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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部门预算项目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58:10  浏览:9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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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部门预算项目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部门预算项目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财行资发[2005]5号


省直各预算单位:

  为贯彻落实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预算绩效评价体系”的精神,规范和加强部门预算绩效考评工作,提高预算资金的使用效率,体现政府公共服务目标,现将《湖北省省级部门预算项目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办法》首先在财政厅确定试点的省级部门实施。绩效考评对象由试点省级部门商财政厅确定,以社会效益明显,部门自主决策程度大的项目为主,先易后难,稳步推进。

  二、试点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勇于实践,积极探索,根据部门实际情况,慎重选择绩效考评试点项目;要合理设置各项考评指标,使考评指标准确反映项目的绩效目标,不能让绩效考评变成对预算项目支出的财务评价或对项目的竣工验收;通过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有序地建立起绩效考评体系。对本办法在试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厅。

  附件:《湖北省省级部门预算项目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省级部门预算项目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省级部门预算项目支出管理工作,提高预算资金的使用效益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参照《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部门,是指与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部门预算项目支出绩效考评(以下统称“绩效考评”),是指运用一定的考核方法、量化指标及评价标准,对省级部门为实现其所确定的项目绩效目标,以及为实现这一目标安排预算的执行结果所进行的综合性考核与评价。

  第四条 绩效考评的目的,是通过对部门项目绩效目标的综合考评,合理配置资源,优化支出结构,规范预算资金分配,提高预算资金使用效益和效率。

  第五条 绩效考评的范围,为纳入省级部门预算管理的资金。

  第六条 绩效考评的原则:

  (一)统一领导原则。绩效考评工作由财政部门统一领导,省级各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二)分类管理原则。财政部门、省级部门可根据考评对象的部门、行业、项目特点,制定分类的绩效考评办法。

  (三)客观公正原则。绩效考评应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为基本依据,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

  (四)科学规范原则。绩效考评工作应采用规范的程序和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考评方法,准确、合理地评价部门预算支出的绩效情况。

  第七条 绩效考评的基本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及省政府发布的行政规章;

  (二)国家确定的方针、政策及省委、省政府的相关政策;

  (三)“三定”方案确定的部门职能范围;

  (四)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和中长期实施计划;

  (五)省级部门申报预算的相关材料和财政部的预算批复文件;

  (六)省级部门的项目预算申报论证材料和项目验收报告;

  (七)审计部门对省级部门预算执行情况的年度审计报告;

  (八)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绩效考评的内容和方法

  第八条 绩效考评以项目支出为对象实施项目支出预算绩效考评。

  绩效考评项目应以行政事业类项目或其他类项目为主,包括重大项目和一般性项目,其中重大项目是指资金数额较大、社会影响较广、具有明显社会效益的本部门或者跨部门的项目。

  第九条 绩效考评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实施年度考评,其中重大跨年度支出项目可根据项目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考评。

  第十条 绩效考评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绩效目标的完成情况;

  (二)为完成绩效目标安排的预算资金的使用情况和财务管理状况;

  (三)部门为完成绩效目标采取的加强管理的制度、措施等;

  (四)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第十一条 绩效考评采取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二条 绩效考评方法主要包括比较法、因素分析法、公众评价法、成本效益分析法等。

  (一)比较法。是指通过对绩效目标与绩效结果、历史情况和考评期情况、不同部门和地区同类支出的比较,综合分析考评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考评方法。

  (二)因素分析法。是指通过分析影响目标、结果及成本的内外因素,综合分析考评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考评方法。

  (三)公众评价法。是指对无法直接用指标计量其效果的支出,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及抽样调查,对各项绩效考评内容完成情况进行打分,并根据分值考评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考评方法。

  (四)成本效益分析法。是指将一定时期内的支出与效益进行对比分析,来考评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考评方法。

  (五)财政部门和省级部门确定的其他考评方法。

  第三章 绩效考评的指标

  第十三条 绩效考评指标的选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相关性原则,即选定的绩效考评指标与部门的绩效目标有直接的联系;

  (二)可比性原则,即对具有相似目的的工作选定共同的绩效考评指标,保证考评结果可以相互比较;

  (三)重要性原则,即对绩效考评指标在整个考评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筛选,选择最具代表性、最能反映考评要求的绩效考评指标;

  (四)经济性原则,即绩效考评指标的选择要考虑现实条件和可操作性,在合理成本的基础上实行考评。

  第十四条 绩效考评指标分为共性考评指标和个性考评指标。共性考评指标是适用于所有省级部门的绩效考评指标,个性考评指标是针对部门和行业特点确定的适用于不同省级部门的绩效考评指标。

