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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01:57  浏览:95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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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13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贯彻发展环境综合整治“十个一批”行动精神,切实加强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一、第四条第三款修订为:“化工、药监、卫生、商业、工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工作。”
二、第五条修订为:“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批量使用实行定点和登记制度;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运输实行运输许可证制度。生产、经营、批量使用、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除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外,还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申领易制毒化学物品生产、经营、批量使用登记证和运输许可证。”
三、第六条修订为:“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登记证按以下规定核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之内应作出准予办理登记或不准予办理登记的决定,对不准予登记的应讲明理由。
(一)生产(包括加工、合成,下同)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
(二)经营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经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
(三)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应向市化工或药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查后,由市公安机关审核登记;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和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分别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本条前款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分别发给生产、经营或批量使用登记证。市化工、商业、药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登记情况抄送市公安机关备案。”
四、删去第七条。
五、第八条修订为:“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物主,应凭生产、经营或批量使用登记证,到市公安机关办理《易制毒化学物品运
输许可证》。运输许可证实行一证一次有效,不得重复使用。市外单位和个人来渝经营或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副本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核发的易制毒化学物品经营、使用、运输的相关证明以及本市公安机关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登记证或运输许可证。”
六、第十一条修订为:“定点生产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向非定点经营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定点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无使用登记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
七、第十三条修订为:“凡不再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发证机关应将注销情况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八、第十九条修订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未取得经营、批量使用登记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删去第二十八条。根据以上修订,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调整,重新公布。




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
(1999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52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9月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管理,预防和打击涉及制造毒品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重庆市禁毒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易制毒化学物品,是指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麻黄素和其他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原料和配剂。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机关依据本办法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进行监督。化工、药监、卫生、商业、工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批量使用实行定点和登记制度;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运输实行运输许可证制度。生产、经营、批量使用、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除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外,还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申领易制毒化学物品生产、经营、批量使用登记证和运输许可证。
第六条 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登记证按以下规定核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之内应作出准予办理登记或不准予办理登记的决定,对不准予登记的应讲明理由。
(一)生产(包括加工、合成,下同)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
(二)经营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经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
(三)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应向市化工或药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查后,由市公安机关审核登记;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和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分别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本条前款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分别发给生产、经营或批量使用登记证。市化工、商业、药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登记情况抄送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物主,应凭生产、经营或批量使用登记证,到市公安机关办理《易制毒化学物品运输许可证》。运输许可证实行一证一次有效,不得重复使用。市外单位和个人来渝经营或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副本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核发的易制毒化学物品经营、使用、运输的相关证明以及本市公安机关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登记证或运输许可证。
第八条 承运单位和个人在承运易制毒化学物品时,应当验明运输许可证,对无运输许可证的易制毒化学物品,不得擅自承运,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九条 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建立严格的自查登记制度,接受县以上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查验。
第十条 定点生产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向非定点经营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定点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无使用登记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
第十一条 易制毒化学物品的进出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对外贸易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向境外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
第十二条 凡不再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发证机关应将注销情况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对非法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的举报制度,对公民举报的违法犯罪线索和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及时查处。
第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对所主管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经营、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对非法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十五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或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生产、经营、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重庆市禁毒条例》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未取得经营、批量使用登记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冒领、骗取、伪造、买卖、转租、借用易制毒化学物品有关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情况进行登记备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承运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和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由于管理不善,防范措施不力,致使易制毒化学物品丢失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非法生产、经营、批量使用、运输和储存的易制毒化学物品以及非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依照《重庆市禁毒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负有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者,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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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1978年)

中国政府 泰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3月31日 生效日期1978年8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在平等、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互利的原则基础上,增进两国人民的友谊和加强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本国的法律和规定,通过交换情报、资料和经验,进行科学技术合作,以利于两国经济和发展的需要。

  第二条 第一条所述科学技术合作包括:
  一、互相交换技术人员在科学技术方面进行研究、考察和实习;
  二、互相邀请技术人员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
  三、互相提供科学技术资料和科学实验用的种子、苗木、样品等;
  四、进行缔约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形式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三条 为实施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科学技术合作,两国政府同意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商定具体项目安排。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对外经济联络部、泰王国政府指定外交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缔约双方执行机构通过两国外交代表机构保持经常性联系。

  第五条 在实施本协定过程中所涉及的费用问题,缔约双方将另行商定。

  第六条 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技术人员,应遵守对方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定。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根据本协定所交换的技术人员应提供必要的协助,以便他们顺利完成任务。
  本协定的规定不得限制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公共卫生、道德、秩序和安全等理由采取或执行各项措施的权力。

  第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交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中文本和泰文本之间如有不同解释,以英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八年八月十八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泰王国政府代表
     黄  华            乌巴蒂·巴乍里央恭
     (签字)               (签字)

