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客运治安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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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客运治安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贵阳市客运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7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周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贵阳市客运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治安管理,维护客运治安秩序,保障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和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治安管理。
前款所称客运,是指经依法许可,利用机动车按规定提供道路客运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客运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范围内的客运治安管理工作;其他区、县(市)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客运治安管理工作。
交通、工商行政、城市管理、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客运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客运治安举报电话,由专人负责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在车流量较大的客运场(站)设置派出机构,维护客运场(站)治安秩序,及时处理客运治安事件。客运场(站)应当按规定协助配合,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条 实行机动车客运治安登记备案制度。
始发站或者终点站位于本市的定线客运汽车和其他经本市依法许可从事客运的机动车辆,经营者须在取得经营资格后10日内持营运手续、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身份证、驾驶员驾驶证、客运治安管理制度等相关资料及复印件,到当地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办理完毕机动车客运治安登记备案手续后,应当向备案人出具登记备案凭证。
第六条 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客运经营者、运营车辆、从业人员机动车客运治安档案。
第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依法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在批准后10日内到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说明情况并更改登记备案:
(一)停业、歇业、复业、更名、合并、分立;
(二)更改车辆号码、车身颜色;
(三)更改名称、营运线路或者车辆;
(四)迁移地址;
(五)更换从业人员。
第八条 实行客运场、站治安管理责任制。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并履行下列责任:
(一)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向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二)接受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和治安安全防范培训;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协助维护客运场、站治安秩序;
(四)开展治安检查,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及时整改、消除治安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经审验合格的报警、隔离等技术安全防范设施,保证技术安全防范设施完好,不得擅自拆改。
第十条 禁止在定员座位6人以下的客运汽车的车窗上粘贴太阳膜、反光纸和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第十一条 在机动车客运场、站区域内从事各种经营活动及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行驶、停靠,应当遵守有关治安防范规定,不得影响站区秩序。
第十二条 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管理,按规定参加治安安全学习,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治安工作;
(二)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发现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进站、上车的,予以阻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四)客运出租汽车当日20时至次日6时出市区营运时,应当就近到公安治安管理部门或者在客运场、站设置的派出机构进行治安登记;
(五)发现乘客遗失在车上的财物,应当主动送交失主或者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得隐匿、侵占;
(六)保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得骗取、勒索乘客财物;
(七)营运时,随车携带机动车客运治安登记备案凭证;
(八)不得涂改、伪造、转让、转借机动车客运治安登记备案凭证;
(九)不得驾车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妨碍治安管理。
第十三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治安管理,遵守治安管理规定,依法接受公安民警的安全检查;
(二)妥善保管随身携带的财物;
(三)严禁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进站、上车;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身患严重疾病者、儿童乘车时,有专人监护;
(五)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营运按规定登记时,乘客同时接受身份登记。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一)、(四)、(七)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二)、(三)、(五)、(六)、(八)、(九)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三条(一)、(三)、(五)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接到客运治安案件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置。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机动车是指营运的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长途客运汽车和经依法许可用于客运的其他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客运从业人员是指机动车驾驶员、乘务员。
本办法所称客运场、站是指客运站区、候车室、售票处、行李房、小件物品寄存处等客运配套服务设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客运治安管理办法》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客运行业是城市的窗口行业,随着本市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本市的客运行业随之壮大,据不完全统计,各种客运车辆达到7000余辆。客运行业为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提供服务,紧贴着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客运车辆正常的营运治安秩序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息息相关。为了规范客运治安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为客运治安管理提供执法依据,制定《贵阳市客运治安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二、制定依据和过程:
(一)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制定中,还借鉴了成都、昆明、西宁等城市客运治安管理的经验。
(二)制定过程:
