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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农村环境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1:24:25  浏览:99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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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农村环境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农村环境保护条例》于2012年6月27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5 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 11 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0月9日





银川市农村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村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环境,是指影响农村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因素的总体,包括土壤、大气、水、生物和农民居住场所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农村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

第四条 农村环境保护坚持农村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相统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实现农村地区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农村环境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环境质量负责。

第六条 本市实行农村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农村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工作考核评价的内容。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农村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宣传、普及农村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

第八条 市、县(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农牧、卫生、水务、林业、环境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的农村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破坏农村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农村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对在农村环境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全市的农村环境保护规划。农村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农村经济社会、城乡统筹发展相协调,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集镇村庄等规划相衔接。

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环境保护规划,并与市级农村环境保护规划相适应。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镇)、村庄农村环境保护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设立环境保护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以聘任农村环境监督员,开展农村环境监督工作。农村环境监督员发现有危害农村环境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市、县(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农村环境保护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与农村环境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农村环境质量调查和监测,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供农村环境质量现状及发展趋势情况的报告;

(三)对直接影响农村环境的建设项目和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农村环境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进行调查处理;

(四)宣传普及农村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农村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农村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可能对农村环境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有农村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的意见,所征求的意见作为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依据之一。

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参加,并监督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主要污染物和其他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对农村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 因发生环境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村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处置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村民,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当地环境保护、安监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县(区、市)人民政府报告,接受调查处理。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七条 跨行政区的农村环境污染和农村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三章 保护与防治



第十八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调整农村产业布局,鼓励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农村循环经济发展的项目;建立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区,保护基本农田和农村植被不被破坏。

第十九条 县(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所辖区域的乡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种类、水质质量、周围污染源等状况,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定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应急预案,建立预警机制。

县(区、市)环境保护、水务、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制定水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处理方案。对达不到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的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及时调整或关闭。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警示牌、界桩等的设置。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警示牌、界桩等的管护,对损害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或者及时上报上级人民政府或县(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向沟、渠、池塘、湖泊、湿地等农用水体倾倒垃圾、废渣和排放油类、有毒废液、含病原体的污水。

不得在农用水体中浸泡、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禁止向农田、草原、林地、渔业水域及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第二十一条 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畜禽、水产养殖业禁养、限养区域,对在划定的禁养区内已有的规模化畜禽、水产养殖场及集中的散养区,要予以关闭。

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污染物处理设施,对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排放的废弃物必须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不得在农用水体中清洗畜禽以及畜禽养殖用具,不得遗弃畜禽尸体。

鼓励畜禽养殖场、集中散养区通过发展沼气、生产有机肥和无害化畜禽粪便还田等综合利用方式,实现养殖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二十二条 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无公害、绿色、有机农业发展。

从事农业生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使用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用化学物质,不得直接向灌溉渠道倾倒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用化学物质的残液、残渣。鼓励使用节水方式灌溉土地。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生产废弃物回收点,集中分类回收农业生产中产生的各种废弃物。

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或者个人对盛装农药的容器、包装物、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用薄膜,应当予以分类,统一交到废弃物回收点,不得随意抛弃。

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或者个人使用环保型农用薄膜等环保投入品。

第二十四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五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对农村环境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已经建成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整治或关闭处理。

新建工业生产项目应当进入园区,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在园区外新建工业生产项目。

第二十六条 禁止将产生污染的设备、工艺、技术、产品转移或委托无防治能力的乡镇企业生产、处理。

禁止将农村土地、房屋等租赁给他人从事产生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将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废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地区转移、倾倒、填埋。

第二十七条 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农村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设和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防止对农村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集镇和人口比较集中的村庄统筹建设生活垃圾、生活污水集中收集、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监督指导;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污水的收集、处理设施建设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九条 农村生活垃圾实行“村收集、乡(镇)转运、市、县(区、市)处理”的城乡垃圾处理一体化模式。有条件的乡(镇)设立垃圾处理场。偏远的村按照“统一收集、就地分拣、综合处理”的方式处理农村生活垃圾。

第三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城镇周边的农村生活污水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中心乡(镇)或村庄采用小型污水处理厂、净化沼气池、人工湿地、生物膜法、沟塘等方式处理农村生活污水。居住相对偏远、人口相对集中的村庄建设分散式、低成本、易管理的化粪池、污水净化池等设施。

