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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四川省遭受地震灾害地区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33:37  浏览:8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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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四川省遭受地震灾害地区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四川省遭受地震灾害地区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555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为缓解地震灾害对你省受灾地区出口货物退(免)税工作带来的不利影响,帮助灾区出口企业尽快恢复生产经营,现将受灾地区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受灾地区出口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出口的货物,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期限及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期限延长至2008年12月31日。
  对受灾地区在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开票日期为准)的中标机电产品或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等视同出口货物,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期限延长至2008年12月31日。
  二、对受灾地区出口企业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纸质单证、资料因地震灾害导致损毁、灭失的,应分别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对企业尚未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纸质单证、资料损毁、灭失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及时补办。对确实无法补办相关单证的,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企业可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期限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主管税务机关依据相关单证电子信息审核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二)对税务机关已受理企业申报尚未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因地震灾害造成纸质单证、资料损毁、灭失的,税务机关可依据相关单证电子信息的审核结果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三)对受灾地区出口企业已办理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纸质单证、报表等档案资料损毁、灭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纸质单证、资料的损毁、灭失数量和涉及的已退(免)税款等情况及时进行清理、统计,并报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四)对企业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等资料在地震灾害中损毁、灭失的,由企业提交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出口企业可不再补办备案单证,但应将备案单证的损毁、灭失情况的书面材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对于地震之前发生出口业务2年以上且3年内未发生偷税、骗税违法行为的受灾地区出口企业,由出口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可暂不提供纸质单证,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相关单证电子信息审核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出口企业应在2008年12月31日前补齐相关纸质单证,逾期未补齐单证的一律追回已退(免)税款;对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纸质单证、资料损毁、灭失的,仍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执行。
  本通知所指受灾地区,由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根据本省实际受灾情况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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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湖北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05年3月1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民族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民族文化,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民族文化遗产的责任和义务,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民族文化遗产,是指具有民族特色并且具有历史、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有形或者无形文化的表现形式,包括历史文化遗产、民族民间文化遗产、自然文化遗产、宗教文化遗产:

  (一)具有代表性的少数民族建筑物、设施、标示;

  (二)传统服饰、生产生活器具、工艺流程的可视部分;

  (三)传统文化体育活动场地、器具、道具;

  (四)家谱、碑碣、古墓;

  (五)口述文学和语言文字;

  (六)传统戏剧、曲艺、音乐、舞蹈、美术、杂技等;

  (七)传统的工艺美术和制作技术;

  (八)特色饮食制作工艺;

  (九)传统风俗、礼仪、祭祀、节庆、文化体育活动;

  (十)有珍贵价值的绘画、音像、照片资料;

  (十一)依法登记的宗教文化活动场所的建筑物、设施、神像、经书和合法的宗教场所;

  (十二)其他需要保护的民族文化遗产和自然文化遗产。

  第四条 民族文化遗产中属文物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保护。

  第五条 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有序开发的方针。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自治州、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保护民族文化遗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民族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并 组织实施;

  (三)指导、监督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四)管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积极争取国家、省文化遗产保护项目。

  (五)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交办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民族宗教、公安、工商、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旅游、体育、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的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所需的经费,应当予以保障,同时可以接受捐赠。

  第九条 自治州建立民族文化遣产保护专家库,组建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

  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成员遴选条件和办法由自治州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自治州、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民族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组织专业机构和人员开展民族文化遗产普查、收集、抢救、整理、研究与出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价值评估。

  自治州鼓励民族文化遗产研究机构、其他学术团体、单位和个人从事民族文化遗产的考察、收集和研究。保护研究成果,提倡资源共享。

  对于濒临消失的民族文化遗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抢救和保护的意见或者建议,经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鉴定,确属民族文化遗产的,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抢救和保护。

  第十一条自治州、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和完善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的设施、设备,建立安全预警系统、信息化数据库,认真做好民族文化遗产的各项保护工作。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媒体应当加强对民族文化遗产的宣传。

