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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课题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30:12  浏览:9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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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课题管理办法(试行)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课题管理办法(试行)

2008年09月0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侨办)课题研究的管理,提高管理效率,保证课题研究的顺利实施和经费的有效使用,推动侨务理论的创新,促进侨务工作的拓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侨办课题研究的指导思想是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理论联系实际,通过重点课题研究,对涉及侨务工作发展全局性、战略性、趋势性、前瞻性的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为国家侨务工作的发展提供科学决策依据。

  第三条 国务院侨办课题研究立项范围包括重点课题、青年课题、自选课题和委托课题。

  第四条 本办法为课题管理的依据,课题申请单位和课题负责人应严格遵守。

  第五条 国务院侨办政策研究司(以下简称政研司)根据公正、科学的原则,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二章 课题立项

  第六条 课题立项包括申请、审批、签约三个基本程序。

  第七条 国务院侨办在启动课题申请工作前,根据侨务工作发展规划和战略实施需要研究的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设立并发布课题指南,确定课题申报的时间、渠道、方式。课题可通过招标或委托方式立项。

  第八条申请者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相关研究领域具有较高的学术地位、科研优势或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重点课题申报者须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相当于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青年课题申请者应具备博士学位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年龄不得超过四十周岁(以申报截至日期为准)。

  (二)具有为完成课题必备的人才条件和物质条件;

  (三)具有与课题相关的研究经历和研究积累;

  (四)具有完成课题所需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五)具有完成课题的良好信誉度。

  第九条 提倡和鼓励学者与侨务工作者结合、跨部门和跨地区人员结合承接课题。

  第十条 申请者须填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侨务课题申请书》一式两份。由申请人所在单位科研部门签署意见、盖具公章后统一寄送。一般情况下,一人不得同时申请主持两个以上(含两个)课题。在主持的国务院侨办课题未完成时,不能再申请主持国务院侨办新的课题。

  第十一条 经国务院侨办政研司或由其委托的有关机构对课题申请书进行讨论、咨询和审核后,符合条件并通过审核的课题,由国务院侨办发文给予批复,确定研究经费资助数额。

  第十二条 对个别自选课题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立项,但不资助。经国侨办审核认可的自选课题,管理方式如上。课题成果可以参加优秀论文评选。

  第十三条 对国务院交办或国务院侨办确定的紧急或特殊的研究任务,可另行立项,作为委托课题。

  第十四条 列入国务院侨办课题的项目,应通过合同形式,确定相关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课题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侨办政研司负责课题研究管理,其基本职责是:

  (一)确定课题组织实施的具体方案;

  (二)聘请课题评审专家;

  (三)设立和发布课题指南;

  (四)组织对申请书进行资格审查和评审立项;

  (五)组织或委托其他机构进行课题的中期检查或评估;

  (六)组织对课题成果的审核和课题经费的拨付;

  (七)协调并处理课题执行中的其他问题。

  第十六条 课题主持人基本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合同或计划任务书,完成课题目标任务;

  (二)真实报告课题年度完成情况和经费年度决算;

  (三)接受国务院侨办政研司对课题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接受并配合国务院侨办组织的中期评估或验收评估,准确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五)及时报告课题执行中出现的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课题管理实施中期检查制度,检查课题的研究进度、质量和经费使用情况。

  课题主持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的中期研究报告。

  无正当理由不作报告的课题,停止拨付经费。如遇目标调整、内容更改、课题负责人变更、关键设计方案的变更、不可抗拒的因素等对课题执行产生重大影响等情况必须及时报告。

  第十八条 课题执行中因自身因素致使课题研究进度滞缓、标准降低或其他与合同不符的情况,国务院侨办政研司可提出警示、批评,直至中止任务、收回课题经费。

第四章 课题验收

  第十九条 国务院侨办政研司负责课题验收的组织工作。

  第二十条 课题验收以批准的课题申请书中约定的内容和确定的考核目标为基本依据,对课题的成果水平、应用效果和对侨务工作的影响、经费使用的合理性等应做出客观的、实事求是的评价。

