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审计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公务员局关于印发贯彻加强审计机关公务员队伍专业化建设意见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00:59  浏览:9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审计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公务员局关于印发贯彻加强审计机关公务员队伍专业化建设意见实施办法的通知

审计署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公务员局


审计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公务员局关于印发贯彻加强审计机关公务员队伍专业化建设意见实施办法的通知

审人发〔2011〕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局、人事局,审计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南京审计学院:
  为推进《关于加强审计机关公务员队伍专业化建设的意见》的贯彻落实,进一步加快审计机关公务员队伍专业化建设进程,审计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公务员局制定了《关于贯彻加强审计机关公务员队伍专业化建设意见的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审 计 署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公务员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关于贯彻加强审计机关公务员队伍专业化建设意见的实施办法



  为适应审计工作需要,加快审计机关公务员队伍专业化建设进程,为审计事业的科学发展提供组织保证和人才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审计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公务员局《关于加强审计机关公务员队伍专业化建设的意见》,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主要目标
  (一)能够直接从事审计业务工作的公务员比例。
  审计机关公务员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工作经验,并不断提高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职业胜任能力。到2013年,各级审计机关能够直接从事审计业务工作的公务员比例达到80%以上。
  (二)专业技术资格比例。
  到2013年,审计署具有与审计工作相关的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公务员比例原则上要达到70%,其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公务员比例原则上要达到25%。
  省级审计机关具有与审计工作相关的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公务员比例原则上要达到65%,其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公务员比例原则上要达到20%。
  市(地、州)、县(市、区)级审计机关具有与审计工作相关的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公务员比例原则上要达到50%,其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公务员比例原则上要达到10%。
  (三)专业结构比例。
  审计机关公务员队伍的专业结构要适应审计工作需要。到2013年,各级审计机关具有与审计工作相关的经济类、管理类以及法律、计算机、工程等专业背景的公务员比例应达到80%以上。其中法律、计算机、工程等专业背景的公务员比例,应在2010年的基础上有所提高。
  (四)文化程度比例。
  审计机关45岁及以下的公务员,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到2013年,审计署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的公务员比例达到90%以上;各省级审计机关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的公务员比例达到80%以上;市(地、州)、县(市、区)级审计机关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的公务员比例原则上达到60%以上。
  (五)审计专业领军人才和审计业务骨干人才比例。
  各级审计机关参照《审计署关于培养审计业务骨干人才和审计专业领军人才的实施意见(试行)》,制定高层次专业人才培养计划。到2013年,审计署符合审计业务骨干人才和审计专业领军人才条件的高层次审计专业人才的比例达到20%以上,省级审计机关符合审计业务骨干人才和审计专业领军人才条件的高层次审计专业人才的比例达到10%以上。
  二、具体措施
  (一)坚持标准,严把进人关。
  1.通过考试录用的公务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具有与审计工作相关专业技术资格或相关执(职)业资格的人员,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
  2.通过调入方式进入审计机关担任副职领导职务及以下的公务员,特别是从事审计业务工作的人员,除应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资格外,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审计业务专业知识和相关技能,以及5年以上与审计工作相关的财经、法律、计算机、工程、管理等方面的工作经历。
  3.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需要,经省级及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工程审计、资源环境审计、计算机审计等专业性较强的职位试行聘任制,按照公务员法和聘任合同管理所聘公务员。
  (二)切实提高专业素质和业务能力。
  1.新录用的公务员,应自进入审计机关3年内通过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届时不具备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公务员,一般不得从事审计复核、审理工作。
  2.审计机关担任项目主审的公务员,一般应具有与审计工作相关的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3.审计机关年龄在45岁及以下的公务员,符合审计师资格考试报名条件但未取得审计师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相关执(职)业资格的,应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3年内取得审计师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相关执(职)业资格;尚不符合审计师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应在符合条件后3年内取得相应资格。在上述规定时间内不能取得审计师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不得担任审计组组长、主审。鼓励45岁以上的公务员报名参加审计师等专业技术资格或相关执(职)业资格考试。
  4.审计机关公务员拟取得审计专业技术初级、中级资格的,应参加全国统一的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拟取得高级审计师资格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方式取得。
  (三)深化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工作。
  1.深化考试制度改革,增强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命题工作的科学性,强化对参加考试人员能力的考察和测试。
  2.完善取得审计专业技术资格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实施分层次的继续教育培训。加强中、高级审计师研究能力培训,着力提升审计专业人才从审计实践中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并从理论高度系统地进行归纳总结、科学阐述的能力。
  (四)加强教育培训工作。
  1.鼓励和引导各级审计机关公务员参加审计硕士等专业学位教育,充分发挥学历学位教育在培养复合型、应用型、高层次审计专业人才方面的作用。
  2.各级审计机关认真开展任职和初任培训、审计业务培训、审计项目培训、领导能力培训,审计署要做好对省级审计机关厅(局)级和部分正处级公务员、市(地、州)、县(市、区)级审计局局长的轮训工作。
  3.开展一定数量的考试辅导培训,帮助审计机关公务员考取审计专业技术资格。
  4.加强投资、企业、金融等行业模拟审计实验室建设,推广模拟教学、案例教学等培训方法。
  5.加强师资选聘和培养力度,形成规模适当、类别齐全的师资库,促进全国各级审计机关之间师资共享。
  6.加大教材和网络课件建设力度,形成包括纸质图书、网络课件、模拟教材等多种形式,涵盖政治类、公共类、法规类、审计类等多个门类的教育培训教材体系。
  (五)加大在实践中发现、培养和使用审计专业人才力度。
  畅通地方审计机关与审计署之间以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之间公务员挂职锻炼渠道,让人才在实践中得到锻炼培养。审计署原则上每年选派30名左右干部到地方审计机关挂职锻炼,省级审计机关选派30名左右干部到审计署挂职锻炼。
  三、检查指导
  (一)审计署领导全国审计机关公务员队伍专业化建设,省级审计机关负责统一组织本地区审计机关公务员队伍专业化建设工作。上一级审计机关对下一级审计机关专业化建设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考核领导班子的重要内容。
  审计署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根据设定的目标要求和各地工作进展情况,对各地专业化建设工作进行重点指导和检查,及时宣传重大举措和先进典型,总结推广好做法、好经验;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意见,促进解决。
  (二)建立情况报告制度。审计机关在专业化建设过程中遇到重大政策问题,应逐级上报,由上级审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各级审计机关应于每年12月底前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年度专业化建设工作情况。
