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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14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32:49  浏览:8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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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14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69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14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14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按照国务院法制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有关征地拆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8号)要求,省政府决定,废止《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改《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等13件省政府规章。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

     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



附件1: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2年10月18日颁布,省政府令第145号)



附件2: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



  一、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修正案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2.第七条修改为:“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章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3份。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法律、法规、规章以外制定依据的,报送备案时,应当同时附具该制定依据1份。
  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3.第九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依法有备案审查权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书面审查申请。能够提供需要审查的文件或者其复印件的,应当提供。书面审查申请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申请审查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名称及文号;
  (三)申请审查的事项以及理由;
  (四)申请人的通讯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
  (五)申请日期。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60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情况复杂,60日内无法处理完毕的,经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但不含需要有关部门协助审查所需的时间;对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应当告知申请人向依法有受理权的机关提出。”
  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报送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内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向相关领域的专家、专业组织进行咨询。”
  5.原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章目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全部文件目录报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查。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通过调阅、抽查制定机关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等方式,对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通过备案、公民提请审查以外其他途径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发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依法直接进行查处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行年度统计报告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情况,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人民政府以及下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情况,汇总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年度统计的样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统一规定。”
  8.原第十七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不报送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格式报送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发文目录报送备查的;
  (三)在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检查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时,不提供资料、拒绝配合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对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处理意见、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的。”
  9.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监督,将其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应当列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绩效考核内容。”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辽宁省海蜇资源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返港渔船携带海蜇或者将海蜇运至长兴岛至绥中沿岸陆域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押渔船,其携带的海蜇属于在外省禁渔期内捕捞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处罚;”
  三、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修正案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水果、花卉、中药材(生药饮片除外),可以实施产地检疫。生产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水果、花卉、中药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森检机构填报《产地检疫申报表》。森检机构应当定期实施产地检疫,并将检疫结果填入《产地检疫记录》。对带有检疫对象的,应当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限期进行除害处理,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除害处理的,森检机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四、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修正案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清除本单位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废弃物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用海单位承担,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抽取药械样品进行检验;
  (二)查验医疗机构采购药械的票据和有关账簿等凭据;
  (三)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抽样检验不得收取费用。”
  六、辽宁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未建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建设;逾期未建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建设,费用由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单位承担。”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强制拆除,并处1000元罚款。”
  七、辽宁省禁止提取地下水规定修正案
  第九条修改为:“取水单位和个人按照地下水取水工程总体方案、实施方案规定的时间及进度自行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逾期未封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封闭,封闭费用由取水单位和个人承担。”
  八、辽宁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没收其播映设备,并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
  九、辽宁省城市铁路沿线规划建设管理规定修正案
  第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改造;逾期未拆除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十、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修正案
  1.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2.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3.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实施查封、扣押的,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机关分别保存;”
  4.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5.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行政执法机关后2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6.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具有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制止违法行为;
  (二)防止证据损毁;
  (三)避免危害发生;
  (四)控制危险扩大;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对重大案件或者数额较大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不具有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采取登记保存措施,不得采取对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7.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8.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于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依法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销毁时现场应当有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在场,并制作销毁笔录,由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可以通过现场拍照、摄像等方式存档备查。
  对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并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因行政执法机关过错造成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补偿。”
  9.第六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10.第六十一条修改为:“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3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冻结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冻结的账号和数额;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11.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30日内,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不再需要冻结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的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
  行政执法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
  12.第八十六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经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不再实施强制执行。”
  13.第八十八条修改为:“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14.第八十九条修改为:“行政强制执行不得在夜间和法定节假日实施。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
  15.第九十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执法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16.第九十一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执法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在代履行3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执法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十一、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1.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将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或者土葬改革地区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2.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未经批准,将遗体运往外地的;
  (二)在城市户外搭灵棚、设灵堂的;
  (三)在城市办丧事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抛撒纸钱的;
  (四)在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以外作道场的。”
  3.删除第三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二、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修正案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修正案
  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以及不恢复设施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代为补种或者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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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境小额贸易暂行管理办法

对外经济贸易部


边境小额贸易暂行管理办法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




 一 为了活跃边境地区经济,更广泛地满足边民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增进两国边民的交往,发展睦邻友好关系,特制定本办法。


 二 本办法所称边境小额贸易,是指我国边境城镇中,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企业同对方边境城镇之间的小额贸易,以及两国边民之间的互市贸易。


 三  边境小额贸易在双方商定的边境口岸和贸易点进行。


 四 边境小额贸易由有关省、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 有关口岸开放、外事、安全、边防、海关、银行、商品检验、动植物检疫、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的工作,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商请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办理。


