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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50:06  浏览:92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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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德州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四月二日




德州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更好地为全市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测绘法》、《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市测绘局)作为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辖区内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管理测绘资质和监督测绘活动;

(四)组织测绘成果的汇交、储存、分发服务和监督管理;

(五)管理监督地图编制及相关活动;

(六)管理和维护测量标志及其它测绘基础设施;

(七)查处测绘行政违法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加强基础测绘工作,促进地理信息共享和经济社会信息化的发展。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六条 在本市范围内进行测绘,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标准和规范,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测绘项目的立项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程序经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基础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七条 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上一级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同时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是编制本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的依据。

第八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规划和当年的经济发展实际,编制本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各自上级的主管部门备案。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发展和改革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财政部门在审核涉及未经立项批准测绘项目的预算支出时,应当征求同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反馈意见。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供利用测绘的,有关部门应予审查。确属重复测绘的,发展和改革部门不得批准立项,财政部门不得批准预算支出。

第九条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和城市地面沉降监测水准网的建立、复测与维护;

(二)组织进行基础测绘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影像资料;

(三)市、区城镇及重点工矿区1:5000、1:2000、1:1000、1:5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四)市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其数据库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五)市级测绘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

(六)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图(集、册);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它基础测绘项目。

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 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城镇及重点工矿区1∶2000、1∶1000、1∶5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二)县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其数据库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基础设施建设;

(四)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图(集、册);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它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应当覆盖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的地形图;近期建设规划区域、较大面积的独立工矿区、乡镇(集镇)、村庄的建成区应当覆盖1∶500或1∶1000国家基本比例尺的地形图。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设数字城市基础地理空间框架,搭建公共服务平台,促进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应当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本办法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二)采用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类型与系统的建设目标相适应;

(三)涉密地理信息的储存、使用等符合保密管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

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实测的基础测绘项目成果,每2年更新一次,城区范围年度更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及城市规划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房产测绘、地籍测绘,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执行。

规划、建设、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

第十五条 向单位或个人发放的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应当附有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测绘的权属界址图的平面图,并加盖测绘资质印章。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十六条 依法贯彻落实《测绘资质资格管理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工作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和业务范围的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单位管理,对测绘业务单位的资质标准、业绩、成果质量、产品汇交、培训和档案资料管理等情况进行考核,并作为测绘资质年度注册依据。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接受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测绘资质有关的情况和材料。

第十九条 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和测绘资质资格变更,可由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经审查合格后,报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测绘市场

第二十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服务等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垄断测绘市场。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测绘持证单位的分支机构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不能以该分支机构的名义承揽测绘业务。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承接测绘业务,并与委托方采用合同书的形式订立合同。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不得以挂靠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测绘业务。

第二十四条 测绘项目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测绘。建设工程规划定线、规划竣工测量、供地测量、地籍测绘和房产面积测量等,项目单位应委托无不良信用记录的测绘单位进行测绘。

第二十五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应当实行政府采购办法,公开进行招标。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等依法不适宜招标的,经项目批准部门或核准部门批准后可采用议标方式。

第二十六条 下列测绘项目在委托测绘前,测绘项目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业部门及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方案会审:

(一)覆盖市、县(市、区)城市规划区或行政区域的大地测量;

(二)以测绘或资源调查为目的的航空摄影;

(三)市或县(市、区)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设;

(四)市或县(市、区)的地图集编制;

(五)测绘合同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

第二十七条 测绘项目单位在委托测绘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整体测绘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方式规避测绘资质的作业限额;

(二)指使承接方不按国家和省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测绘;

(三)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的成本价进行承包;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八条 实行测绘项目登记制度。外地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前,应当持有效的测绘资质证书等,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并向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测绘项目登记材料主要有:

(一)测绘项目登记表;

(二)加盖印章的测绘资质副本复印件;

(三)委托方和受理方签订的测绘项目合同或协议;

(四)参与该测绘项目的测绘作业人员名册(正式在职人员应附《测绘作业证》);

(五)项目技术设计书。

第二十九条 实行测绘作业证管理制度。测绘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测绘作业证。在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测绘作业证件,接受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但属临时聘用从事非技术性劳务的人员除外。 