  第二十一条 课题验收程序,一般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课题承担者在完成研究后,向国务院侨办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有关验收资料及数据;

  (二)国务院侨办课题管理部门负责批复验收申请,组织验收,并提出“通过验收”或“不通过验收”的意见和结论,由国务院侨办政研司审定后正式下达。

  第二十二条 在组织课题验收时,可临时组织专家验收小组,有关成员由国务院侨办聘任。

  第二十三条 被验收课题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通过验收:

  (一)违反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法规;

  (二)预定成果未能实现或成果已无科学或实用价值;

  (三)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四)擅自修改合同或申请书中约定的考核目标、内容、研究方案;

  (五)超过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规定期限半年以上未完成任务,并且事先未作报告的。

  未通过验收的课题,课题主持人接到通知半年之内,经整改完善有关课题计划及文件资料后,可再次提出验收申请。如仍未通过验收,课题主持人四年内不得再申请主持国务院侨办课题研究。

  第二十四条 根据结题情况,国务院侨办组织专家对课题的验收材料进行评审,给出书面评审意见,并可组织优秀课题评选。

第五章 课题的保密与出版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侨办课题属于内部文件,课题指南、课题管理文件及课题资料等未经批准不得公开发表,有关侨务政策研究课题成果一般纳入“秘密”级文件管理,如有必要,还可提高密级。

  第二十六条 如果课题负责人或承担人认为该课题成果需要公开出版,应事先提出申请,经国务院侨办政研司按有关程序审批、解密后方可公开发表或出版发行。

  第二十七条 课题研究的成果,包括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专利以及鉴定证明、成果报道等,应在显著位置注明“国务院侨务办公室研究课题资助”字样。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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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表彰第五届“全国先进基层检察院”和“全国检察机关基层检察院建设组织奖”先进集体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表彰第五届“全国先进基层检察院”和“全国检察机关基层检察院建设组织奖”先进集体的决定


2011年以来,全国检察机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牢固树立立检为公、执法为民宗旨,坚持强化法律监督、强化自身监督、强化队伍建设总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人民检察院基层建设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和《2009-2012年基层人民检察院建设规划》,统筹推进执法规范化、队伍专业化、管理科学化、保障现代化建设,忠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全面完成基层检察院建设各项任务,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涌现出一大批班子团结、队伍过硬、执法规范、业绩突出、群众满意的先进集体。

为表彰先进,鼓舞斗志,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基层检察院建设成果,掀起基层创先争优新高潮,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授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等200个检察院第五届“全国先进基层检察院”称号;授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等50个检察院第五届“全国检察机关基层检察院建设组织奖”。

希望受到表彰的先进集体珍惜荣誉,戒骄戒躁,再创佳绩,为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事业更好地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全国检察机关要以受到表彰的先进集体为榜样,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精神,全面落实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全国检察长会议部署,积极顺应人民群众对公共安全、司法公正、权益保障的新期待,进一步加强和推进基层检察院建设,以崭新的精神风貌和良好的工作作风,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努力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事业新局面,为全面推进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第五届“全国先进基层检察院”名单(200个)




北京市

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

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静海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

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武强县人民检察院

隆化县人民检察院

怀来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右玉县人民检察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临县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自治区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开原市人民检察院

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

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海林市人民检察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

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逊克县人民检察院

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

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望江县人民检察院

明光市人民检察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苍山县人民检察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郧县人民检察院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四会市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

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

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

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宜宾县人民检察院

渠县人民检察院

名山县人民检察院

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

思南县人民检察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盘县人民检察院

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

弥勒县人民检察院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西藏自治区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安多县人民检察院

噶尔县人民检察院

陕西省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商南县人民检察院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华亭县人民检察院