第三十一条 村民应当维护村庄、集镇环境卫生,不得随意倾倒垃圾、粪便、肥料废渣和其他废弃物。鼓励村民回收利用、分类收集生活垃圾。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生活污染防治措施的具体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负责农村生活污染物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村采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推广沼气、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等技术。

第三十四条 对污染严重的农村区域,由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划定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区,进行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五条 对于生态环境脆弱的农村地区,由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划定农村生态保护区,进行统一保护。

禁止滥垦滥伐、围湖造田、破坏湿地以及捕杀益虫、鸟类、受保护珍稀物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向农用水体排放油类、有毒废液、含病原体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倾倒垃圾、废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农用水体中浸泡、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向农田、草原、林地、渔业水域及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超过规定标准排放养殖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设置养殖废弃物达标排放设施。所需费用由生产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农用水体中清洗畜禽以及畜禽养殖用具或遗弃畜禽尸体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直接向灌溉渠道倾倒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用化学物质的残液、残渣的,由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或者个人随意抛弃盛装农药的容器、包装物、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用薄膜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回收,逾期未回收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工艺、技术、产品委托或转移给无防治能力的企业生产、处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治理或治理未达标的,由市、县(区、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农村土地、房屋等租赁给他人从事产生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租赁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将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废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地区转移、倾倒、填埋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滥垦滥伐、围湖造田、破坏湿地以及捕杀益虫、鸟类、受保护珍稀物种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国家法律法规已经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农村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个人造成农村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农村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调解;当事人对调解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从事农村环境保护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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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机务部门机械动力设备鉴定办法