第三十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项目质量保证体系,按照测绘项目质量保证体系规定的内容接受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质量保证体系应认定不合格: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材料的;

(二)严重违反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规定的;

(三)不执行国家、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测绘标准和规范的。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三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市或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提供;非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测绘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非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项目出资人或测绘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后,出具汇交凭证,并及时公布测绘成果目录。

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工作。

第三十二条 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由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向社会提供。未经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将基础测绘成果复制、销售、传播或者转让。

第三十三条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其制作、传递、使用、复制、保存、销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向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应当充分利用已有测绘成果。

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审批资金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五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基础测绘项目、市重点工程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5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其测绘成果应当申请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验收或者由专门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三十六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及相关数据库,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做好数据资料的保密和安全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国家、省、市、县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衍生其他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十七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无偿提供。政府和军队及其有关部门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无偿提供测绘成果。

第三十八条 实行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制度。掌握基础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更新的地名、境界、交通、水系等信息,建立共建共享机制。

第三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健全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并接受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应认定为不合格: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材料的;

(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严重缺失或管理混乱的;

(三)测绘项目资料不归档或归档不全且拒绝改正的;

(四)弄虚作假或伪造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的;

(五)提供测绘成果未加盖测绘单位公章和测绘资质专用章的。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并组织测绘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抽检。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项目进行质量检验,编制质量检验报告。未经检验合格的,其成果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一条 测绘仪器应定期进行校验,未经校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仪器不得用于测绘活动。

第七章 地理信息和地理信息产业

第四十二条 地理信息覆盖市、县(市、区)全区域内,其多维、动态地理信息数据成果衍生地理信息系统、卫星定位与导航、航空遥感、基于位置服务等多个产业,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强化对地理信息尤其地理信息数据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提供地理信息数据应当按照不同使用部门、单位和不同使用目的的实行无偿使用或者有偿使用。

第四十四条 地理信息数据具有知识产权,受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保护。

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未经提供单位许可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或转让。

第四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当确保地理信息数据的安全,防止数据丢失或者被盗;如发现数据丢失或者被盗,应当及时向提供单位报告;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提供单位地理信息数据的密级,依照国家保密规定进行管理,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四十七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使用市、县(市、区)地理信息数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台湾地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使用市、县(市、区)地理信息数据的按照上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提供单位负责审查使用单位的身份证明、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书面申请和能证明其使用目的的有关材料,必要时报省国土资源厅测绘地理信息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十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地理信息获取、采集、处理、共享、增值开发、知识产权保护、地理信息服务、地理信息市场监管等制度,进一步完善政策。要按照定期与动态相结合的原则,统一组织实施基础地理信息的定期更新与分发服务,确保地理信息资源的权威性、标准性和现势性。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积极推动地理信息资源社会化应用,大力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第八章 地图管理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和地图市场的管理,维护国家的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新闻出版、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地图和地图产品的监督管理。

地图市场监管的主要内容是:

(一)公开销售的地图及地图工艺品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二)标注的内容是否准确;

(三)公开出版的交通图、城区图、旅游图及其他载有广告内容的地图附带的广告内容不超过整个版面的五分之一,不得压盖地图内容;

(四)印刷(制作)和展示的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图形的广告、印刷品及其它产品。

第五十三条 编制出版、展示或登载未公开出版的地图的,制作单位须将制式样图经市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上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五十四条 编制和出版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方性地图、电子地图,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审图号,并由具有地图编制资质的测绘单位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编制。涉及国家秘密的地图和供内部使用的地图不得公开出版、发行和展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展示、发行、销售未经依法审核和编制出版的地图。

第九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五十五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是国家的测绘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 设置和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应由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单位承担。

第五十七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在建筑物上建筑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设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测量标志日常维护和维修所需经费由同级国土资源部门自筹解决。

第五十九条 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国土资源所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管护责任。

第六十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无法避让,确实需要迁建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或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测量标志拆迁申请材料主要有:

(一)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已批准的规划平面图(建设物与测量标志位置关系示意图);

(四)同意支付拆迁费用书面材料。

市或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拆建申请10日内进行审查,并按国家规定审批权限报省国土资源厅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同意拆迁的,所需迁建费用由有关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申请测量标志使用应到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测量标志使用许可证》。