为加强客运治安管理,维护客运车辆营运的治安秩序,保障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和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2004年,市公安局组织人员就《办法》的起草进行了调研,查阅大量相关资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客运治安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起草了《办法》草稿。2004年12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办法》列入了2005年市政府立法计划。2005年年初,市公安局组成了起草班子,对《办法》草稿反复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2005年5月25日,市政府法制办、市公安局征求了市交通局、市城管局、市工商局、市公交公司、市客车站等单位的意见,将有利于维护客运行业合法权益及客运治安管理的意见吸收进《办法》,经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形成草案,已经2005年7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办法》的适用范围。
长期以来,本市的客运治安管理常因管辖争议而影响客运治安案件的及时处置,在维护客运车辆营运治安秩序,保障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和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做得不够。为切实维护好本市的客运治安秩序,保护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和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办法》第二条将《办法》的适用范围规定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治安管理”,对全市的客运治安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以加强本市的客运治安管理。其中,《办法》所称客运治安管理不包含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由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负责。
(二)关于机动车客运治安登记备案。
客运车辆治安登记备案在客运治安基础管理中起着重要的作用,通过对客运车辆从业人员实行登记备案,夯实客运行业的治安基础管理,对客运车辆从业人员进行源头管理,促使经营单位及车主提高治安防范意识,合法经营。因此,《办法》第五条规定了本市客运治安管理“实行机动车客运治安登记备案制度”。
(三)关于客运出租车辆技防要求。
《办法》第九条规定:“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经审验合格的报警、隔离等技术安全防范设施,保证技术安全防范设施完好,不得擅自拆改”。安装经审验合格的报警、隔离等技术安全防范设施,对保护驾驶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具有切实有效的作用。从以往发生的出租汽车抢劫案件来看,被抢劫的出租车辆多数未安装经审验合格的防护隔离技术安全防范设施,且公安部、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亦作出了上述相应的规定。
(四)关于客运出租车辆出城登记。
为有效保护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和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加强客运出租车辆出城治安跟踪管理,及时处置客运治安案件,《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了“客运出租汽车当日20时至次日6时出市区营运时,应当就近到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或者在客运场、站设置的派出机构进行治安登记”。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3〕1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五月十三日
杭州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和管理办法
为推进我市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中小企业信用,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及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中小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符合国家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企业。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均可申请信用评价。
二、企业信用评价工作遵循“政府引导、行业自律、中介评价、社会监督”的原则。企业参加信用评价按照自愿的原则。
三、优质信用企业分为AAA、AA、A三个等级,对信用A级以上企业发放证书并授牌。
四、建立企业信用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企业信用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市政府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关政策,公正、独立地开展企业信用自律工作,对信用好的企业给予宣传和鼓励。
五、各级政府对企业信用评价应给予引导和支持,并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信用评价的组织、公告等。
六、信用评价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经登记注册的合法机构;
(二)有与信用评价业务相适应的财务、风险、信用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其机构负责人必须是熟知风险信用评价的高级专门人才;
(三)有严格的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
七、信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对企业作出信用评价,不得作出主观性评价。
信用评价机构要围绕企业信用建设做好企业信用咨询工作。
八、信用评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整改,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该机构在三年内不得从事企业信用评价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征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
(二)擅自修改、杜撰企业信用信息;
(三)披露未经证实或虚假的企业信用信息;
(四)违反信用评价办法,改变企业信用等级;
(五)其他违规违法行为。
九、企业信用评价由信用行业协会组织。
十、信用评价机构可向被评价企业及相关管理部门征集如下信用信息:
(一)基本情况:工商、税务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特种行业许可证;自营进出口经营许可证等;
(二)经营和财务状况:产品(业务)、财务、纳税信息等;
(三)资信情况:资质、资格认定证;金融机构对企业的评级证明等;
(四)无形资产信息:重大奖励情况;驰名、著名和重点保护商标、专利、著作权等信息;法定代表人主要简历和荣誉记录等;
(五)不良行为信息:偷、逃、骗、抗税,制假、贩假,出具虚假资信证明材料,恶意逃废债务等违法情况,以及受行政处罚的记录等;
(六)其他信用信息。
十一、信用评价机构对参评企业信用等级进行独立评价。
十二、信用评价机构做出的信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评价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被评价企业信用评价结果;
(三)评价所依据的评估办法;
(四)评价所依据的主要信息;
(五)其他信息。
十三、信用评价结果由信用行业协会向社会公示。经公示后无异议,由信用行业协会在相关新闻媒体上公告。
十四、对企业进行信用评价时,政府各部门及相关机构应积极提供有关信用信息(确需保密的除外)。
信用行业协会应建立信用信息数据库,接受信息查询。
十五、企业信用评价收费按市场原则确定,费用由被评价企业承担。
十六、企业信用评价等级有效期为两年,从信用等级公告之日始。自公告之日起满一年但不满两年的,可申请晋级评价。
十七、在企业信用等级有效期内,承担评价业务的信用评价机构应对被评企业跟踪检查,对发生的信用情况足以影响信用等级变化的企业应及时报告信用行业协会。信用行业协会经核实后,应要求信用评价机构给予重新评定,并将企业新的信用等级在相关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十八、企业要遵循诚实、信用、守法的原则,制定内部信用管理规章制度,实行信用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诚信经营,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
