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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省安委办贵州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35:18  浏览:80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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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省安委办贵州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省安委办贵州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黔府办发 〔2010〕 62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安委办《贵州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Ο一Ο年七月八日


                贵州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省安委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暂行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治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明确排查、建档、报告、措施、治理、时限、监控、资金保障及使用、预案等事项,并组织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及时解决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八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防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范围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十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范围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各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包括:
  (一)煤矿、金属和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冶金、有色、石油、化工、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爆器材、电力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生产、储运等各类设备设施;
  (二)道路交通、水运、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民航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站点、场所及设施,以及城市基础设施等;
  (三)渔业、农机、水利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场所及设施;
  (四)商(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含水上游览场所)、旅游景点、学校、医院、宾馆、饭店、网吧、公园、劳动密集型企业等人员密集场所;
  (五)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
  (六)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隐患排查治理的职责
  第十一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内部职责分工,明确并落实企业、部门、车间、班组(岗位)和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建立各个层级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工作责任制。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依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规程,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认真开展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综合检查,及时排查治理本单位各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作业环境、防(监)控设施等方面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安全管理组织体系、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劳动纪律、现场管理等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分析、认定,制定事故隐患整改治理方案,落实事故隐患整改的措施、资金、期限、责任人和必要的应急预案。
  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整改治理。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整改治理方案,隐患治理涉及复杂、疑难技术问题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隐患的基本情况;
  (二)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三)治理的方法和具体措施;
  (四)治理经费和物资保障;
  (五)负责治理的机构、人员和职责分工;
  (六)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七)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对本单位事故隐患进行治理,保证事故隐患整改所必需的资金,及时协调解决隐患整改治理过程中的问题。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防控措施和管理职责以及整改资金的投入等方面事项。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被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事故隐患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治理整改的同时,及时向该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隐患整改评价制度。对于各地人民政府挂牌督办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整改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中介机构组织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论证;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进行评估、论证。
  经评估、论证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下达责令停产停业监察指令的部门提出恢复生产和摘牌销号的书面申请,经该部门审查同意后,并办理挂牌督办的销号手续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项目、内容、整改情况以及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的评估论证报告等。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制度,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逐条登记、建档,每月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于下一季度首月5日前向所在县(市、区)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报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情况。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制度,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重大事故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重大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履行事故隐患监督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的通知》(黔府办发〔2009〕30号)要求,建立本行业(领域)或本监管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督促、指导本行业(领域)或本监管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并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报告、登记建档、整改治理、落实责任等各项制度。
  第二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管理台帐,抓好整改的跟踪落实。
  第二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查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下达限期改正或整改指令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治理整改期限届满或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织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对因城市规划或者非生产经营单位原因造成的无法靠企业自身能力完全排除的,或涉及面广、整治难度大、危害后果严重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久拖或拒不整改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提请当地政府挂牌督办。
  第二十八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资金的投入,在每年的预算中安排相应的专项经费,用于非生产经营单位原因造成、靠自身能力无法完全排除的,且涉及面广、整治难度大、危害后果严重的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治理。
  对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各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一领导,严格按照销号程序,明确具体牵头单位负责督办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整改工作,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协调解决治理重大事故隐患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和途径,受理事故隐患举报。
  第三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组织开展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监督检查过程中,要互相配合,对所发现或接到报告的事故隐患,即交有关责任部门处理并记录备案。
  第三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季度将本行业(领域)或本监管领域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统计分析情况报上一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同时报送同级安全监管部门。
  县安全监管局每季度将本地区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及统计分析情况逐级报送至省安全监管局。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处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和其他依法具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安委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0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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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学的价值标准

秦旭东


一.解题

一般认为,法学是研究法律现象或法律问题的学问或理论知识体系.【1】所谓价值,一般是指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或客体的有用性.【2】价值标准亦即价值判断标准,是指用于评判、衡量客体是否能够满足主体需要以及在何种程度上满足主体需要的判断标准。学说对法学的分类多种多样,其中一种重要和极有意义的分类是关于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的分类。

法学有没有价值呢?在这个问题上基本不存在什么异议。应用法学的价值直接体现在人们社会生活和法制实践中,而理论法学高屋建瓴的指导作用和潜移默化的基础性作用也是不可否认的。

