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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11:42  浏览:9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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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

199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发布食品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等国家有关广告监督管理和食品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食品广告,包括普通食品广告、保健食品广告、新资源食品广告和特殊营养食品广告。
保健食品是指具有特定保健功能,适宜于特定人群,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
新资源食品是指以在我国新研制、新发现、新引进的无食用习惯或者仅在个别地区有食用习惯的,符合食品基本要求的物品生产的食品。
特殊营养食品是指通过改变食品的天然营养素的成分和含量比例,以适应某些特殊人群营养需要的食品。
第三条 食品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四条 《食品卫生法》禁止生产经营的以及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有关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发布广告。
第五条 广告主发布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下列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卫生许可证;
(三)保健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四)新资源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新资源食品试生产卫生审查批准文件或者新资源食品卫生审查批准文件;
(五)特殊营养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准许生产的批准文件;
(六)进口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输出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签发的卫生证书,中文标签;
(七)关于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六条 食品广告不得含有“最新科学”、“最新技术”、“最先进加工工艺”等绝对化的语言或者表示。
第七条 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
第八条 食品广告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替代母乳,不得使用哺乳妇女和婴儿的形象。
第九条 食品广告中不得使用医疗机构、医生的名义或者形象。食品广告中涉及特定功效的,不得利用专家、消费者的名义或者形象做证明。
第十条 保健食品的广告内容应当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和标签为准,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第十一条 保健食品不得与其他保健食品或者药品进行功效对比。
第十二条 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的批准文号应当在其广告中同时发布。
第十三条 普通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广告不得宣传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保健作用。
第十四条 普通食品广告不得宣传该食品含有新资源食品中的成份或者特殊营养成份。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相应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并可以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食品广告管理的行政规章内容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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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8 号

《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经2001年12月11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实施。
局长:徐光春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外设立的广播电视媒体通过卫星传送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落地的管理。
第三条 国家广电总局负责对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实行归口管理,对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实行审批制度。
第四条 经国家广电总局批准,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可以在三星级以上涉外宾馆饭店,专供境外人士办公居住的涉外公寓等规定的范围及其他特定的范围落地。
第五条 申请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所播放的内容不违背中国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
(二) 具有在本国(地区)电视媒体综合实力及收视率排名前三名的实力;
(三) 具备与我进行"互惠互利"合作的实力,承诺并积极协助中国广播电视节目在境外落地。
(四) 对我友好,积极促进中外广播电视的友好交流和合作;
(五) 同意通过国家广电总局指定的机构统一向传送其频道节目,并承诺不通过其他途径在中国境内落地。
第六条 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申请落地,须先向国家广电总局指定的机构提出,并按要求填写《卫星电视频道备忘录》,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能够内容的证明材料、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材料以及解码器等收视装置。
第七条 国家广电总局指定的机构在收齐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申报材料后,上报国家广电总局审批。
第八条 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在接到有关通知两周内补齐材料,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第九条 国家广电总局每年审批一次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的落地申请,每年7月至9月办理。
第十条 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如在国家广电总局批准后90天内未与国家广电总局指定的机构签约,视为自动放弃落地资格。
第十一条 一个境外卫星电视机构原则上只批准其一个频道在规定的范围内落地。不批准新闻类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在我境内落地,不批准境内广播电视机构及有关部门、团体在境外开办的卫星电视频道在境内落地。如有特殊需要,需特殊报批。
第十二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必须委托国家广电总局指定的机构独家代理其在中国境内落地的所有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必须遵守中国政府关于境外卫星电视管理的各项规定,不得播出含有违法我国法规政策内容的电视节目,不得擅自在中国境内开展其电视频道及有关接收设备的推广活动。
第十四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其所播出的内容,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章造成不良影响的,除接受停播处理外,应在同样的传播范围内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五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其所播出的内容,在一年捏三次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将被取消落地资格。被取消落地资格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三年内不得提出落地申请。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
市政府

1996年8月1日第88次市人民政府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道路、公路上运输砂石、土万、混凝土、灰浆、灰膏、煤炭、垃圾、渣土、废弃材料等流体和散装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市或者区、县环境卫生管理机关中请办理运输车辆准运证件,与环境卫生管理机关签订防止运输车辆泄漏、遗撒责任书;
(二)运输流体和散装货物时,必须使用有准运证件的运输车辆;
(三)设专人负责运输车辆的管理,制定运输车辆管理责任制度并组织实施,加强对驾驶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四)建立运输车辆使用、维修、检查制度,加强对运输车辆的日常检查和维修,严禁使用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
(五)运输车辆不得超量装载,装载工程土方,土方最高点不得超过槽帮上缘50公分;两侧边缘低于槽帮上缘10公分至20公分,装载建筑渣土或者其他散装材料不得超过槽帮上缘;
(六)运输车辆驶出施工现场前,必须将车辆槽帮和车轮冲洗干净;
(七)运输车辆必须按照环境卫生管理机关依法批准的运输线路、时间、装卸地点运输和卸倒;
(八)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必须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九)运输时发观沿途有泄漏、遗撤的,必须及时清扫干净。
第四条 运输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环境卫生管理机关核发的准运证件;
(二)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四周槽帮牢固可靠、无破损;挡板严密;
(三)运输流体货物的车辆,必须使用不渗漏的容器装载运输。
第五条 运输车辆的使用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有准运证件的车辆从事流体和散装货物的运输;
(二)与运输单位签订防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协议书,对运输单位和运输车辆进行督促检查;
(三)运输建筑施工材料、土方、渣土的,要在施工现场运输车辆出口处内侧,铺设长度不小于25米,宽度不小于出口处宽度的混凝土路面,并在出口处设置冲洗车轮的设备及相应的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
第六条 拖拉机、兽力车和农用运输车不得在本市三环路以内地区或者禁止通行的其他地区从事流体和散装货物的运输。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视情节轻重,予以下列处罚:
(一)使用无准运证件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运输车辆从事运输的,对运输单位处队5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密封、包扎、覆盖或者运输流体货物的车辆未使用不渗漏容器的,对运输单位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罚款;
(三)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运输单位清扫被污染的路面,并对其处以每污染一平方米罚款2元的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罚款;
(四)运输车辆车轮带泥行驶的、责令运输单位清扫被污染的路面,并对其处以每污染一平方米罚款1元的处罚;
(五)运输车辆的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在施工现场运输车辆出口处内侧设置混凝土路面、车轮清洗设备及相应的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处以50元罚款。
在本市重点地区、重点道路上发现运输单位有本条第(三)、第(四)项所列行为的,可对其加处1倍的罚款。
本市的重点地区、重点道路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划定。
第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运输车辆装载货物捆扎不牢固、封盖不严密,运输途中泄漏、遗撒的,可对驾驶员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拖拉机、兽力车和农用运输车在本市三环路以内地区或者禁止通行的其他地区从事流体和散装货物运输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条 任何人都可以对运输车辆泄漏、遗撒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因执法不严而使其责任区内运输车辆泄漏遗撤现象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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