  第十二条重视民族文化遗产原生形态保护,禁止随意改变原貌,禁止歪曲民族文化遗产的原意,保护措施应当尊重民族传统风俗习惯。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民族文化遗产原生形态保存完好的村寨、街巷、院落和其他特定场所,可以确定为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单位,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对民族文化遗产中珍贵的传统技艺、工艺流程、制作材料等实行保密制度。

  第十四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予以保护的不可移动民族文化遗产,不准随意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原貌。确因国家建设需要撤除、迁移的,经公布保护该民族文化遗产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征得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公布该民族文化遗产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文化人才培养,开展民族文化遗产专门研究,发挥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高等学校等单位在征集、收藏、研究以及展示本地区民族文化遗产中的作用。

  学校应当开展民族文化教育。

  对熟练掌握一种或者多种民族文化技艺、且有较高造诣和社会公认的公民,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证书,发给津贴。

  第三章 收藏与交流

  第十六条 自治州允许具备收藏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收藏民族文化遗产的原物或者载体。

  第十七条自治州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收藏的民族文化遗产的原物或者载体捐赠给国家专门收藏机构,或者租借给国家专门收藏机构进行展览和研究。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的民族文化遗产原物或者载体进入市场流转,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走私出境。

  第十九条利用民族文化遗产原物或者载体在国内进行展出、演出、出版等交流活动的,应当经过自治州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到国外进行展出、演出、出版等交流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章 开发与利用

  第二十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合理利用和开发民族文化遗产,发展民族文化产业,开发具有特色的民族文化产品,对于具有独创性,有重大历史、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民族文化遗产开发项目,应当予以扶持。

  鼓励和支持自治州内外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民族文化产业和产品。

  鼓励和支持民族文化遗产开发与旅游资源开发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 严禁以开发为名破坏民族文化遗产资源。

  第二十二条自治州加强民族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鼓励、引导自治州内管理、使用民族文化遗产的单位和个人注册商标,创立民族文化品牌。

  第二十三条对于流传在民间的无形民族文化遗产,由自治州或者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确定保护名称、种类和保护措施,认定文化生态原形、传承方式、传播技艺和传承人,予以抢救、保护、继承、发展和利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组织实施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民族文化遗产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珍贵民族文化遗产原物或者载体捐献给国家的;

  (四)从事民族文化遗产抢救、保护、发掘、收集、管理、整理、研究、展示、演出、传承、教学、宣传、出版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五条负责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纳入保护范围的民族文化遗产损坏、被窃、遗失、灭失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轻的,由物质文化遗产管理单位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民族文化遗产的考察、采访、收集、整理、研究、出版等过程中,违反民族政策,歪曲民族文化遗产原意的,由有关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赔礼道歉;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铁道装卸统计规则

铁道部


铁道装卸统计规则

1989年11月20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铁路装卸统计是铁路统计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对铁路装卸工作实行科学管理的重要手段,它全面系统地反映装卸工作情况,为各级领导制定工作计划、方针和政策以及规则,提供数据资料和依据。为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装卸统计指导发展的重要作用,特制定本规则。
第2条 铁路装卸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全面、系统地搜集、整理和分析铁路装卸人员、机械的构成、使用、变动情况;装卸作业量的完成、劳动生产率水平、机械化作业比重和经济效益情况等,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充分发挥统计的服务与监督作用。
第3条 铁路局、分局和车站(车务段)必须依照国家的有关法规和本规则的要求,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实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可靠、准确的装卸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和篡改。
第4条 各单位应切实加强对装卸统计工作的领导。铁路局、分局和车站(车务段)都要建立和健全装卸统计制度,实行统计人员岗位责任制。要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健全原始记录,提高统计质量。要根据本规则规定的统计范围、统计指标口径计算方法,提供完整准确的统计资料。
第5条 各单位必须设专职统计人员或兼职统计人员负责装卸统计工作(含全部委外装卸)。无铁路装卸人员的车站(车务段)应指定专人兼管统计。
要认真执行统计人员岗位责任制。统计人员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按规定提供统计资料,检查其准确性并要求改正。统计报表的数据准确与否,统计人员应负责任。
第6条 对统计工作要定期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对违反本规则第三条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违反本规则第三条的有关人员,视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第7条 装卸统计人员,应根据有关规定评定其技术职称,并保持装卸统计队伍的稳定。
第8条 要加强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定期考核。各级统计人员必须认真学习统计业务和努力掌握统计计算的新技术,以提高统计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9条 各铁路局应根据部的要求,尽快建立计算机装卸统计管理网络。