新闻出版署关于实施书刊印刷定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实施书刊印刷定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0年3月20日,新闻出版署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清理书报刊和音像市场严厉打击犯罪活动的通知》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整顿清理书报刊和音像市场工作小组《关于“扫黄”工作前一阶段情况和下一阶段意见的报告》的通知,认真搞好书报刊印刷业的整顿清理,加强书报刊印刷管理,制止非法印刷活动,保障书报刊印刷业的健康发展,新闻出版署于1990年2月20日至21日在郑州市召开了全国书刊印刷定点工作会议。与会代表学习了《加强书报刊印刷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文件,交流了各地整顿印刷业的情况和经验,讨论了书刊印刷实行定点制度的有关工作安排,商定了书刊印刷全国定点企业数额。为了切实搞好这项工作,现就实施书刊印刷定点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整顿清理书报刊印制单位,重新换发书报刊印刷许可证是实行书刊印刷定点制度的基础和前提,必须认真做好。整顿印刷业的工作,就全国来讲,发展不平衡。有的省已近结尾阶段,有的省还在进行当中,个别省由于体制、机构和一些其他因素,目前还没有进行这项工作。
希望还没有进行印刷业整顿的地区,抓紧进行,已经整顿的,要结合“扫黄”进行复查并重新换发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要根据《加强书报刊印刷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严格地、科学地、实事求是地制订本地区书报刊印刷企业的基本条件和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发放办法。并根据条件的规定对书报刊印刷企业重新审核,从严掌握换发许可证。由于我国目前专营和兼营书报刊印刷的企业种类繁多、情况复杂,各地可以区别不同情况,区分不同档次,发放不同形式和内容(或不同经营范围)的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对书刊印刷定点企业以外的印刷企业承印书刊的许可证还可以从名称上加以区别,以适应各种情况,加强统一管理。
二、实行书刊印刷定点制度,符合中央关于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总方针和目前我国印刷业的实际情况,是加强和完善书报刊印刷管理的重要措施,必须落到实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要在进一步整顿清理书报刊印刷企业、重新换发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区书刊印刷生产能力和需求,择优确定省级书刊印刷定点企业,进而再从严优选出全国书刊印刷定点企业。全国书刊印刷定点企业拟控制在500家以内,这一点已写进《关于“扫黄”工作前一阶段情况和下一阶段意见的报告》的通知中。在郑州会议上,已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商定了全国定点企业数额共490家,请各地按商定的数额控制,从严掌握。我们意见,经商定分配给各地的全国定点企业数额允许保留使用,但不得突破。省级书刊印刷定点企业的数额,各地必须从严控制。
三、书刊印刷定点企业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择优选定,宁缺勿滥。选定的原则首先要看这个企业是不是坚持社会主义方向,是不是遵纪守法,是不是具备书刊印刷企业的基本条件并且在本地区书刊印刷业发挥骨干作用。具体选择时,要考虑以下原则:
(1)优先选择国营大中型书刊印刷骨干企业;
(2)现有180家书刊印刷厂原则上予以保留;
(3)新增书刊印刷定点企业(含符合条件的部队、高等院校印刷厂)应是排、印、装工序齐备的书刊印刷厂。年完成书刊产品产量:省级定点企业排字800万字,印刷2万令;全国定点企业排字2000万字,印刷4万令(其中彩色书刊产品产量按完成色令数的一半折算)。并且,其书刊产品的产量(或产值)占企业总产量(或产值)的比重,省级定点企业为30%以上,全国定点企业为50%以上。以上是原则要求,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掌握。
下述企业一般不确定为书刊印刷定点企业:
(1)党政机关、部队、院校、各企事业单位办的非营业性的内部印刷厂、所;
(2)乡镇、街道办的印刷厂、所;
(3)私营(含个体)印刷厂、所;
(4)专业排版、装订厂;
(5)违法经营并屡教不改的印刷厂。
四、定点工作的进度安排。三季度内基本完成省级和全国两级书刊印刷定点企业的审批工作,同时完成与之相配套的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核(换)发工作。6月30日前,我署将审定并公布第一批全国定点企业名单,重点是出版系统的大中型书刊印刷厂。第一批全国书刊印刷定点企业名单、登记表以及需要我署统一印制的省级书刊印刷定点企业证书数量,请各地务于5月底前报给我署技术发展司。各地应参照上述进度安排工作,上述几项工作可以同时或交叉进行,以加快进度。从全国讲,此项工作(除确定省级定点条件不成熟的个别地区外)年底之前必须全部完成。
在此期间,各地新闻出版局要妥善安排和协调好本地出版物和进出省出版物的印制工作,认真执行有关的管理规定,以堵塞“黄源”,不留漏洞。
五、在全国实行书刊印刷定点制度和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制度是一项新事物。这个办法的动作较大,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政策性强。各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一定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认真研究工作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并注意及时解决。这项工作从一开始就要注意掌握“力度”,既要防止搞滥,又不能控制过头;既要从严管理,又不能管死。要注意保护现已形成的书报刊印刷生产能力,特别要注意创造条件保证大中专教材和中小学课本的出版印制工作。绝不能因为我们的工作失误,而造成新的“出书难”。
在整顿过程中,要对那些管理水平落后,产品质量差,同骨干企业争任务、争原料的乡、镇、街道印刷厂的承印范围进行调整。这种调整是治理整顿的措施,是为了解决书报刊印刷业“过多过滥”的问题。在调整过程中,也要注意从实际出发,要特别注意政策,注意保护那些为骨干企业配套、补缺的小型、专业印刷厂(含专业排版、装订厂)。这些工厂在缩短出书周期,解决“出书难”方面也发挥了不可缺少的作用,要鼓励和引导它们与骨干企业建立起相对稳定的配套协作关系,从而进一步发挥国营书刊印刷骨干企业的“龙头”作用。
六、北京、上海、湖北、四川、陕西、江苏等地对印刷行业的管理采取“两证一照”,即原有印刷企业和新建印刷企业必须领取新闻出版管理机关的《印刷业许可证》、公安机关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营业执照》才能正常营业的办法,对防止印刷企业的盲目发展,加强印刷行业的监督管理是行之有效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除加强对书报刊印刷行业的统一归口管理外,均应采取上述省、市的办法,以便加强宏观调控,保障书报刊印刷业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各地在执行《加强书报刊印刷管理的若干规定》、实行书刊印刷定点制度的过程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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