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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开展粮油仓储企业规范化管理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30:52  浏览:95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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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开展粮油仓储企业规范化管理活动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开展粮油仓储企业规范化管理活动的通知

国粮展〔2009〕1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

  近年来,各地区各单位在规范粮油仓储企业管理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取得了明显效果,全国粮油仓储企业的管理水平不断提高,安全储粮能力有所加强。但在今年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中,我们发现一些粮油仓储企业在仓储管理方面还存在明显的薄弱环节,影响库存粮食的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为加强粮油仓储企业的仓储管理,治理仓储管理中的不规范行为,提高企业规范化管理水平,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经研究决定在全国粮油仓储企业中开展一次规范化管理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当前粮油仓储企业管理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库存粮食管理方面。主要问题是:粮食入仓前未按规定对仓房进行清扫消毒;不同性质、不同品种、不同生产年份的粮食混存;入仓粮食的水分、杂质超标;库存粮食有霉变结块情况;粮情监测及记录不规范;粮食损耗处置不及时;粮堆形状不规整;露天存放的粮堆缺乏测温通风系统等。

  (二)设施设备管理方面。主要问题是:仓房密闭隔热措施不到位,缺少防虫、防鼠、防雀措施;门窗破损未及时维修、关闭不严;爬梯、配电箱未及时做防锈处理;通风口密闭措施不到位;墙体抹面、落水管脱落未维修;围墙有坍塌情况,库区杂草丛生;库区内散养家禽,卫生差;排水设施不完善;设备器材乱堆乱放,设备使用后未及时养护,设备档案不完整,测温系统出现故障未及时排除等。

  (三)安全生产管理方面。主要问题是:熏蒸作业现场管理混乱,环流熏蒸设备不符合安全规定;在未进行有效密闭的情况下实施露天熏蒸作业;药品库管理未执行“双人双锁制度”,无药品包装回收记录,药品库没有警告标志;超仓房设计容量装粮,包打围的围包码放不规范,已经出现围包变形面临坍塌的危险;库区火源管理不严格,库区内有吸烟痕迹,个别企业消防设施不齐全或已经失效等。

  (四)账务管理方面。主要问题是:未执行统计制度,台账填写不规范,统计资料不完整,统计数据有未报、漏报、错报的情况;原始凭证存在随意涂改、缺项、漏项等情况;库存粮油货位卡片制作及使用不规范,内容与实际不符;保管账统计账填写不规范,存在以表代账的情况;有出库不核销、入库不记账或未分批次记账情况等。

  (五)行政管理方面。主要问题是:企业仓储管理制度不健全;粮食出入库、粮情检查、安全生产等制度执行不到位;管理机构不健全,专业人员未执行持证上岗制度;企业名称使用不规范,一笔业务中使用多个名称或简称;代储、购销等合同格式不规范、内容不全面,相关权责不明确;存在仓储管理档案不完整,管理不规范情况等。

  二、规范化管理活动的主要目的

  (一)提高从业人员素质。通过活动,使仓储企业从业人员特别是主要管理干部了解粮食流通政策,熟悉粮食流通管理法规制度,掌握并熟练应用粮食储藏技术。

  (二)提高企业管理水平。通过活动,治理企业仓储管理上的不规范行为,完善企业管理制度,优化企业仓储管理流程,规范企业仓储管理行为,提高企业管理效率和效果。

  (三)保证库存粮食安全。通过规范企业库存管理,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通过加强仓储管理措施,防止储粮安全事故发生和库存粮食品质劣变,确保库存粮食安全。

  (四)促进仓储行业发展。通过活动,改善企业仓储条件,提高企业管理效率,增强企业盈利能力,促进整个行业科学发展。

  三、规范化管理活动的主要内容

  (一)宣传贯彻新颁标准和管理制度。围绕近年来国家和地方出台的粮食法规、粮改政策文件、管理制度,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广泛开展宣传、培训、教育活动,使各级粮油仓储管理人员了解政策要求、熟悉制度规定、掌握并正确理解各类粮油储藏技术和设备操作规程。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开展新标准新制度宣传贯彻活动。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相关单位和粮油仓储企业要加强对粮油仓储企业负责人、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专业人员的在职教育,提高企业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和专业知识。

