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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38:29  浏览:94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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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12〕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大庆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第162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限于本市萨尔图区、让胡路区、龙凤区、红岗区、大同区、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区范围内施行。
  第三条 市房产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市民政部门负责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查;区房产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组织实施工作,各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廉租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且比例不得低于10%。
  (四)政府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国家、省专项补贴资金。
  (六)社会捐赠和其它渠道筹措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市房产部门按规定使用,市财政部门监管。
  第五条 市房产部门根据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困难户情况,拟定廉租住房年度资金筹措计划和每个阶段资金使用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我市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能力的方式实施。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城市居民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市区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生活的。
  (二)持有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低收入家庭证。
  (三)无房或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政府公布的城市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私有住房在2006年3月7日后上市出售的,出售的住房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扶)养关系。
通过拆迁安置可以解决住房困难的家庭或通过拆迁获得补偿资金却未购房的家庭,不列入廉租住房保障对象。
  第八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申报核定标准、廉租户的住房面积保障标准、廉租户的租金补贴标准等,随着城市居民生活水平和住房水平的提高,由市房产部门会同财政、民政等部门进行适时调整,对外公示。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及复印件:
  (一)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填写《大庆市城市居民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民政部门出具的低收入家庭证。
  (四)已婚申请人夫妻双方不在同一户口簿上的,需提供婚姻证明;离异申请人需提供带有明确财产分割情况的离婚有效证明;丧偶申请人需提供配偶死亡证明。
  (五)身份证、户口簿上所显示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产权单位所出具的证明。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申请、核准程序如下:
  (一)申请。原则上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人应为此户家庭的户主,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持申请资料自愿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也可以直接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申请人按要求填写《大庆市城市居民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
  (二)受理、初审。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日内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申请后5日内,街道办事处联合社区居委会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在《大庆市城市居民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上注明调查情况;街道办事处根据调查情况在《大庆市城市居民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初审意见,并将申请家庭申报资料报送区房产部门审核。
  (三)审核。区房产部门在4 日内对申请家庭住房状况予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申请材料转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在3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区房产部门。经两部门审核后,由区房产部门在《大庆市城市居民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上出具审核意见。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出具书面通知,说明理由;将审查合格的申请家庭的相关材料报市房产部门核准、登记。
  (四)核准、公示。市房产部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8日内,完成调档核实、材料终审、资格核准等工作。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出具书面通知,说明理由;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市房产部门在《大庆市城市居民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上签署予以登记的核准意见,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通知;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产部门在10日内完成核实工作,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向申请家庭出具书面通知,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审核、核准过程中,因申请家庭提供的要件不全需补交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核、核准时限。
  第十一条 对已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实行轮候制度。根据来庆及享受低保或确定为低收入家庭的年限、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排序先后等条件,由市房产部门依次解决。
  在轮候期间,廉租户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区房产部门应根据变化情况提出变更意见,上报市房产部门,给予变更登记。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廉租住房保障解决方式的,不予保障。
  第十二条 已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无房家庭,按以下程序给予补贴:
  (一)廉租户自行到社会上承租住房并与房屋产权单位(人)签订租赁合同,原则上租赁期不得低于一年。由廉租户所在区房产部门在合同上盖章确认,统一到市房产部门核准并备案。
  (二)承租到房屋后,与区房产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中应注明廉租户所租房屋具体坐落及月租金金额等事项。月租金高于租金补贴规定标准的,按规定标准计发,超过部分由承租人自行承担;月租金低于规定标准的,按与出租房屋的产权单位(人)所签订合同约定的租金金额计发。
  (三)市房产部门结合申请家庭所承租的房屋情况,将廉租户应发放的租赁补贴名单及额度在社区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予以公示7日,经公示后无异议的,可按区房产部门设定的租金补贴领取程序领取廉租补贴。
  第十三条 已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有房家庭,补贴额度按其现住房面积与我市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市房产部门结合申请家庭房屋情况,将应发放的租赁补贴名单及额度在社区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予以公示7日,公示后无异议的,按区房产部门设定的补贴领取程序领取补贴。
  第十四条 已取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保障的家庭,租住集中供热房屋的不再享受政府采暖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减免政策。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实行动态管理。区房产部门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会同民政等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进行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情况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及意见上报市房产部门。市房产部门根据复查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产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人均收入超出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或低收入家庭标准。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规定面积标准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庆政办发〔2006〕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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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七十四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29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全面清理的需要,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需要猎捕省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设区的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邯郸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邯郸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邯郸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适应城乡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保障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以客运车辆为运输工具,以计程计时形式收费,并备有“出租”标志,为公众提供不定线交通服务的租乘汽车运输。


