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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12:58  浏览:8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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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12〕1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我区矿业权交易市场,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促进矿产资源的优化配置,确保国家矿产资源资产权益,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业权交易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交易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矿业权或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交易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可,为矿业权出让、转让提供交易服务的法人组织。

  第六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矿业权的出让转让交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协议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七条 矿业权交易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诚信、平等的原则。

  第八条 交易的矿业权必须权属清晰、无争议。

  第九条 矿业权受让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矿业权申请人的条件。

  第十条 矿业权出让转让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矿业权交易机构中进行。

  国土资源部、自治区两级发证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交易中心组织交易。

  市、县两级发证的矿业权出让、转让,原则上由市级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也可以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交易中心组织交易。

  第二章 进场交易

  第十一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负责组织交易等具体出让工作。

  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由矿业权交易机构公开出让内容。

  第十二条 矿业权人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矿业权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前期审核符合转让条件后,应与矿业权交易机构签订合同,由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矿业权交易。

  矿业权人协议转让矿业权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前期审核符合转让条件后,需进场在矿业权交易机构鉴证下签订矿业权交易合同,合同签订并公示无异议后,由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进场交易鉴证证明。

  第十三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依据出让人、转让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发布出让、转让公告,编制招标拍卖挂牌相关文件,并按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挂牌等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依规定对投标人、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资质条件和资格要求的,应及时通知投标人、竞买人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以及缴纳投标、竞买保证金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五条 投标人、竞买人按照通知要求的时间和地点缴纳投标、竞买保证金后,方可参加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

  第十六条 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出让价、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招标标底及拍卖挂牌底价或不设底价的说明、起始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规定委托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或采取询价、类比等方式进行评估定价,并根据评估定价结果和国家产业政策等综合因素集体决定。

  第十七条 矿业权人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矿业权的,其转让方式、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底价或不设底价的说明、起始价由矿业权人确定。

  第十八条 设有标底、底价的矿业权,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之前,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须保密,且不得变更。无底价拍卖的,应在竞价开始前予以说明;无底价挂牌的,应在挂牌起始日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矿业权出让人(转让人)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交易的矿业权完成交易并签署矿业权成交确认书后,矿业权出让人(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根据成交确认书的规定,在矿业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采用协议方式转让矿业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矿业权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二条 转让的矿业权中,涉及“国家出资勘查并探明矿产地”的,应当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矿业权评估机构先对国家出资部分的矿业权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按规定要求进行备案并缴纳价款后方可转让。

  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转让交易成交的,转让人、受让人履行相关义务后,矿业权交易机构应按规定出具矿业权进场交易鉴证证明,鉴证转让人与受让人的交易行为。

  矿业权出让交易成交的,矿业权交易机构不需出具矿业权进场交易鉴证证明。

  第二十四条 转让矿业权成交后公示无异议,受让人凭矿业权交易合同、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的矿业权进场交易鉴证证明、纳税凭证及其他所需的有关材料,向有发证权限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出让矿业权成交后公示无异议,受让人凭矿业权交易合同及其他所需的有关材料,向有发证权限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探矿权转采矿权(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和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由同级矿业权交易机构按规定在矿业权交易机构的交易大厅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对矿业权申请人及矿业权基本情况予以公开。

  第二十六条 不按规定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矿业权交易机构转让矿业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七条 招标、拍卖出让或转让矿业权的,投标人、竞买人不得少于三人;少于三人的,应当停止交易。

  第二十八条 以招标方式出(转)让的矿业权,至少在招标截止日前30日发布公告;以拍卖、挂牌方式出(转)让的矿业权,至少在公开拍卖日或挂牌起始日前20日发布公告。公告主要采取在交易场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等媒体发布的方式。

  第二十九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在矿业权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选择在交易场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上公示公开交易结果和相关情况。公示公开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对公示和公开期间反馈的有异议的意见和信息,应及时组织调查核实,依法予以处理。

  国家规定不宜公开的矿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矿业权交易机构确认,应暂停或终止交易:

  (一)委托人在矿业权交易公告发布之前主动取消交易的;

  (二)公示公开期间第三方对出让、转让的矿业权权属等有争议,且能提供证明材料的;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暂停或终止交易的;

  (四)司法机关等依法发出暂停或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无法正常进行的;

  (六)依法应当暂停或终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根据矿业权实际情况确定投标、竞买保证金数额。未竞得者,保证金在规定时间内无息退还。

  第三十二条 受让人、中标人、竞得人或申请人拒绝签订或逾期未签订出让合同,视为自动放弃,其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三条 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未按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内容履行义务的,视为自动放弃中标或竞得的矿业权,该矿业权由组织实施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处置,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矿业权转让交易应依法缴纳有关税费,有条件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可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代收有关税费。

  第三十五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承担矿业权出让转让交易工作,可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交易服务费。

  第三十六条 矿业权交易活动中的交易保证金、交易成交价、交易服务费等,均以人民币计价和结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矿业权交易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矿业权交易的过程和结果,依法查处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

  各级财政、工商、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矿业权交易工作。

  第三十八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矿业权交易活动,上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对下级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业务指导。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是全区矿业权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区矿业权出让、转让行为。

