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7:24:55  浏览:81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平顶山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6月21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平顶山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建立配置合理、处置规范、监督到位的国有资产有效运行机制,根据《平顶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平政〔2008〕31号印发)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0〕13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各类(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

  第三条 平顶山市市级政府公物仓(以下简称公物仓),是指市财政局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闲置、处置、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以及临时机构的资产和执法执纪单位罚没物品、涉案物品等进行统一管理、统一调配、统一处置,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运作平台。

  第四条 市财政局委托市资产清收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产管理中心)管理公物仓。

  第五条 公物仓运作遵循以下原则:(一)受托管理,接受监督;(二)短期储备,调剂余缺;(三)循环使用,厉行节约;(四)规范处置,公开透明。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市财政局是管理公物仓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研究制定公物仓管理的相关制度;(三)负责对公物仓资产的配置、收缴、调配、使用和处置等事项的审批;(四)监督检查公物仓管理及执行制度情况。

  第七条 资产管理中心负责公物仓日常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公物仓管理的制度,接受市财政局监督和指导;(二)负责公物仓资产仓储管理、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三)负责公物仓资产处置和收益上缴;(四)负责落实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上缴、归还公物仓资产;(五)负责构建公物仓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打造公物仓资产信息平台,即时提供和发布公物仓资产信息,为提高公物仓管理水平提供技术支撑;(六)定期向市财政局报送公物仓资产管理情况。

  第八条 资产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公物仓资产管理制度,报市财政局备案,包括:(一)建立仓储管理制度。对储存的物品要建立固定资产实物账、卡管理制度,确保公物仓资产安全和完整;(二)建立会计核算制度。设立仓储资产专账,准确反映仓储资产的原值、增减变动及收益等;(三)建立盘点制度。对仓储资产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清查盘点,防止资产腐烂、变质、损坏、灭失、被盗、挪用等;(四)其他相关管理制度。

  第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对本部门所属单位涉及公物仓资产管理的事项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按规定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上缴、借用和归还公物仓资产等事项;(二)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公物仓资产的监督管理;(三)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及时上缴、归还公物仓资产。

  第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一)根据相关规定和工作需要提出使用公物仓资产的申请;(二)负责办理本单位上缴、借用和归还公物仓资产等有关手续;(三)负责本单位借用公物仓资产使用期间的日常保养和维护工作,确保公物仓资产在使用期间安全和完整;(四)按规定及时上缴、归还公物仓资产。

  第三章 公物仓管理范围及程序

  第十一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缴入公物仓管理和处置的国有资产有:(一)闲置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责不需用的资产、过量占用的资产、长期不使用的资产等。具体包括:交通工具、办公家具、办公自动化设备、专用设备、房屋建筑物等;(二)淘汰的资产。因技术等原因需要淘汰,按照《平顶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平政〔2008〕31号印发)和《平顶山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平财办资〔2008〕4号印发)规定的处置权限,由市财政局负责审批的资产;

  (三)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超过规定配置标准,应上缴或处置的资产;

  (四)更新的资产。市财政预算安排资金购置资产后,更新置换出来的资产;(五)执法执纪单位罚没物品、涉案物品等;(六)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临时机构)撤销时的资产;(七)经批准,市财政负担经费举办的大型会议、展览、典礼、普查、调查等活动购置或接受捐赠的可循环使用的资产等;(八)经批准合并的行政事业单位剩余国有资产;(九)其他应缴入公物仓管理和处置的资产。

  第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依据市财政局批复文件或备案材料,公物仓管理机构出具的接收资产的有关凭证核销账务。具体按下列程序办理:(一)闲置资产。每年年度末,各单位应当对占用的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并于次年3月31日之前将本单位闲置资产报市财政局备案后缴入公物仓;(二)淘汰的资产。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后,由各单位缴入公物仓,未达到固定资产标准和涉密性资产除外;(三)超标准配置的资产。由各单位提出处置意见,制订处置计划,报市财政局批准后缴入公物仓;(四)更新置换的资产。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新资产购置前,应办理旧资产上缴公物仓的相关手续,置换后的资产缴入公物仓;(五)罚没及涉案物品。执法执纪单位应在案件结束后1个月内,将罚没物品、涉案物品缴入公物仓;(六)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临时机构)撤销时的资产。由使用单位负责清查登记,在机构撤销后1个月内缴入公物仓;(七)其他。