  (二)建立完善粮油仓储管理规章。各地区各单位要按照近年来已经出台的粮食管理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技术标准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企业实际情况,抓紧对有关仓储管理制度进行修改完善。建立健全系统性强、针对性强、有关要求明确、符合企业规范管理要求的新型仓储管理制度体系。各粮油仓储企业在完善制度的同时,要适当调整企业仓储管理组织结构,规范仓储业务管理流程,细化各仓储管理岗位职责,完善以提高效率和确保储粮安全为核心的绩效评价体系,并建立与新制度体系相适应的工作机制。

  (三)改善粮油仓储保管条件。粮油仓储企业要加强对粮油仓储设施的管理。首先要加强现有仓储设施设备的管理,通过科学规划、合理调度,进一步挖掘现有设施设备的能力,提高设施设备的使用效率;其次要建立科学的设施设备维护保养工作机制,加强对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延长设施设备的使用年限;第三,要多方筹集资金,逐步改善粮油仓储设施设备条件。各地区各单位要加强对仓房维修改造工作的指导,有条件的地方要出台仓房维修改造技术标准;要加强对基层粮油收储网点设置和撤消的指导,防止出现因没有收购网点不利于农民售粮的情况发生,也要防止收购网点的重复建设,浪费社会资源。

  (四)治理不规范管理行为。粮油仓储企业要针对本次清仓查库发现的仓储管理问题,集中开展一次不规范行为治理行动。要杜绝粮食混存、仓房鼠害、违规熏蒸、药品库管理不规范等影响企业储粮安全和安全生产等不规范行为;要逐步解决政策执行、账务管理、粮食管理、设备设施管理、人员管理以及制度不完善等不规范行为,提高企业管理水平。为保证治理行动的效果,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可根据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制订治理工作方案,确定治理工作重点,落实治理工作责任,加强对治理过程的检查、指导、总结、交流和评估。

  (五)创建规范化管理企业。各地区各单位要在现有工作基础上,开展适合本地区本单位企业管理实际的规范化管理企业创建行动。规范化管理创建行动的目标是:杜绝粮油仓储企业的不规范管理行为,严格粮油仓储企业库存管理,提高企业管理水平。
  各地区各单位可以根据以上内容,结合工作实际,细化活动方案,开展多种形式富有地方特色的配套活动。

  四、开展规范化管理活动的基本要求

  (一)规范化管理活动的范围。全国各类所有制性质的粮油仓储企业均应参加本次规范化管理活动。其中地方企业由各省(区、市)粮食局负责组织;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的直属企业按照隶属关系由公司负责组织。

  (二)规范化管理活动的时间安排。自本通知正式发出之日起,粮油仓储企业规范化管理活动即正式启动。各地区各单位要利用6个月的时间完成规范化活动的各项任务,2010年春节后进入全国总结、交流阶段。

  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规范化管理活动是一次整体提升粮油仓储企业管理水平的重大行动,事关粮油仓储行业的科学发展,事关库存粮油的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事关国家各项粮食流通政策的贯彻落实和国家粮食安全,各地区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对规范化管理活动的指导,保证活动的顺利进行。在活动组织过程中,各地区各单位要密切联系实际,从企业规范管理需要出发,侧重解决实际问题,切实提高企业规范化管理水平,为国家粮食安全做出贡献。
   二〇〇九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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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残疾人保障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哈尔滨市残疾人保障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哈尔滨市残疾人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黑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残疾人的残疾评定、康复、医疗、教育、培训、社会保障、文化生活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保障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残疾人组织建设,保障工作经费和人员待遇。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政府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市)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及接受同级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编制本行政区域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残疾人事业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并承担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交通运输、教育、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保障相关工作。

  第七条 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残疾人事业专项资金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三)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本级留成中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的专项资金;
  (四)社会募集资金;
  (五)社会捐赠资金;
  (六)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获得的其他专项资金。

