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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52:36  浏览:88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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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1991年)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繁荣图书报刊市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山东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图书(含图片、画册、挂历、年历、台历等)、报刊发行(包括批发、零售及出租)业务的全民、集体单位和个体(以下简称发行单位和个人)等,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文化、邮政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图书报刊市场进行监督和检查。未设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县(市、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级新闻出版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做好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管理人员应持《新闻出版检查证》对图书报刊市场进行监督检查。《新闻出版检查证》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四条 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一)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主管部门或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同意后,报所属县级主管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由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
  (二)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省直部门和中央、外省市驻鲁单位经营批发业务,直接到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核准发证手续。
  (三)发行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或《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后,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四)发行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歇业、转业时,须按开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五条 开办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管理人员;
  (二)有健全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及库房设施;
  (四)具有与登记的经营项目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第六条 开办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个体书店(摊),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人员系有所在地常驻户口的待业人员、退休职工;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三)有规定数额以上的资金;
  (四)国家规定的城乡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开办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除具备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上级主管部门;
  (二)必须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三)开办一级批发业务,必须是有图书报刊总发行权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开办二级批发业务,必须是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全民、集体单位;
  (四)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半年以上未违反国家有关图书报刊发行管理规定的。
  第八条 省外报刊社、出版社在我省设立发行单位,应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件,到我省的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发行单位和个人应经营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和有国内统一刊号的报纸、期刊。严禁经营、销售下列图书报刊:
  (一)内容反动、有严重政治错误、淫秽色情、宣扬封建迷信和凶杀暴力的;
  (二)封面、插图带有色情、淫荡、凶杀、恐怖画面或带有刺激性、挑逗性文字的:
  (三)非法出版和走私入境的;
  (四)期刊社用刊号出版的图书和出版社用书号出版的刊物。
  第十条 出版单位出版的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应严格按内部发行图书报刊的规定在内部出售,不得批发给集体和个体书店(摊),不得在报刊、广播、电视上公开宣传和刊登广告,不得在门市部书架、书橱上公开陈列。
  非出版单位经批准编印的供内部使用的非营利的业务资料性图书、教材,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一条 经营国外和港、澳、台出版的图书报刊或举办国外和港、澳、台出版的图书报刊展览、展销活动,经营单位、个人或主办单位应先报请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中小学教学用书及辅导读物和国家规定包销类的大中专教材,应由新华书店统一征订发行。
  第十三条 除新华书店和邮局外,其它批发单位从外省市购进图书报刊,须先向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缴送样本,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在本省发行。
  第十四条 发行单位和个人散发或张贴图书报刊宣传品,须事先报经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 发行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许可范围开展图书报刊发行业务,不得超出许可范围经营;不得买卖书号、刊号;不得搞代印或租用出版物的型、版印制发行。
  第十六条 发行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固定场所或指定地点营业,并在显著位置悬挂或摆放营业执照和《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不得租借、转让和复制。
  第十七条 发行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出版物标定价格出售,严禁高价倒卖、搭配销售。
  第十八条 从事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无《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进货;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不得将图书报刊批发给无《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 从事批发业务的集体单位每季度须向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进、销、存图书报刊报表。
  第二十条 凡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查禁或停止发行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售,并按要求上缴或封存,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其中,属正式出版单位出版,同时又是从经过批准的正式发行单位进货的,经济损失由出版单位负担。
  第二十一条 对查禁收缴的出版物,除属反动淫秽出版物要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外,其他一律交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第二十二条 非正式发行单位不得进行或参与出版物的征订、发行和销售的经营活动,正式发行单位也不得利用职权或其他手段强行征订、发行出版物。
  第二十三条 未领取《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从事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其经营、没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收入,并处非法所得一倍至六倍罚款直至吊销《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处罚。
  (一)擅自扩大经营范围或改变经营方式的;
  (二)买卖和转让书号、刊号的;
  (三)租借、转让和复制《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
  (四)不按规定上缴查禁的出版物的;
  (五)其它违反规定经营图书报刊的。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单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和价格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营私舞弊、收受贿赂和侵害发行单位及个人合法权益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公民举报、揭发图书报刊市场经营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举报、揭发成绩显著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罚没收入应按规定全部上交同级财政。查处单位办案费用补助和用于奖励举报、揭发者的资金,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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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行员职位轮换暂行办法(试行)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行员职位轮换暂行办法(试行)
国家开发银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开发银行行员的培养锻炼,完善内控机制,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国家开发银行的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行员实行职位轮换制度,职位轮换,又称轮岗,是指在国家开发银行系统内,对行员进行有计划地调换岗位或职位。
第三条 实行轮岗制度,要统筹兼顾工作的安排和人员的使用,既达到轮岗的目的和要求,又保证各项工作的连续性和人员的相对稳定性。轮岗的行员须具备所轮换岗位和职位德才要求的基本条件。
第四条 行员轮岗的范围。
担任局级领导职务的行员在总行厅局之间,总行与直属单位、分支机构之间进行轮岗;担任处级领导职务的行员主要在本厅局内不同处室之间轮岗,也可以根据需要跨厅局轮岗;非领导职务的行员一般在本厅局内部轮岗。
第五条 行员轮岗的年限。
担任领导职务的行员和在必须定期轮岗岗位工作的非领导职务的行员在同一部门同一岗位工作满5年,一般应进行轮岗。在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岗位上担任领导职务的行员,确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可以不受在同一职位任职时间的限制。一般情况下,行员轮岗应按下列要求的年限进行:
(一)担任局级领导职务的行员在同一个厅局任正职或副职满5年,正副职连续任职满7年的;
(二)担任分行行长、分行副行长、代表处首席代表满3年的;
(三)担任处级领导职务的行员在同一处室任正职或副职满4年、正副职连续任职满6年的;
(四)非领导职务的行员在必须定期轮岗的同一岗位上连续工作满5年的。
第六条 必须定期轮岗的工作岗位主要包括:
(一)综合计划局:计划处、技改处、各专业处计划管理岗位;
(二)财会局:财务管理、代理行管理岗位;营业部:会计核算、账户管理岗位;
(三)资金局:头寸运作岗位;
(四)国际金融局:信贷管理、外汇管理、清算和结算岗位;
(五)各信贷局:项目管理岗位;
(六)各评审局:评审项目岗位;
(七)人事局:干部任免、调配岗位;
(八)机关服务局财务管理、房管基建管理岗位;
(九)各分支机构:财会及项目管理岗位;
(十)其他由行长指定的岗位。
第七条 未列入定期轮岗范围的行员和在应定期轮岗岗位工作而未达到规定轮岗年限的行员,必要时,根据工作需要和行员自身条件,可进行正常的交流和调整。
第八条 轮岗的组织实施。
(一)局级领导干部轮岗由人事局根据工作需要和局级班子建设状况,统一作出计划,提出具体建议报行党组审批后进行。
(二)处级行员轮岗,由各厅局或分支机构于每年底以前提出下一年度轮岗的初步意见,报人事局。经综合平衡,与各厅局协商后按管理权限审批并组织实施。
(三)科级及以下行员在本部门内部轮岗,由行员所在部门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报人事局备案。跨部门轮岗的实施办法同第八条第二款。
第九条 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轮岗时应进行离任审计。
第十条 行员轮岗要坚持个人服从组织。对不服从轮岗决定的行员,要进行严肃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组织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8年3月27日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农村独生子女特困家庭救助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农村独生子女特困家庭救助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5〕2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农村独生子女特困家庭救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十六日