  第十三条 公物仓管理部门在接收有关部门(单位)资产时,应对接收的资产进行现场查验,并向上缴资产单位开具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平顶山市市级政府公物仓资产接收专用收据》。

  第四章 公物仓资产使用和处置

  第十四条 公物仓资产的使用包括调出和借用:(一)调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年度追加经费购置资产的,由单位提出资产购置申请,市财政局部门预算主管科室会同资产管理科审核后,优先从公物仓调剂,资产调出公物仓,由申请单位管理使用;(二)借用。经批准,市级临时机构和市财政负担经费举办大型会议、展览、典礼、普查、调查等活动涉及购置资产的,优先从公物仓调剂;公物仓不足安排的,由市财政追加预算,公物仓管理部门统一购置,使用单位从公物仓借用,按期归还。

  第十五条 公物仓资产按下列程序处置:(一)根据市财政局资产调拨通知,调拨给有关单位;(二)不需用的仓储资产,报经市财政局批准,采取公开拍卖、竞争性谈判等方式处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三)闲置的仓储资产、房屋建筑物出租、出借,需报经市财政局批准。房屋建筑物出租采用公开竞拍、竞争性谈判等方式进行;(四)不宜集中的大型、笨重或运送成本较高的物品,报经市财政局批准,由市财政局会同资产管理中心、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查验,并按规定程序处置。

  第十六条 公物仓转让资产应按以下要求办理:(一)经市财政局批准后,向市财政局报送转让资产清单和处置方案;(二)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转让资产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三)在网络或媒体上发布资产转让公告。

  第十七条 公物仓处置资产的收入,扣除发生的相关费用后的余额,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全额上缴市级国库。

  公物仓运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对公物仓的运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会同市监察局、审计局对公物仓的运行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条 受托管理省属驻平单位应上缴的省级公物仓资产,按照《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委托省辖市财政部门接收管理驻郑州市以外省属单位上缴省级政府公物仓资产的通知》(豫财资〔2011〕15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天津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规定》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其效益,促进经济发展和满足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排水设施,系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用于排泄与处理污水、雨水的公用排水系统,包括排水管道、排水泵站、排污河、排水河、以及闸涵、明渠、污水处理厂、检查井、雨水井、通气井等排水附属设施。
第三条 天津市市政工程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设施的行政主管机关。
城市排水设施按确定的分工界线,分别由天津市排水管理处和区、县排水管理部门(统称为排水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所有的建筑物的入户支管(含化粪井、检查井)由产权所有者负责养护管理。
第五条 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水和雨水或在城市排水设施防护区内进行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排水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和发展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排水设施的专业规划,由市市政工程局会同市规划设计管理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编制。
市排水管理处根据排水设施专业规划对市区排水工程的设计进行审查。
第七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区改造时,必须按照《室外排水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城市排水设施,所需工程投资应纳入建设工程项目总概算。
第八条 新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排水管理部门按管理分工参加竣工验收。
第九条 排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须由具有排水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设计规范、规定和施工标准。
第十条 城市排水用户新建、扩建或者改建项目需要增加排水量的,应交纳排水设施建设增容费,用于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和发展。增容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市政工程局提出标准经市物价局核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排水设施搭建房屋、棚亭及堆放物品;
(二)损坏、穿凿、挪动、堵塞排水设施;
(三)私自取用排水井盖、井蓖等设施;
(四)向排水河道、排水明渠内倾倒污水、粪便、垃圾或设置障碍物;
(五)在排水管线覆盖面上取土、植树、埋设电杆及其他标志;
(六)在排水管道及检查井、雨水井上擅自扒口、连接支管或乱泼乱倒污水;
(七)向检查井、雨水井内倾倒夹带垃圾的积雪,或向非指定的检查井、雨水井内倾倒积雪;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敷设排水管道的地段埋设其他管线时,应事先通知排水管理部门,并按照国家《室外排水设计规范》或商定的办法施工。因建设工程需要改动或影响原有排水设施时,应按排水管理部门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排水管道干管边缘线两侧各五米以内,支管两侧各一点五米以内,以及其他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不准新建房屋和其他地上构筑物(含植被物),确需建设的,须先征得排水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因建设施工确需临时向排水设施内排放工程废水时,应向排水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临时排水许可证,交纳保证金并将泥砂、杂物进行处理后方准排入,未造成排水设施损坏堵塞的,于工程结束后,将保证金退还。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因排泄雨水、污水需要修建与市政排水管道连接的入户支管时,应向排水管理部门报送设计图纸、生产工艺、水质水量、废水处理方案和排水入口、排水面积等有关资料,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接入市政排水管道。
单位或个人报送的资料需要保密的,排水管理部门有责任为其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六条 修建与市政排水管道连接的入户支管时,须采用雨水、污水分流制,并按排水管理部门指定部位和确定的管径进行连接。
修建入户支管应遵循管道坡度自流的原则,一般不准加压排放。因特殊需要加压排水时,应经排水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入户支管连通市政排水管道的末端检查井应设卧泥槽,单位排放污水的出口处应设闸井,排泄粪便的户管应设化粪井,其规格应符合国家建筑规范标准。
第十八条 入户支管设施应保持完整无缺,定期疏通保养。废水处理设施应保持正常运转。在雨、污水分流地区实行分流,不得串流。