  (三)建立年度通报制度。对专业化建设达不到目标的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署要向当地党委、政府通报,并提出相关建议。
  (四)各级审计机关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建立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相衔接的专业化建设目标体系,分解任务,落实责任,加强查核,形成统一领导、部署有序、上下协调、稳步推进的良性工作机制。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53号)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2006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工作: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城市园林绿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参与编制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负责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城市道路绿化植物及设施的养护管理;
(五)负责公园、动物园、游园、绿化广场等公共绿地的监督管理和其他绿地管理的监督与指导;
(六)按有关规定负责园林绿化企业的资质管理;
(七)监督、指导风景名胜区的园林绿化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不含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在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权限,负责查处违反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规定的行为。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国土资源、房产、财政、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稳定的专业技术队伍,提高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原批准程序报经批准。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充分体现地域特色和文化特色,突出科学性和艺术性,以植物造景为主,乔、灌、花、草合理搭配,注重植物多样性,发展乔木和乡土树种,引进适合本地区生长的园林植物,加大科研推广力度,建设园林精品。
城市道路行道树应当优先选用遮荫效果良好的树种。
第七条 城市建设项目的绿地指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公园、游园绿地率不低于70%,绿化广场绿地率不低于60%;
(二)新建居住区(含居住区、小区、组团,下同)绿地率不低于30%,其中居住区内公共绿地面积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
(三)单位庭院绿地率不低于30%。其中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除绿地率指标不低于30%外,还应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宽的防护林带;
(四)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地率不低于20%,次干道绿地率不低于15%;
(五)城市建成区内铁路、河渠两侧的防护绿地,宽度不低于30米。
前款(二)、(三)、(四)项所列建设项目属旧城改造项目的,绿地率指标相应降低5个百分点执行。
第八条 居住区建造的公共绿地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有关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计入居住区公共绿地面积。
第九条 鼓励社会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绿化形式进行城市绿化。
除平面绿化外,建设项目采用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绿化形式绿化的,可以按照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折算绿地面积。
第十条 在旧城改造中,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降低绿地率指标的,绿地率不得低于规定标准的70%,其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补偿费用。
易地绿化补偿费用必须全额用于易地绿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对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进行跟踪管理,建设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二条 公园、游园、绿化广场、风景林地、干道绿化带及单位、居住区公共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结果报市或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在按规定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市或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与主体工程统一安排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出具的配套绿化工程认可文件。
第十五条 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绿化带及其行道树等城市公共绿化建设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绿化列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安排和筹措必要的资金,保证城市公共绿化的建设需要。
城市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建设资金,列入工程总概算,由建设单位负责筹措,建设费用标准不得低于每平方米100元。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单位和个人投资城市公共绿化建设,鼓励认建、认养公共绿地和道路绿地。
社会单位和个人投资城市公共绿化建设或认建、认养公共绿地和道路绿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可采取授予其冠名权、颁发荣誉证书等多种形式予以表彰和奖励。
认建、认养公共绿地和道路绿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与养护责任单位签订认建、认养协议书。认建、认养协议书由养护责任单位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绿地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绿地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养护责任;
(二)单位附属绿地、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自建公园由该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落实养护责任;
(四)生产绿地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第十八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绿化养护技术规程,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完好。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绿化带的养护经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保证。其他绿地的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负责筹措。
第二十条 沿街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责任区内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的维护工作,对破坏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对等补偿,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就近在同等地价地段范围内建造不少于被占用绿地面积、不低于被占用绿地标准的绿地;
(二)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就近建造的,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补偿费用,用于易地绿化。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与绿地养护责任单位签订临时占用绿地协议书,并按规定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临时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并在期满后由占用单位或个人按原样恢复绿地;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游园内设置经营性游乐设施和举办商业性活动。
严格控制在公园、动物园、风景名胜区、绿化广场、河岸绿地内举办商业性活动和设置游乐等经营性设施。
第二十四条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在本市市区建成区范围内,需要临时占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并负责审批;
(二)在本市市区建成区范围内,需要临时占用单位、居住区附属绿地,由区(不含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受理申请,签署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三)在县(市)、上街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并负责审批。

