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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52:38  浏览:8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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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1995年8月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
《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促进经
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全市集中供热的职能部门,负
责本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对各区、县、局的供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对供热单位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凡新建住宅、公共建筑和工厂用热,都要实行集中供热,严格控制新建
分散供热的小锅炉房。对现有分散供热的小锅炉房,应结合旧区改造,按照统一规划
的原则,有计划地逐步改为集中供热。


第五条 集中供热要贯彻远近结合、因地制宜、广开热源、合理布局和新建不欠
帐、逐年还旧帐的建设原则,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
地分期实施。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供
热办公室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域供热规划以及年
度供热计划,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根据区域供热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预留热源、换热
站等建设用地。


第八条 凡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区改造必须同时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其设计方
案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审核,使集中供热设施与房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竣工。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计划主管部门对工程不予立项,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
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管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出售许可证。新建、改建、扩
建住宅供热锅炉房工程需在当年向住宅供热的,应在当年10月底以前完工。


第九条 凡具备区域集中供热或联片供热的住宅和其他建筑工程,都要实行集中
供热。由市、区供热办公室组织集中各开发建设单位的供热建设资金,按照小区规划
,统一建设热源和供热管网。


第十条 暂不能按规划实现集中供热又确需建设小锅炉房供热的,经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核准后,方可建设临时锅炉房供热。


第十一条 利用现有热源(包括工厂等单位的热源)供热的新建住宅工程,建设
单位应与热源单位签订供热协议书,并将供热协议书报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在旧区改造时,应根据区域供热规划,按照以新带旧、就近成片的原
则,对新建住宅和原有住宅统一建设和实施集中供热。各用热建设单位应根据供热单
位提供的参数进行外网和室内设计。


第十三条 集中供热的建设资金,采取国家、单位和个人多种渠道解决的方式:
(一)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1、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2、超前建设热源,可以采用贷款建设、集资还贷的方式筹措建设资金。
(二)旧区住宅补建供热设施
1、旧区住宅补建供热设施的,室内设施初装费全部由受益住户负担,热源建设
费和外管网建设费按市统一的规定执行;
2、在城市建设资金、房改提租资金、环保收费等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
,用于原有住宅补建供热设施的补助性投资;
3、对缴纳建设费确有困难的单位和居民,可暂缓安装,但不得影响供热系统在
其住宅中穿越供热管道(含施工)。


第十四条 集中供热建设资金的筹集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其
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用热单位和居民住户筹集供热工程费。


第十五条 承担集中供热工程设计或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缺
乏技术管理力量的建设单位,要委托监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六条 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所需的设备、管材、散热器等,应采用先进的技术
设备和高新材料以及功率大、效率高、耗能低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合格产品。


第十七条 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范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确保工
程质量。各建设单位必须接受市和区、县供热办公室及质检部门的监督检查。工程竣
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给接管单位。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各供热单位应遵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定和质量标准,
按期进行大、中、小修,使供热设备处于完好状态。对关键设备和易损零配件,要保
持一定的备用量,以确保稳定供热。


第十九条 各供热单位应在集中供热设施所在地设置明显的统一标志。


第二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国家和本市的
有关规定,处理好建设工程与施工地界内原有集中供热设施的关系,保障集中供热设
施的安全。因工程需要必须迁移集中供热设施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供
热单位安排施工,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地下供热管道及附属设备周围1.5米范围内或架空供热管道下面,
不准建筑房屋、搭设临建或堆物;不准压埋供热管道井盖;不准利用供热管道支架架
设线路或悬挂物体;不准向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排放腐蚀性液体。


第二十二条 在水下供热管道中心线两侧100米以内的保护区内,不准随意进行
抛锚、挖泥等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三条 凡在供热管道保护区内施工,必须事先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并采
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管理。居民装修居室不得影响供
热单位对室内供热设施的检修。由居民交纳室内供热设施初装费的,当居民搬迁时,
应到供热单位办理用户变更手续,并由迁入户向迁出户交付室内供热设施净值费后,
其供热设施产权方可归迁入户所有。