  第十五条 绩效考评共性指标主要包括以下类型:绩效目标完成程度、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管理状况、经济和社会效益、资产的配置和使用情况等。具体指标由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绩效考评个性指标由省级部门商财政部门根据被考评对象的绩效目标制定。

  第四章 绩效考评的组织管理

  第十七条 项目考评实行“统一组织、分层次实施”的管理方式。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管理,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分层次实施。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统一制定绩效考评的规章制度,指导、监督、检查省级部门的绩效考评工作。

  第十九条 省级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的绩效考评工作。

  第二十条 省级部门绩效考评的实施办法和组织实施形式商财政部门确定。重大项目的绩效考评可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外聘专家或中介机构进行,中介机构的聘请应通过招投标方式产生;一般性项目原则上由本部门内部相关业务人员进行。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在绩效考评工作结束后,应按规定撰写《省级部门预算项目支出绩效报告》,一个月内报送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应对所属单位的绩效考评报告进行审核汇总后,一个月内报送财政部门备案。财政部门可以对省级部门的绩效考评结果进行检查。

  第五章 绩效考评的工作程序

  第二十二条 绩效考评工作程序一般分为准备、实施、撰写和提交绩效考评报告(格式见附1)三个阶段。

  第二十三条 绩效考评的准备阶段:

  (一)确定考评对象和下达考评通知。省级部门商财政部门根据项目绩效目标以及预算管理的要求确定绩效考评对象,下达考评通知(内容主要包括考评目的、内容、任务、依据、考评时间、考评的具体实施者等)。对确定的绩效考评对象,省级部门应在向财政部门编报“二上”预算时,对项目绩效目标做出规定;财政部门“二下”批复预算后,省级部门对项目绩效目标作出调整的,应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拟定考评工作方案。考评的具体实施者根据绩效考评对象和考评通知拟定具体考评工作方案,报省级部门审定。

  第二十四条 绩效考评的实施阶段:

  (一)形式审查。考评的具体实施者应当对省级部门提交的绩效报告及相关资料的格式和内容进行审查。省级部门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二)现场和非现场考评。绩效考评的形式包括现场考评和非现场考评,考评的具体实施者可根据具体情况,结合考评对象的特点采取不同的考评形式。

  现场考评,是指考评的具体实施者到现场采取勘察、询查、复核等方式,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并对所掌握的有关信息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分析,提出考评意见。

  非现场考评,是指考评的具体实施者在对省级部门提交的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考评意见。

  (三)综合评价。考评的具体实施者在现场和非现场考评的基础上,运用相关考评方法对绩效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考评结论。考评结论包括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两个方面。

  第二十五条 撰写和提交绩效考评报告阶段:

  (一)撰写报告。考评的具体实施者按照规定的文本格式和要求撰写绩效考评报告。绩效考评报告应依据充分,内容完整,数据准确,分析透彻,逻辑清晰。

  (二)提交报告。绩效考评报告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并将绩效考评结论通知省级部门。

  第六章 绩效考评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六条 省级部门应当根据部门的项目绩效目标和绩效考评结果,及时调整和优化本部门以后年度预算支出的方向和结构,合理配置资源,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和效率。对绩效考评发现的问题及提出的整改措施,应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绩效考评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和加强省级部门预算支出管理的意见,并督促省级部门落实。

  第二十八条 省级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将绩效考评结果作为以后年度编制和安排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九条 为增强政府公共支出的透明度,财政部门和省级部门要建立部门绩效考评信息公开发布制度,将绩效考评的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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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840718

实施时间:19840718

失效时间:19870217

标题: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题注:(1984年7月18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1第一章 总 则 2第二章 选举机构 3第三章 代表名额 4第四章 选区划分 5第五章 选民登记 6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7第七章 投票选举 8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9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10第十章 附 则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1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选民,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中央、省、自治州、地区和其他市、县所属机关、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选民,可以只参加所驻县(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并指导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工作。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受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

第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其成员十一至十五人,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五人、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具体事宜。

第六条 区公所、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大型厂矿企业、大专院校,根据工作需要,成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作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办理本辖区域的选举事宜。

第七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组,办理本选区的选举事宜。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

第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任务:(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组织进行选举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划分选区,向选区分配应选代表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五)组织选民推荐和协商代表候选人,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汇总公布代表候选人初步名单;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规定选举日期;(七)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证书; (八)编制选举经费预决算,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九)代表选出后,做出总结报告,并将选举工作的全部文件归档,分别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