第四章 绿化植物和设施的管护
第二十五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颁发的砍伐、移植树木、绿篱和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十五日。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按规定对树权人予以补偿,并按下列标准在本庭院或本地段就近补栽:
(一)砍伐胸径50厘米以上树木的,每砍伐1株补栽10株;
(二)砍伐胸径20厘米以上、50厘米以下树木的,每砍伐1株补栽5株;
(三)砍伐胸径20厘米以下树木的,每砍伐1株补栽3株。
补栽的树胸径不得小于5米,并保证成活。
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栽或补栽达不到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应当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易地补栽费用,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补栽。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未规定处罚的,按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权限分工给予下列处罚:
(一)城市绿地养护责任单位未按绿化养护技术规程养护,造成绿地严重损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未及时按原样恢复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仍未恢复的,处以应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三)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补栽树木的,责令限期缴纳易地补栽费用,并可处以易地补栽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在城市园林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降低绿地率指标批准建设项目有关手续的;
(二)为城市绿化未达到标准的建设工程出具认可文件或办理竣工备案手续的;
(三)挪用、截留公共绿化工程建设资金、易地绿化补偿费、树木易地补栽费和其他资金的;
(四)违法收取易地绿化补偿费、树木易地补栽费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城市绿地绿线的管理和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与管理,按照《郑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郑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3月9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同时废止。

商务部、文化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新闻出版部署、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前置许可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文化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新闻出版部署、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商务部、文化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新闻出版部署、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前置许可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台发[2005]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安全生产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厅(局)及主管部门:

  经国务院批准,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区政府分别于2004年10月27日和10月29日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的有关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港澳居民)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个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主管部门审批,由经营所在地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予以登记。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前置许可,是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程序。港澳居民申请者拟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在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为了保证此项工作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港澳居民设立个体工商户可以申请的经营范围:零售业(不包括烟草零售)、餐饮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中的理发及美容保健服务、洗浴服务、家用电器修理及其他日用品修理,但不包括特许经营。

  二、港澳居民申请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拟起字号名称或者经营项目涉及前置许可的,可以在设立登记前向登记机关申请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机关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作出准予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出具《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港澳居民申请者拟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持身份证件、身份核证文件及《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字号名称已预先核准的),向有关部门申请前置许可,提交有关证件、文件的复印件,并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办理前置许可手续。前置许可的经营项目见附件2《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登记前置许可参考目录》。

  四、港澳居民申请前置许可应当提交的身份证件和身份核证文件:
  香港居民应当提交:1.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港澳同胞回乡证或者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复印件(三种中的任一种);3.上述香港居民身份证明的复印件,应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并由司法部派驻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专用章确认。
  澳门居民应当提交:1.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或者澳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种中的任一种);2.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复印件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身份证明局出具的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两种中的任一种)。
  五、各有关部门办理前置许可手续时,对经营项目的核定应当使用内地现行的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及其注释的行业分类用语。同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的规定,坚决杜绝“搭车收费”现象。
  请及时将此通知转发本部门办理前置许可的工作单位,以保证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工作的顺利实施。


  附件:1.《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附件3有关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的规定
     2.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登记前置许可参考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部署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件1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补充协议附件3有关港澳居民在内地
               申办个体工商户的规定

  允许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审批。营业范围为零售业、餐饮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中的理发及美容保健服务、洗浴服务、家用电器及其他日用品修理,但不包括特许经营。其从业人员不超过8人,营业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允许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审批。营业范围为零售业、餐饮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中的理发及美容保健服务、洗浴服务、家用电器及其他日用品修理,但不包括特许经营。其从业人员不超过8人,营业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注:根据补充协议的有关规定,以上具体承诺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2



          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登记前置许可参考目录



序号
前置许可项目(行业代码)
许可形式
办理机构
许可依据

一、零售业(大类65)

1
食品、饮料零售(中类652)
《卫生许可证》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公布)

2
图书零售(小类6543)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零售)
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2001年12月25日公布

3
报刊零售(小类6544)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零售)
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2001年12月25日公布

4
音像制品零售(小类6545)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零售)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2001年12月25日公布

5
电子出版物零售(小类6545)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零售)
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6月29日公布

6
药品零售(小类6551)
《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
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人大常委会二十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公布)

7
医疗用品及器材零售(小类6552)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零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2000年1月4日公布



8
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涂料零售

(小类6583)

(剧毒化学品除外)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4号)2002年1月26日公布

二、餐饮业(大类67)

9
餐饮业(大类67)
《卫生许可证》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政府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公布

三、餐饮业(大类67)

10
理发及美容保健服务(中类824

小类8240)
《卫生许可证》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公布)

11
洗浴服务(中类825、小类8250)
《卫生许可证》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公布)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