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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节育并发症鉴定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28:28  浏览:93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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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节育并发症鉴定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节育并发症鉴定规定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8】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兰州市节育并发症鉴定规定》已经2008年2月29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三日


兰州市节育并发症鉴定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计划生育节育并发症鉴定工作,维护计划生育节育对象的合法权益,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兰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节育并发症鉴定工作,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节育并发症鉴定对象是指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经批准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计划生育节育措施后留下有关不良后果的人员。
以下人员不作为本规定鉴定对象:
(一)非节育措施造成不良后果者;
(二)不是在计划生育技术人员指导下,私自滥施手术、使用药具以及旧法接生造成不良后果者;
(三)本人与他人合谋破坏计划生育政策造成不良后果者;
(四)本人或亲属在接受节育手术前,有意隐瞒病史、病情,致使适应症选择不当造成不良后果者。
第四条 计划生育节育并发症的鉴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
第五条 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节育并发症鉴定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分别成立计划生育技术专家委员会。
市、县(区)计划生育专家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市计划生育技术专家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县(区)计划生育技术专家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有关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计划生育技术专家委员会下设节育并发症鉴定小组(以下简称鉴定小组)。
1、县(区)级鉴定小组为初级鉴定组织;
2、市级鉴定小组为二级鉴定组织;
3、省级鉴定小组为终局鉴定组织。
第七条 计划生育节育并发症的鉴定程序:
(一)鉴定对象向所在村(社区)或单位写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关材料。
(二)村(社区)或单位计划生育部门在接到申请10个工作日内核实后,签署意见加盖公章报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三)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在收到由村(社区)或单位上报的初审材料10个工作日内核实后,签署意见加盖公章,报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四)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在收到由乡(镇、街道)上报的审核材料15个工作日内核实后,对材料进行严格审查,提交县(区)节育并发症鉴定小组鉴定。
(五)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证书。
第八条 鉴定对象对县(区)初级鉴定结果有异议者,可申请二级鉴定。鉴定对象对市级鉴定结果有异议者,可申请终局鉴定。
第九条 计划生育节育并发症专家鉴定小组进行节育并发症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应为单数。
计划生育节育并发症专家鉴定小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回避:
(一)是计划生育节育并发症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计划生育节育并发症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计划生育节育并发症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十条 鉴定对象的鉴定费用(包括鉴定费和辅助检查费)由申请鉴定人先行垫付。鉴定结论确定为节育并发症者,鉴定费用由所在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核销。鉴定对象的鉴定结果不属于节育并发症的,费用由申请鉴定人承担。
第十一条 对一级、二级鉴定错误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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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 年10 月12 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9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

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 号)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现行有效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决定对下列14 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作出修改: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暂行规定(1980年4月26日桂政发〔1980〕94号发布,2004年6月29日政府令第7号修正)

  (一)删去第一条第五项中的“海龟”和“海龟体重100市斤以上”。

  (二)删去第二条第一项中的“禁渔期:北半部(涠洲岛北端起)为十二月十六日至翌年六月三十日,南半部为一月十五日至六月三十日。在此期间,禁止底拖网渔船和拖虾渔船进入生产”。

  (三)删去第二条第二项“北纬21度05分线以北即涠洲岛北端起虾场,拖网捕虾作业期为:八月十日至十二月十五日。使用51.25千瓦(70马力)以上机动底拖虾船在此水域捕虾的,须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50.76千瓦(69马力)以下小船、竹筏拖捕成熟红虾的,开放期为三月十五日至五月二十日,拖捕渔场只限于363渔区的1、2、3小区,并于夜间进行。但须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删去第三条第一项第一目中的“水产总局”和第二目“风帆拖网作业,载重十五吨以上渔船,拖网囊网网目四厘米以上;十五吨以下渔船,拖网囊网网目三厘米以下”。