民勤县人民检察院

礼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

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民丰县人民检察院

精河县人民检察院

额敏县人民检察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

解放军军事检察院

济南军区直属军事检察院

武警部队拉萨军事检察院

铁路运输检察院

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

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监所检察院

辽宁沈阳城郊地区检察院

福建福州鼓山地区检察院




“全国检察机关基层检察院建设组织奖”名单(50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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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证券欺诈的神秘面纱
——股民如何认识和应对证券欺诈
祝尔军 白 彦 

   从证券市场诞生的那一天起,证券欺诈就与其相伴相生,相始相终;股民从购买股票的那一刻起,就有遭受证券欺诈、成为证券欺诈牺牲品的可能性。这不是危言耸听,而是活生生的事实。世界上任何一个证券市场,无论是刚刚起步、不太规范的发展中国家的新兴证券市场,还是有几百年历史的、规范严密的欧美发达国家成熟的证券市场,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证券欺诈行为,所区别的仅仅是证券欺诈数量的多少有所差异。作为股民,特别是中小散户,在证券市场上没有任何资金、信息、理论、技术、设施优势,在不太规范的证券市场上极易成为证券欺诈的牺牲品,股市上一赚十赔的说法就是最生动不过的写照,而且,股民的资金多是辛辛苦苦挣来的血汗钱或者是亲威朋友的借款,关乎生计维持甚至身家性命,因此,证券欺诈对股民来说危害尤甚,轻者血本无归,负债累累,重者精神失常,命赴黄泉。股民务必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雪亮的眼睛,识破证券欺诈的庐山面目,切实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证券欺诈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证券欺诈,是指在证券的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破坏证券市场秩序、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总称,主要包括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欺诈客户等等。证券欺诈并不是专指某一种欺诈行为如欺诈客户行为,而是对所有违规违法的证券行为的统称,包括一般证券违规违法行为以及证券犯罪行为。
  证券欺诈,实质上是破坏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秩序和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而在表面上,则是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行为,就是说,证券欺诈是实质上的危害性和表面上的违法性的统一。任何行为,如果仅仅违反了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但没有破坏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秩序,没有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仅仅破坏了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秩序,侵犯了投资者合法权益,但没有违反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均不是证券欺诈行为。如与证券相关的抢劫、杀人、绑架、盗窃等,虽然侵犯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但没有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所以不构成证券欺诈,而只是一般的刑事犯罪。
  证券欺诈的概念比较抽象,为了更好地把握证券欺诈,还必须了解证券欺诈的构成要件。构成要件是指行为构成证券欺诈所必须的一系列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这些要件包括主体、主观方面、客体以及客观方面四个要件。
  1?主体要件。主体要件是必须有实施了证券欺诈行为的个人或者单位。个人主体一般包括:(1)证券从业人员即证券经营机构(即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服务机构中从事业务工作人员;(2)证券公司、证券发行公司、证券交易服务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如董事、监事、经理等;(3)证券发行公司在设立阶段的发起人;(4)证券投资者个人;(5)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如证监会、证券协会的工作人员等;(6)其它人员。
  单位主体一般包括:(1)证券发行机构,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2)证券经营机构,包括证券的承销商、经纪商和自营商;(3)证券交易服务机构,即提供资产评估、会计、审计、验资、验证、法律服务、集中保管、清算交割、过户登记的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等等;(4)证券自律性管理机构,如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等;(5)投资基金管理公司;(6)证券投资机构,包括一切参与证券投资的单位和组织。
  2?主观方面要件。这是指行为主体必须具有实施证券欺诈的故意,即是说,行政主体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会产生破坏证券市场秩序和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危害后果,但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证券欺诈是一种图利性的行为,具有牟取非法利益或者避免经济损失的目的,这就决定了行为主体必然具有故意的心理状态。
  3?客体要件,这是指证券欺诈行为危害了证券法律法规所保护的证券市场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任何证券欺诈行为都危害了这些客体,对客体不产生危害的证券欺诈行为是不存在的。
  4?客观方面要件。这是指必须存在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破坏证券市场秩序和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没有客观方面的行为,根本不构成证券欺诈,否则就是想当然的主观归责。