第二十五条 用热户对自管设备无管理能力的,可委托供热经营单位有偿代管。


第二十六条 用热单位和居民要服从供热经营单位的统一管理,遵守本规定,保
护好供热设施,做好室内的保温工作。


第四章 供热与收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供热期内,住户居室温度应达到18℃(±2℃)标准,安装供热
设施的方厅的温度应达到16℃(±2℃)标准。


第二十八条 在居室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时,供热经营单位接到用户报告后的24
小时内,应查清原因,并予解决。


第二十九条 当供热系统发生故障影响供热时,供热经营单位应立即组织昼夜抢
修,尽快恢复供热并及时通知用户。当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危及公共安全和影响系统
供热的故障时,供热经营单位必须紧急抢修,用热居民家中无人时,供热经营单位
可在当地公安、街道办事处等部门的配合下入户,采取必要措施紧急抢修。


第三十条 本市冬季供热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根据气温实际情况
,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作出提前或者延长供暖期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达到资质标准的供热经营单位方可按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
准和办法收取采暖费。未经资质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准擅自供热。


第三十二条 各用热单位和居民必须与供热经营单位签订供热采暖费收缴结算协
议书,并按规定的标准及日期(每年12月30日前)缴纳采暖费。其中居民用户由房屋
承租人及其所在单位按市统一规定的比例向供热单位缴纳采暖费。


第三十三条 用户变动时,应及时到供热经营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否则其采暖费
继续由原用户承担。


第五章 供热单位的资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实施集中供热的
单位,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资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对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供热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颁发相应
的资质证书。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赔偿直接
经济损失;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停止对其供热。
(一)擅自拆改、迁移供热设施的;
(二)擅自接通热管网、拆改换热设备、增加暖气片、扩大供热面积的;
(三)擅自在采暖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窃用热水的;
(四)对超过采暖费交费日期的,每超一日加收5‰的滞纳金,对拒不按规定缴
纳采暖费的,经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批准,供热经营单位可以对其停止供热。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供热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和处罚:
(一)对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拆除集中供热设施统一标志的,责令其恢复原
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赔偿
经济损失外,还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供热经营单位不按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的,视其情节和影响程度,处
以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因供热经营单位责任造成用户居室或方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责令供热
经营单位限期解决;对逾期拒不解决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未经资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限期完善而未完善就擅自供热的,除限期改
正、补办手续外,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盗窃和故意破坏供热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
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供热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对
用热户报修不按规定积极处理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
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执行本规定所处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集中供热是指把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供给部分地区用于生产和生
活的供热方式。锅炉房供热的规模确定为单台容量在7兆瓦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
在10万平方米以上。
(二)供热设施是指热源生产厂(如热电厂)、供热锅炉房、换热站、各种供热
管道(地埋管道、架空管道、过街管道、水下管道)、各种控制阀门和闸门、室内管
道、暖气片和各种附属设备等。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中所列室内设施初装费、热源建设费、外管网建设费和采暖
费的标准及负担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拟订
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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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宁满族自治县坝上生态农业工程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丰宁满族自治县坝上生态农业工程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丰宁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坝上生态农业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使用坝上生态农业建设资金建设的高产稳产田工程、林业建设工程、草场建设工程。
第三条 坝上生态农业工程坚持谁建设、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
工程建设项目属于国有林、牧场的,由国有林、牧场经营管理,属于乡、镇、村建设的,由乡、镇、村使用管理。
第四条 坝上生态农业工程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毁损、侵占和非法转让、出租、使用。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农业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坝上生态农业工程的综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负责坝上生态农业工程项目区的规划、立项、审批;
(三)协调有关部门及项目区所在乡镇,开展农业开发工作;
(四)负责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和档案管理;监督和检查已建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
(五)监督工程管理单位收取的维修费和管理费的使用;
(六)县人民政府依照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财政、审计、农业、水利水保、林业、林管、畜牧等部门,按照职责配合开展农业综合开发工作。
第七条 乡、镇建立工程管理委员会,村建立管理维修专业队,乡、镇工程管理委员会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的坝上生态农业工程的建设、管理、保护和利用;
(二)按规定收取工程所在村的工程维修费和管理费,做好管理使用工作;
(三)负责对项目村管理维修专业队工作的检查和指导;
(四)协助执法部门查处破坏坝上生态农业工程的案件和违法行为。
(五)乡、镇人民政府依照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坝上生态农业工程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单位或个人依照有关规定每年向工程管理委员会缴纳工程维修费和管理费。
第九条 由国家投资建设的坝上生态农业工程,使用者应当按国家投资比例交纳维修费和管理费。水利工程每年收取每亩投资额的百分之三,草场工程每年收取每亩投资额的百分之五,林业工程每年收取每亩投资额的百分之一。
第十条 坝上生态农业工程收取的维修费和管理费用于工程的管理、维修和更新。乡、镇工程管理委员会收取的维修费和管理费,每年向县工程管理部门上缴百分之十,由县工程管理部门按规定统一掌握使用。
第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坝上生态农业工程区域内耕地的单位和个人,要一次性向乡、镇工程管理委员会归还原工程所投入的资金,进行异地开发补建。
第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工程建设、管理、保护和利用上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
(二)热爱农业综合开发工作,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揭发,事迹出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破坏、毁坏工程设施的,处以原投资额一至两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违反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损失的,由县水利水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三)在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水物体的,未经批准在水利或其它工程区修建建筑物的,由县水利水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四)违反林业法律、法规,在工程区内乱砍滥伐、盗伐和牲畜毁坏林木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五)未经批准擅自开垦毁坏草地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开垦或毁坏一亩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六)在禁止放牧的工程区内放牧,由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饲养户主或放牧者按牛、羊每头次处以十元至二十元罚款,马、驴、骡每头次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七)非法转让、出租、占用林地、草地者,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八)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工程区的草地、林地上随意用火的,由县畜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九)对破坏工程内耕地和掠夺经营造成地力下降的行为,依照土地管理、农业、环境保护等有关方面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十)逾期不交纳费用和赔偿金的,从履行责任之日起每超一天交纳应交费用、赔偿金额总数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阻碍工程管理和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工程管理、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日