铁道部


铁路机务部门机械动力设备鉴定办法
1994年4月9日,铁道部

第一条 铁路机务部门的机械动力设备(以下简称设备)是保证机车质量良好运用,实现铁路现代化的重要物质基础。为了正确掌握设备的技术状态,各铁路局(包括广铁(集团)公司,下同)机务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对设备进行一次质量鉴定。对于水电段、供电段的各种专用设备,均应分别按照给水、电力设备鉴定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条 设备鉴定是开展设备综合管理的一项主要内容,也是对设备的管理、使用、保养、检修和安全生产等工作的综合评定。它是一项技术性强、牵涉面广、细致复杂、任务量大的工作。各铁路局机务处、分局(含铁路总公司,下同)机务科要指定一名领导干部负责设备鉴定的组织领导工作。
第三条 各段应成立由段级领导任组长,有干部、技术人员和工人参加的设备鉴定小组。设备鉴定要采取专业鉴定与群众鉴定相结合,鉴定与定期检修、整修、使用保养、红旗设备评比相结合的方法,制定设备鉴定和整修计划,配备必备的检测工具和仪器,做好各项准备工作,按时搞好设备鉴定工作。
第四条 每年4月至7月进行设备鉴定工作。各单位在设备鉴定工作结束后应进行总结分析,总结经验教训和找出存在的问题,制定提高设备质量的措施,切实贯彻执行。各铁路局对各段的设备鉴定工作要及时组织检查或验收,对在鉴定工作中和在设备管理、使用、保养、检修和安全生产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奖励,对做得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
第五条 机务段于每年8月10日以前,将设备鉴定总结(含鉴定汇总表)分别报铁路分局和铁路局各1份,铁路分局于每年8月20日以前报铁路局1份,各铁路局于每年8月底以前将全局机务部门的设备鉴定总结(含鉴定汇总表)报送铁道部机务局1份。
第六条 凡属于设备管理范围并已登记在册的5个及以上系系(按机械或电气单项修理复杂系数计算,下同)的固资设备(以下简称主要生产设备),一般均应进行鉴定或评定。对部、局机务部门统一规定了设备鉴定标准的应进行鉴定,无鉴定标准的应进行评定。但是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除外:
一、未投入使用的;
二、已批准在本年内大修的;
三、已批准封存的;
四、已借出的;
五、已按规定提出报废申请的。
第七条 设备鉴定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共3个等级。每年等级分甲、乙两项。甲项为设备的基本技术状态,如精度、能力等;乙项为设备的一般技术状态。在甲项或乙项的任何一条中的技术状态如有两个及以上的测定数据时,以最差的数据作为该条的评定依据。凡设备的某条技术状态达不到一、二两个等级中的甲项或乙项的规定时,则该条件为三级中的甲项或乙项。
第八条 评定设备的鉴定等级时,必须先评定甲、乙两项的单项等级,然后再评定其综合等级。设备鉴定的等级以综合评定等级确定。单项评定和综合评定规定如下:
一、单项评定:在评定甲或乙项的等级时,甲项或乙项中的评定项目必须有80%符合某等级的评定标准才能评为该等级。但是设备的主要精度(如金属切削机床的试件加工精度)、能力(如液压机的压力)达不到某等级标准时,虽有80%的检验项目符合某等级的标准,也不能评为该等级,而应根据设备的主要精度、能力评定等级。如某台普通车床的精度检验项目的实测精度有80%达到乙级精度,但试件加工后的实测精度只符合丙级精度,则该车床的甲项只能评为二级。
二、综合评定:按下表的规定办理;但当设备的技术状态危及安全生产时,一律评为三级,并应停止使用。
------------------------------------------------------------------------
| 单 项 评 定 | |
|----------------------------------------------| 综合评定 |
| 甲 项 | 乙 项 | |
|----------------------|----------------------|--------------------|
| 一级 | 一级 | 一级 |
|----------------------|----------------------|--------------------|
| 一级 | 二级 | 一级 |
|----------------------|----------------------|--------------------|
| 一级 | 三级 | 二级 |
|----------------------|----------------------|--------------------|
| 二级 | 一级 | 二级 |
|----------------------|----------------------|--------------------|
| 二级 | 二级 | 二级 |
|----------------------|----------------------|--------------------|
| 二级 | 三级 | 三级 |
|----------------------|----------------------|--------------------|
| 三级 | 一级 | 三级 |
|----------------------|----------------------|--------------------|