第九条 选举工作全部结束后,选举机构即行撤销。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规定如下:(一)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七十五人;人口超过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七十五人至二百五十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五十五人至四百五十五人;(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三百五十人;人口在五十万以上的,其代表名额可以在三百五十人的基数上,每超过五千人,增选代表一人;(三)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四十五人至一百五十人;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四十五人;人口在五十万以上的,其代表名额可以在省人大常委会一九八○年决定的名额基数上,每超过一万人增选代表一人;(四)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五千以下的,选代表不超过五十人;人口在五千以上一万以下的,选代表不超过六十人;人口在一万以上二万以下的,选代表不超过七十人,人口在二万以上三万以下的,选代表不超过八十人;人口在三万以上四万以下的,选代表不超过九十人;人口在四万以上的,选代表不超过一百人;人口在二千以下特别小的乡,代表名额不超过二十五人;(五)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一万以下的,选代表不超过四十五人;人口在一万以上二万以下的,选代表不超过五十五人;人口在二万以上三万以下的,选代表不超过六十五人;人口在三万以上四万以下的,选代表不超过七十五人;人口在四万以上的,选代表不超过一百人;人口在五千以下特别小的镇,选代表不超过三十五人。

第十一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细则规定的幅度提出,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须由所在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核,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细则规定的幅度决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组成,要注意广泛性和代表性相结合。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妇女、青年、少数民族、无党派爱国人士、归国华侨都要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十三条各方面应选代表的名额应在开始推荐和协商代表候选人时,一次分配到选区,并向选民公布。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四条划分选区应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和监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

第十五条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一)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委员会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多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人口少的乡,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乡直辖单位可以联合划分选区。市区和城镇按照街道或者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几个或者和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二)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小组或自然村联合划分一个选区,人口多的村民小组或者人口少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城镇一般按照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乡、镇机关所属单位一般参加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人口多的单位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三)在人口稀疏、地域辽阔的山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各选区设立登记站,办理选民登记。也可由选举的工作人员到选民中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凡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应当予以登记。年龄计算,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

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予登记:(一)因反革命案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二)正在服刑的反革命罪犯和被判死刑、无期徒刑的其他罪犯;(三)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原判死缓、无期徒刑后减为有期徒刑的)、现在正在服刑的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流氓、盗窃(重大)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罪犯,经人民法院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第十九条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应当予以登记:(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四)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六)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上列第(一)、(三)、(四)、(五)项人员,在执行地所在选区登记;第(二)、(六)项人员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第二十条精神病患者和确实不能表达自己意志的呆傻人员,经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的精神病患者,应当予以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学生,在所在单位进行登记。农村中的选民在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企业单位登记。城市中没有工作单位的选民,在其户口所在地登记。

第二十二条 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选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下列人员可以就地登记,但不作为转迁户口的依据。(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临时工、合同工,在原居住地取得选民资格证明的; (二)在现居住地住两年以上而没有迁入户口的人员,取得原居住地或单位选民资格证明的。

第二十三条 选民登记完毕后,应在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并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四条 投票选举前,选举工作组和选民小组要对选民登记工作进行认真的复查、核对,如有迁入、迁出和死亡的选民,要进行补登或者注销。做到不漏、不错、不重登。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任何选民,有三人以上附议,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和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六条 选区工作组应将选民和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汇总上报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单,于选举日前二十天按选区公布。

第二十七条 对公布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充分发扬民主,反复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经民主协商意见不能统一,代表候选人仍过多的,可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预选,以得票较多的为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二十八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经民主协商产生的,以姓氏笔划为序排列;经预选确定的,以得票多少为序排列,票数相等的,按姓氏笔划为序排列。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于选举日前五天,按选区张榜公布。

第二十九条 正式选举前,选区负责人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选民,可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条选举日前五天各选区应宣布选举日期和投票地点。

第三十一条 各选区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选民的原则,确定召开选举大会和设立投票站进行投票。选票由选举委员会统一印制,投票箱由选举工作组制作。

第三十二条 选举人民代表,一律实行无记名投票。

第三十三条 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工作组主持,由主持人报告选民登记人数和实到人数,宣布正式候选人名单,通过由选民推荐的监票员和计票员,由监票员当众检查票箱,凭选民证当场发给选票。

第三十四条 选民要亲自到投票站投票。因故不能到投票站参加投票的选民,各选区应事先逐人登记,可以设立流动票箱投票。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等其他原因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选民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三十五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六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张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区全体选民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八条 投票结束后,选举结果应于当日宣布,经选举委员会依法确定有效后,再向当选代表颁发证书。