第二章 装卸统计报表
第10条 装卸统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全路性的统计报表,其统计表式、指标和内容、报送时间和程序,由铁道部统一规定,各局必须严格执行,不得自行变更。
第11条 在不影响铁道部统计报表的前提下,各铁路局也可根据管内的具体情况,制订补充规定或报表。
报表应简明可行,计算方法正确,范围界限分明,不重复、矛盾。
第12条 统计报表上报时,必须经单位领导审核签认。
第13条 “装卸工作月(季、年)报表”是铁道部制定的全路性的统一报表,是基层站段、分局、铁路局向上级机关报告装卸工作情况的一种严格的统计报告制度,各单位都必须按规定逐级上报。
第14条 “装卸工作月(季、年)报表”按其表号分为“货装报1”和“货装报2”(见附件)。“货装报1”、“货装报2”的季报、上半年报、年报均应在季后15日前报部,月报暂不报部(见二季度、四季度报仍应报部)。
“货装报1”年报另有附表两张(见附件),分别补充有关财务、工资和委外装卸管理等情况,均应于次年二月十日前报部。
重点车站的“装卸工作年报表”(含附表)需报部时,由部在年底前另行通知。
委外装卸的统计,应加强基础工作和资料的搜集汇总,按本规则和铁运[1988]12号文的要求填报。