第四章 水质水量管理
第十九条 凡向市政排水管道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向市排水管理部门申报排放的水质水量,并按市排水管理部门核发的排水许可证的规定排放。
第二十条 向城市排放设施排放污水的,其水质应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医疗卫生、生物制品、科学研究、肉类加工等含有病源体的污水必须经过严格消毒处理,除遵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外,还必须符合专业水质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因扩建、改建、变革生产工艺等原因致使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发生变化,应及时报告市排水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在污水排放量超过市政排水管道排放能力的区域,排放单位应服从排水管理部门的调度,采取限制排放量和调整排放时间的措施。
排水设施发生故障进行抢修或维护作业特殊需要时,沿线有关排放单位应按排水管理部门的通知,暂停排水。
第二十三条 城市污水监测站对市政排水管道和入户支管排放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监督。
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将污水处理运行状况和排放水质化验等资料定期报城市污水监测站。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保护城市排水设施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排水管理部门或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规定,在排水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或有较大贡献的;
(二)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积极协助管理部门处理的;
(三)制止违反排水管理的违章行为,使国家财产免受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批准教育,责令恢复原状,限期纠正,交纳排水设施损坏赔偿费,并可视情节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不拆除违章设施或清除违章物品的,由排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执法部门强行拆除或清除,所需费用由违章
者承担或以料抵工。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补办批准手续,对既不补办批准手续,又不改正违章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并限制其使用城市排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不改正的,限制其使用城市排水设施,并视情节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责令限期治理,对因水质超过标准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人身伤亡、运行障碍,以及引起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排放污水严重影响城市排水系统正常运行或限期治理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城市排水设施。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对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限制其使用城市排水设施。
第三十条 凡违反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不听从管理或拒付罚款的,可暂扣其违章用具或物品在改正违章行为或接受处理后发还。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向排水管理部门交纳排水设施损坏赔偿费。
第三十一条 排水管理部门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识别标志,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拒绝接受其管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排水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之内,向市市政工程局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提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排水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排水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以及盗窃、损坏各类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排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有偿使用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排水设施损害赔偿费标准由市市政工程局拟订并报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市政工程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九月六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九月十五日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市市区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9月6日
  人格权立法面面观

——走出理念主义与实证主义之争




  人格关系的调整与保护在民法上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这种重要性按照民法学者的理解,应该较财产关系的调整与保护显得“更为首要”。然而,有趣的是,在民法历史上,人格关系规则与财产关系规则比较起来却显得特别单薄,后者无论是从理念上还是从法律形式上都显示出雍容华贵的特质。打个不恰当的比方,财产法好像披金戴银的贵妇人,人格法却犹如穿着简陋的灰姑娘。

