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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14:26  浏览:9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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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1998年4月20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九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8年4月6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修订《鞍山市城乡个体运输户管理暂行办法》等27件市政府规章,废止《鞍山市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等3件政府规章,现予发布。


  一、《鞍山市城乡个体运输户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1、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对私自营业的个体运输户,一经查实,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至3倍罚款。
  2、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对违反物价政策,哄抬运费,巧立名目勒卡用户者,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3、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客运线路归国家所有,经营者只有使用权。个体运输户擅自倒卖客运线路、封锁垄断货源、强装、强卸、欺行霸市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3倍罚款。未按规定接受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鞍山市商业网点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1、第五、七、九、十、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条中“鞍山市第三产业办公室”的称谓一律改为“鞍山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公室”。
  2、第十九条修改为:市区内的商业网点开业、合并、迁移、撤销、转向、停业、改变用途,必须经市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后,由工商行政部门核发或注销营业执照。对擅自开业、改变用途或拆、改、并转网点者,要处以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筹集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第十条修改为:不按时缴纳公积金的单位,按日加收欠缴额3‰的滞纳金,并在当月内全部补齐。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公积金的单位,不准买房、建房。


  四、《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国家行政机关人员处分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修正案:
  1、第一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各委、办、局主任、局长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下处分,由市监察局决定后执行,经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给予降级处分,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给予撤职以上处分,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市人大常委会免职,再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由市监察局报省监察厅备案。
  2、第六条修改为:各县(市)、区正、副县(市)、区长,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下处分,由市监察局决定后执行;给予降级处分,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给予撤职以上处分,先由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免职,再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由市监察局报省监察厅备案。


  五、《鞍山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1、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经批准无证经营客运出租业务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非从业人员参与经营活动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2、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未经批准擅自歇业、转让营业车辆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二)、(四)、(五)项规定的,处10至50元罚款。
  4、第二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七)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故意绕道行驶多收费的,除勒令退回全部超收车费外,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5、第二十二条第八项修改为:(八)欺行霸市、强行拉客或拒绝载客、服务质量低劣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6、第二十二条第九项修改为:(九)逾期交纳税金、管理费的,除如数补缴外,按日收取应交税费、管理费2‰的滞纳金。偷漏税金、管理费者,除如数补交外,处500元以下罚款。
  7、将第二十二条第十项删除。


  六、《鞍山市市场登记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生产资料、生产要素市场、特种商品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核发《市场登记证》。


  七、《鞍山市实施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办法》修正案: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凡是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八、《鞍山市乡镇矿山安全生产暂行规定》修正案:
  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要求的,由劳动、公安、工商、矿产资源等各有关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鞍山市关于加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对污染单位,市环保部门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县(市)区环保部门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上述额度,应分别报上一级环保部门批准。


  十、《鞍山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1、第二十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八、九、十、十七条规定者,由公安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以警告和罚款。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十六条规定者,由环保部门处以2000元至5万元罚款。
  3、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者,责令其停产或停用,补建污染防治设施,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4、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法院起诉;逾期,处罚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十一、《鞍山市环境保护设施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1、第十三条修改为:因环境保护设施管理不善,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各级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具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根据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第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除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外,可根据不同情节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1)限期完善的环保设施,逾期未完成的;设施处理能力低于相应处理量的;处理后的废弃物未妥善处置的。
  (2)拒报或谎报处理设施情况的;擅自拆除或闲置处理设施的;设施停运造成污染和危害未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


  十二、《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规定》修正案:
  第七条修改为:企业、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采暖费实行银行特约委托收款。各用热单位必须与供暖单位签订供暖合同和采暖费“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并认真履行合同和协议;供暖单位必须向银行提供收付双方认同的收费清单,各银行按清单办理特约委托收款。对拒不签订合同和协议或不予认证收费清单以及提供的帐号无效或无款的单位,银行将根据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提供的单位名单和采暖费收费清单,停止支付该单位工资款,并在该单位任何有款帐户上扣缴,同时在现行收费价格基础上按日加收欠缴额1‰的滞纳金。


  十三、《鞍山市房屋居住互换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1、第八条修改为:职工换入其他单位住宅时,必须事先由职工所在单位行政福利部门出证盖章,由单位作保,按时交纳房租、水、电等费用,如拖欠不交,由职工所在单位代扣,以维护产权单位的权益。如住户拒交房租,单位又拒办扣款,产权单位会同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有权依法收回房屋。
  2、第十条修改为:外单位职工必须遵守产权单位的房管制度。要爱护房屋,不准私自拆改房屋设备,不准转租、转借、转兑,违者由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处以罚款或者由产权单位会同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收回房屋。