  残疾人事业专项资金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残疾评定


  第八条 申请残疾评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领取残疾评定申请表,到残疾评定定点医院进行医学诊断,持医学诊断结果向所在区或者县(市)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

  区或者县(市)残疾人联合会根据医学诊断结果作出残疾评定结论,并报市残疾人联合会。

  第九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经过审定,认为残疾评定结论符合残疾标准的,通知区或者县(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第十条 申请人对残疾评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或者省残疾人联合会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康复与医疗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制定和实施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残疾预防知识,完善产前检查制度。

  第十二条 残疾人康复机构应当具备与开展康复服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和专业人员,并按照残疾人康复技术服务规范开展康复服务。

  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辅助器具的适配评估、供应、配发、维修、改造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十三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重度残疾人,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由政府承担。

  参加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精神残疾人,在精神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符合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个人缴纳比重逐步降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精神残疾人,在精神专科医院门诊治疗,经申报、体检符合病种诊断标准的,可享受本市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补贴待遇。

  逐步增加纳入基本医疗保障报销范围的康复医疗服务项目。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残疾人的医疗资料、康复资料及其他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但是,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公开的除外。


  第四章 教育与培训


  第十五条 政府教育事业费中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残疾人特殊教育,并随着教育事业费增加逐步增加。对已建特殊教育学校和开办的特殊教育班,应当优先保证其教育经费。每年征收的教育附加费应当向残疾人特殊教育倾斜。

  第十六条 对贫困家庭中盲、聋和智力残疾学生在特殊教育学校就读的给予年度补贴。补贴所需经费按照特殊教育学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七条 对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残疾人和贫困残疾人子女(残疾人与学生须同一户口),接受高等国民教育且获得毕业证书的,由市和区、县(市)残疾人联合会分别给予一次性资助,所需资金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对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残疾人和贫困残疾人子女(残疾人与学员须同一户口),参加职业培训并获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残疾人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残疾人联合会给予一次性资助,所需资金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对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的下肢残疾人、言语残疾人和轻度听力残疾人,通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培训考核并获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由残疾人户籍所在地的区残疾人联合会给予一次性资助,所需资金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十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扶助措施,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

  (一)将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
  (二)对本市市区内与父母共同生活且已差额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丧失劳动能力成年残疾人,其本人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最高标准发放。

  第十九条 依靠残疾人或者其配偶一方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用人单位非因撤销、解散、停产、破产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得与残疾人或者其配偶解除劳动关系。对因撤销、解散、停产、破产等原因失去工作岗位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其家庭的基本生活,并组织其参加就业培训,优先推荐上岗就业。

  第二十条 市、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流浪乞讨、生活无着的残疾人依法给予及时救助和妥善安置。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残疾儿童、少年乞讨或者组织残疾儿童、少年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有关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门的残疾人托养照料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逐步实行集中托养服务、居家照料服务或者日间生活照料服务,并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廉租住房或者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对取得实物配租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家庭,在安置地点和楼层分配上给予适当照顾。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或者残疾人家庭凭残疾人证,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安装有线电视,申请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免缴初装费,减免百分之五十的基本收视维护费;
  (二)安装电话、燃气管道等设施和开通互联网,申请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减免百分之五十的初装费、安装费;
  (三)免费更换水表;
  (四)免费办理工伤劳动能力鉴定;
  (五)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减免相关费用;
  (六)下肢残疾人代步车免费使用公共停车场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七)免费使用城市收费公厕;
  (八)在进入收费的文化、体育和娱乐场所时优先购票。

  第二十四条 为残疾人提供优惠服务的单位或者场所,应当设置残疾人优先、优惠及减免收费等明显标志。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适应残疾人需求的公共文化服务和产品,创造条件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活动,保障残疾人基本公共文化权益。

