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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46:33  浏览:88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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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


(1998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的决定》修正 2011年7月22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保护生物物种多样性,抵御海潮、风浪自然灾害,促进沿海生态环境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规定。其保护范围包括:



(一)红树林自然保护区;



(二)已在沿海潮间带生长的红树林;



(三)红树林地,含生长红树林的滩涂、湿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用于恢复、发展红树林的滩涂、湿地;



(四)在红树林栖息、觅食和过往停留的候鸟及各种野生动物。



本规定所称的红树林是指分布在我省沿海潮间带以红树科植物为主体的常绿灌木或乔木组成的潮滩湿地木本植物群落。



第三条 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渔业、农业、旅游、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同做好辖区内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工作,预防、制止和协助调查破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调解红树林木和林地权属纠纷。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红树林资源保护措施,协助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红树林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对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理顺管理体制,落实保护区管理机构、人员和经费。



第五条 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扶持红树林育种、育苗和造林,恢复和适当扩大红树林面积。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资、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红树林的保护和建设。



鼓励开展有关红树林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科学研究、科普宣传、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推广应用先进技术。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均有保护红树林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红树林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或检举。



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树林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对在红树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红树林资源保护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红树林资源保护发展规划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旅游、环境保护等规划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红树林资源保护发展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红树林资源保护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相关部门做好红树林资源保护工作。



第八条 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树林资源的产权管理,对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木、林地,个人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依法登记造册,核发权属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九条 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红树林资源进行定期调查和监测,建立红树林资源档案,并定期公布红树林资源状况。



第十条 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在红树林资源集中分布地建立自然保护区,划界立碑,设置保护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对保护区以外的红树林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一定范围的红树林保护林带,设置保护标志,按照属地管理,加强保护和管理。



确定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界碑、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 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巡护检查制度,加强对保护区内各项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及时发现和制止破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经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保护区范围内根据保护区建设规划,科学建设管护设施。



对保护区以外的红树林资源,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和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订立护林公约,落实护林人员、经费和责任,组织群众护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因自然原因被损坏的红树林采取拯救恢复措施。



第十二条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等活动。已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等活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限期迁移。具体办法由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和保护林带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应当符合红树林资源保护发展规划,充分考虑当地居民的参与及利益,并按照审批权限报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和保护林带内修建的旅游设施,不得影响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旅游设施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行业的安全和环保标准。



第十四条 禁止非法砍伐红树林。凡因科研、医药等需要采摘、移植、砍伐红树林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采摘、移植、砍伐的,必须在指定的种类、数量、时间、地点内进行,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猎捕鸟类等野生动物、捡拾鸟卵和雏鸟、毁巢,禁止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干扰鸟类觅食、繁殖。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炸鱼、毒鱼、电鱼。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毁林挖塘、填海造地、围堤、采矿、采砂、取土及其他毁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非法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用地。因国家或者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地的,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按照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本省有关海域使用、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涉及红树林自然保护区调整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项目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地对生态环境的影响,采取必要的海岸防护和绿化措施;经批准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地上的林木可以移植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异地移植,移植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液体废弃物,设置排污口。



第十七条 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树林分布地的环境保护,防治滩涂、湿地污染。



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外围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红树林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破坏、擅自移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或者保护林带界碑、保护标志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砍伐红树林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红树林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补种被砍伐、毁坏株数10倍的红树林树木,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每株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红树林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非法砍伐、毁坏红树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和保护林带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或者修建简易旅游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捡拾鸟卵和雏鸟、毁巢,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或者干扰鸟类觅食、繁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猎捕鸟类等野生动物、炸鱼、毒鱼、电鱼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毁林挖塘、填海造地、围堤、采矿、采砂、取土,未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毁坏红树林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占用红树林地修建旅游设施或者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依照海域使用、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处理。



非法批准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征收红树林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非法批准占用或者征收的红树林地,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液体废弃物,擅自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外围建设的项目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治理,并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七条 阻碍红树林资源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红树林资源保护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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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市养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6〕54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市养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城市养犬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第17次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鹤壁市城市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公安、部队、动物园等单位养犬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 对养犬实行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管理,基层组织配合,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 公安部门是城市养犬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发放养犬证和犬牌,处理违章养犬,捕杀狂犬等。

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发放免疫证明,监管兽用狂犬疫苗的经营、使用,进行犬类狂犬病疫情监测等;