| 三级 | 二级 | 三级 |
|----------------------|----------------------|--------------------|
| 三级 | 三级 | 三级 |
------------------------------------------------------------------------
第九条 各种鉴定设备一级等级中的乙项第一条统一规定为,一年内无设备事故;二级等级中的乙项第一条统一规定为,半年内无设备事故。
第十条 各种鉴定设备一级等级中的乙项第二条统一规定为,一年内使用人能认真执行有关规章制度,设备日常维护保养良好;二级等级中的乙项等二条统一规定为,一年内使用人能基本执行有关规章制度,设备日常维护保养尚好。
第十一条 各种鉴定设备的乙项第三条统一规定为,附属电器质量。当附属电器质量评定为不合格时,该设备的乙项评为三级。附属电器评定办法:在主要项目中有一条或一般项目中有二条不合格,即定为该附属电器设备为不合格。
第十二条 设备评定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共4个等级。评定项目分为设备的主要技术状态项目和一般技术状态项目。
评定办法规定如下:
一级:主要精度(能力)能达到原设备出厂标准;
二级:评定项目中的各条全部评为合格;主要项目各条评为合格,一般项目有一条评为不合格;
三级:主要项目中有1条及以上评为不合格;一般项目中有2
条及以上评为不合格;
四级:评定时,设备技术状态达到报废程度的。
第十三条 一、二级设备为完好设备。主要生产设备完好率计算:
完好设备台数
主要生产设备完好率=--------------------------×100%
主要生产设备总台数
第十四条 机床附件是指所有登记在册的卡盘、中心架、跟刀架,交换齿轮、机用虎钳、分度头等等;机床工具是指所有登记在册的扳手、螺丝刀、油枪、油壶等等。
第十五条 机床精度的检验标准按《铁路机务部门金属切削机床修理和鉴定精度》,其项目不得少于以下规定:
一、立式车床
检验1.2.5.6.9.10.16.共7项。
二、普通车床
1.检验1.2.3.4.【5.】6.7.8.10.12.13.17.18.共13项。
2.检验1 在溜板全部行程上的运动曲线,甲、乙级精度只许凸;但丙级精度允许凹,其绝对值不能大于相应的甲级精度允差,同时使用包容线法取值时,丙级精度的座标值也不能大于丙级精度正值允差。
3.检验12 顶尖套端部,甲、乙级精度只许向上偏,但丙级精度允许向下偏,其绝对值不能大于相应的甲级精度允差;甲、乙、丙级精度只许向前偏。
4.检验13 甲、乙级精度只许尾座高,但丙级精度允许尾座低,其绝对值不能大于相应的甲级精度允差。
三、摇臂钻床
检验1.2.3.4.5.6共6项。
四、立式钻床
检验2.4.5.7.8.共5项。
五、外圆磨床
检验1.2.4.7.9.10.15.(1)共7项。
六、万能外圆磨床
检验1.2.4.7.8.9.10.【13.】【14.】15.(1.2【3.】)共10项。
七、内圆磨床
检验1.2.3.5.9.12.16.共7项。
八、卧轴矩台平面磨床
检验1.2.4.6.8.10.(1)共6项。
九、立轴圆台平面磨床
检验1.2.3.4.5.7.共6项。
十、卧轴圆台平面磨床
检验1.2.3.4.5.9.共6项。
十一、立式升降台铣床
检验1.2.3.4.6.8.9.10.11.12.14.共11项。
十二、卧式升降台铣床
1.检验1.2.3.4.6.7.8.9.10.12.14.17.共12项。
2.检验10a项,甲、乙级精度只许角尺上端向床身偏;但丙级精度允许向床身外侧偏,其绝对值不能大于相应的甲级精度允差。
十三、单柱刨床和龙门刨床
检验1.3.4.6.7.8.9.11.共8项。
十四、牛头刨床
检验1.2.3.【5.】8.9.共6项。
十五、插床
检验1.3.5.6.7.8.共6项。
十六、车轮车床
检验1.2.3.6.7.共5项
注:【】内项目为根据实际需要选定的项目。
第十六条 下列专用机床,在未规定作机床精度的检验项目以前,甲项只测定加工工件精度。能满足加工工艺要求的,其甲项评为一级;否则,评为三级。
一、动轮车床
二、动轮轴颈车床
三、动轮曲拐销车床
四、车轮轴颈车床
五、月牙板磨床
六、鞲鞴杆磨床
七、不落轮车轮车床
第十七条 属于鉴定范围内的符合简易、老旧设备条件的机床,甲项不做几何精度检验,只做工作精度检验。能达到丙级及以上精度时,其甲项只能评为二级。如不能测定工作精度时,要测定加工工件精度。能满足加工工艺要求的,其甲项评为二级;否则,评为三级。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按简易或老旧机床评定:
一、简易机床
1.未按国家标准图纸制造,也不符合验收标准的。
2.装配、铸造、加工质量等不符合工艺要求或局部简化的。
二、老旧机床
1.使用超过14年的机械动力设备为老旧设备。
2.虽按国家标准图纸正式生产,但技术条件落后并已列为淘汰产品的。
3.不能恢复精度的或恢复精度不经济的。
第十八条 凡设备台帐登记在册的、压力大于0.098MPa的固定锅炉和压力容器,均按现行的有关规定鉴定,符合规定能保证安全使用的评为二级;否则,评为三级。
第十九条 各种设备的鉴定项目和标准规定见表1~12。
第二十条 各种设备的评定项目和标准规定见表13~26。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机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4月1日起实行。原发(81)铁机字543号文件《铁路机务部门机械动力设备鉴定办法》及附件《铁路机务部门金属切削机床修理和鉴定精度》同时废止。