测绘人员凭《测量标志使用许可证》使用测量标志,并接受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及人员检查。

第六十二条 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测绘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测量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测量标志使用费。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依据有关条文执行。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本市测绘单位未进行测绘项目登记备案,擅自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暂扣测绘成果和测绘仪器。测绘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返还测绘成果和测绘仪器。

第六十五条 基础测绘项目、市重点工程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5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其测绘成果未经专门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检验;逾期未检验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单位对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隐瞒测绘资质、测绘质量、测绘成果管理实情,提供虚假材料的,给予警告并报请省国土资源厅测绘地理信息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测绘资质做出缓期注册、注销资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核减相应业务范围等处理。

第六十七条 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测绘主管部门报请省测绘主管部门收回地理信息数据和有关资料,衍生成果或者对已取得的非法收入一并没收;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使用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向第三方提供或转让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未经提供单位许可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使用单位的身份变更或者改变地理信息数据用途,不及时向提供单位提出申请并重新签订使用许可协议的;

(四)保管地理信息数据不当,造成数据全部丢失、被窃,又不及时向提供单位报告的。

第六十八条 使用单位违反地理信息数据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保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十九条 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未公开的地理信息数据携带或者邮寄,以及传输境外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提供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严重失职,在地理信息数据提供管理工作中造成重大事故的,由所在单位对其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管理责任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毁坏、擅自拆迁、干扰永久性测量标志,影响永久性测量标志正常运行或失去使用效能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行政主管人员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测绘业务包括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等,以及包含在各种建设工程、资源调查项目中,为项目服务的测绘业务。

本办法所称的基础测绘成果是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过程中形成的通过各种信息载体表示的图形和数据资料。

本办法所称的地理信息是指与空间地理分布有关的信息,它表示地表物体和环境固有的数量、质量、分布特征,联系和规律的数字、文字、图形、图像等的总称。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15年5月2日。德州市人民政府1997年6月 3日发布的《德州市测绘工作管理办法》(德政发〔1997〕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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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简易审与陪审制相结合的几点设想

作者:陈忠林


现代陪审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在长期的演变、发展过程中,主要形成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种类型的陪审制度。刑事案件的陪审制在大陆法系国家适用范围也非常广泛。在德国,州法院审理的所有案件都必须有陪审员参加,地方法院审理的绝大部分案件也必须有陪审员参加。在法国,所有法定刑为5年以上徒刑或苦役的重罪案件都必须适用陪审制。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国家司法机关吸收非司法人员作为陪审员参加案件审判的一种诉讼制度,陪审员作为公众代表参与审判,使公众意志渗透到司法工作中去,与审判员共同行使国家审判权,保障了审判的民主性。目前正在适用的陪审制,人民陪审员行使职权受到一定的局限,如未受过系统性的司法培训,对定罪量刑的理解可能会有偏差。在审判实践中无法发挥其应有的监督之责。
如何既能让人民有效的监督审判,又能充分发挥司法工作效率。笔者设想结合当前的刑事案件适用简易审、普通程序简化审中存在的问题,如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较窄,公诉人可不出席法庭等规定,以及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中,存在着启动阶段需要制作并送达《决定书》、《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大大增加了开庭前的工作量,没有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

如何通过改革让二者优势结合,既能保证人民参与刑事审判,又能提高审判效率,更好地体现司法为民。

一、改革刑事审判程序,形成适用简便程序与普通程序二种审理方式。

通过改革把目前实行的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适用简化审条件的案件改名为适用简便程序,适用简便程序的案件应符合以下条件。1、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能自愿认罪。2、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独附加刑的案件(包括盲、聋哑人和未成年人犯罪)均适用简便程序审理,对此类案件应对审判前准备工作进行简化。即给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的时间不受10天的限制,告知被告人、传唤当事人、通知公诉人、辩护人等开庭时间,也不受3天的限制。但要明确告知被告人按简便程序审理,不需另外送达相关的决定书。