(二)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狂犬病人诊治管理,进行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等;

(三) 建设部门负责对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四)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药监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疫苗等药品质量的监督。

卫生、畜牧兽医部门依法对动物诊疗机构及从业人员进行监管。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做好养犬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



第二章 养犬管理与防疫



第六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饭店禁止养犬。

第七条 禁止在市区主要道路遛犬。主要道路名录由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禁止遛犬范围。

第八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在本市有固定住所。

第九条 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征得所在居民委员会的同意。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并与其签订文明养犬保证书。

第十条 实行养犬登记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家犬免疫证明。

养犬人持家犬免疫证明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并领取养犬证和犬牌,由公安部门建立犬只养殖档案。

养犬证每年年检一次。

养犬登记、年检、免疫程序由公安、畜牧兽医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每户居民只准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犬只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饲养的护卫犬、科研实验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以及盲人饲养的导盲犬等特种用犬,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犬只的登记、年检、免疫程序按本规定及公安、畜牧兽医部门的规定执行。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饲养的护卫犬、科研实验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不得在限定场所外活动。

第十二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到新住所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犬只转让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犬只死亡或养犬人放弃饲养交由畜牧兽医部门处理的,养犬人应持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证明到登记机关办理养犬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第十四条 从事犬类规模养殖、以营利为目的的养殖、销售、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第三章 犬只看护管理



第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时间为20时至次日7时,为犬只治疗或办理免疫、养犬证手续的除外;

(二)携犬出户时,必须对犬只挂犬牌、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携带养犬证;

(三)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广场、公共绿地、学校、医院、文化中心、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游泳馆、浴池等公共场所;

(四)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五)携犬出户时,应当避让行人;

(六)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及时清除;

(八)依照防疫程序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第十六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将所养犬只及时送交畜牧兽医部门诊断;对确诊患有狂犬病的犬,由公安部门依法采取措施。

发现狂犬病疫病的单位、公民,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卫生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对死亡犬只进行深埋或焚烧处理,对放弃饲养的犬只送交畜牧兽医部门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公安部门对烈性犬、大型犬予以捕杀。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向居民委员会、公安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携犬进入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场所、区域的,该场所、区域的管理、服务人员有权予以制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由公安部门对饲养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或者放任犬类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七)项,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及时清除、损坏市容环境卫生的,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由建设部门责令携犬人当场清除,并可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八)项的,由畜牧兽医部门批评教育并责令养犬人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收容无主犬,并对死亡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市级行政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市级行政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9〕8号


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市级行政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4月1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日



泸州市市级行政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市级行政单位办公用房的管理,优化资源配置,构建资源节约型政府,减少财政支出,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通知》(计投资〔1999〕225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市级行政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以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

第三条 市级行政单位办公用房实行“国家所有产权,政府监督管理,单位使用维护”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级行政单位办公用房管理的总体原则是科学配置、合理使用、提高效率、便于管理。办公用房配置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适应单位履行行政职能需要,贯彻科学合理、勤俭节约、从严控制原则。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的办公用房包括:办公室用房、公共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

(一)办公室用房,包括一般工作人员办公室和领导人员办公室。

(二)公共服务用房,包括会议室、接待室、档案室、文印室、资料室、收发室、计算机房、储藏室、卫生间、工勤人员用房、警卫用房等。

(三)设备用房,包括变配电室、锅炉房、电梯机房、制冷机房、通信机房等。

(四)附属用房,包括食堂、汽车库、人防设施、消防设施等。

第六条 泸州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市级行政单位办公用房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级行政单位原则上不再建设新的办公大楼。确因工作需要新建办公大楼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严格控制审批。

第八条 市级行政单位办公用房建设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设新办公大楼要按照优化整合、相对集中、完善功能、提高效率的原则,由市发改委会同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等有关部门根据我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办公用房的需求情况,提出规划建设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设置本规定第五条所列用房之外的特殊业务用房,由单位按实际需要情况向市发改委提出申请,市发改委会同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市发改委会同有关单位研究新建办公用房时,应对建设单位原办公用房的安排使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不同意该单位继续使用原办公大楼(或者用房)的,单位应在搬入新办公用房60天内向市国资委移交原办公大楼(或者用房),由市国资委提出调配安排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三章 权属管理



第十二条 市级行政单位办公用房应进行房地产权属登记,由使用单位负责到房地产登记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权属证书。