  (五)删去第三条第三项“严禁炸鱼、毒鱼(包括虾、蟹)、滥用电力捕鱼和敲舟古作业等严重损害水产资源的行为,以及偷鱼、抢鱼等不法行为。”

  (六)删去第五条“奖惩”和“对保护水产资源有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革委会(人民政府)和水产部门应酌情给予表扬或适当的物质奖励。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赔偿损失,没收渔获、渔具、罚款等处分;凡干部带头或怂恿违反规定的,要追究责任,必要时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对毒鱼、炸鱼、偷鱼、抢鱼、偷窃渔具情节恶劣者,要从严处理;抗拒管理、行凶打人,严重破坏水产资源者,要追究刑事责任;对坏人的破坏活动,要坚决打击,依法惩处。”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淡水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暂行规定(1983年12月19日桂政发〔1983〕196号发布,2004年6月29日政府令第7号修正)

  (一)删去第四条第一项中的“中华鲟”、第二项中的“山瑞、大鲵(娃娃鱼)、鹰咀龟、金头龟”、第三项中的“佛耳丽蚌”。

  (二)删去第六条中的“四至七月禁止使用危害亲鱼的拦江网、高离网作业”规定;同时将“应经市、县水产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应当经自治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1985年9月10日桂政发〔1985〕120号发布,2001年12月31日政府令第8号修正)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纳税人,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并按规定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款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同时也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

  (二)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第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三)删去第七条第三款和第九条。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防火实施办法(1989年12月29日桂政发〔1989〕141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政府令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29日政府令第7号第二次修正)

  (一)删去第一条中“颁布”、“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的表述。

  (二)第五条第一款中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三)删去第二十条中“第二十二条”、“地区行署”、“地”的表述。

  (四)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第二十二条”的表述;同时将“地区”修改为:“市”。

  (五)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森林防火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北仑河口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4年7月1日桂政发〔1994〕50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政府令第16号修正)

  (一)第二条中的“自治区级海洋自然保护区”修改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二)第六条修改为:“自治区海洋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业务管理工作。防城港市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三)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的“自治区海洋开发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修改为:“自治区海洋主管部门”。

  (四)第二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删去第二十九条。

  六、广西壮族自治区山口红树林生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4年7月1日桂政发〔1994〕51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政府令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29日政府令第7号第二修正)

  (一)第六条修改为:“自治区海洋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业务管理工作。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二)第二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删去第二十七条。

  七、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1996年10月25日政府令第6号发布,2003年6月16日政府令第1号修正)

  (一)第十条第二款中“计划、经贸、建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住房和城乡建设”。

  (二)第二十三条中“、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修改为:“会同有关部门”。

  (三)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有关法律、法规”。

  八、广西壮族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1998年1月8日政府令第1号)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代码主管部门应当自每年的3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对代码证书登记信息的有效性进行年度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在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上加盖年度检验合格印章;有电子副本的,应当同时更正电子副本信息。”

  (二)第六条、第九条和第十条中的“《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变更申请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标识注销申请表》”修改为:“《申请表》”。

  九、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1998年6月30日政府令第5号)

  (一)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财政部门”修改为:“契税征收主管机关”。

  (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财政机关”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

  (三)删去第十五条。

  十、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12月31日政府令第5号令发布,2001年12月31日政府令第8号第一次修正, 2004年6月29日政府令第7号第二次修正)

  删去第九条“技防产品实行备案登记制度。”“技防产品的备案登记,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贫困山区移民安置用地暂行办法(2000年7月12日政府令第4号)

  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涉及原承包户负担的农业税、农产品定购任务、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减免和转移的,应当重新核定,及时办理减免和转移手续。”

  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2001年1月22日政府令第1号发布, 2004年6月29日政府令第7号修正)