  财产法的雍容华贵,首先在规范总量上,一部民法从规则分布上看几乎就是财产法。例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统共三编,占据主要篇章的是财产法,第二编和第三编分别是“财产”和“财产的取得方式”;又例如,1900年《德国民法典》统共五编,占据主要篇章的也是财产法,即第二编“债务关系”、第三编“物权”以及第五编“继承”。财产法的雍容华贵,其次体现在其法律形式的高度发达上,财产法规则主要是调整性规则而不是保护性规则,即旨在调整财产关系而不仅仅在于保护财产。法律事先建立了一套实在的财产权体系,里面层次复杂、构成精细,好似山林叠嶂。以所有权为例,包括所有权类型、内涵、取得方式及变动方式、特殊保护方法、相邻关系等,现代社会甚至还出现建筑物区分所有等制度的设计与展开。德国民法甚至以概念法学的极致,明确债物二分,将之贯彻到财产权的体系设计,形成一套严密的物权、债权区划体系,这种形式化设计延伸到法律事实,还产生了所谓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分。

  相反,人格法在十分漫长的历史时期里,在民法上主要体现为薄薄的一些保护性规则。无论是罗马法时期[1],还是1804年时期的《法国民法典》和1900年时期的《德国民法典》,观其人格立法,都只是主要从侵权保护客体的角度简单地对人格问题加以规范:法国是概括式的,其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人们由此而解释认为,“人格”系在“他人”概念的应有内涵之内,受到禁受侵权的保护;德国则是具体式的,其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故意或有过失地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有义务向该他人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害”,该条款直接点出了生命、身体等具体人格为禁受侵权的保护客体。总之,民法上的人格立法直至近现代都体现出法律形式简易的特点,不仅量小,而且体系简陋,尚未发展出一套确认型规则,而是仅仅体现为一些简单的保护型规则。这种情况直到晚近才发生变化。

  二

  那么,是不是可以说民法历史上“重物而轻人”,即重视财产、轻视人格呢?

  如果仅从法律形式之发达与否言之,似乎可以这么说,财产法在民法上受到了特别复杂的设计,其规范外在体系上体现出远比人格法成熟的特点。无论是狭义民法上的债务关系法与物权法,还是商法上的商业组织法、商事交易法、金融资本法,或是知识产权法上的无形财产权制度,都主要在积极调整层面展开,体现为调整为主兼顾保护的复杂规则体系,因而成为现实丰富多彩的财产关系或经济关系的促进和调整规范、鼓励和导引依据。现实财产关系,因为这种重在调整规定的立法的促进与保障,显得异常发达,且能够及时更新,可以说,从效果来说,民商事财产法的发达史,就是人类财产关系的促进史,人类财产与财富的增长史。

  然而,民法上人格立法从来没有体现为一种理念的落后,或者说从思想观念上讲,民法在历史上从来没有专重财产而轻视人格。毋宁说,其法律形式上的简单,乃是独特理念作用的结果。归纳起来,民法历史上的财产理念乃是经济实用主义(罗马法时期)或经济自由主义(近现代);民法历史上的人格理念则是自然保护主义(罗马法时期)或人格先在论(近现代)。关于财产的独特理念导致了财产法向权利机制的汹涌发展,关于人格的独特理念却使得人格立法缺少权利化的动力。在人类民法学说史上,关乎人格问题时,从来都是理念上高度重视,但是这种高度重视在效果上却导致人格权利化束之高阁!

  罗马法早期,人格问题和财产问题一样,呈现一种由人类早期自然主义法律思维指导的简单规则形态,即主要体现为一套简单诉权机制规则,无论是对人之诉还是对物之诉,早期法是在应对“私犯”意识下自然形成的,是一种私法保护法的特点。但是不久就发生了分离。人格领域,由于人格关系依旧简单、冲突形态清晰,仍然体现为简单的相互尊重、不犯他人的需求,只需在消极面调整即可维持,人格法因此继续维持自然主义保护规则特点;财产领域,现实生活中人际关系很快复杂化起来,经济功利主义脱颖而出,“人为财死,鸟为食亡”,随着生产、生活方式的进步,现实生活中的财产调整的矛盾不断凸显,人们对于财富的追求和合理分配要求也不断增长,这就对于财产规则提出了更复杂的要求,既要在消极面更细化保护规定,更应该在积极面建立一套严密的确权调整关系———人们不满于事后的冲突解决,而是不断地提出各种事先调整的要求,于是有关财产权及其体系的概念与规则产生了。从对物之诉中追溯产生了所有权等对物权,从对人之诉中追溯产生了对人权或债权,从所有权到债权,一个以旨在积极调整为特点的财产法体系开始发展起来。