  第二十六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一)有计划地新建、改建、扩建方便残疾人参与的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
  (二)按照规定免费向残疾人开放政府举办的各类公园、纪念馆、科技馆、风景名胜区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并免费提供辅助性服务;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重度智力残疾人,可以由一名陪护人员半费购票后陪护进入上述场所;
  (三)在公共图书馆设立盲人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政府举办的图书馆应当为残疾人免费办理借书、阅览等有关证件;
  (四)无偿刊登、播放反映残疾人公益事业的广告,设置反映残疾人事业发展、残疾人生活的栏目,为电视节目加配字幕、手语解说;
  (五)为盲人免费寄递盲文读物邮件。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支持、鼓励、组织本单位残疾人参加文化、体育活动。残疾人被选拔参加国家、省、市、区、县(市)文化和体育活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保证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受影响;无工作单位的,由组织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残疾评定、核发残疾人证的;
  (二)未按规定给予残疾人补贴、补助、减免收费或者其他优惠待遇的;
  (三)挤占、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事业专项资金的;
  (四)违反本办法需要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政府设立的有关机构不依法履行相关义务,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有关社会组织不依法履行相关义务,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事业专项资金,是指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的各类专项资金。

  本办法所称贫困残疾人、贫困残疾人家庭,是指领取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残疾人、残疾人家庭。

  第三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残疾人劳动就业、无障碍环境建设等保障工作,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4年12月15日发布的《哈尔滨市残疾人保障办法》同时废止。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26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依法进行自治活动。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接受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支持和帮助,努力完成政府依据法律和政策规定布置的任务。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应当根据农村的历史和现状,考虑村民的居住状况、人口多少以及经济联系、水利设施等情况,做到有利于村民团结和生产建设,便于村民实行自治。
村民委员会建制应保持稳定,个别需要调整的,应当充分尊重群众意愿,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在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原则下,行使下列职权:
(一)讨论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听取并讨论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三)选举和撤换村民委员会的成员;
(四)讨论制定村规民约;
(五)改变或撤销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或村民代表议事会提议召开村民会议时,应当召开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的决定,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户的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 规模较大或居住分散的村,在村民会议闭会期间可以试行村民代表议事会制度,村民代表议事会由本村各村民小组组长和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代表组成。负责监督、评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讨论决定有关村民利益的某些具体事项。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和村规民约,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二)对村民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教育,组织学习,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因地制宜地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产、供、销服务和协调工作,引导村民合理消费,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维护集体、个人和其他各种合作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依法管理属于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水面、山林、水利电力设施、村办企业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办理本村有关农田水利、人畜饮水、交通设施、文化教育、社会福利、环境卫生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调解民间纠纷,协助政府维护社会治安,教育村民爱护国家、集体财产,处理好与国营、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邻村的关系;
(七)推动和督促村民完成国家任务,履行义务教育、计划生育、服兵役、优待烈军属、供养五保户、赡养父母等依法应尽的义务;
(八)教育村民尊老爱幼、扶贫济困、团结互助,移风易俗,组织村民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开展健康的文化娱乐和体育活动,加强精神文明建设;
(九)管理本村财务,按政策规定,筹集建设资金和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定期向村民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十)多民族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教育村民加强民族团结。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数,由村民会议根据本村人口、地域、经济状况等情况在3至7人的幅度内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具备遵纪守法,廉洁公道,认真负责,敢于管理,密切联系群众,能够领导群众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热心为村民服务等条件的人担任。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具有公民政治权利的村民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分别直接选举产生。实行差额或等额选举。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民酝酿、村民小组提名,根据较多数村民的意见经充分协商确定正式候选人。实行差额选举的,正式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人数多1至3人。全村18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参加的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选票才能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

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选举结果应当场宣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成立选举工作组主持。
为保障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于用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罚,直至报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可以向村民会议提出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建议,由村民会议依法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时,由村民会议依法补选。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要建立民主办事的各项制度。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意见分歧较大的,可以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议事会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可以享受适当的固定补贴或误工补贴。补贴对象和具体标准,由村民会议根据本村的经济状况和委员会成员的工作量、工作实绩讨论决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补贴标准可以略高于本村同等劳力的平均收入水平。补贴经费从村办企

业或集体提留款中开支。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和法律规定可以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化卫生福利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也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设立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制定的村规民约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如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乡镇人民政府应交由报送备案的村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的具体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政厅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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