法学有没有一个价值标准,即对法学理论研究活动及其结论或成果的评价有没有一个统一的或者一般的标准呢?对于应用法学,人们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可以获得一个较为直观的价值判断,争议不大。而理论法学一般很抽象,它与具体的社会实践有一定的距离,在一些本源性的问题上不同的学说各持己见,加以学者们的主观性表达,很难有一个大家一致认可的有普遍说服力的标准。尤其是在一个主张价值多元化的时代,学说纷纭,流派芜杂,甚至有人认为根本就不存在什么“标准”,每个人都可以有自己的判断、自己的观点,只要“言之有理”,都是可以接受的。诚然,“存在”即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人总是社会的人,也是历史的人;人的思想、观点,人们的学说、理论,也只能是社会的、历史的。它们属于精神的范畴,但却是奠基于物质世界之上的。物质世界的客观性、规律性决定了他们不可能完全是主观的,因而一种具有普遍性的判断标准是存在的。法学领域也不例外。本文所要探讨的,就是应当用什么样的标准来判断一种法学理论或者法制理论的价值。

二.理论的尴尬

我国素来有追求学术和研究理论的传统。近世以来,一直到当下,“理论” 被置于崇高的地位,从上到下,各行各业,各色的人们都要以“伟大的理论”为行动的指南,“自觉接受理论的指导”。这样的理论在时下大多数人们眼里实际上没有什么价值,只不过是在需要表现或表态时引用一下。

这里我们所指的当然不是那些作为政治统治的符号、旗帜或者工具的“理论”。但是,真正意义上的作为学术的理论,即对客观世界和社会历史的经验的、理性的认识的理论和学说仍然遭遇了尴尬的境地。工具主义、实用主义、功利主义或者某种意义上具有这些色彩的思潮已经在很大范围内占据了主流,人们重“实际”而轻理论的倾向广泛存在。法学理论同样面临人们不同程度的冷漠和轻视。而在学术界,这个问题并没有得到足够的注意。不少人或是自甘于像蜘蛛一样吐着自己的丝编着自己的网,只把理论研究当做自己修为的途径;或是自以为身负“指导实践、服务现实”的使命,紧跟形势,兢兢业业的为现实政治作着注解和宣传;或是在创新热情的驱动下新益求新,不断引进和创造着时髦的概念和术语,新之又新,玄之又玄,不仅令外行望而却步——甚至是“未望”就已经止步,而且使我们这些初入门者也云山雾水,不知所向。

我们到底需要什么样的理论,或者说,对法学理论应当坚持什么样的价值评判标准,就值得我们去思考和探讨了。

三.绕不过的一道坎

无论承认与否,当我们去评论一种理论学说的时候,总会有一道绕不过的坎。必须承认,理论与实践,理论与现实的矛盾是不可回避的。在当前的主流话语中,“实践是检验认识真理性的唯一标准”。诚然,实际当中有很多对所谓实践标准的片面化、教条化和庸俗化的理解,但是,真正马克思主义的实践标准是有极高的含金量的,它不是绝对真理却最具有真理性。现在,一种所谓的先验的或超验的价值标准基本上没有什么说服力了,而另一种坚持完全的基于人的理性的观点也是值得怀疑的。因为人以及人的成长、认识积累原本就是一个客观的实在或过程,人的理性也不可能是空穴来风,而是以客观现实为土壤的。主观的价值标准因人而异,因事而异,但从历史的社会的角度出发,我们可以发现,一个客观的标准不仅存在,而且在形形色色的主观标准中鲜明地、实在地存在着。唯物辩证法“实践——认识——实践”的规律决定,任何一种认识、理论和学说,只能放在实践中、放在客观现实的语境中去检验、评价。
我在这里所理解的实践,在广义上不仅包括人们的物质性活动,还应该涵盖人们精神、思想领域的创造。在科技飞速发展、知识经济日新月异的当代,人们物质性的活动和精神性活动日益交融,紧密结合,而后者的重要性日益凸现,因此这种理解是必要的。

我在这里所理解的现实,也不仅仅局限于孤立的当下,而是包括过去以来的传统、积淀以及他们对当下的影响,包括未来在当下社会里的投影,即当下社会中已经出现的趋势和走向。它是现在与实在的统一。【3】