刑事司法改革新探


2001年2月15日 13:47 谭世贵

刑事司法改革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在1996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正以后,刑事司法改革如何继续推进,这是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一个问题。为此,笔者对以下三个问题作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将刑事司法改革的研究和实践进一步推向深入。
一、侦查权应由行政机关统一行使

各国对刑事案件的侦查,通常都由警察机关进行,如英国、美国等。虽然有的国家,如法国、德国、日本等,其检察机关也拥有刑事侦查权,但大多数案件仍是由警察机关进行侦查的,而且资本主义各国的检察机关隶属于行政系统,一般受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和指挥。因此无论是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的国家还是不行使侦查权的国家,其侦查权都由行政机关行使,从而具有行政活动的性质,属于行政权的内容。

我国刑事案件的侦查既具有行政活动性质,又具有法律监督性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负责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大多数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国家安全机关负责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人民检察院负责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和渎职罪等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其中,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隶属于行政系统,因而其侦查工作属于行政管理性质;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因而其侦查工作属于法律监督性质。这种侦查体制,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上看,都有其严重的弊端和缺陷。首先,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包括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和查明犯罪分子等,是控制犯罪的重要工作,而控制犯罪、维护秩序是行政管理的重要任务,因此从控制犯罪的角度来看,对犯罪案件的侦查应由行政机关统一负责,而不宜将其一分为二,一部分由行政机关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另一部分由法律监督机关负责。否则,就会使侦查权的行使出现混乱,不利于对刑事案件的有效侦查和对犯罪的有力控制。例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由公安机关执行以及人民检察院决定通缉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需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和布置查缉工作,就不利于提高侦查工作的效率,不利于与犯罪行为作斗争。其次,我国刑事诉讼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和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人民检察院有权进行监督,如果发现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予以纠正;对于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徇私舞弊等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案件的自行侦查工作却缺乏监督,不受制约。虽然人民检察院内部规定,自侦案件由其反贪污贿赂机构和法纪检察机构负责侦查工作,由其审查逮捕部门和审查起诉部门分别负责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实现了一定程度的制约和监督,但由于人民检察院是一个整体,自侦案件的立案侦查、决定逮捕和提起公诉或不起诉最终均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因而其内部的制约和监督往往流于形式,难于发挥实际效果。这就产生了“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活动,但它自己的侦查活动却不受监督”的奇怪现象。无数事实证明“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绝对的权力生产绝对的腐败”。由此可见,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行使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实际上缺乏合法性,也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再次,在我国的国家机构中,专门从事监督工作的机构除了人民检察院以外,还有政府系统的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其中,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隶属于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审计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审计职能的机关,隶属于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行政机关的财政收支以及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这三个机构监督的范围基本上都是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乱纪、失职渎职的行为,但却是“马路警察,各管一段”。例如,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5000元以上构成犯罪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决定是否提起公诉;而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受贿5000元以下的属于行政违纪案件,由监察机关调查处理。这显然不利于贪污腐败案件的正确认定和统一处理,而且无法形成合力,对贪污腐败予以重拳出击,相反给贪污腐败分子留下了回旋的余地和可以“各个击破”的条件,从而使查处工作增加了难度,增大了阻力。最后,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腐败的案件先由监察机关进行调查,监察机关经过深入调查认定被调查人的行为构成贪污腐败犯罪的,再移送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经审查决定立案后,还必须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一系列的侦查活动。这种对同一个案件进行两次调查的做法,是机构重叠、重复劳动的典型例子,无疑会造成国家人财物的极大浪费,不符合节约资源和精简机构的原则。

为有效地解决上述问题,克服上述弊端,我国应对现行的侦查体制进行改革,将侦查权由行政机关(具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行使的体制改为由行政机关统一行使的体制。具体设想为:将隶属于检察机关的反贪污贿赂机构及法纪检察机构和行政监察机关合并,组建国家廉政机关(可定名为廉政署,使其与审计署一起成为社会公众易于认同的两大监督机关),专门负责所有贪污腐败和渎职等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这项改革的好处十分明显:一是行政机关(具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廉政机关)统一行使侦查权,可以实现对所有犯罪的有效控制,提高犯罪案件的侦查能力和侦查效率。二是人民检察院既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也对廉政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还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活动进行监督,从而贯彻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反腐败原则;同时建立“一府两院”(人民政府、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的诉讼机制,由行政机关行使侦查权、人民检察院行使起诉权、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进而更好地贯彻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原则。三是只设置一个高度权威的廉政机关并将其隶属于政府首脑,这是一些国家和地区反腐败斗争卓有成效的重要措施和基本经验。例如,新加坡设置贪污调查局且隶属于总理领导,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置廉政公署且只对行政长官负责,都对保持公职人员的廉洁和有效查处腐败案件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因此我国组建廉政机关,并由它统一负责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腐败案件和渎职案件的查处工作,必将彻底改变目前反腐败工作机构重叠、政出多门、各行其是的状况,从而对贪污腐败分子产生巨大的威慑效应,使反腐败工作形成合力,进而有力地预防和查处贪污腐败行为,实现廉政目标。鉴于廉政机关侦查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他们都有一定的身份和权力,有的甚至是实权人物,往往利用职权干扰和影响侦查工作,因此廉政机关应构建垂直管理体制并受国务院总理直接领导,以提高廉政机关的地位和权威,保证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反腐败斗争的成效。
二、起诉公开及其程序设计