  近现代的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是在人文主义鼎沸时期应运而生的,作为对于漫漫中世纪的思想反动,以个人主义和权利自由为张扬的人文主义,是一种高度的理念化的思想运动,在财产和人格两方面都有着清晰而透彻的主张。在财产方面,是以市场和竞争为重心的财产自由主义,在新时期以一种全新的内涵促进财产法权利规则的发展,由此形成以私有权绝对为指导的物权制度和以契约自由、过错责任为指导的债法制度。在人格方面,是以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为重心的人格天赋论(法国)[2]或者伦理人格主义(德国)[3],其共同点都是主张人格的法律先在,将人格高高举起,然而这种思想在民法人格规范实在化方面却停止了脚步。人格被看成是天赋的超法律的,法律(民法)当然不敢径行确认之,否则即为一种冒犯。是以,在法律形式上,民法上的人格保护仍然被处理为禁止侵害式的简单保护规则。这种法律保护形式在形式上仍然与罗马法相似,所不同者是“不法行为”构成概括化(法国)或者类型化(德国)了而已。但是,在观念上,这种简单保护型法律形式的背后,此时却不再是自然主义,而转为高扬的人文主义—-人格权因其天赋论而不得实证化。

  三

  21世纪的中国当下,当法治建设成为主旋律,制定一部先进的民法典成为国人的强烈愿望,在《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诸民法财产法组成部分初步立法告竣之后,是否应该启动人格权立法以及应该在何种方式上展开此项立法已经提上日程。在试图努力将自身置身于民法历史与民法未来的交汇意识中,我们发现,人格立法远比财产立法更为难以决断和把握,由此产生了多种主张。一种主张认为,人格权具有高于由民法规定的价值位阶,民法对人格只可言保护不可言确认;第二种主张认为,人格权民法实证化并无障碍,不过为了更好体现人格权与人格主体本身不可分离的特点,应当置于总则的人法之内;第三种主张认为,人格权不仅应当实证化,而且应当单独成编,惟其如此才可以在内在逻辑上符合其与物权、债权等均为实证权利的体系安排要求,同时也可以凸显新形势下人格权发展和保障的需求。那么,应该如何看待这些主张呢?我们应该如何对当前的人格权立法作出合理抉择呢?

首先有一个如何正确对待历史遗产的问题。第一种主张让我们立即想到它不过是人格立法民法历史的回声而已。然而,通过观念考察和剖析,我们已经认识到近现代民法上的人格先在论,不过是极端人文主义的人格理念化而已。在一个时期,它对从思想上打破中世纪基于宗教和等级观念的神启论与人格等级论有着重要作用,大大推进了欧洲的人文化和自由化运动,但是后遗症也出现了,由于它反对让人格权落地,即坚决拒绝人格权民法实证化,导致了其对现实人格关系调整作用极为有限。

  过去一个时代,当现实人格关系简单到只需消极保护之时,这种只容忍保护性规定的立法模式,尚可敷其所用,但是自近现代以来,社会形态发生巨变,人格问题因为传媒、科技应用、医疗服务、机构监禁、精神评估、侦查科技、生物实践、基因检测等方面的突飞猛进,日益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复杂性,人格关系开始复杂化,甚至出现了许多人格新型关系,如此摆在人们面前不再只是简单社会的人格保护问题,而更多的是复杂社会的复杂人格关系的调整问题。例如,如何平衡人身完整与医疗的关系,如何处理个人隐私与传媒的关系等等。如此,如果继续固守人格保护型的简单立法模式,就会使人格调整实践在法律形式基础上显得十分虚空,现实人格实践全然无法获得确定性法律依据。人格权拒绝实在化与法治确定性要求是如此抵牾,以致观念上对人格高度尊崇与民法上拒绝人格权实证化之间的奇特关系,导致了十分荒谬的悖论:当社会复杂导致人格关系也十分复杂之时,尽管高举人格理念的大旗,但法官在“依法治国”而应“忠实于法律”的语境下,往往限于法律形式而不能满足现实对于人格关系的调整要求,换言之,理念追求与现实规范呈现出貌合神离的关系。