对适用简便程序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均应派员出席法庭,并提出相应的定罪量刑建议及可能影响量刑的要素,目前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简易程序中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的做法,使主持庭审的法官同时承担两种诉讼职能,严重违背了控审分离和法官中立的原则,不符合最基本的程序公正要求。而且检察官已对案情熟悉,其出庭可节省法官相应的查阅卷宗的时间,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同时通过检察官在庭审中提出对被告人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为人民陪审员参与量刑提供参考。

据对某市两级法院的调查,从2000年至2002年共审理刑事公诉案件6926件,其中有罪判决6652件,9538人。从刑罚适用种类看,共判决无期徒刑以上刑罚172件,10年以上有期徒刑507人,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346人,5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831人,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2074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4372人,拘役428人,管制156人,单处罚金286人,并处罚金4595人,没收财产316人,并处剥夺政治权利473人,免予刑事处罚332人,无单处剥夺政治权利。

由此可见,适用量刑范围为七年以下的刑期,此能保障绝大多数案件均可适用简便程序审理,而人民陪审员亦可以广泛参与庭审。待条件成熟时,所有的案件均可考虑由陪审员参与。

笔者认为适用简便程序审理的案件仍可采用卷宗形式进行,以书面宣读为主的方式进行庭审。其适用审限一般为20天,最迟不得超过30天。此类案件均可由法官独任审判或者是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庭审可参照简易审的模式,不必细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以简便程序的方式审理,随着统一司法考试的落实,法官专业化水平的逐步提高,已能够承担起此类案件定罪量刑的要求。这也是法官职业化的需要。

另一种仍然为普通程序方式审理。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并限定符合一定资格与年限的律师出庭,要求主要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诉讼证据不是几本现成的卷宗形式,而应是公诉人在法庭上一份份或者一组组的提交,并要求说明每一份证据所能证实的内容,当庭出示并质证。通过交叉询问证人、鉴定人等详尽庭审之功能,以便于强化庭审的对抗功能。

这样可以更合理地配置现有司法资源,做到繁简分流,确保大部分刑事案件切实得到迅速处理。

二、完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审查制、合议制。

1、审查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是否真实,以及是否申请陪审员参与庭审。

由于我国大多数刑事被告人没有受过法学教育,普遍缺少必要的法律知识,且相当一部分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作为辩护人,因此,他们实际上很难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做出正确的理解,甚至受不恰当暗示的影响,其自愿性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这需要庭前审查,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此项工作如果由立案法官来做,则违背了立案期间只就程序问题进行审查的原则,如果由主审案件的法官来做,又违背了庭前不接触当事人的规定,但若由人民陪审员来行使,却恰如其分。由于人民陪审员非司法工作人员,被告人心理较能接受,而陪审员较少受到外来因素的影响,能做出更加合乎情理的判断。另外,告知被告人庭前三日前均享有要求陪审员参与庭审的权利,通过直接征求被告人的意见,为陪审员参与庭审实施必要的保障。

2、审查司法机关有无违法乱纪行为,行使监督之责。

人民陪审员对公安机关已采取强制措施或提请起诉的嫌疑人,而检察院提起诉讼时却不提起的嫌疑人,人民陪审员对此有疑异的,可以要求检察院书面说明理由,检察院应书面说明理由。由人民陪审员审查这是否符合规范,实行必要的监督。

3、参加庭审、进行合议,行使国家审判权,发挥社会监督之责。

陪审员制度实际上是法庭内的分权,是对审判工作实行社会监督的一项民主制度。因陪审员未受过系统性的司法培训,其对法律事实的认识、理解和运用法律有一定的局限性,而实行简便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其事实清楚,人民陪审员可直接针对刑事案件的量刑发表具体意见,不必为案件的定性而费神,而江苏省高院量刑规则的出台,使量刑进一步规范化,并有检察机关提供的影响量刑具体要素作参照,此外今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中明确赋予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同等的权利,陪审员作为公众代表参与审判,受外界影响少,可直接参照上述标准量刑,发表真实的意见,可制约法官的权力,这样既保障了审判的民主性。也加强对审判工作的社会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法释[1999]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已于1999年4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5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5月1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1999年4月27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是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应视为与法院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人民法院应比照我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予以受理。但对台湾地区有关机构(包括民间调解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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