现代各国从司法公正出发,均将审判公开确立为审判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也对审判公开原则作了明确规定,但起诉公开能否成为起诉的一项基本原则,这在法学界尚无人提及,在法律上也未见规定。笔者认为,公诉案件的起诉应当实行公开原则。其理由是:第一,人民检察院行使国家权力应当公开进行,以接受社会监督。人民检察院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也是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经过审查,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对于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或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或者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毫无疑问,人民检察院对公诉案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起诉的权力,直接关系到对犯罪行为的有效追诉以及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和其他国家权力的行使一样也应当贯彻公开原则,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监督,以保障公诉权的正当行使,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二,人民检察院行使不起诉权力应当公开进行,以充分听取有关机关和当事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由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因此公诉权受到审判权的制约,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公诉权的滥用;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虽然侦查机关可以要求复议和提请复核,被害人可以提出申诉或向法院起诉,被不起诉人也可以提出申诉,但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侦查机关、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对侦查机关的制约是有限的,特别是在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进行复议、复查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复核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对自己或下一级检察院已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往往难以进行有效的复查纠正,从而使犯罪得不到应有追究,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而实行起诉公开原则,使检察机关在起诉阶段切实听取侦查机关、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将有助于防止上述情况的发生。第三,人民检察院行使控诉权力应当公开进行,以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可以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辩护律师或其他辩护人要为被告人进行充分而有效的辩护,其前提是辩护律师或其他辩护人必须能够全面了解控诉方指控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证据,进而提出有根据的辩护意见。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可以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但由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只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因而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到人民法院能够查阅、摘抄和复制的有关犯罪事实材料是很少的,大多数犯罪证据材料掌握在检察官的手中,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无法查阅、摘抄和复制。在不详细了解案情和不全面掌握证据材料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显然不可能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出充分而有效的辩护意见,从而宪法和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护权便不可能得到真正的实现。这说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有效辩护以起诉公开为前提和保障,只有将起诉和起诉证据材料公开,辩护才能做到有根有据,说服力强,否则无异于纸上谈兵,痴人说梦。同时,由于移送审查起诉的公诉案件已经侦查终结,侦查机关已将所有证据收集在案,并抓获了犯罪嫌疑人,查明了犯罪事实,因而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的保密状态已经解除,这为起诉公开创造了条件,提供了可能。因此,对公诉案件的起诉实行公开原则不仅十分必要,而且也是完全可能的。

刑事诉讼法对审判公开规定了一系列条件和程序,从而使审判公开成为社会监督审判的主要途径和审判走向公正的重要保障。同样,在将起诉公开确定为一项诉讼原则之后,亦应对公开的条件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具体应当包括:(1)公开的范围。凡是通过侦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和有关侦查文件如批准逮捕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通缉决定书、逮捕证、拘留证、搜查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都应当公开,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和复制;其他辩护人经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和复制。但立案报告、侦查终结报告、起诉审查报告以及侦查起诉机关有关案件处理的讨论记录除外。(2)公开的阶段。起诉公开应适用于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即犯罪嫌疑人在起诉阶段委托辩护人的,辩护律师或其他辩护人可以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所有证据材料和侦查文件;被告人在审判阶段委托辩护人的,辩护律师或其他辩护人在开庭前应当有权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这是因为,为防止法官在开庭审判前产生预断和法庭审判走过场,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只提供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但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在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前如果只查阅、摘抄、复制这些材料,则显然无法进行充分的辩护准备进而达到有效辩护的目的。因此,为保证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充分而有效地行使辩护权,应当允许他们在法院开庭前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3)公开的程序。除允许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有关案件材料外,还应当在审查起诉阶段建立听证程序。即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前,应当告知侦查机关、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侦查机关、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以下简称权利人)要求听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组织听证。但权利人不承担人民检察院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应依照以下程序组织:权利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人民检察院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权利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听证由人民检察院指定的非本案审查人员主持,权利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权利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辩护人或代理人参加;举行听证时由审查人员提出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的事实、证据和不起诉建议;权利人或其委托的辩护人或代理人进行质证和提出不同意见;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交权利人审核无误后签字、盖章;听证结束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然后作出是否批准不起诉的决定,重大案件还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毫无疑问,建立听证程序,可以使人民检察院在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前,充分听取侦查机关、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及其委托的人的意见,进而作出客观公正的决定,避免侦查机关不必要的申请复议和提请复核以及被害人、被不起诉人不必要的申诉或起诉,同时接受社会监督,防止不起诉权力的滥用。
三、被告人供述与量刑折扣