  第三十九条 各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建立网上监督系统。

  第四十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对每一宗矿业权交易建立档案以备查,接受监督。档案内容应包括:矿业权交易主体的基本信息、矿业权的基本情况、交易公告和交易结果公示的相关记载以及交易过程产生的各类文书等。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矿业权交易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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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昆政发[1998]36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结合昆明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包括新建工程(含改、扩建工程,下同)和现有建(构)筑物、工程设施等的抗震设防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上述区域内进行城乡建设、工程建设,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抗震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平震结合的方针。建设工程抗震防灾计划,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昆明市地震抗震局是全市抗震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昆明所属的昆的昆明市抗震办公室具体管理全市抗震设防工作。昆明市所辖各县(市)抗震办公室,负责管理本县(市)抗震设防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抗震设防。不符合抗震设防标准的工程,不得进行建设;防标准的现有建(构)筑物及工程设施等,必须进行抗菌素震加固;对具有地震危害性大,次生灾害严重,而又不值得加固的建(构)筑物及工程设施等,应拆除重建;未达到抗震设防标准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或进行产权转让。

第六条 昆明市抗震高防区划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标准如下:

一、昆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按照《昆明市抗震设防区划》的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二、对于需要采用重要性系数调整的建筑,由市抗震主管部门根据《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和《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95)》的规定进行审查确认。

第七条 昆明市非抗震设防区划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场地及抗震设防标准,由市抗震主管部门按《昆明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审查纲要》进行确定。其中,生命线工程的重要建筑和关键部位的工程,经市抗震主管部门按现行规范及《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95)》确定后,可按本地区设防烈度提高一度采取抗震构造措施。

第八条 本市变量区域内所有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标准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并应自觉接受抗震主、管部门的监督、审查。

第九条 建筑场址选择应满足城市总体规划的布局,选择对建筑抗震有利的地段。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不应建在人口稠密区,已建工程应结合城区改造逐步迁出。

第十条 建筑抗震设计必须严格按照现行的《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及地方技术规定执行。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担工程项目的勘察和设计,并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严格按照经抗震设计审查后的施工图施工,遵守施工规程和规范,对抗震设防措施不得擅自改动。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监测,应同时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在进行竣工验收时,市建设主管部门应把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列为验收项目,并有抗震主管部参加。

第十四条 对于建设工程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由抗震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审查内容及审查单位详见附表一。

第十五条 市抗震主管部门对下列工程进行抗震设设防审查时,可组织抗震设防论证:

(一)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二)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枢纽等生命线工程;

(三)抗震性能复杂的其它工程。

第十六条 接受抗震管部门审查的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包括文字说明和图纸),应当包括抗震设防依据、设防标准、方案论证等内容。受审工程的项目分类及审查内容详见附表二。

第十七条 需进行方案论证和初步设计审查的工程项目,未经市抗震主管部门组织抗震审查,不得进行下阶段设计。经审查符合抗震设计要求的,抗震办公室在“红线图”上及“结施一图”上签章并出具工程设计抗震审查通知单,作为审核发放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依据之一。

对于上报审查的建设工程,抗震主管部门应在7至10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完毕,并答复上报部门。

第十八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不作场地抗震安全评价。属于《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ll-89)》规定甲类建筑的工程。其场地抗震安全性能评价由市抗震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评价成果报云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抗震鉴定:

一、未经抗震设防或虽经抗震设防,但其所依据的设防烈度和设防标准与现行的设防烈度和设防标准不一致的;

二、已经抗震设防,但因进行改造、加层、装修、安装更换设备或改变使用性质而可能导致抗震能力下降的;

三、经过破坏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或所处自然条件下变化,出现局部倒塌、裂缝或其它可能导致抗震能力严重受损的;

四、需要进行抗震鉴定的其它工程。

对临时性建筑可不进行抗震鉴定。

第二十条 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由产权所有者提出加固计划,报抗震主管部门批准后,按抗震防灾计划进行抗震加固或拆除重建。列入抗震防灾计划的项目,方可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面调节税。未按批准期限完成抗震加固任务的,不予批准新建工程。

第二十一条 抗震鉴定,抗震加固设计和施工,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所采取的新技术、新材料和新结构体系,均须按有关规定通过抗震性能鉴定,符合抗震要求,方可推广使用。

第二十三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抗震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建设工程恢复重建。

第二十四条 对在抗震高防工作方面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抗震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抗震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提出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更改或取消抗震设防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抗震要求的房屋不按规定限制其用途和使用期限的:

三、使用、装修、加层、改造房屋过程中,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影响房屋抗震能力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抗震鉴定、抗震加固达不到抗震要求又拒绝采取补救措施的。

五、自变更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标准的。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抗震设防工作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地震抗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保护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国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后者领土内投资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或该公司中其他形式的权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实体。
  在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法律设立的经济实体或其他法人。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土”一词系指缔约国根据其国内法所确定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拥有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领域。

  第二条
  一、缔约国一方应鼓励缔约国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国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国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缔约国任何一方应尽量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给予缔约国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以相同待遇。
  三、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四、本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国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国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补偿应按征收决定公布或为公众知道前一刻投资的市场价值为基础计算。若市场价值不易确定,补偿应根据公认的估价原则和公平的原则确定,尤其应把投入的资本、折旧、已汇回的资本、更新价值和其它有关因素考虑在内。
  三、补偿应包括从征收之日至支付之日按初始投资所用货币适用的通用利率计算的利息。最终确定的补偿款额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向投资者支付和允许汇回,并不得不适当的拖延。

  第五条
  一、缔约国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并不得无故迟延,同时法律规定的财务义务应履行完毕,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国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国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国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

  第六条
  如果缔约国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国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国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国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七条
  一、缔约国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国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国双方应在缔约国一方收到缔约国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国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国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国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国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国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国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国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国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国双方平均负担。

  第八条
  一、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国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国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国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国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国双方均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条
  本协定应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国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国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一条
  一、缔约国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国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国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卢布尔雅那举行。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国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后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二、如缔约国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五年有效期满后,缔约国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  月  日在卢布尔雅那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出现解释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谷 永 江               洛依泽·佩泰尔莱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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