  (一)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雷电灾害的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普查,建立雷电灾害数据库,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划定雷电灾害风险区域,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雷减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的能力。”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其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由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审核。”修改为:“其防雷装置的设计应当征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第七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以及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后又单独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其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直接报送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审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结论。”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或者设施,以及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后又单独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设施,其防雷装置竣工后必须经气象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五)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十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2001年12月31日政府令第10号发布,2004年6月29日政府令第7号修正)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畜牧行政、科研、教学、生产等部门和单位的有关专家组成,主要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论证及有关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的咨询,指导畜禽品种的区域性试验或者中间试验等职责。”

  (二)删去第十一条中的“申报自治区内地方畜禽新品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四)删去第十六条中的“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的条件。”

  (六)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许可证核发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畜禽原种场、一级纯繁场、祖代以上(含祖代)种禽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场,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二级扩繁场(杂交)、父母代种禽场,由设区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四)种公畜站、家畜人工授精站、生产商品代仔畜和雏禽的,由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七)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第二十三条”的表述。

  十四、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9日政府令第10号发布,2004年6月29日政府令第7号修正)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二)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有自动变速装置的车辆不能作为教练车;”。

  (三)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四)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招收的学员应当符合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条件。”

  此外,对上述政府规章部分条、款、项、目顺序作了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文字、标点符号作了技术上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述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暂行规定

  附件2:广西壮族自治区淡水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暂行规定

  附件3: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附件4: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附件5:广西壮族自治区北仑河口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附件6:广西壮族自治区山口红树林生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附件7: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附件8:广西壮族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附件9: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附件10: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11:广西壮族自治区贫困山区移民安置用地暂行规定

  附件12: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附件1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

  附件14: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郴州市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与居住证发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与居住证发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9〕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与居住证发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郴州市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与居住证发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和居住证发放、使用和管理,根据《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38号)、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与居住证发放办法(试行)〉的通知》(湘公通〔2009〕9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与居住证发放工作的主管部门。受理流动人口暂住登记申报、发放居住证以及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录入是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的基础工作,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按照流动人口集中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委托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居(村)委会予以协助。各县市区公安(分)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流动人口居住证的制作工作。

第三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为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制度的实施提供保障,逐步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第四条 实行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制度应当体现统一要求、规范管理、便捷服务、依法保护的原则。

第二章暂住登记与申报

第五条 暂住登记对象为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其他县市区居住的人员。

第六条 流动人口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暂住登记:

(一)流动人口租住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二)流动人口就业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在流动人口受聘时进行登记;

(三)流动人口就学并在学校住宿的,由学校在流动人口入学时进行登记;

(四)流动人口在救助机构住宿的,由救助机构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五)其他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由提供住所的单位、个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六)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住宿的流动人口,按照国家旅馆业有关规定进行住宿登记;

(七)流动人口可以本人或者委托其他人员申报暂住登记。

第七条 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的个人和单位是暂住登记责任人(单位)。暂住登记责任人(单位)在登记时应当核对流动人口身份证件,填写《流动人口暂住信息登记表》,检查登记事项是否准确完整。

第八条 暂住登记责任人(单位)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报所在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以下简称受理单位)。相关材料包括流动人口身份证(复印件)、住所证明(复印件)。流动人口是党员、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的,还应提供组织关系介绍信、干部身份和职级证明、技术职称和职级证书。流动人口是已婚育龄妇女的,还需提供有效婚育证明(复印件)。住所证明是指自有房屋的房地产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等。

第九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应当对暂住登记责任人(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对,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暂住登记信息录入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申报至公安机关。有条件的单位、学校、救助机构,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通过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录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信息,并将有关材料存档,以供查验。

第十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应当根据流动人口暂住登记时拟居住期限,对流动人口离开或者继续居住的情况进行核实。流动人口暂住登记期满后继续在原居住地居住的,应当对暂住登记信息延期;暂住地址变更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应当对暂住登记信息进行变更。



第三章 居住证制作及发放

第十一条 居住证发放对象为依法申报了暂住登记、拟居住30日以上、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在学校、居民家中居住或在宾馆、酒店内住宿的流动人口,符合居住证发放条件,本人有要求的,依法予以发放居住证。