在这两个基础上,我认为下面这种观点是极端正确和精当的。即:“衡量一种法制理论的价值如何,主要的一个标准是看它对法制实践是否发生作用、发生什么样的作用;衡量一种法制实践科学已否,主要一个标准是看它能否自觉接受理论指导、接受什么样的理论指导。”【4】这种观点认为,“我们不是实用主义者,不排除研究一些与法制之间无直接关系的问题的必要性,这种研究有助于扩大法制理论的研究领域、提高法制理论研究水平,因而也有助于使法制理论更好的指导法制实践;但就法制理论研究的全局或总体来说,我们主张应尽量围绕法制实践问题进行。我们也不是教条主义者,不否认法制实践的许多步骤可以超出既有的理论范围,没有这种超出范围,就没有法制的发展,因而也没有法制理论的发展;单就法制实践的整体来说,应在科学的法制理论指导下进行。”【5】

这段话从对应的两方面阐述了法制实践与理论的关系。众所周知,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社会学科。应用法学是要直接应用于现实生活、在实践中具体操作的,而理论法学的价值和生命力也系于现实和实践之上。无此,它不仅不能指导应用法学的良性发展,不能促进它们作用的发挥,而且它在广义上的基础性作用也无从发挥。人类社会千百年来发展的最终选择证明,人类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全面发展,必须仰赖于法治这一条件。而法学理论学说则是法治大厦的基础性材料,或者说是法治生态环境的基础性要素。它如果远离了大厦的建设实践,或者说脱离了生态环境的实际运行,就无从发挥其基础性作用,它自身也无从进一步发展。

以上是说法学要对实践发挥作用,它才可能是有价值的。但这还远远不够,还要看它发挥什么样的作用。在实践和现实这个平面上,我们有必要找到几个具体可行的标准。

四.平面上的三个坐标

实践标准是一个宏观、概括的标准,缺乏对其全面、具体、准确地把握,则在实践中往往会犹如盲人摸象,只知其一不知其二,或者被幻觉误导,看见水中的影子就以为发现了真理本身。

有学者认为,法理学研究的目的主要有三个方面,即启蒙、科学和应用。“法理学研究最深层的目的,最深远的影响就是思想启蒙。突破传统的困扰,挣脱偏见的束缚,是法理学创造性思维方式最集中的表现”;“科学是法理学内在的最高精神境界,也是法理学社会功能的力量源泉。启蒙是面向社会大众的实践,而科学则是法理学家修炼自身的艰苦研究”;“应用既是对一种理论科学与否的检验,又是这种理论的延伸。就一个完整的研究过程而言,应用是这个过程的制度性结果,是思想启蒙运动的制度保障”。【6】 在实践标准这个平面上,我认为还应有以下这三个方面的考量.

(一),启蒙

首先,就人文性价值取向而言,判断一种法学理论价值的第一个标准就是,看这种理论是否坚持了进步的价值取向并对社会和人们起到启蒙、教化作用,从而成为法律现实的思想先导和大众法律意识的培育者和引导者。

法学理论的启蒙作用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表现往往不尽一致。在社会变革剧烈的时期,它早先往往在各种桎梏、偏见的夹缝中传播,逐渐酝酿着变革的气氛,后来最终发出时代的呼声,成为变革实践的旗帜和号角。而在社会发展较为平稳的时期,理论的呼声不是那么响亮,但它们承接大变革时期的余音,把各种进步的思潮和社会理念如春风化雨般在最广泛的群体中进行着潜移默化的传播。润物细无声,但却给鲜活发展的法制实践以最基础最厚实的支持。比如我们当下法律话语中对公平、正义、民主、自由的讨论,对私法自治、罪刑法定、程序正义等理念的阐述,都在不同程度上改变着人们的观念,启迪这人们的思考,从而推动着法制实践的进步。