  十四、《鞍山市统一代码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十六条修正为:未按规定申报代码证书年审的,由代码主管部门责令其办理,拒不办理的,要处以罚款。属于经营性质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质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鞍山市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暂行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九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节者,分别处以罚款:
  1、拒不安装计价表及无计价表营运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2、计价表未按规定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经检定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除责令停止使用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3、计价表发生故障仍继续使用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鞍山市城市义务扫雪规定》修正案:
  1、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合并修改为一条作为修正案第十条(其以下条款序号顺延):对拒绝接受扫雪任务或不及时清除、清运积雪及扫雪质量差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是单位的,对其主要领导者同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对因责任单位扫雪不及时或不彻底,在其责任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要追究扫雪责任单位领导行政责任。
  2、将第十二条删除。
  3、第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十七、《违反〈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处罚规定》修正案: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其以下条款序号顺延):凡依据上述条款所作的行政处罚,不能超出如下限额:对非经营性行为,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鞍山市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修正案: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或无《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由资质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资质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扣留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000元至10万元罚款。
  (一)施工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
  (二)擅自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三)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经营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四)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登记的。


  十九、《鞍山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修正案:
  1、第十九条第八项修改为:(八)在居民区内,施工机械设备噪音较大的工程,夜间(22时至次日6时)须停止施工,特殊情况须经市环保局和建筑工程局批准。
  2、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3、第二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六)违反第十九条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整改外,并处以2000元至2万元罚款。


  二十、《鞍山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属于招标范围的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招标的,按工程造价2%至5%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2、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合并为一项作为修正案第二项:对定标后逾期未签订合同或拒绝签订合同的单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3、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和第六项合并为一项作为修正案第三项:在招标中泄露标底、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价投标、利用不正当手段承包工程的,处1万元至20万元罚款。
  4、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修改后作为修正案第四项:对用非法手段获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单位,取消中标资格,赔偿招标单位的经济损失;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5、第三十六条第七项修改后作为修正案第五项:对肢解发包、转包及以挂靠方式承包建设工程的,处1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二十一、《鞍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修正案:
  1、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凡未经地名办公室批准,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和门牌,除按造价赔偿外,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2、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损坏地名标志和门牌者,除按造价赔偿外,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3、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故意毁坏地名标志和门牌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处理。
  4、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凡以盈利为目的,擅自更改地名、设立标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5、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六)凡使用非标准地名或使用自造、已更改和已淘汰的地名者,每条地名罚款50至200元;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6、第十四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对未按规定登记注册门牌、不按规定办理门牌安装手续或拒不安装门牌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7、第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法院起诉;逾期,地名主管部门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二、《鞍山市村镇建设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删除,新设第二十一条(其以下条款序号顺延):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二十三、《鞍山市城建监察暂行规定》修正案:
  1、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未取得《临时占道(地)许可证》违建营业用房的,除限期拆除外,处以每平方米20-5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万元。特殊情况应报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损坏市政、公用、房产设施的除按价赔偿外,要处以罚款。其中对非经营性活动中所造成的损坏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所造成的损坏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行为,按《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四、《鞍山市站前地区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者,责令停工,限期清除,并处以造价5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二十五、《鞍山市地热水资源管理规定》修正案:
  1、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浪费地热水资源的;
  (二)不按规定期限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按规定缴纳地热水资源费的;
  (五)不按取水许可制度有关规定取水的。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发利用地热水的;
  (二)毁坏地热水工程设施的;
  (三)在地热水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等危害地热水工程的;
  (四)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工程等导致地热水位下降或枯竭的。


  二十六、《鞍山市质量考核奖惩办法》修正案:
  1、第二十一条删除(以下条款序号顺延)。
  2、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罚款。其中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3、第三十三条删除(以下条款序号顺延)。


  二十七、《鞍山市清真食品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处以200-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民族工作的部门提请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鞍山市人民政府废止的规章

  1、《鞍山市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1989.02.01发布)
  2、《鞍山市〈矿山安全条例〉实施细则》(鞍山市人民政府1986.12.03发布)
  3、《鞍山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1986.12.10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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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灾后重建造林使用种苗质量管理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灾后重建造林使用种苗质量管理的通知