第十三条 目前尚没有办理房地产权属证的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半年之内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 由于历史原因等造成办理权属登记资料缺失或不全的,按规定由所在单位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报有关部门补办手续后,办理权属登记。

第十五条 新建、改(扩)建的办公用房,应在建成之日起60日内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的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单位分立、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发生变化,办公用房发生划转的,新使用办公用房单位应在批准之日起60日内同原使用单位共同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资产变动登记的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撤销、合并等终止活动的,办公用房(含权属证书)暂时移交市国资委管理,市国资委在30日内向市政府提出办公用房调整使用方案,报市政府审批。经市政府同意使用办公用房的单位在60日内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资产变动登记的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经市政府同意,办公用房对外转让的,原使用单位应积极配合受让方及时办理房地产权过户手续。

第十九条 危房、城市建设等需要拆除、灭失的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应逐级申报,在获政府批准之日起30日至90日内按有关规定进行拆除、灭失,完毕后30日内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市国资委或者共同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国资委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或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登记部门应当加强行政单位办公用房产权登记管理,健全档案资料,建立管理信息系统,为有关部门了解查询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办理情况提供服务。

第四章 配置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级行政单位领导和工作人员办公用房的使用面积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会同市监察、财政、人事、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等部门对单位增加调整办公用房情况进行审核,根据各单位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情况,按照办公用房配备标准核定各单位办公用房面积,提出调配方案,报政府审批。

第二十五条 单位因特定的工作性质,需要配置特殊工作用房的,由市国资委会同市监察、财政、人事、发展改革、审计、规划建设等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政府审批。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富余的办公用房应统一调配使用。凡超过配置标准面积、已对外出租、出借或被企业等挤占用房以及其他闲余办公用房,均纳入统一调配范围。单位调配出的办公用房应当在接到调配通知后60天内移交市国资委,由市国资委会同相关部门研究提出调配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 单位机构和人员编制作调整的,应当重新核定办公用房面积,原则上按新核定的面积进行调配。

第二十八条 单位现有办公用房尚未达到配备标准面积的,不足部分由市国资委从现有存量办公用房中统筹调剂解决。无存量办公用房调剂的,暂不调配。确因工作需要急需解决的,由市国资委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研究解决。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对所使用的办公用房加强管理,负责维修维护,保证房产安全,防止房产损失,做好“门前三包”等工作。涉及人防设施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管理。

第三十条 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办公用房的用途,不得擅自将办公用房出租、出借或调整给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使用,更不得擅自将办公用房用于经营、投资、抵押、转让等处置。

第三十一条 因工作需要改变办公用房用途等性质的,按照《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泸市府办发〔2008〕22号)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单位擅自将办公用房出租、出借等改变用途及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由市国资委会同相关部门予以收回,提出重新调配使用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三十三条 未参照公务员管理的群众团体组织、企业、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挤占行政单位办公用房的,应予清退;因特殊情况无法清退的,应当报市国资委批准并按规定收取租金。

第三十四条 经相关部门审核,不宜再作办公用房使用的,资产移交市国资委调整作其他用途使用。

第三十五条 调配后仍有富余的办公用房,移交市国资委统一集中管理。可以出租或出售的,应采取招标或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出租或者出售。

第三十六条 办公用房的出租、出售处置收益,应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装修维护管理



第三十七条 办公用房装修应遵循简朴庄重、经济适用的原则,兼顾美观和地方特色。装修材料选择应因地制宜、就地取材,不应用进口装修材料。装修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对有损坏的办公用房及时进行大修、中修和日常维修。

大修:指对办公用房及其设施进行的全面修复。

中修:指对办公用房及其设施进行的局部修复。

日常维修:指对办公用房及其设施进行的及时修复和日常维护、保养。

第三十九条 大、中修以上维修项目,由使用单位提出维修养护方案,主管部门核准,市财政局会同市国资委审批后组织实施;日常维修养护由各使用单位组织实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各单位对其使用的办公用房负有保护其安全、完整的责任。因使用不当、不爱护公物或随意拆改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并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使用单位擅自将办公用房出租、转借或改变用途的,除收回办公用房外,出租收入上缴市财政,造成经济损失和恢复办公用房原样所需费用由单位或责任人承担,并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监察、国资、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加强办公用房建设、调配、维护和管理的监督和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市级其他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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