第三章 装卸人员
第15条 铁路装卸工作人员
铁路装卸工作人员是指铁路全民所有制职工中从事铁路运输装卸工作并由装卸成本列支的全部人员(含其他人员),包括附属的装卸机械修理厂及配件站人员(不论是车站管理还是装卸作业所、管理所管理均应包括在内)。
一、机械人员:凡固定使用动力机械的人员均为机械人员(包括辅助人员)。
二、人力人员:指从事人力作业的装卸工长、装卸工、值班员及工具管理人员。
三、维修人员:指车站维修组、充电、托盘、工具修理人员及附属(不独立核算)的装卸机具修配厂、配件站的生产人员。
四、工程技术人员:是指在工程技术岗位上从事工程技术工作并已取得工程技术职称的人员。但不包括已取得工程技术职称或大学、中专理工科系学历,未担负任何工程技术工作的人员。包括:
1.从事生产活动的工程技术人员。
2.从事工程技术管理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
填报时应按规定分别填报,前者为直接生产人员,后者为管理人员。
五、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各职能机构及在各基本车间和辅助车间(或附属、辅助生产单位)从事行政、生产、经济管理(含会计、经济、统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政治工作的人员,包括长期(六个月以上)脱离生产岗位,从事管理工作的工人在内。
六、服务人员:是指服务于职工生活或间接服务于生产的人员。它包括工勤人员、住宅管理维修与生活福利人员等。
七、其他人员:是指所从事工作与企业生产基本无关的人员。包括:
1.农、副业生产人员。是指专门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或自办农场的全部人员。
2.长期学习人员。是指脱产为六个月以上人员,入大、中专、技工学校、电视大学、职工大学学习或进修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3.长期病伤假人员。为指请病假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人员,包括六个月以上伤假、产假人员。
4.援外及出国劳务人员。是指支援外国工作及为国外提供劳务的人员。
5.派出外单位工作人员。是指离开本单位到外单位连续工作六个月以上,仍由原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派往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并由原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6.其他。是指参加各种社会活动超过六个月以上的人员,自动离职人员,被拘留人员,逮捕未判刑人员,劳动教养人员,留职离岗休假人员,退养人员。还包括列入商业中的全部多种经营人员。
(注:其具体职名范围按铁计〔1989〕130号部文发布的《铁路劳动工资统计规则》之规定统计。)
第16条 人数应按“谁发工资谁统计”的原则进行统计。各类人员均按实际担任工作岗位进行统计。
临时抽调参加防洪、抢险、救援、抗震等工作的职工,应由原单位统计在原来的部门、工作岗位内。
经领导批准停薪留职,自费上电大,出国探亲,自费出国以及离开单位自谋生路,保留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身份的人员不统计在全部职工内。
在多种经营企业工作并领取工资的职工,应为多种经营人员,虽按规定在进行职工与工资统计时,包括在本单位全部职工人数及工资中,但在计算全员劳动生产率时,可将这部分人员剔出。
第17条 委外装卸人员
委外装卸人员是指受铁路委托承担站内装卸作业的委外装卸组织的人员。包括:
一、承包工:指以农村乡镇为承办装卸单位,农民为其成员的委外装卸作业人员。
二、地方搬运:指城市中区(县)级以上交通局所辖的地方专业装卸搬运企业在铁路站内从事装卸搬运作业的人员。
三、临时合同工:指经铁路分局和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铁路装卸部门直接招用并管理的临时性的从事装卸搬运作业的人员。
四、其他:不属于上列人员的各种站内装卸搬运人员。如街镇装卸队,铁路家属装卸和铁路待业青年集体装卸队等。
第18条 职工人数的计算
人数是平均人数。指报告期每天平均拥有的人数。
一、月平均人数:是指报告月内每天实有的全部人数相加之和,被报告月的日历日数除求得。节(假)日实有人数以节(假)日前一天的人数计算。
在计算时亦可以上月末人数,加上当月增加人员自增加之日起至月末折算的月平均人数,减去当月减少人员自减少之日起至月末折算的月平均人数。
在计算时还可依领取工资的人数作为月平均人数(领取全月工资的按一人计算,领取半月工资的按二分之一计算)。
二、季平均人数:是以报告季中各月平均人数相加之和被三除求得。
三、上半年平均人数:是以上半年内各月平均人数相加之和被六除求得。也可以第一、第二季平均人数相加之和被二除求得。
四、年平均人数:是以十二个月的平均人数相加之和被十二除求得,或以四个季度的平均人数相加之和被四除求得。

第四章 装卸作业量
第19条 凡有货物重量的作业,其作业量均应按货物的实重吨统计。但下述作业,应按如下规定统计:
一、集装箱作业:
1.集装箱重箱装卸作业时,作业量按该箱标定的集装箱总重量统计;发生超载时,按该箱的实际总重量统计。
2.集装箱空箱装卸作业时,作业量按各种箱型的统计重量计算:一吨箱每箱为200公斤;五吨、六吨集装箱每箱为1吨;十吨集装箱每箱为2吨;20英尺集装箱每箱为3吨;40英尺集装箱每箱为4吨。
二、客运行李包裹的装卸、搬运作业,作业量按六件折合1吨计算吨数。
三、蓬布的装卸、搬运作业,作业量按每张为60公斤计算。
四、整车、零担和集装箱搬运作业(指专门搬运作业,不包含装或卸时的超运距搬运)时,在短距离(不超过两个基本距离)内的作业量,均按其实重吨(集装箱为统计重量)计算;长距离(超过两个基本距离)的搬运作业量,按该项货物的装卸费率折算吨数。
第20条 装卸作业中发生只核收费用,无法计算劳力吨时,如货物整理作业、货车清扫、洗刷、消毒、加冰、加盐作业,承运前交付后苫盖、撤除、整理篷布和枕木,装卸机械的出租、走行和待工,以及汽车的接取送达货物的作业等,人力作业的作业量以普通货物费率折算吨计算,
机械作业的作业量以笨重货物最低一档的费率折算吨计算。
第21条 进行装卸费率有加成收费的装卸作业(如夜间、加高、加远、重高、刨镐作业加成等)时,其作业量均应按货物实重吨计算。对加成收费部分不再折算计重。
第22条 调站助勤发生的工作量,不得双重统计,各铁路局可根据管内的具体情况,作出补充规定。
第23条 铁路装卸人员的作业量,应按其作业方式(机械或人力)分别填记,维修、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如有作业量,也按此填报。
第24条 凡是以折算吨计算的装卸作业量,在填报“货装报1”的货物的“各种品类作业量”一栏时,应填入“其它”栏内。

