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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洋倾废记录仪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2:35:28  浏览:9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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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洋倾废记录仪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洋倾废记录仪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海环字〔2011〕558号


各分局,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为保护海洋环境,利用先进的技术手段进一步加强对海洋倾倒的监管,我局根据当前海洋倾倒监管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了《海洋倾废记录仪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单位,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海洋倾废记录仪管理规定

  第一条 (目的) 为加强海洋倾废监督管理,实现对海洋倾倒活动的全程监管,保护海洋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指“海洋倾废记录仪”是一种实时采集、传输和存储倾倒船舶运行航迹、吃水深度、倾倒时刻、视频信号、泥门开启状态等多种数据,对倾倒活动进行实时动态可视化监控的设备。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废弃物和其他物质倾倒的船舶。

  第四条 (管理体系) 国家海洋局及海区分局对海洋倾废记录仪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海区分局负责组织进行海洋倾废记录仪的安装、注册及监督检查。

  各级海洋技术部门受各海区分局的委托,承担海洋倾废记录仪的年度检验以及通讯保障、信息管理等相关技术保障工作。

  第五条 (安装要求) 为加强对海洋倾倒活动的监管,凡在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海洋倾倒作业的船舶,均需安装海洋倾废记录仪。

  在国务院批准的海洋倾倒区实施海洋倾倒的船舶,由海区分局负责组织安装海洋倾废记录仪。在临时性海洋倾倒区实施海洋倾倒的船舶,由工程建设单位按照相关标准要求自行安装海洋倾废记录仪,同时须向所属海区分局进行注册。

  第六条 (检查核对) 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时应同时提交海洋倾废记录仪安装、注册和年检证明材料。

  第七条 (技术要求) 海洋倾废记录仪应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并经授权的海洋仪器设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具体标准由国家海洋局组织制定。

  第八条 (执法依据) 海洋倾废记录仪的监控数据可以直接作为海监机构调查取证和处罚的证据。

  第九条 (信息共享) 国家海洋局组织各海区分局建立海洋倾倒活动实时动态监控系统,实现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海监机构的海洋倾倒监管信息共享。

  第十条 (跨区域申报) 当倾倒船舶离开原倾倒海域,跨海区开展倾倒活动时,该船舶拥有者应向作业地海区分局进行海洋倾废记录仪登记。登记后方可在该海区从事海洋倾倒作业活动,未进行登记的倾倒船舶,不得在该海区内从事倾倒作业。

  第十一条 (维护和保养) 倾倒船舶必须保证海洋倾废记录仪的正常使用,负责仪器的日常保养、维护和送检。

  第十二条 (维修和报告) 海洋倾废记录仪发生故障或出现异常情况时,倾倒船舶应立即停止作业,并在24小时内报告原注册或登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并进行维修。维修结束,需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故障报告) 因倾倒船舶本身故障或其他原因需暂停倾倒作业,应向海洋倾废记录仪原注册或登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倾倒许可证签发部门报告,倾倒作业重新开工前应再行报告。

  第十四条 (关闭或移除) 倾倒作业结束后,原注册或登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暂时关闭或移除海洋倾废记录仪。

  第十五条 (处罚) 倾倒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监机构将视情节依法采取警告、罚款等措施;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将在该船舶再次申请《海洋废弃物倾倒许可证》时从严审查。

  (一)对海洋倾废记录仪不进行有效维护或故意损坏;

  (二)对通讯信号进行干扰、屏蔽;

  (三)擅自改变视频探头监视覆盖范围及清晰度;

  (四)无视停工通知,仍进行倾倒作业;

  (五)擅自拆除海洋倾废记录仪;

  (六)使用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海洋倾废记录仪;

  (七)未按本规定及时报告有关事项;