  证券欺诈四个方面的要件是认定行为构成证券欺诈的总标准。坚持这一标准,是从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得出的必然结论,也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证券欺诈标准问题上的反映。坚持这一标准,才能具体划清证券欺诈行为与非证券欺诈行为、此种证券欺诈行为与彼种证券欺诈行为的原则界限。具体的证券欺诈行为千差万别,但是只要坚持了这一标准,就能够认清证券欺诈的本来面目,真正做到既不冤枉无辜,又不放纵坏人。
二、证券欺诈的分类
  如前所述,证券欺诈是这一类行为的总称。在实际的证券市场行为中,证券欺诈只表现为一个个的具体欺诈行为。为了对证券欺诈有一个全面、深刻、彻底、准确的认识,就必须从各个角度着眼,根据不同的标准,对其详细化的分门别类,认清每一个证券欺诈行为的行为样态和表现形式。
  (一)按照证券欺诈的行为方式,可以将证券欺诈大致分为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欺诈客户等几大类
  1?内幕交易。这是指内幕人员以及非内幕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的行为。根据《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4条之规定,内幕交易具体包括以下行为:
  1)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2)内幕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3)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4)其他内幕交易行为。
  内幕人员,是指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证券,或者在发行人或者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和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
  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秘书、打字员,以及其他可以通过履行职务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职员;2)发行人聘请的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投资顾问等专业人员,证券经营机构的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以及其他因其业务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3)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行人员可以行使一定管理权或者监督权的人员,包括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场所的工作人员,发行人的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工商、税务等有关经济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等;4)由于本人的职业地位、与发行人的合同关系或者工作联系,有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新闻记者、报刊编辑、电台主持人以及编排印刷人员等;5)其他可能通过合法途径接触到内幕信息的人员。
  内幕信息是反映为尚未公开的和可能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具体包括:
  1)证券发行人订立重要合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产生显著影响;2)发行人的经营政策或者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3)发行人发生重大的投资行为或者购置金额较大的长期资产的行为;4)发行人发生重大债务;5)发行人未能归还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6)发行人发生重大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亏损;7)发行人资产遭受重大损失;8)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9)可能对证券市场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国家政策变化;10)发行人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动;11)持有发行人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股东,其持有该种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种股票发行在外总额的百分之二以上的事实;12)发行人的分红派息、增资扩股计划;13)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事项;14)发行人进入破产、清算状态;15)发行人章程、注册资本和注册地址的变更;16)因发行人无支付能力而发生相当于被退票人流动资金的百分之五以上的大额银行退票;17)发行人更换为其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18)发行人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19)股票的二次发行;20)发行人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2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负有重大损害赔偿责任;22)发行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23)证券监管部门作出禁止发行人有控股权的大股东转让其股份的决定;24)发行人的收购或者兼并;25)发行人的合并或者分立;26)其他重大信息。
  内幕信息不包括运用公开的信息和资料,对证券市场作出的预测和分析。
  2?操纵市场。操纵市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行为。根据《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8条之规定,操纵市场具体包括以下行为:
  1)通过合谋或者集中资金操纵证券市场价格;2)以散布谣言等手段影响证券发行、交易;3)为制造证券的虚假价格,与他人串通,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虚买虚卖;4)出售或者要约出售其并不持有的证券,扰乱证券市场秩序;5)以抬高或者压低证券交易价格为目的,连续交易某种证券;6)利用职务便利,人为地压低或者抬高证券价格;7)其他操纵市场的行为。
  3?期诈客户。欺诈客户是指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违背投资者意志,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根据《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10条之规定,欺诈客户具体包括以下行为:
  1)证券经营机构将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混合操作;2)证券经营机构违背被代理人的指令为其买卖证券;3)证券经营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法规和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处理证券买卖委托;4)证券经营机构不在规定时间内向被代理人提供证券买卖书面确认文件;5)证券登记、清算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法规和本机构规则的规定办理清算、交割、过户、登记手续;6)证券登记、清算机构擅自将顾客委托保管的证券用作抵押;7)证券经营机构以多获取佣金为目的,诱导顾客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或者在客户的帐户上翻炒证券;8)发行人或者发行代理人将证券出售给投资者时未向其提供招募说明书;9)证券经营机构保证客户的交易收益或者允诺赔偿客户的投资损失;10)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志,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4?虚假陈述。虚假陈述是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所作出的不实、严重误导或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陈述。根据《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12条之规定,虚假陈述具体包括以下行为:
  1)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在招募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公司报告及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2)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3)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协会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组织作出对证券市场产生影响的虚假陈述;4)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业自律性组织在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种文件、报告和说明作出虚假陈述;5)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的其他虚假陈述。
  (二)按照规定证券欺诈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性质,就是说,是用一般的行政法规来规定还是用刑法来规定,可以将证券欺诈分为两类,即证券违法行为和证券犯罪行为
  依照1997年3月14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我国目前证券犯罪大致包括以下几种;
  1)欺诈发行证券罪(第160条)。指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2)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第161条)。指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3)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罪(第179条)。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4)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第180条)。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5)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第181条第1款)。指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6)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第181条第2款)。指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7)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第182条)。指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行为:1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3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4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8)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第229条第1款)。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9)中介组织人员提供有重大失实的证明文件罪(第229条第2款)。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10)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第403条)。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除了我国刑法规定的证券犯罪之外,所有其它证券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证券欺诈行为都是证券违规违法行为,其表现形式如前述(一)之分类所示,在此从略。
三、证券欺诈的特点和危害
  证券欺诈虽然种类多样,表现形式繁多,但仍然具有某些共同的特点。只有把握了这些特点,才能更好地认识证券欺诈现象。证券欺诈的特点如下:
  1?证券欺诈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容下面单独叙述,在此从略。
  2?证券欺诈的隐蔽性。证券欺诈的行为人多数是拥有体面职业和专门技术知识的白领阶层,实施证券欺诈的单位也多以合法的公司、企业、机构等法人或非法人的组织形式出现,拥有正当的业务范围,一般股民对其警惕性较差,难以将其实施的证券欺诈行为与以烧、杀、抢等面目出现的传统犯罪相提并论,无意识地就模糊了证券欺诈的违法犯罪性质。同时,证券欺诈行为多与合法的证券发行、交易、投资、服务、监管行为相互交织,并且以合法的证券市场行为表面掩盖,证券市场行为本身具有高度的专门性和高智力性的特点,证券欺诈则是对这个特点的极度发挥,一般股民对其自然真假难辨,难以认清证券欺诈的本来面目,这就更加助长了证券欺诈的隐蔽性。