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的中心人物,其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是重要的证据来源之一。在欧洲封建时期,由于实行法定证据制度,被告人的口供被认为是所有证据中最有价值和最完全的证据,是“证据之王”,对案件的判决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在诉讼中侦查人员和审判人员便千方百计地采取一切手段去获取这种证据,从而刑讯逼供成为封建时期欧洲各国刑事诉讼中普遍采用的方法。在我国长达数千年的封建专制诉讼中,被告人口供也一直被认为是最好的证据,没有被告人口供,一般不能定罪,所谓“断狱必取输服供词”,“罪从供定,犯供最关紧要”;“无供不录案”。唐律中就曾规定,拷讯被告人,“拷满不承,取保放之”。与此相联系,刑讯拷问在我国封建社会中一直是合法的取供手段,历代封建法律对刑讯的条件、刑讯的方法、使用的刑具、用刑的程度等都有明确的规定,逐步形成了一套详尽完备的刑讯制度,同时法外用刑亦司空见惯,手段也倍加残酷。由此,即使是无辜的人在严刑拷问之下,也只有屈打成招,所谓“棰楚之下何求而不得”,从而造成了无数的冤假错案。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封建专制思想的影响以及刑讯是获取口供的最简单的方法,因此一部分素质不高的公安司法人员仍然大量使用刑讯方法逼取口供,从而使刑讯逼供现象广泛存在。为杜绝这一野蛮残酷的审讯方法,保障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我国法律、法规作了一系列禁止性和惩罚性的规定。例如,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同时颁布的刑法第136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实行刑讯逼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1月颁布、1998年12月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颁行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均进一步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实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指控犯罪或定案的根据。应当肯定,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对刑讯逼供的一系列禁止性和惩罚性规定以及司法解释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被告人供述作出排除性规定,对于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甚至有着”釜底抽薪“的效果。但同时也应当看到,上述规定只是遏制刑讯逼供现象发生的一些消极办法,而且成本过高,因此随着社会的文明与进步,应当寻找一种既能避免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同时又能降低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的积极方法。笔者经反复思考,认为对如实交待罪行的被告人实行量刑折扣就是这样一种办法。具体做法是:对于如实交待罪行的被告人,人民法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在量刑时应当给予折扣。例如,按照犯罪分子所犯罪行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拘役,但由于该犯罪分子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均如实交待了自己所犯的罪行,因此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应分别折扣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二十年有期徒刑或者按70-80%的比例将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或拘役予以折扣,并按折扣后的刑期执行刑罚;如果犯罪分子有自首、立功等其他可以或者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情节的,应在进行量刑折扣后再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由于量刑折扣的根据是被告人如实交待罪行,因此诉讼程序上,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第一次讯问中即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且犯罪嫌疑人供述后侦查人员仍应调查收集其他证据,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在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应继续向检察人员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如果犯罪嫌疑人此时翻供的,则不适用量刑折扣规定;在审判阶段,法庭调查开始被告人即全部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则法庭调查仍应进行,以查明犯罪事实,但法庭辩论可以不再进行。如果被告人承认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但不同意所指控的罪名的,则可以进行辩论,而且不影响量刑折扣的适用。