第三十九条 县、乡两级投票选举能结合进行的,可以结合进行。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条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选民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罢免的决议,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迁出本行政区域、死亡或者被罢免,其缺额由原选区补选。补选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证书;补选为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发给代表证书。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二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在选举中,有破坏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80年9月25日湖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县级直接选举实施细则》即行废止。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农业综合开发农田水利设施工程管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农业综合开发农田水利设施工程管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6〕24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办局、各直属单位:

《三亚市农业综合开发农田水利设施工程管护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三亚市农业综合开发农田水利设施工程管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综合开发农田水利设施工程的建后管护工作,避免农田水利基础设施遭受畜牧践踏和人为毁坏,促进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工作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确保建成项目正常运行、长期发挥效益,根据《水法》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三亚市农业综合开发农田水利设施工程管护。凡属三亚市农业综合开发农田水利整治的项目区镇(以下简称项目区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项目区镇主要是指:崖城镇、凤凰镇、天涯镇、海棠湾镇、田独镇和河东区。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农田水利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后,由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直接与项目区镇办理工程管护移交手续,项目区镇为农业综合开发农田水利设施工程管护单位。管护单位对农田水利设施工程的运行情况负责。

第五条 农田水利设施工程管护的范围主要包括:经三亚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历年整治并移交给河东区、海棠湾镇、田独镇、凤凰镇、天涯镇、崖城镇管护的田洋的田间排、灌沟渠,桥、涵、闸、渡槽,排放水口等水利基础设施,以及田间公路和机耕路。凡今后经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整治并移交各区镇管护的田洋都属于农田水利设施工程管护的范围。

第六条 项目区镇要加强管护工作的领导,指派一名领导具体负责工程管护工作。制定具体的工程管护措施,从镇、村、组抽调人员组成工程管护小组。管护小组成员应选择政治素质好、热爱管护工作、作风正派、责任心强、办事公道、坚持原则、遵纪守法、身体健康、家庭劳力充裕、在群众中有威望的人员担任。被选中的管护人员要严格要求自己、处处为集体和农户利益着想,保证管护工程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七条 健全项目管护制度,进行规范化管理。坚持做到“三管”即管人、管车、管牲畜;“四护”即护路、护渠、护桥、护涵闸;“一查巡”即坚持日查夜巡。保证做到沟渠不堵塞、杂草无遮掩、路面无坑凹、耕地不侵占、桥涵不损坏。

第八条 落实项目管护责任,把管护任务具体分解到各受益村委会和管护人员。管护人员主要负责经常性的监督、管理和养护,镇、村要与管护人员签订合同,明确承包合同各方的权利、责任。对管护人员制定明确的管护规范和考核办法,实行包括定人员、定任务、定标准、定报酬、定奖惩的“五定”责任。对管护好的进行表彰、奖励;对管护差的批评、处罚。同时区镇每年结合农时要组织发动项目区群众进行夏修和冬修,进行定期的维修和养护,特别是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后,要及时组织群众维护损毁水利设施,清理沟渠杂草、淤泥等障碍物,修复田间路面,确保项目工程正常运行。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堤、沟、路、桥、渠、涵、闸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和附属设施。不准在沟边、路旁堆土粪、堆柴草杂物;堆放的,要及时清理。严禁将香蕉杆、豆瓜藤等农作物的残渣垃圾倒在机耕路和渠道中,杜绝畜牧践踏渠堤,严厉打击破坏农田水利设施行为。

第十条 项目区镇要利用广播、黑板报、宣传栏、群众会议、宣传标语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关于加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护的通告、规定,以及《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并将管护制度、管护公约等公布于房前屋后,以增强群众管护意识、调动群众管护积极性,在项目区形成一个建设工程、使用工程、爱护工程的良好社会风气。

第十一条 项目区镇要按照“谁使用,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多渠道筹集管护经费,保证管护人员和维修经费足额到位。崖城镇、凤凰镇、天涯镇、田独镇和海棠湾镇的管护经费,从各镇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

第十二条 河东区的管护经费由市财政每年从水利资金中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十三条 管护经费要全部用于农田水利设施工程的维修及管护人员的费用开支,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每年由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财政、水务、农业、林业等部门对各项目区镇工程管护情况和管护资金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评比,检查评比结果作为每年冬修水利检查评比的一项重要考评内容。项目区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取消当年冬修检查评比获奖资格:

(一)没有按本办法的要求落实工程管护经费的(河东区除外);

(二)未制定工程管护措施,工程管护人员未落实的;

(三)管护范围内的农田渠道、路面、桥、涵、闸等建筑设施出现损坏未及时修补,尤其是田间公路损毁严重和沟渠杂草丛生,工程管护较差的。

第十五条 结合全市冬修检查评比结果,工程管护检查评比获得前2名的项目区镇,市财政相应增加下年度水利建设资金规模。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三亚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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