第五章 装卸机械
第25条 机械台数
机械台数是指各铁路局的装卸部门所拥有的从事装卸搬运作业的动力机械,不包括局装卸机械厂、分局装卸机具修理厂和配件站使用的起重运输机械。
一、拥有台数:是指本单位实际拥有的,经过试车验收已列入固定资产的装卸机械总台数。
二、完好台数:指达到《铁路装卸机械管理规则》规定的完好标准的机械台数。
完好台日
完好台数(班)=---------
报告期内天(班)数
机械在规定的范围和时间内所进行的大、中修及一、二级保养等按检修的状态统计。如超过检修时间按不完好统计。检修后按完好统计。
三、封存台数:是指按《铁路装卸机械管理规则》之规定,经铁路局批准后封存的机械台数。
四、运用台数:是指装卸作业中实际运转的台数。
运用台数=拥有台数-(封存台数+检修台数+其他台数)。
五、检修台数:是指按《铁路装卸机械管理规则》之规定并安排在检修计划内的进行大、中修和一、二级保养的机械台数。但不包括因故障停机修理和发生机械事故后停机修理的机械台数。
六、其他台数,应包括下列机械:
1.待报废机械:指已按《铁路装卸机械管理规则》之规定,提出“固资设备报废申请单”后,等待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机械台数。
2.已列入固定资产,但因配套工程未竣或未配备司机等原因而致闲置的机械台数。
3.因实际需要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配属车站维修组使用的机械台数。
第26条 牵引、搬运车中,包括内燃和电瓶的搬运车、牵引车以及从事搬运作业的吉普车。
第27条 多台机械在一起协同作业时,只有单项收入时,每台机械的作业量应合理分劈计算,不得双重统计。运转时间是自机械启动到停车的所有时间,包括作业前发动、试车、走行的时间。
第28条 几项统计指标的计算
一、单台产量:是指该类机械在报告期内的月平均台产量。
报告期内某类
机械总作业量
单台产量=--------
报告期 该类机械
×
内月数 运用台数


二、完好率:是指各单位实际拥有的装卸机械中的完好台数,占实际拥有台数的比重。
完好台数
完好率=----×100%
拥有台数


三、利用率:是指装卸机械在时间上的利用程度。
报告期内装卸
机械运转小时
利用率=-------×100%
报告期内装卸机
械制度工作时间
制度工作时间=三班制机械制度工作时间+两班制机械制度工作时间+日勤制机械制度工作时间
其中:三班制机械制度工作时间=报告期内日历日数×运用台数×22.5小时;
两班制机械制度工作时间=报告期内日历日数×运用台数×15.5小时;
日勤制机械制度工作时间=报告期内制度工作日×运用台数×8小时;
制度工作日不包括星期日和法定节假日。


四、故障停机率:是指装卸机械发生故障后的停机修理时间占机械运转时间与故障停机时间之和的比重。
机械故障停机时间
即:故障停机率=--------×100%
机械运 机械故障