林场发[2008]50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

2008年年初,我国南方大部分省区遭受了特大雨雪冰冻灾害,对整个林业生产和职工生活造成了很大影响,林木种苗损失惨重。为及早做好种苗准备,强化种苗调用中质量管理,确保2008年造林任务完成,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科学重建

林木种苗是林业建设的基础和保障,是促进林业发展的关键。林木种苗质量的优劣,对造林绿化的影响不是一年、几年,而是一代几代,直接关系到造林成效,关系到林业与生态建设的百年大计。各地在灾后恢复重建造林种苗供应选用过程中,一定要本着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坚持“适地适树适种源”、“以种为本,以质为先”的原则,实事求是,以苗定造,优先使用良种造林,不能走“有种就育,有苗就用”的老路,更不能降低标准使用种苗,宁可慢些,也要好些,避免出现新的低产林或小老树。要以这次灾后重建为契机,进一步优化林种树种结构,提高林分质量和营林水平,努力转变林业发展方式,提高林地生产力。

二、制定规划,分步实施

各地要组织力量深入山头地块,深入场圃基地,对种苗受灾情况进行系统评估,分别对苗圃基础设施、种子苗木生产基地和母树进一步开展深入调查,摸清受灾面积、数量,灾害程度、结构等,科学分析灾害的特点,制定切实可行的灾后重建规划和实施方案,按照“修复设施,恢复生产;快速繁育,组织供应;调整结构,确保质量;培育良种,加强贮备”的基本思路,本着分步实施,先急后缓、先易后难的原则,首先尽快恢复种苗基础设施,包括大棚、温室修复重建,尽快恢复生产能力,采取容器育苗、组培育苗等快速育苗措施,保障2008年造林种苗供应,稳定种苗市场价格。其次要对种子生产基地进行全面清理,分别对折干、折枝情况,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对母树林和采种基地能保留的母树尽量通过修枝、复壮、防治病虫害、抚育管理等措施促进结实,确保2009年乃至今后一段时间种子产量;对种子园、采穗圃损失严重的可以重新嫁接进行升级换代,提高良种化水平,同时通过这次灾情调查,筛选出一批抗寒、抗雪压树种,进行选优和建园;对种质资源库及时清理、复壮,最大限度保留基因资源。

三、加强监管,严格执法

各地要加强对本辖区内种苗质量的监督管理,加大检查力度,杜绝关系苗、人情苗;要调拨和使用有生产经营许可证、标签和检验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的林木种苗;要加大对生产经营假劣种苗案件的查处力度,对以各种名义索取回扣、手续费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严格实行种苗质量检验制度,杜绝质量不合格种苗的调拨和使用,在种苗调拨前要按照国家和地方标准进行质量检验,并填写质量检验证书,明确责任,实行种苗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四、加强种子贮备,确保用种安全

林木种子生产受自然因素制约,结实丰歉年明显,因此,建立林木种子贮备制度,以丰补歉尤为重要。从这次受灾省区看,一旦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就暴露出种子供应不足等问题。各地要积极与发展改革和财政管理部门沟通协调,积极争取林木种子贮备金制度,提高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保障林业建设用种安全。

五、高度重视良种建设,积极建立长效机制

长期以来,我国林木良种基地建设尚有投入而维护经营缺乏投入的状况,严重制约着林木良种的长远发展。各地要积极争取财政部门的理解和支持,探索建立良种基地建设和管理长效机制,实行林木良种补贴,惠及广大林农群众。



                                国家林业局

                              二00八年三月十三日

关于我与挪威王国就挪威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中国 挪威


关于我与挪威王国就挪威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7年2月12日)
国务院:
  我与挪威王国政府已于一九九七年二月五日就“九七”后挪威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换文达成协议。现送上中方复照(副本)和挪方来照(影印件),请予备案。挪方来照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 挪威王国就挪威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挪威王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挪威王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来照,内容如下:
  “挪威王国驻中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挪威王国政府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附件一第十一部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已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香港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予保留”的规定,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之日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挪威王国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挪威王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挪威总领事馆的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注意到挪威在澳门执行领事职务的情况,并同意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之日起,挪威继续执行该职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挪威总领事馆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挪威总领事馆的运作应遵循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领事事务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予以处理。
  如蒙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上述协议,本照会和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七年二月五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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