“折扣”是一个经济学概念,将其应用于刑事诉讼领域,对于降低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促进诉讼变革必将产生广泛而深远的意义,而且对于解决一些长期存在的问题也必将发挥积极的作用。首先,有利于“坦白从宽”政策的法定化,并使其得到真正的贯彻执行。我国长期以来实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但由于刑法没有将“坦白交待”规定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以致人民法院在具体量刑时由于无法可依和被告人交待越多罪行越重的实际情况,因而发生了“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不正常现象。而实行量刑折扣制度,对于如实交待罪行的犯罪分子就应当依法减轻其刑罚,这无疑有利于促使犯罪分子走“坦白交待、悔过自新”的道路,使“坦白从宽”的政策得到切实的贯彻执行。其次,有利于从根本上消除刑讯逼供这一野蛮行径。实行量刑折扣制度,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拘留、拘传或传唤到案后就会面临这样的选择:如果自己犯了罪并如实交待罪行,那么在法院量刑时就可以得到折扣待遇;但如果拒不认罪而侦查机关最终收集到充分证据证明其有罪的,便得不到折扣待遇。权衡利弊,绝大多数确实犯了罪的人必然会作出交待罪行以得到量刑折扣的选择。这样一来,侦查人员也就无需再依赖刑讯手段获取口供了,这必将从根本上解决刑讯逼供这一老大难问题。再次,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由于实行量刑折扣,可以使大多数确实犯了罪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交待罪行,因而长期以来所存在的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耐心教育、反复审讯的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而犯罪嫌疑人一开始就如实交待罪行,无疑有利于侦查人员及时获取赃款赃物和收集其他证据,从而有力地证实犯罪,这必将减少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时间和次数以及收集证据的人财物耗费,降低侦查成本,提高破案率。同样,被告人在法庭上如实承认所指控的罪行,亦有利于缩短法庭审判的时间,节省法庭审判的开支,提高法庭审判的效率。第四,有利于减轻司法人员的心理负担,使司法人员少犯错误或不犯错误。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不交待罪行而定案处理的情况将使司法人员在心理上感到很不踏实,有的甚至生产沉重的思想负担和心理压力,以致少数司法人员特别是侦查人员在这种心理压力下自觉不自觉地犯下刑讯逼供的错误乃至构成违法犯罪行为,受到法律制裁。而实行量刑折扣制度,由于犯罪分子如实交待罪行,就可以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使司法人员少犯错误或不犯错误。第五,可以控制死刑的适用,为逐步减少乃至最终废除死刑创造条件。死刑是一种最严厉的刑罚,目前多数国家废除了死刑或者将死刑限制适用于少数几种暴力犯罪。我国刑法规定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达六十多种,从而使我国成为世界上适用死刑最多的国家之一,这与限制或者废除死刑的国际刑法发展趋势不相一致。而实行量刑折扣制度,由于大部分罪行极其严重罪该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实交待罪行而获得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量刑折扣,或者由于大部分罪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分子如实交待罪行而获得判处无期徒刑的量刑折扣,因此实际适用死刑的数量将大为减少,从而符合刑法发展的世界性趋势,有利于我国法制的文明和进步。第六,可以减轻国家关押罪犯的负担,并且有利于对罪犯的改造。实行量刑折扣制度,犯罪分子由于如实交待罪行而受到减轻处罚,所判刑罚比法定刑罚有较大幅度的减少,这无疑可以减轻国家关押罪犯的负担并减少对罪犯进行劳动改造的开支。同时切实兑现“坦白从宽”的政策,亦将减少罪犯的对抗情绪,有利于犯罪分子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进而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实现刑罚的目的。

应当指出,量刑折扣与美国的辩诉交易有着根本的区别。所谓辩诉交易,又称辩诉谈判或辩诉协议,是指检察官为使被告人认罪,以减少控诉罪行、减轻控诉罪名或刑罚为条件,与被告人(一般通过律师)在法庭外进行谈判并达成有关协议,然后提交法庭审判的行为。如果法院接受此项协议,就依据双方商定的罪名和刑罚判决,该起刑事案件遂可不经过正当程序而告终结。近年来美国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处理结案的。因此可见,辩诉交易主要是因为美国的刑事案件数量众多按普通程序无法及时有效解决而出现的,但由于在辩诉交易中,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双方就定罪量刑问题可以讨价还价,因而破坏了法律权威,违背了法治原则。而量刑折扣给予如实交待罪行的犯罪分子减轻刑罚处理是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不涉及到定罪问题,而且要求被告人从侦查到审判阶段,必须从始至终如实交待自己所犯的罪行。换言之,法官给予被告人量刑折扣待遇必须根据被告人如实交待罪行这一事实,而不能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讨价还价。因此,量刑折扣并不违背法治原则,恰恰相反,它有利于消除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因而从本质上讲它是法治社会的一种内在要求,应当在法治社会中占有一席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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