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锦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41:23  浏览:80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锦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现发布《锦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魏俊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锦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锦州市著名商标,是指在本市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度、较强竞争力、被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第三条 锦州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负责锦州市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锦州市著名商标的推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锦州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自愿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争创市著名商标,并对锦州市著名商标给予保护和政策扶持。
  第七条 申请认定锦州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是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登记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该商标已注册并已使用1年以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且质量稳定;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的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全市同行业中名列前茅,具有较广的市场覆盖面;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信誉,消费者满意率高,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宣传面大且地域较广;
  (七)该商标所有人未发生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八) 该商标所有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措施。
  第八条 锦州市著名商标的申请和认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商标注册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填写《锦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续展)申请表》,并提供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锦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包括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对符合条件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提请锦州市商标战略工作领导小组进行调查、评审、认定(也可聘请有关专家评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材料退回原推荐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对认定的锦州市著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证书和牌匾,并在全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九条 锦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有效。
  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锦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展认定;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续展认定,每次续展认定的有效期为3年;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或者逾期未提出续展认定申请被视为放弃续展认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并收缴证书、牌匾。
  第十条 锦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商标保护提供咨询、指导、协调。
  (三)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  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锦州市著名商标”字样;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等使用“锦州市著名商标”字样;
  (四)优先推荐申报辽宁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锦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有权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以与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未注册的商标使用的;
  (二)以与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使用,能够造成公众误认的;
  (三)以与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店铺名称使用,致使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
  第十二条 锦州市著名商标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锦州市著名商标资格,收缴证书、牌匾,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锦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的;   
  (二)使用该著名商标的商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或者产品假冒伪劣、质量下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三)扩大使用锦州市著名商标的范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四)该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严重下降的。
  有本条第一款(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3年内不得参加市著名商标的认定。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锦州市著名商标被认定为省著名商标的,其锦州市著名商标资格自动丧失。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对获得锦州市著名商标的所有人,应当给予奖励。
  对获得锦州市著名商标资格的商品,符合政府采购规定的,政府应当予以优先采购。
  第十五条 对侵犯锦州市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结案。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的侵犯锦州市著名商标专用权案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查处;对跨省市的侵犯锦州市著名商标专用权案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调查处。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锦州市著名商标投诉处理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已经被认定的锦州市著名商标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认定和保护锦州市著名商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认定的锦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未满的,继续有效。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22号)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64年12月12日第一三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4年12月1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64年12月12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三五次会议决议:批准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64年12月12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三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中,自治县内的壮族、瑶族和汉族等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县一级国家权力机关。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选举。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凡自治县的年满十八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有精神病的人和依照法律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除外。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代表连选得连任。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按照自治县内各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监督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实施;
  (四)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五)规划自治县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六)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决算;
  (七)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自治县的公安部队;
  (八)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九)选举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十)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一)听取和审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下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四)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五)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十六)保障各民族妇女在政治上、经济上、文化上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自治县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以及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的人选,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和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经过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或者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自治县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对各少数民族代表的生活习惯,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国家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并且报告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使用壮族、瑶族、汉族的语言和汉族、壮族的文字。会议应当为各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县一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受省人民委员会的领导,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且接受省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专员公署)的指导和监督。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长一人,副县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为九人至二十一人。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县长、副县长和委员连选得连任。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命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六)停止下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八)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九)执行经济计划,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业和商业;
  (十)领导农业、林业、畜牧业、手工业生产以及互助合作事业和人民公社事业;
  (十一)管理税收工作;
  (十二)管理水利、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三)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四)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管理自治县的公安部队;
  (十五)管理兵役工作和民兵工作;
  (十六)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七)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十八)管理民族事务、宗教事务和华侨事务工作;
  (十九)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开。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并且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县长主持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县长协助县长工作。
  县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设立办公室。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规定和自治县的需要,设立若干科、局、室和工作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自治县内不属于自已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令、政策,但是无权干涉它们的业务。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经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或者区办事处,作为派出机关。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在执行职务的时候,可以使用壮族、瑶族、汉族的语言和汉族、壮族的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报请广东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最高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最高法院


通 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现将我院制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生效之日起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六年九月五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该《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
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审理好治安行政案件,现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治安行政案件一般应由最先作出裁决的公安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在需要的时候,基层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案件,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涉外治安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受理治安行政案件,应通知后一次裁决的公安机关应诉.后一次裁决的公安机关可以指定原裁决的公安机关应诉.
二、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实行合议制;案情简单的,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当事人如果不服人民法院的裁定,可在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核一次.
三、人民法院审理拘留处罚的治安行政案件,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作出裁定;审理罚款或警告处罚的治安行政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内作出裁定.
复核治安行政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十日内将复核结果告知当事人.
情况特殊、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十日.
四、人民法院只就公安机关的后一次裁决是否符合事实以及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依法分别作出维持或者撤销的裁定.
五、人民法院受理治安行政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由原告预交诉讼费,每件五元至三十元.案件审理终结,诉讼费用由败诉一方负责。原告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1986年10月2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