 五 边境城镇之间的小额贸易,按照自找货源、自找销路、自行谈判、自行平衡、自负盈亏的原则进行。


 六 边境城镇之间的小额贸易,应照章征收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七 边民互市贸易应当在一定的限额范围内进行。具体限额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自行规定,送经贸部、海关总署备案。


 八 边民互市贸易的商品,在限额以内的免征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九 凡属违禁物品一律禁止进出口。


 十 凡需领取许可证的进出口商品,由经贸部授权有关省、自治区经贸厅(委、局)审批办理。


 十一 边境小额贸易每年执行情况和统计数字,由省、自治区经贸厅(委、局)报经贸部备案。


 十二 边境小额贸易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办法,以利于边境小额贸易的发展。

浅析“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践应用

栾桂平


  “宽严相济”是我国一项重大刑事司法政策。如何从理论上正确认识宽严相济,从实践上正确把握和灵活适用,是当前刑事司法领域中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司法实践中,刑事法官要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辩证思维,综合全案,综合犯罪情节、危害结果、犯罪手段、犯罪目的、犯罪动机、被害人的状况等因素,不偏不倚,不枉不纵,该严当严,该宽则宽,准确量刑。量刑情节是对被告人裁量刑罚时必须考虑的、决定是否适用刑罚及适用何种刑罚的各种事实情况。量刑情节是在法定刑幅度内决定宣告刑的根据,是在特殊情况下变更法定刑的依据,法律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必须查明犯罪人是否具备从宽从严处罚的情节,对具有法定应当从宽、从严处罚情节的,要毫不犹豫地兑现落实;对具有法定可以从宽、从严处罚情节的,如无正当理由也应兑现落实。对于酌定情节要根据立法精神和有关刑事政策,注重从审判实践经验中加以总结,裁量时灵活掌握、酌情适用。酌定情节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立法补漏性和司法灵活性,是法院、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基石和武器。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的时候,既要重视适用法定情节,又要重视适用酌定情节。法官判案水平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酌定情节的认定和适用。因此,适用酌定情节要有理由充分,符合常理、常情。如对坦白、退赃等酌定情节的犯罪人尽量从宽处罚,以达到罪刑相适应的结果,实现公平和正义,促进社会和谐。
  一、在具体案件处理上,有针对性地体现“宽严相济”政策
  未成年人是犯罪构成中的特殊主体。这类主体涉嫌的犯罪主要是轻微犯罪,通常其主观恶性不深。同时,未成年人犯罪与他们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有直接关系,若仅因一次情节较轻的犯罪而对其简单地处以刑罚,将他们抛向社会,必然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并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认真贯彻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寓教于审,惩教结合,使其认罪悔罪,重新做人。对未成年人犯罪量刑时,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尽可能多适用非监禁刑,从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角度出发,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进一步加大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工作。以调解方式处理附带民事诉讼,是保障被害人民事赔偿权利,保证“案结事了”的有效途径,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消除当事人之间的积怨,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利益,修复被破坏了的社会关系。审判人员要结合当地经济状况、被告人赔付能力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加大调解力度,使被害人最大限度地获得物质赔偿,最大限度的争取双方当事人和解,努力做到“案结事了”,切实维护团结,促进和谐。如对交通肇事、轻伤害等案件,如果造成的后果不是很严重,且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一般依法给予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考虑判处被告人缓刑。 对于罪轻、悔罪表现好的过失犯、未遂犯、中止犯、防卫过当犯、避险过当犯、未成年人犯、有立功表现或投案自首的初犯、偶犯等多适用罚金刑和缓刑等;对孕妇、残疾人、精神病患者犯罪也应以宽缓为主。 重视依法适用非监禁刑罚,对轻微犯罪,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不大,有悔改表现,被告人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尽可能地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对具备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罚,配合好社区矫正工作;重视运用非刑罚处罚方式,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予以训诫或者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建议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二、贯彻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注意的问题
  1、要做到在法律范围内宽严有度。 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必须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进行。宽不是要法外施恩,严也不是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要严格执行刑事诉讼各项程序和制度,严把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适用法律关,每一起案件都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2、要做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刑事审判工作必须服从和服务于国家的大局,将遵循刑事法律和执行刑事政策有机结合起来,确保刑事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不仅是党和人民群众对刑事审判工作的期望,同时也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既要严格执行刑事法律,又要认真遵循刑事政策,处理好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之间的相互关系,找准二者之间最佳结合点,将法治意识与大局意识相结合,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标志着我国刑事政策水平迈向了一个新台阶,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对人民法院执法能力的一种考验。人民法院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忠实、全面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做到宽严相济,发挥刑事审判工作保护人民、惩罚犯罪、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能作用,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北安市人民法院 栾桂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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