十九、企业要加强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严格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帐外设帐;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二十、被评价企业弄虚作假骗取信用等级的,取消该企业已评定的信用等级,并在相关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该企业三年内不得申请信用评价。
二十一、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积极促进企业信用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指导企业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大力实施企业信用工程,充分发挥信用评价机构在企业信用管理中的作用,通过开展信用评价,增强企业的信用意识和防范风险的能力。
二十二、企业应当注重信用资源的培育,利用信用评价结果对外进行自身信用形象宣传,打造信用品牌。
二十三、信用行业协会应组织企业进行信用管理培训。
二十四、信用行业协会应向各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以及全社会推荐和宣传优质信用企业。
二十五、金融机构对信用等级高、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产业发展前景良好、发展潜力较大的企业,要优先给予信贷支持。
二十六、金融机构要建立和完善适合企业特点的授信制度,合理确定企业授信额度;要改进金融服务,积极帮助企业解决融资困难。
二十七、担保机构应当对信用企业给予优先、优惠的融资担保。二十八、政府各部门和社会其它组织对优质信用企业应当在政府采购、技术改造、技术合作、产品进出口、项目立项、招商引资、土地使用、人才引进、进入各类园区和孵化器等方面给予优先扶持。
二十九、本办法由杭州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贵阳市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1997年4月28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住宅区物业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整洁、文明、安全、生活方便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住宅区(含住宅小区、住宅组团和其他物业)的物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进行维护、修缮和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分类实施,新建住宅小区必须纳入物业管理,原有住宅区可根据实际条件逐步推行。
第四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按照居民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管理,专业化管理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实施。
物业管理公司必须为住宅区产权人、使用人服务,应当注重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五条 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归口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公司的资质审查、发证,指导、监督住宅区的牧业管理工作。
云岩区、南明区、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管理。
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清镇市、开阳县、修文县、息烽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建设、城管、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对物业管理中的相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本辖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给予支持。
第六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应当成立住宅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产权人和使用人(以下简称住户)办理物业管理有关事项,维护住户的合法权益。
管委会可以依法申请社团法人登记。
第七条 住户享有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同时负有遵守住户公约和维护住宅区公共秩序的义务。
第二章 新建住宅小区管理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小区,是指经过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而形成的居住区域。
第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后,管委会未组建前,在房产管理部门的监督下,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后入住率达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会同住宅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建设单位组织召集第一次住户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制定住户公约。
第十一条 住户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撤换管委会的组成人员;
(二)监督管委会的工作;
(三)听取和审查管委会的工作报告;
(四)决定住宅小区内涉及住户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制定和修改住宅小区住户公约;
(六)改变和撤销管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通过管委会章程。
第十二条 住户公约是住宅小区全体人员使用、维护物业及其管理等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准则。
住户公约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在制定通过后15日内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住户公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小区名称、地点、范围、面积及住家户数;
(二)公共场所及公共设施状况;
(三)住户大会的召集程序及决定小区重大事项的方式;
(四)住户使用其住宅、小区内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权利和维护的义务;
(五)住户参与小区物业管理的权利;
(六)住户对管委会及物业管理公司的监督权限;
(七)住宅小区物业各项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的缴纳;
(八)住户在住宅小区内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九)违反住户公约的责任;
(十)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住户大会由管委会负责召开,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如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住户联名提议,管委会应及时召开住户大会。
管委会向住宅小区住户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管委会委员人数根据住宅小区的规模而定,一般5-15人,住宅区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可派员参加,但住户代表不得小于管委会委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管委会委员由住户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
管委会主任、副主任由管委会在委员中选举产生,管委会主任应当由住户代表担任。管委会可聘用执行秘书,处理日常事务。管委会主任、执行秘书为专职,可领取适当报酬,具体数额由住户大会决定。
第十六条 管委会在住户大会的监督下,行使以下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住户大会,讨论确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重大事项;
(二)起草管委会章程;
(三)以招标或协议方式,选聘或者续聘物业管理公司,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四)监督物业管理公司对本住宅小区的管理工作,接受住户对物业管理公司的投诉;
(五)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管理计划、措施及重大工程项目计划;
(六)负责拟定住宅小区管理基金及管理费用的收支计划。
前款第(三)、(五)、(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住户大会批准。