抚顺市中小型企业产权出售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中小型企业产权出售暂行办法

[抚政发15号文发布]
[1998-03-2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我市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以下简称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促进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积极稳妥地推进企业产权出售工作,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产权出售,是指企业产权主体根据经济发展和结构调整的需要,按规定的交易规则,在指定的交易市场,以价值形态或实物形态对企业财产权有偿转让的一种市场经济行为。

第三条 企业产权出售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方针,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开、公正、竞争的原则。

第二章 企业产权出售方式

第四条 企业产权出售可以采取:整体出售、分割出售、分期付款出售、零字出售、补贴出售、先租后售、重组出售、破产出售,以及出售经营权、使用权等。

第五条 企业产权出售主要通过契约形式或公开竞价拍卖方式进行。

第六条 国内外的企业法人和自然人均可购买我市企业产权。

第三章 企业产权出售的操作程序

第七条 企业产权出售程序如下:

(一)经企业充分酝酿,内外沟通,形成企业产权出售意向;

(二)企业主管部门或资产运营机构申请立项,聘请资产评估机构对企业资产进行清查、核实和评估,清理被出售企业的债权、债务,制定企业产权出售方案;

(三)由企业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归口部门;

(四),由归口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

(五)将论证结果形成意见报国资委或授权单位审批;

(六)国有资产部门按市产权交易的有关规定,由市产权交易市场实行一条龙服务,每周一次,统一办理各类手续。

第八条 企业产权出售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概况;

(二)企业资产、债权、债务状况;

(三)企业产权出售方式;

(四)企业职工安置办法;

(五)其它有关事项。

第九条 企业产权出售达成协议后,由产权交易市场签署《企业产权出售确认书》,并组织成交双方按有关法律、法规签订《企业产权转让合同》,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出售企业(车间、分厂)概况;