  第三条 凡在本市境内经营(含兼营)出租汽车客运(含三轮客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及乘客,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交通局运输管理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运力发展的统一规划,依据本办法和有关法规制定出租汽车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对申请购置出租汽车和开业资格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三)核发客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四)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负责出租客票的印制、发放和管理;
  (五)负责计价器的选型,指定安装单位进行安装、调试和维修;
  (六)对经营者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七)受理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
  公安、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有权对经营者、驾驶人员和运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六条 运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模范遵守和执行本办法,依法办事、文明执法、廉洁勤政,接受群众监督,执行查纠车辆违章公务时,应着标志服、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章 经营资格管理





  第七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车辆应符合技术等级要求;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地(点);
  (四)有营业管理和从业人员管理制度;
  (五)经营单位应配有安全、机务、质检等管理人员。


  第八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一)经营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运输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办理购车等事宜;
  (二)凭购车审批手续,填报道路运输开业审批表;
  (三)运输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开业条件的,核发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持运输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五)持营业执照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到保险部门办理有关保险事宜;
  六座以下小型出租汽车还须到指定地点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价器和出租标志灯;
  (六)运输管理部门按注册车数核发道路运输证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机关、团体、学校和工矿企业的自备小型客车不得从事出租客运业务。宾馆、饭店、招待所等单位的客车需兼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经营者要求新增、更新、转让出租汽车,必须事先向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办理有关手续;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在30日前分别向运输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者如需歇业的,应在30日前向运输管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缴销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及收费票证、出租标志等,向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后,方可歇业。
  经营者需短期停业的,应向运输管理部门交存道路运输证、出租标志,方可暂停经营活动。超过六个月的,注销其经营资格。


  第十二条 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是出租汽车客运的合法凭证,除运输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印制、伪造。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 规划、城建部门应本着方便群众的原则在车站、宾馆、医院、旅游景点及市区主干道、繁华路段的适当位置规划出租车上、下站点。由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


  第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接受运输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照章依法纳税、缴纳运输管理费和养路费。


  第十五条 经营者必须执行交通、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票据,不得擅自提价或改变计费方法,不准私自印制票据。


  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制度和治安防范规定,做好出租汽车的交通安全工作。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经常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运输管理部门的各项应急运输决定,及时圆满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运输任务。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除应符合机动车安全管理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安装由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灯;
  (二)车身两侧标明经营者单位名称;
  (三)车内张贴由交通、物价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表,并备有收费标准、计费办法和计价器检定合格证书;
  (四)车辆整洁卫生,牌照清晰,机械性能可靠,里程表完好,安全、消防设施齐全;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必须进行强制保养和检测。车况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有机动车正式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年满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五)经出租汽车专业培训合格。


  第二十二条 出租客运汽车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有效机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 ;
  (二)衣着整洁,仪表端庄,礼貌待客,服务热情,不刁难、敲诈乘客;
  (三)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道行驶,未经租车者同意不再招揽他人同乘;
  (四)按规定使用计价器,不准擅自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价器和超检定周期的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出具合法有效票据;
  (五)车内无乘客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
  (六)不得擅自将车辆转交他人经营;
  (七)及时归还乘客失物,不能归还的,上交单位或运输管理部门;
  (八)不得利用出租车进行违法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九)禁止出租车在非上、下站点上客或下客。未设立上、下站点的路段,在不妨碍交通的前提下,出租车应按乘客要求在道路边沿上、下客;
  (十)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第二十三条 乘客租乘出租汽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支付租乘费及过桥、过路费;
  (二)不得要求驾驶人员违章行驶;
  (三)不得携带危禁物品乘车;
  (四)不得在禁止停车路段强行拦车;
  (五)醉酒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需有人随车监护。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或驾驶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乘客可向经营单位、运输管理及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五条 经营单位、运输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无道路运输证,擅自投入营运的,由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扣留车辆直至办理合法开业手续止。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输管理部门处以50元至300元的罚款:
  (一)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
  (二)不按规定在车身标设经营者名称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的出租汽车顶灯或无空车待租标志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不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客票的。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输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无故拒载乘客或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不按时缴纳养路费、运输管理费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养路费、运输管理费缴讫证的。


  第二十九条 出租车在城市道路乱停、乱放,妨碍交通秩序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乘客不按规定付车费或损坏车辆设施的,责令支付车费、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运输管理部门在查纠出租汽车违章行为时,公安交警、巡警应予以配合。妨碍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运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罚没处罚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没款收入应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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