  3?证券欺诈的暗数较高。在通讯设施和交易设施不断现代化的今天,在几秒钟内即可完成数额庞大的证券交易,证券欺诈很难留下蛛丝马迹,对证券欺诈行为的调查取证就非常困难,加之一般人多认为证券欺诈受害者的损失是由自己不慎造成的,很少将其与证券欺诈相联系,所以,证券欺诈被发现的数量就很少,而真正有证据证明并被处罚的证券欺诈行为则更是少之又少,这就形成实际上证券欺诈大量存在,而发案数量极少,即发案率低、暗数较高的特点。
  4?证券欺诈受害者的不特定性。证券市场是开放的市场,任何人只要具备简单的条件,都可以购买股票进行证券投资行为,这就使得股民队伍非常庞大,一旦被害,受害者数目不但宠大而且不特定化,再加上现代的证券交易一般有电脑自动撮合,交易双方根本无法相认,这种不特定化更是明显。
  证券欺诈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产生的原因相当复杂,诸如人与生具来的财产本能欲望、投资证券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目的、金钱至上的价值观念、法律法规的软弱无力以及投资公众的见怪不怪、熟视无睹等等。无论如何,证券欺诈的存在是不以股民的意志为转移的、股民难以否认的客观存在。
  证券欺诈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证券欺诈的涉案数额一般都成百上千万,甚至以数十亿计,不仅对投资者、社会和国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挫伤了广大中小散户的投资热情和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使证券市场筹集社会闲散资金、优化证券市场资源配置、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作为国民经济运行状况“晴雨表”的功能丧失殆尽,更主要的是证券欺诈直接违反了证券市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直接危及证券市场自身的生存发展,并且有可能引发金融危机和经济危机,甚至导致国民经济瘫痪和政权瓦解,特别是在经济普遍证券化、证券市场国际化的时代背景下,证券欺诈的危害性更是显而易见。1929年10月29日美国股市崩盘,导致整个美国经济的普遍萧条,历经十年才得以恢复。被称为美国证券史上“黑色星期一”的1987年10月19日,则更是不堪回首,当日纽约证券交易所股价暴跌,收盘时道·琼斯股票平均指数暴跌508点,跌幅22.6%,市值损失5600亿美元,引发世界其它主要股市伦敦、东京、香港、巴黎、法兰克福等纷纷告跌,酿成全球性金融动荡。我国证券市场历史短暂,规范程度不高,因而更是欺诈盛行,违法犯罪猖獗,深圳“8·10”股灾,国债期货“327风波”,1996年下半年深沪两市的过度投机狂潮,令股民们至今仍然心有余悸,不寒而栗。另外,由于股市欺诈所引发的兄弟反目、夫妻不和、朋友成仇现象更是层出不穷,民事、行政纠纷不断激化为严重刑事案件,与证券有关的抢劫、杀人、绑架、盗窃等时有所闻。所有这些都是股民不得不面对的现实。
四、证券欺诈的法律责任
  证券欺诈的法律责任,是指证券欺诈行为者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义务,而依据证券法律法规所必须承担的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法律后果的性质,可以将其划分为补偿性后果和制裁性后果。根据法律责任的性质,可将其划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其中,民事责任属于补偿性后果,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属于制裁性后果。法律规定法律责任的目的,就是通过让证券欺诈行为者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借以恢复被证券欺诈所破坏的证券市场秩序,补偿受害者的损失,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运作。根据证券欺诈行为危害性的不同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同,一个证券欺诈行为可能只承担一种法律责任,也有可能同时承担这三种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指在证券发行和交易过程中,证券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证券投资者、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等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律或者证券发行、交易合同,不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或者侵犯其它主体的合法证券权益,而必须承担的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例如根据公司法第207条之规定,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其利息。再如《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23条之规定,实施欺诈客户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原则上讲,这十种民事责任方式均可适用于证券欺诈时的民事责任承担。投资者除了按照证券方面的法律法规要求证券欺诈行为者承担民事责任外,完全可以依照《民法通则》之规定,要求其承担其它形式的民事责任。
  要求证券欺诈行为者承担民事责任须符合以下条件;1)有受害者的损害事实;2)有证券欺诈行为;3)能够证明损害事实是由证券欺诈行为所引起,如果受害者的损失是由市场上其它因素引起的,就不能要求行为人赔偿,否则不符合公平原则;4)证券欺诈行为者具有实施证券欺诈的主观心理态度即故意或者过失,如果是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行为人就不负民事责任。
  (二)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指证券欺诈行为者所必须承担的、证券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各种行政处罚措施。行政处罚由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作出,在我国一般是指中国证监会,另外还有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局等国家机关。例如,根据公司法第207条之规定,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处以非法募集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
  根据《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以及《证券市场禁入制度暂行规定》之规定,对证券欺诈的行政处罚种类主要有:1)单处或者并处警告;2)责令退还非法所筹款项;3)没收非法所得;4)罚款;5)停止或者取消其发行证券资格;6)限制或者暂停其经营证券业务、其从事证券业务;7)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许可;8)宣布为市场禁入者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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