第十二条 居住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居住地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有效期、照片。

第十三条 对属于居住证发放对象的流动人口,首次申领居住证的,依法发给其本人有效期为1年的居住证。对依法申报了暂住登记,已在暂住地连续居住2年以上,需要继续居住较长时间,并且能够提供长期稳定工作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或者自有居住住所等有关证明的流动人口,根据本人申请和实际需要,依法发给其有效期为3年或5年的居住证。

第十四条 对需要发给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应当在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录入暂住登记信息的同时,录入居住证制证信息,并发给暂住登记申报人领证回执。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在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中有人像信息的,在办理居住证时可以不采集人像信息;没有人像信息、需要办理居住证的,应当提供本人近期相片,或由受理单位直接采集数码人像相片。人像相片为白色背景的半身一寸正面免冠相片,并录入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居住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省公安厅确定的式样,统一制作。县级公安机关可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制证点。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受理单位录入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的居住证制证信息进行核对,对信息完善、符合制证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制证并发放到相应的受理单位,受理单位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居住证发放给申请人。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居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流动人口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于7日内到新居住地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延期、居住地址变更登记或者因居住证遗失需要补办的,应当填写《居住证延期、变更、补办申请表》。受理单位应当对延期、变更、补办的相关事项进行核对,并在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中修改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办理居住证延期的,收缴原居住证,重新发放居住证;居住证遗失补办的,重新制发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居住地址变更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的,原居住证可以继续使用至有效期满;不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的,收缴原居住证,在进行暂住登记后,重新制发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居住证延期、居住地址变更手续,需要在同一县市区继续居住的,应当按规定重新申报暂住登记,由受理单位发给新的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 暂住登记和发放居住证,不收取费用。



第四章居住证使用与服务



第二十四条 办理了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在居住证有效期内享有与常住人口同等的下列权益:

(一)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

(二)按照规定符合条件的参加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各类培训;

(三)按照规定申请参加本市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职业(执业)资格考试、登记;

(四)按照规定参加基层党组织及各类群团组织、协会组织的各类活动;

(五)子女享受计划基础疫苗接种;

(六)子女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义务教育;

(七)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妇,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八)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车辆入户和机动车驾驶执照;

(九)按照规定参与社区组织的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十)参加本市组织的有关劳动技能比赛和先进评比;

(十一)按照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十二)按照规定和本人自愿可参加居住地的社会保险;

(十三)政府规定可以享受的其他权益。

第二十五条 领取居住证并符合下列情形的,可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一)在本市被聘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和高级技师(国家一级职业证书)且专业或工种与所聘岗位相符的,凭1年制居住证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二)在本市被聘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和中级技师(国家二级职业证书)且专业或工种与所聘岗位相符的,凭3年制居住证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三)在本市企事业单位所聘岗位年薪10万元以上,凭1年制居住证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四)在本市被评为市级以上优秀共产党员、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专家及其他先进典型的,凭3年制居住证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五)在本市兴办企业或从事经商、服务等第三产业,年纳税额超过5万元的,凭3年制居住证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六)居住期累计满5年并按规定办理了居住证的,凭居住证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第二十六条公共服务机构或金融、商业等组织在工作中需要核验居住证登记信息的,各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应当给予查询的便利。水、电、燃气等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制定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便利服务的措施。



第五章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在依法开展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工作中,发现有不及时申报暂住登记、暂住登记信息有疑问、证明材料不真实以及有从事违规违法犯罪活动、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等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政府相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流动人口暂住登记情况进行检查,并对居住证进行查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九条 暂住登记责任人(单位)不及时申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的或申报暂住登记信息不准确或弄虚作假的,由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责令其限期重新申报。逾期不申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伪造、变造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负责暂住登记、居住证发放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以及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指通过招聘建立合法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个体私营经济组织等。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含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暂住登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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