(二)出售企业产权的价格;

(三)付款方式;

(四)原企业债权债务的处理办法;

(五)原企业(车间、分厂)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安置办法;

(六)买卖双方的违约责任;

(七)买卖双方商定的其它有关事项。

第四章 收益分配

第十条 企业产权出售收入,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经批准可列财政支出退给企业,用于离、退休人员的安置、下岗职工的再就业等,也可委托市信托公司将其款贷给企业,并给按规定利率的50%计息和不超过3年还款期的优惠。在具体操作上可采取即收即退(贷)的方法从速办理。

第五章 职工安置

第十一条 企业出售,要妥善安置企业职工。被出售企业职工自行调转的,社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继续参加社会保险的,其工龄连续计算,不发安置费;被出售企业职工由出售方安置的,安置费不发给个人,继续参加社会保险的,工龄连续计算并按有关规定重新签定劳动合同;被出售企业职工自愿辞职,解除原有身份,可采取工龄买断等办法加以解决。有条件发给安置费的,其安置费标准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职工安置费= 全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K

——————————— *职工本人工龄

本企业在职职工平均工龄

其中:K为调整系数,取值范围为1小于等于K小于等于3(1--3是倍数关系)



第十二条 出售企业,要优先安置退休人员。如有能力的出售企业可以上年度企业全部离退休费用为标准(低于上年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向社会保险总公司一次性缴纳三年的安置费用,社会保险总公司可负责对其离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发放基本养老金;出售企业如能在一次性缴纳安置费的基础上,按照每名离退休人员1.5万元的标准,另行向社会保险总公司一交性缴纳基本医疗和冬季取暖费用的,社会保险总公司可参照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医疗费、冬季取暖费管理办法,负责对这两项费用实行社会化管理。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必须补缴。

第十三条 出售企业的下岗职工由企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实行托管,并按《抚顺市优化资本结构试点企业分流下岗职工实施委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抚政发[1997]35号文件)执行。

第六章 有关政策

第十四条 出售企业各种应收款项发生的呆、坏账,凡符合“两则”规定的予以剔除;也可以按转制时应收账款余额的10%提取呆、坏账准备金,从资产中扣除。

第十五条 企业产权购买者一次性付清企业全部价款的,按出售价格优惠30%;在同等条件下,原企业职工集体或经营者集团购买并一次性付清价款的有优先购买权。对成交价款额较大,一次性付清有困难的,购买者在取得符合约定条件的担保前提下,经市国资办同意,可在约定期限内分期付款。

第十六条 企业出售后,企业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处置方式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可继续实行租赁方式,交纳土地税费。如土地随资产一并出让,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出让手续,其土地资产按评估地价的100%留给企业用于职工安置。

第十七条 承债式购买企业,购买者偿还被收购企业的债务,五年内可直接进入企业成本。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出售经清产核资后,申请报废的固定资产和核销的流动资产,均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回,统一安排处理;呆、坏账核销和盘亏、潜亏、资产报废认定,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生效。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出售过程中进行资产变现时,对资产评估认定净资产为“零”或者为负数的企业,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费用,政府给予所得税返还原则不超过五年的优惠政策。对特别困难的企业,增值税地方留成25%的增量部分予以照顾。

第二十条 企业实行零字出售,必须承担出售前企业的债权债务。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可以优先出售给企业全体职工或大部分职工,如出售给自然人,应缴纳相当于企业有效资产30%的资金或资产做为保证金交市国资办,获得企业的产权(如数额较大可在2--3年内分期分批交齐)。

第二十一条 企业出售中界定为国有资产没有出售的部分(包括土地使用权、非经营性资产等),由企业主管部门或资产营运机构统一登记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企业产权出售中发生的各项费用,按抚委发[1997]23号文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国有大型企业出售经市国资委批准后执行;城镇集体企业可参照本办法确定的原则,创造性的开展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市其它政策有抵触,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授权抚顺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小组综合办公室负责解释,未尽事宜,由其补充完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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