此外,法学理论的启蒙作用对不同的社会主体又呈现出差异性,因而其外在形式也有不同。对法律专业学生、法律和法学工作者,即时下人们倡导的法律共同体而言,它要培养他们对人类生存状态和世俗生活的人文关怀,培养他们对人类社会法律生活的哲学态度,塑造他们的法学世界观,开阔视野,提升境界,同时也训练其法律思维方式和能力。总而言之它要能够提供鲜活的思想并指导、促进人们进行积极的思考。这样的理论学说一般要严谨、深刻得多,甚至是深奥艰涩,表现得很学术,很高远。但同时也应看到,理论不仅仅是理论者的理论,也不仅仅是理论应用者的理论,它也需要为一般大众所了解、认知,从而实现大众的启蒙,奠定法律信仰的基础。因此有必要为社会大众提供一些生动鲜活、通俗易懂的理论形式。法理学不能因为高深艰涩甚至是玄之又玄的面孔疏远了一般民众,而应该表现出必要的亲和来。比如面向广泛大众的法学或法律论坛,普及化的法学随笔等形式。法律是一门专业知识,法学的专门化和法律的职业化同大众启蒙意义上所需要的大众化、通俗化是不矛盾的,后者实际上可以为前者提供更为深厚的基础。
还要强调的一点是,法治有三个要素:有法,法为善法,善法得到普遍的遵守。法学理论坚持进步的价值取向是保证法为善法的前提。除了紧随时代的进步潮流外,一些永恒的价值是法学理论必须恪守的。
从这个标准来看,古典自然法学派表现得最为突出。尽管有人批评他们以非历史的简单程式和任意的假设为特点,但是他们“通过无视历史的并将注意力集中在努力发现一种理想的法律和正义制度的方面,完成了一项重要的使命,其意义大大超过了仅研究法制史的学者所作的工作。经过几代思想家的集体努力,古典自然法哲学家显然为建构现代西方文明的法律大厦奠定了基石。”【7】 西方启蒙运动时期以来的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法学家们的著述,不仅在西方的大变革时期起到了开启民智、解放思想的历史作用,奠定了西方社会法治信仰的厚实土壤,而且以后一直在不同程度上起着作用。虽然到十九世纪以后古典自然法学派在西方走向了衰落,但它对广大正处于专制黑幕笼罩下的人们来说,仍无疑是黑夜里的明星,二战以后自然法学派的复兴,也证明了它的价值。它在整个世界走向法治文明的道路上作出了不可磨灭的历史贡献。这个学派的经典作家的著述,至今仍深深地感动着我们的心灵。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司法机关的职责
第三章 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的职责
第四章 企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的责任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下实施,依靠人民群众,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行政区、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和主管治安工作的行政负责人对本行政区、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
(一)依法打击各种犯罪活动,严厉惩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查禁各种违法行为;
(二)严密治安行政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三)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健全各级群众性治安组织;
(四)调解、疏导民间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
(五)加强对公民尤其是青少年的法制教育,教育公民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六)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和安置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与预防并举,治本与治标兼顾,重在治本;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司法机关的职责
第六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第七条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侦查破案工作,提高发现、查获犯罪分子的能力,依法打击和查处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根据突出的社会治安问题,适时组织专项治理或者组织集中打击查处违法犯罪的统一行动。加
强治安防范和各项治安管理以及治安保卫组织建设的指导、检查;依法监督考察监外执行罪犯和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教育被免予起诉和免予刑事处分的人员及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人员;抓好刻字、制章、印刷、旅馆业、废品收购业、文化娱乐业、美容服务业、公共活动场所的治安管
理和控制;加强消防、交通安全管理和边防管理;以及其他应由公安机关负责或参与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依法侦查有关犯罪案件,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和其他各种刑事犯罪分子及时批捕和起诉。监督监外执行罪犯的执行情况,考察、教育被免予起诉的人员;正确处理各种控告和申诉;结合办案开展法制宣传,向有关部门和发案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及时审判各种犯罪分子,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应当依法给予严惩。对判处管制、缓刑和免予刑事处分的人员以及假释人员进行回访和考察;建立健全少年法庭,会同有关部门教育、感化、改造犯罪的未成年人;妥善审理民事、经济、行政纠纷案件
;及时处理申诉和群众来信来访;结合办案开展法制宣传,向有关部门和发案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业务工作。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普及法律常识和法制教育工作,指导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时调解各种民间纠纷;开展公证、律师等法律服务;提高劳动改造和劳动教育的质量,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与教育。

