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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07:23  浏览:94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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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1〕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4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3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1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7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审判人员的诉讼回避行为,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

(四)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关系的;

(五)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本规定所称近亲属,包括与审判人员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

第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发现审判人员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

(三)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受托人报销费用的;

(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索取、接受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第三条 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经过第二审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回避,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的姓名、职务等相关信息。

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以及主持调解工作的审判人员及其他参与调解工作的人员的姓名、职务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违反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八条 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本条所规定的离任,包括退休、调离、解聘、辞职、辞退、开除等离开法院工作岗位的情形。

本条所规定的原任职法院,包括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曾任职的所有法院。

第九条 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所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发现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相关诉讼代理或者辩护行为。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认为审判人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相关意见反馈给举报人。

第十二条 对明知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情形不依法自行回避的审判人员,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分。

对明知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未责令其停止相关诉讼代理或者辩护行为的审判人员,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审判人员,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本规定所称法院其他工作人员,是指审判人员以外的在编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书记员和执行员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但不属于本规定第十三条所规定人员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法发〔2000〕5号)即行废止;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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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使用一般增值税退税审批管理软件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使用一般增值税退税审批管理软件的通知

财驻琼监[2010]97号


海南省财政厅、各市县财政局,有关退税企业:

  为了进一步完善和推进一般增值税退税审批管理工作,减轻企业和财政审批部门的工作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财政部要求,2010年7月1日起正式使用一般增值税退税软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软件下载使用说明

  财政审批单位和有关退税企业自行登录互联网一般增值税退税软件门户网站(http://tax.mydoip.com,该网站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信息),下载软件和使用手册。该网站设有省财政厅版、地市财政局版、企业版一般增值税退税软件,供省、市、县级财政主管部门以及退税企业分别选用。

  二、有关要求

  (一)财政审批单位在初审时对企业申报的纸质材料和电子材料须核对一致,在复审时对企业申报的纸质材料和财政审批初审单位上报的电子材料须核对一致。

  (二)退税企业申报时须同时上报纸质材料和电子材料各一份。

  (三)具体退税政策、提供退税申报资料、办理审核审批手续按一般增值税退税工作规程办理(详见附件)。

  三、其他事项

  1、开展联合审核审批工作:海口地区由海口市财政局先行受理的。该局在受理企业申报资料后,为节省时间提高工作效率,需现场察看,应通知省财政厅和海南专员办共同到企业实地走访实行联合审核审批机制。

  2、如有问题,请联系财政部驻海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一处,电话:66727532,联系人:奉文伟、李佳益。

  

  附件:《一般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注意事项》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三日  

  

一般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注意事项

  

  一般增值税退税软件正式使用后,原退税工作流程不变,如财政部另有规定我办将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企业。现行退税工作注意事项如下:

  (一)001、宣传文化企业增值税退税工作注意事项

  1、审批的主要政策依据

  001企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监狱劳教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46号)

  宣传文化企业:《关于继续实行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47号)

  2、工作流程

  海口地区的001、宣传文化企业直接报送专员办,海口以外的市县地区001、宣传文化企业经所属地财政局初审和省财政厅复审后,报送海南专员办。

  3、申报企业提供以下申请退税资料:

  (1)退税企业退税申请函;

  (2)《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一式三联原件,加盖退税企业公章,填写报送日期;

  (3)缴税付款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4)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5)当期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复印件;

  (6)销售总账、相关销售明细账、应交税金明细账等;

  (7)一般增值税退税电子上报信息;

  (8)宣传文化企业提交申请退税项目销售明细表。

  (二)再生资源企业增值税退税工作注意事项

  1、审批的主要政策依据

  《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

  2、工作流程

  原则上再生资源企业按季申请退税。经所属地财政局初审和省财政厅复审后,报送海南专员办。

  3、申报企业提供以下申请退税资料:

  (1)退税企业退税申请函;

  (2)《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原件一式三联)加盖退税企业公章及所属地财政局公章,要求其填写报送日期;

  (3)缴税付款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4)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5)当期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复印件;

  (6)申请退税项目销售明细表;

  (7)企业基本情况表;

  (8)未受处罚声明;

  (9)退税资料真实性声明;

  (10)一般增值税退税电子上报信息;

  (11)第一次申报时另报送以下材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代码证、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备案登记证复印件并加盖印章,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者其租赁合同的复印件并加盖印章。





晋城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 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1999)34号

1999年6月7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现将《晋城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契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和《山西省契税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缴纳契税。

第三条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赠与、交换。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用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以获将方式承受土地使用权,视同土地使用权赠与行为。

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以获奖方式承受房屋所有权,视同房屋所有权赠与行为。

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和抵债的,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房屋买卖缴纳契税;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

第四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契税征收机关照市场价格核定。对于需要按评估价计征契税的土地、房屋,契税征收机关可委托具备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和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已确认资格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评估机构进行有关评估。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4%

第六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计税依据和第五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可以享受契税减税、免税照顾;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可以免征契税。

办公:是指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教学:是指教室(教学楼)、实验室、图书馆、师生员工食堂、操场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医疗:是指门诊部、住院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科研:是指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军事设施:是指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民航、观测台站,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镇职工第一次按有关规定的标准面积购买公有住房,免征。超过规定标准面积部分照章征收。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占)用后,被征(占)用者,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付给的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偿费或虽已超出但不超过30%的,免征。超过30%的部分照章征收。

(五)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六)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七)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上述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符合上述减免税范围的纳税人,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八条 纳税人承受土地、房屋权属时,应首先到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或交易中心等单位办理土地、房屋转移手续及有关凭证。从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有关凭证之日起10日内,到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土地、房屋转移合同或其他转移凭证;

(二)需要进行评估的土地、房屋,应出具土地评估机构和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

(三)契税征收机关要求报送与契税征收有关的其它资料。

第九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后,经契税征收机关核实,自申报之日起20日内缴纳税款。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纳税人办理纳税或免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全税或免税凭征。

第十条 纳税人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交换及过户)权属手续时和在房产管理或交易部门办理房屋买卖、赠与、交换产权转移变更手续时,须出示契税征收机关开具的已税(免税)证明,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否则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对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已税(免税)证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造成漏税的,哪个部门造成漏税,由哪个部门负责追缴。

第十二条 契税征收实行源泉控管办法。县级以上契税征收机关,可以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经营等单位代征(代扣)契税,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应按代征要求依法征收税款。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可实行预征税款办法。申请用地单位,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其用地申请后,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用地单位草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的成交价格预缴契税,待正式合同签订后,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第十四条 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为契税征收机关。市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缴纳的契税,按以下规定进行征收管理:市级单位出售的房屋应缴纳的契税和市区规划区范围内土地出让、转让应缴纳的契税,归市级收入,由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其余部分发生的房屋权属转移应缴纳的契税,归区级收入,由城区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契税纳税人和委托代征单位进行纳税检查,对违犯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办理。本办法与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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