业照明设备应当齐全有效。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农业机械或者擅自改变农业机械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主要特征;

(二)改变农业机械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驾驶(操作)证;

(四)使用其他农业机械的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 在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驾驶(操作)与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

(二)将农业机械交给未取得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驾驶(操作)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员驾驶(操作);

(三)驾驶(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四)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五)检查、添加燃油及排除故障时使用明火照明;

(六)在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依法对在田间、场院停放或者作业过程中的农业机械实施安全监督检查。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加强对乡村道路上行驶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

第十六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排除隐患,并予以记录。

第十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应当保守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跨区作业转移期间,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驾驶(操作)人进行安全教育,对农业机械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为跨区作业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务。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停放或者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予以协助。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处理农机事故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机械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为不符合驾驶(操作)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驾驶(操作)证的;

(三)违法暂扣农业机械及其行驶证、驾驶(操作)证、号牌的;

(四)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五)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

(六)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农业机械登记手续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被吊销或者暂扣期间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驾驶(操作)与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农业机械交由未取得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驾驶(操作)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员驾驶(操作)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饮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醉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徐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说明

——2008年11月1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徐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8年10月22日经徐州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制定,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批准。我受徐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明确了政府及基层组织的职责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政府及基层组织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中的职责划分,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规划,落实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所需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镇(街道办事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明确专职人员,协助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农业机械实施安全监督管理。”“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

二、小型拖拉机的备案与管理

据统计,截至2007年底,我市拥有小型拖拉机16.6万台,其中,有15万台专门从事农田作业,对这类专门从事农田作业的小型拖拉机按照上道路行驶的规定进行登记管理,一方面加重了农民负担,在实际工作中广大农户难以接受;另一方面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也难以对量大面广、专门从事农田作业的小型拖拉机实施牌证管理,使小型拖拉机的安全监管长期处于失控的状况。结合我市的实际,对小型拖拉机实行备案管理是切实可行的,当然对从事运输作业的小型拖拉机则需要登记,并领取牌证。为此,条例第八条规定:“专门用于农田作业的小型拖拉机以及国家和省规定备案的其他农业机械,应当自购置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有人住所地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或者镇(街道办事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备案。”“小型拖拉机上道路从事运输作业的,应当按照第七条规定办理登记,申领牌证。”

三、上道路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理

近年来,在国家一系列支农惠农政策的带动下,我市农业机械化事业得到了长足发展。至2007年底,全市农业机械总动力达到477万千瓦,拥有拖拉机17.7万台,联合收割机1.2万台,水稻插秧机 1356台,各类配套农业机械达28万多台套,各类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达19余万人。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快速发展,对于建设现代农业、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市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态势虽然在总体上是平稳的,但是,农业机械安全生产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尤其是农机交通事故时有发生,为加强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农机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加强沟通配合,建立完善协作机制。为此,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安全管理信息的互通制度以及案件处理的衔接机制。”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加强对乡村道路上行驶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第十八条规定:“农业机械跨区作业转移期间,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驾驶(操作)人进行安全教育,对农业机械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为跨区作业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务。”

四、法律责任

条例一方面规定了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本条例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又对农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机械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2.为不符合驾驶(操作)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驾驶(操作)证的;3.违法暂扣农业机械及其行驶证、驾驶(操作)证、号牌的;4.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5.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6.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农业机械登记手续的;7.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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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库券收款单挂失、转移和残破污损的处理办法

人行总行


关于国库券收款单挂失、转移和残破污损的处理办法

1986年1月3日,人行总行/财政部/工商银行/农行总行

一、国库券收款单挂失处理手续
(一)国库券收款单,如发生丢失、被盗等情况,可向原签发行申请办理挂失手续。
(二)单位办理挂失,须提交本单位正式公函一式两份(代挂失申请书)说明原因,注明原国库券收款单各项内容,加盖预留银行印鉴,向原签发行提出挂失申请。
(三)签发银行受理挂失时,应查验原国库券收款单存根联,是否已转帐支付,挂失单位名称、签发日期、金额等内容是否相符。审查无误后,将一联公函作为挂失申请书,登记挂失登记簿,归会计档案永久保管;另一联附于原国库券收款单存根联之后,一并保管备查。
(四)签发行补发“国库券收款单抄本”时,应按原留存根联内容填写,如已有还本付息记录,也应填写完整。然后在国库券收款单存根联用红笔批注“原收款单挂失已于×年×月×日补发抄本”字样。补发“国库券收款单抄本”须加强复核,并经会计主管人员鉴章。
二、国库券收款单过户、转移的处理手续
(一)单位由于改变隶属关系,关、停、并、转、迁移地址等原因,要求变更购买单位名称或转移时,须由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公函说明情况,经银行审查同意后,持上级公函和国库券收款单向签发行办理过户、转移手续。
(二)单位要求办理过户时,如在同一银行开户的,银行可在原国库券收款单收据联和存根联批注,改变单位名称和帐号,并加盖业务公章,将单位公函附在存根联后面备查,国库券收款单收据退交单位,以后每次还付本息时,按更改后的名称和帐号办理转帐手续。
(三)不在同一行处开户的,由转入银行在单位公函上签署同意转移过户意见后,另写正式行函连同单位公函一并寄原签发银行请予办理国库券收款单的转移手续。国库券收款单收据退还单位。
(四)原签发行收到转入行的函件后,经审查核对无误即销记“开出国库券款单证”表外科目,公函作表外科目传票附件,同时开出国库券收款单转移通知书一式二联(转移通知书可用国库券收款单第一、三联代用,但必须批注“转移通知”字样,并将第二联收据联予以作废),加盖公章和“转移户”章后,将其第一联邮寄转入行;第三联留存备查,并在原国库券收款单存根联加盖“转移户”戳记注明“注销”字样。各栏次填写内容应与原国库券收款单存根联完全一致,以便转入行办理兑付。
(五)转入行收到国库券收款单转移通知书后,应通知单位持国库券收款单收据联来行办理转入过户手续,并填制“开出国库券款单证”表外科目收入传票入帐,国库券收款单转移通知书另行保管。
(六)办理国库券收款单转移手续,转入银行应向申请单位收取往返邮费四角,手续费免收。
三、国库券收款单残破污损的处理手续
(一)单位购买的国库券收款单,由于保管不善,发生残破污损,无法长期保管时,由单位申请,提交书面证明说明原因,经签发银行审查核实,可以换发“国库券收款单抄本”换发抄本的各项内容须与原国库券存根联核对一致,并经会计主管人员签章,同时在原根联用红笔批注“原收款单残破污损无法保管,已于×年×月×日补发存本”字样。将残损的国库券收款单收回,连同银行留存的存根联一并注销保管。
(二)“国库券收款单抄本”,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集中保管,各专业银行需用时,向人民银行分行领用,并纳入“空白重要凭证”表外科目核算。
四、对于个人购买千元以上国库券开给收款单挂失、转移和残破污损的处理办法比照上述各条办理。
五、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过去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友好合作伙伴关系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友好合作伙伴关系条约》的决定

(2005年12月29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家主席胡锦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5年5月25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友好合作伙伴关系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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