第三章 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的职责
第十一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内部各项治安防范措施,防止发生违法犯罪和其他治安问题。并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结合各自业务,做好本单位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共同承担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整体责任。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抓好基层政权建设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指导制定村规民约;加强社会团体、婚姻登记等方面的行政管理。做好救灾、救济、社会福利和调处行政区域争议以及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指导各类学校的校风校纪建设,指导学校与家庭、社会配合做好学生尤其是失足学生的教育工作,会同公安部门办好工读学校。
初级中学以上的各类学校应开展法制教育。
第十四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会同公安、工商行政部门查处制作、出版、传播和销售宣传反动、凶杀、暴力、淫秽、封建迷信内容的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电子游戏等违禁出版物的违法行为以及非法出版的行为。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市场的管理,查处投机倒把、哄抬物价、强买强卖、欺行霸市、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不法行为,扶持待业人员、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协助公安、税务、物价部门查处有关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六条 劳动部门应做好城镇待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就业安置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安置或指导、协助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就业工作,加强劳务市场的管理,做好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工作。
第十七条 信访部门应及时、妥善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或检举。
第十八条 卫生部门应加强医药市场、医疗秩序和食品卫生的管理,查禁有毒有害食品、伪劣药品,取缔非法行医,并与有关部门共同作好对性病的监测、检查、管理、治疗工作,配合公安、民政部门做好对吸食毒品人员的监测、治疗工作。
第十九条 城建部门应将公共场所、城镇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和司法机关派出机构办公场所、值勤场所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 铁路、交通、民航、邮电等部门应加强对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和铁路、公路、水路、航空客运、货运的治安管理以及邮政、电信通信的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减少铁路、公路、民航、通信事故发生,预防劫机、劫船、劫车事件,协同公安机关预防和打击抢劫、盗窃运输
物资、旅客财物和破坏铁路、公路、民航、通信设施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一条 商业、旅游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所属宾馆、饭店、商店、景点等设施和场所的管理,落实治安责任制,防止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破坏治安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防范和查禁卖淫嫖娼以及查捕刑事犯罪分子。
第二十二条 银行、保险部门应加强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落实治安责任制,预防抢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积极开展与安全保卫工作紧密结合的保险业务,支持安全防范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农业、林业、水利、土地管理、地质矿产部门应各负其责,及时调处有关权属争议和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对其成员和所联系的群众进行法制教育,提供各种咨询服务,组织开展各种健康有益的文化活动,加强对后进和有轻微违法行为的青少年的帮教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打击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等犯罪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组织民兵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第四章 企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应加强职工的法制教育,落实内部各项治安防范措施,加强要害部位的保卫工作,积极参加所在地区的治安联防活动,教育、关心、帮助本单位的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及有劣迹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治安保卫、人民调解和治安联防组织,进行法制宣传,组织有益的文娱体育活动,教育、关心帮助本辖区内的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及有劣迹的人员,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流动人口。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治安保卫组织,负责落实各项保卫措施,组织群众自防自治,做好本单位、本地区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组织,负责调解、疏导民间纠纷,对有危害社会治安可能的纠纷,应及时报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群众性的治安联防组织应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公安机关指导下,执行巡逻、值勤、守护和安全防范检查等任务。
第三十一条 公民发现有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控告或者检举。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正在违法犯罪或被通缉、追捕的人犯和向司法机关作证的义务。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二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死亡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符合烈士条件的,授予革命烈士称号并对其家属予以抚恤。
第三十三条 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职工由所在单位按因公负伤致残办理;其他公民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
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尚有工作能力的待业人员,有关部门应优先安置就业,对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牺牲的,应优先安置其一名符合条件的直系亲属就业。
第三十四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或牺牲的,其医疗、丧葬、生活补助等费用,依法由侵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或其监护人确实无力承担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事业职工由所在单位按工伤或因工死亡处理,其他公民由当地“见义勇为”基金会支付,未建立“见
义勇为”基金会的,从当地民政部门管理的社会福利、社会优抚款项中开支。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同违法犯罪作斗争而误工的,视同出勤。
第三十五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的,医疗单位必须及时抢救和治疗。
第三十六条 鼓励各地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给予立功、晋级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调解、疏导民间矛盾,教育、改造、挽救违法犯罪人员,帮教安置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有劣迹人员,成绩显著的;
(四)保护、抢救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不履行职责,疏于防范和管理,发生特大刑事案件或恶性治安事件,造成严重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二)对发生刑事案件和存在的重大治安隐患,经有关部门提出警告与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和整改建议,整改不力或拒不整改的;
(三)发生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问题隐瞒不报或虚假报告的;
(四)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其他重大失职行为。
第三十九条 司法机关对公民或单位的报案不及时受理或不主动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司法机关人员有徇私舞弊或其他违法行为,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从事治安工作的干部、治安积极分子、证人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的公民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先进荣誉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记功、晋级或者荣誉称号,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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