  其次是人格权实证化的限度问题。如果说在“法治国”的语境下,随着人格关系调整需要的不断增进,人格权确认立法越来越显得不可或缺的话,一种忧虑必然伴随而生,那就是人格问题确乎不是一个简单实证化问题。第二种主张和第三种主张,应该时刻注意,它们的实证主义观点不应该是毫无顾忌的,应该抱着一种审慎的态度,时时警醒不能遮蔽人格问题的特质,即人格权具有“与生俱来”且“挥之不去”的伦理内涵。尤其是第三种主张,应特别注意人格权利化绝对不能被简单理解和论证为法律科学逻辑的产物,以致将之与物权编、债务关系编同等化,否则,必定损及人格权制度应有的伦理价值与功能。[4]人格与生俱来的伦理特质提醒我们,人格问题与财产问题有着天然的伦理价值上的基本差异,前者因与人身不可分离始终是一种伦理存在,而后者即使在自由主义的观念下也主要是服务于自由市场的经济功利要求。可见,人格权在民法上的实证化必须保证一个限度,这就是不能破坏人格自身的伦理性要求。

  这里最重要的是人格权的确认方式问题。一个时期,人们按照支配权的方式来构思人格权实证化,但是这种方式会使得人格权沦为与物权同化而失去伦理品格。支配权式的人格权构造,不仅导致了人格客体化,而且也势必在逻辑上重新唤起伦理人格主义关于“自杀合法”、“自残正当”的忧虑。人格权实证化与人格权伦理保持之间的矛盾,其解决,取决于必须突破传统权利的构造思路,对人格权确认方式加以创新。一种崭新的权利构造模式应运而生:将人格权设置为一种受尊重权。这种人格受尊重权,其规定方式如下:首先正面确立自然人享有何种人格受尊重的权利;然后规定其排除效力,具体可体现为若干并列或不同层次的禁止行为;此外,还可以将特殊保护方法一并加以规定。通过受尊重权的设计,人格权既获得了实证化形式,又保全了其应有的伦理品格,可谓“落地而不入凡俗”。

  由于受尊重权法律形式的发现,人格权立法在当代焕发了前所未有的活力,除了一些新型民法典如1991年《魁北克民法典》之外,一些原来拒绝人格权实证化的传统民法典也通过修改走上了人格权确认立法的道路。法国最堪楷模,它通过创造性运用“受尊重权”或“不受侵犯权”的全新权利模式,以1994年第94-653号法律和2004年第04-800号法律的两次修正,力推人格权实证化,同时兼顾人格权的伦理化特质,对人格权进行了较为系统的确认立法并致力于其现代化,成功解开人格权立法上理念主义与实证主义不能兼容的历史纠葛,恰当因应了现实中日益复杂的人格关系尤其是人格新型关系的调整需要及特殊保护需要。

  四

  最后必须一提,人格权立法应由哪些内容组成?

  首先,民法必须明确人格权的首要地位及相关规范的公共秩序性质。

  其次,确立关于人格受尊重或保护的一般规范,同时规定人格权一般保护方法。如此,可避免挂一漏万,开放地指引司法实践。

  第三,对人格交往实践中已经特别化了的应当加以明确受尊重界限的那些内在人格权逐个规定。其规定方式,均应该体现为受尊重权方式以及由此产生的排除效力的表述。

  第四,应该对于人格实践中的某些极为特殊或者关系极为复杂的情形的延伸、细化规定,特别是针对在新时期高科技应用、复杂社会管理等背景下应运而生的新型人格关系给予规范。例如身体完整权在涉及医疗、器官移植、人体捐赠、生物实验、遗传检查和鉴别、代孕、机构监禁、精神评估等活动时的特殊关系。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