第十七条 管委会应当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使用国家规范的合同文本。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载明:管理项目、管理内容及达到的标准、管理费用及收取方式、双方权利义务、检查监督方式、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并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管委会组建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住宅小区物业移交管委会管理,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住宅小区建设各项批准文件;
(二)住宅小区平面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三)房屋及配套的基础设施、设备的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竣工图;
(五)工程质量检查合格证;
(六)房屋产权明细表;
(七)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十九条 管委会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基金。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移交时,应当按住宅小区建设总投次2%的比例,一次性向管委会划拨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基金。
基金用于重大维修的养护工程及购买办公用房和经营性用房。用于购买经营性用房的,必须在经营性用房的收益中逐年回收。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基金应当设立专户专项存储,由管委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可将提交的物业管理基金纳入开发建设成本。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发建设总建筑面积中预留1%的办公用房和营业性用房以综合成本价出售给管委会,其产权归住宅区房屋产权人共同所有,由管委会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在实施管理中的收费,国家有规定的,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国家没有规定的,按双方的约定收取。
第三章 原有住宅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原有住宅区是指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住宅组团和其他物业。住宅区的范围由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划定。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原有住宅区,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一)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
(二)经住宅区百分之五十以上住户同意。
第二十六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原有住宅区,可以由物业管理公司与有关单位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公司根据合同开展管理和服务工作。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物业管理公司
第二十七条 凡在本市申请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必须持有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物业管理服务资质证书》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物业管理公司实行年度服务质量考核制度。
第二十八条 申请办理《物业管理服务资质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管理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中外合资企业须提供项目议定书、合同副本及中方投资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外商独资企业须委托本市具有对外咨询代理资质的机构办理申请报批事项;
(四)所在开户银行或审计、会计中介机构出具的资金资信证明;
(五)办公场所证明;
(六)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对改变房屋用途和拆改、装修房屋进行监督管理,保证房屋结构不受损坏,保证住宅区设计功能的正常发挥;
(二)住宅区房屋、水、电、气等的日常保养和房屋维修,保证各类房屋及设施的正常使用,设备的正常运行;
(三)住宅区内道路、绿化用地、建筑景点等的管理与维护及公共场所脏、乱、差的治理;
(四)根据住户要求,提供各类专项服务;
(五)维护住宅区内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照合同和住户公约制订住宅区内的有关管理、服务制度;
(二)依照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三)制止违反住宅区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物业管理职责;
(二)接受管委会及全体住户的监督;
(三)重大管理措施应提交管委会审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变更法人代表、单位名称、办公地址等情况,均应在工商部门批准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与住宅区管委会签订合同后出现违约的,按照国家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可以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五条 住户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规划设计用途;
(二)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三)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四)不得侵害他人的正当权益。
第三十六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室内部分,由产权人负责维修,费用自理;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机电设备和消防设施等房屋本体的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公司定期养护和维修,费用由产权人按房屋面积分摊。
(三)房屋、设施、设备的重大维修或改造可由物业管理公司承担或由管委会另行委托,其费用在物业管理基金中支出。
第三十七条 住宅区内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属产权人所有的,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维修养护费用由产权人承担;非产权人所有的,由相关单位负责。
第三十八条 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化地;
(二)占用楼梯间、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公用设施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
(三)乱抛垃圾、杂物;
(四)影响市容观瞻的乱搭、乱建、乱挂、乱涂、乱画、随意张贴等;
(五)损毁、涂划园林艺术雕塑;
(六)发出超出规定标准的噪音;
(七)排放有毒、有害的物质;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损坏公用设施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开发建设单位,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履行的,不予以办理有关房屋手续。
第四十一条 无《物业管理服务资质证书》擅自承接物业管理服务业务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退还所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年度考核不合格的,由房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连续两年业绩考核不合格的,注销《物业管理服务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维护不善,造成所管理服务的住宅区环境恶化、秩序混乱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制止,监督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的收费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物价主管部门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条 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