常德市农村独生子女特困家庭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积极整合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建立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独生子女特困家庭救助资金是政府设立的,对农村独生子女特困家庭实行救助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救助资金坚持“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直接救助、到户到人”的原则。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四条 救助资金的使用必须接受财政、人口计生、民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独生子女特困家庭,可以享受政府特困救助:

  (一)独生子女死亡,不再生育、收养子女的;

  (二)独生子女伤残,符合再生育政策自愿不再生育的;

  (三)独生子女身患重大疾病,急需救助的;

  (四)独生子女尚未成年,其父母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重症患者。

  第六条 救助对象按以下程序确认:

  (一) 本人申请;

  (二)村计生协会、村民委员会评议,提出名单上报乡(镇)计生办;

  (三)乡(镇)计生办、乡(镇)民政办对村民委员会提出的名单逐户考察、初审后上报县级人口计生部门;

  (四)县级人口计生、财政和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审核,审核结果在拟救助对象所在乡(镇)公示10日,对群众无异议的救助对象予以确认。

  第七条 经确认的救助对象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需要救助的情形消失之前,根据困难情况,每年每户分别给予200元至1000元的救助金,个别极其困难的家庭不得超过2000元。

  第八条 救助资金由省、市、县三级相关经费构成,实行捆绑使用。经费来源包括以下方面:

  (一)省级下拨专项资金;

  (二)市本级计生事业费每年预算安排20万元;

  (三)市民政部门每年在社会救助资金中安排10万元;

  (四)从2005年起,县级计生事业费中按每年人平0.2元列支;县级民政部门每年在社会救助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量资金,其中桃源县、鼎城区、澧县每年安排5万元以上,汉寿县、石门县、安乡县每年安排3万元以上,临澧县、津市市、武陵区每年安排2万元以上,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德山开发区每年安排1万元以上,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贺家山原种场酌情安排。如遇灾年,应适当增加。

  第九条 救助资金中市级以上资金按各县(市、区)人口基数平均分配下拨。

  第十条 救助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设立“农村独生子女特困家庭救助资金专户“。省、市专项资金下拨后进入专户。

  第十一条 救助金每年发放一次。由县级人口计生、民政部门委托乡(镇)计生、民政工作人员共同直接发放到户。

  第十二条 从事农村独生子女特困家庭救助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救助范围和救助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救助资金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救助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弄虚作假,出具不实证明的。

  第十三条 采用虚报或者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救助资金的,由人口计生、财政、民政三部门追回已经领取的救助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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