转时间 停机时间

第六章 生产率、机械化比重和其他
第29条 全员劳动生产率
装卸全员劳动生产率是指全部铁路装卸工作人员的劳动生产率。其计算公式为:
报告期内路工
装卸作业量
全员劳动生产率=---------
报告期内全部铁路装
卸工作人员平均人数


全员劳动生产率的计算单位根据报告期的不同分别为:月报、季报和上半年报均采用吨/人月,年报采用吨/人年。
全部铁路装卸工作人员包括:车站装卸人员,分局管理(分)所、路局管理所人员,不独立核算的装卸机械修理厂、配件站人员。
第30条 机械化比重
装卸机械化比重是对铁路装卸机械化作业情况进行评价而采用的指标,其计算公式为:
报告期内机械作业量
机械化比重=----------×100%
报告期内装卸总作业量
铁路机械 委外自备机

作业量 械作业量
=----------×100%
路工作 货场内委外

业 量 装卸作业量
第31条 事故情况
事故情况是指报告期内发生的工伤、机械事故和列车装卸的责任货运事故。行包事故按《客规》规定统计,填在货运事故栏中并注明。
一、人身伤亡事故按国家和有关部委的规定统计。
二、机械事故按《铁路装卸机械管理规则》的规定统计。
三、凡列装卸责任的货运事故均应填报。货场内由铁路装卸部门负责组织作业的责任货运事故,货、装统计的件数必须一致。
四、同时发生机械、人身、货运责任事故要分别统计件数。
五、属装卸责任的行车事故应在“货装报1”的“备注”栏中填注。
第32条 财务情况
按财务决算报告的数字统计,要累计数。万元要保留小数点后一位数,成本(元)要保留小数点后三位数。
一、装卸作业成本是指吨成本。
装卸作业成本支出
吨成本=--------
路工装卸作业量


二、装卸作业工资成本是指吨工资成本。
铁路装卸人员列装卸
作业成本的工资支出
吨工资成本=---------
路工装卸作业量


三、利润总额,是指包括装卸作业,工厂和配件站在内的全部利润。
四、年人均收入是指全部铁路装卸工作人员的全年收入的人均数值。

第七章 原始记录
第33条 “装卸工作单”是装卸统计的原始单据之一,要严格管理,认真填写。“装卸工作单”由装卸值班员派班时发给工组,作业完了由货运人员填写签章后,由班组交值班员汇总(集)后,再交计工员(业务员)审核汇总。“货装报1”的作业量以此为准。
第34条 “铁路装卸机械运用统计表”(装卸机械管理规则之附表三)是装卸机械运用情况统计的原始记录,由班组负责填写。各单位要有专人负责并做好装卸机械运用、维修的统计工作。
第35条 “伤亡事故登记表”、“装卸机械事故报告”(装卸机械管理规则附表一)“货运事故报告”表(货运事故处理规则格式六),是事故统计的原始记录,应按有关规定填写统计。
第36条 车站装卸值班员应建立装卸作业图表(格式由铁路局自定)根据本站装卸日(班)计划和阶段计划,合理组织劳力和机械,并做好作业统计分析工作。
第37条 铁路局、分局设装卸调度的,应建立调度日况表。
第38条 各单位应建立装卸作业,机械运用、维修、事故分析等台帐。各种台帐应长期保存。
第39条 “货装报1”(含附表)和“货装报2”的保管年限,自次年一月一日开始保存三年。其它原始记录的保存期限按有关规定办理。保管中的资料应有专人负责整理,装订成册,保证资料完整。保管期满的统计资料需要销毁时应编制记录,经单位领导批准后方可销毁。

第八章 附 则
第40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原由(81)铁货字1709号部文公布的《铁路装卸统计规则》同时废止。
第41条 各铁路局、分局为科学分析装卸作业中的情况,如站内装、卸车数,装、卸车一次作业时间等,更好地为运输服务,可制定补充规定。
第42条 本规则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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