  (八)其他对海洋倾废记录仪造成明显损坏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国家海洋局。

  第十七条 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在自航式倾倒船上安装航行数据记录仪的通知(国海管发[1996]347号》、《关于在自航式倾倒船上安装航行数据记录仪的通知(国海管发[1996]348号》、《关于倾废航行数据记录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海办字[2002]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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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李娜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刑法分则中的表述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合法的收入,差额巨大的,可卡因责令说明来源。本人又不能说明来源其来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差额予以追缴。”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在我国社会实行改革开放的巨大变革历史进程中,适应惩治腐败犯罪份子的需要规定的一种新罪。我国1979年刑法中没有这种犯罪的规定,是因当时国家工作人员的工资由国家发给,没有其他来源,国家工作人员有巨额财产很容易被发现。而改革开放以后,国家工作人员获得收入的途径越来越多,有的是合法所得,有的则可能是非法所得,使原本极小的财产差别变得越来越大。由于非法手段隐蔽,很难查实其真正来源,因此,1988 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没收财产的差额部分。” 1997年修订刑法又将其适当修改,纳入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犯罪之中,罪名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但是其罪从开始设立以来,至今一直在刑法学界存在颇多非议,只要涉及罪名、客体、客观要件、主观要件、有罪推定、法定刑、立法价值等诸多问题。可以说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我国刑法分则中最具有争议性的罪名,其主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
  (一)犯罪份子的狡诈性以及对法律责任逃避的侥幸心理。
  相对于受贿罪和贪污罪的最高刑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最高刑处于低刑。许多犯罪份子利用这一点大钻法律的空子,完全闭口不谈,保持沉默或者是胡言乱语,编造种种巨额财产来源合法理由,企图蒙混过关,致使司法机关难以获得查明巨额财产来源的蛛丝马迹。因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引导了行为人为规避法律而拒不交代犯罪行为,根据犯罪心理学的理论,犯罪嫌疑人在交代罪行时,为了避免更大的恶害(如暴露自己受贿而受到严厉惩罚)宁可选择较小的恶害(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处罚轻),有巨额的来源不明的财产,如此多的赃款,数额不大的忘记了是谁给的,从那里拿来的是有可能的。但是一般而言,那些大额的几万,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是不会不知道的,什么人送的要办什么事。什么地方拿的干什么用了,犯罪嫌疑人应当是记得的。因此来源不明不是真正的来源不明,而是不愿意说明,深究原因也不困难,主要的原因就是规避法律,逃避制裁。犯罪嫌疑人有可能熟知法律,对什么罪判什么刑罚是清楚的,如果交代了只有死路一条,但如果不交代也许还能找条生路。只是当财产来源处于犯罪或违法违纪行为时,行为人为了逃避惩罚或更严重的惩罚,才拒不说明真实来源。
  从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来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的财产来源于其他犯罪行为,具体罪名有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走私罪、逃套外汇罪、偷税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强迫妇女卖淫罪、拐卖人口罪;盗窃罪、诈骗罪、贪污罪;赌博罪、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盗窃珍贵文物出口罪、受贿罪、索贿罪等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的财产来源于违法违纪行为,主要表现有非法经商办企业、兼职兼酬、买卖股票,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用公款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的会员资格等等。但从具体的个案来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财产虽然来源于上述乏味犯罪行为中的一个或几个行为,然而由于行为人的拒不交代而不能确认。因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成为了许多犯罪行为人逃避刑罚的避风港。
  (二)实践中司法机关所面临的种种困难。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本身是一个很有争议的罪名,而实践中,司法机关处理此罪时经常遇到不同程度的困难,具体说来有三点:
  1、由于一些犯罪行为人拒不交代犯罪事实,使案件的查处工作难以深入。巨额财产来源,除了对证据确凿的低头认罪外,对其他财产拒不交代真实来源,并往往编造虚假情况,把非法收入说成合法收入,致使其财产来源真假难辩。办案人员遇到这种情况,明知有太多虚假成分,但因无有力证据而难于否定。有的办案人员虽然掌握了犯罪事实,但因为行贿者拒不作证,无奈也只有“悬而不决”,在这俩种情况夹迫下,办案人员只能在取得一定成果后“鸣锣收兵”。
  2、司法机关屈从于外界压力的“合法选择”。犯罪行为人大多身居要职,他们要么掌握人权,要么掌握物权,要么掌握财权,且大都有自己的社会关系和势力范围。一旦涉及到这方面的问题,首先本人会利用手中的权力压制办案,与其有这样那样利害关系人也会出面讲情,从各方面“软化”办案人员。办案人员也常会基于种种考虑,主动或无奈地屈从于种种压力,不愿主动把案件一查到低。
  3、在审判环节上,为维护司法公正,法院系统对检察院制定的起诉书中的有关证据进行再核实,为保证把案件办成“铁案”,只能持慎之又慎的态度,又将一些存在可能诱发翻案因素的犯罪事实排除在外,将一些证据不足的巨额经济收入划入不明来源财产。由此可见,司法机关不能查清巨额财产的真实来源也是产生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重要原因。
  笔者认为有必要适度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罚,将该罪的最高刑定位为无期徒刑,加大有期徒刑的期限。同时考虑到附加刑,可以将该罪刑罚修改为“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没收财产;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数额特大的或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的处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判断一个罪于刑罚的结合是否合理,主要是看是否有利于发挥刑罚的积极功能,有利于现实预防犯罪的目的,是不是符合社会形势对刑罚的需要。要通过贯彻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收到预防犯罪的实效,单纯的重型或者轻刑都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践,所以该罪的刑罚要针对司法实践,拉开距离形成阶级层次,尽可能满足司法实践对刑罚的需求。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娜

(转载时请注明作者)

关于印发丽水市行政中心升降国旗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丽水市行政中心升降国旗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办发〔2006〕169号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丽水市行政中心升降国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丽水市行政中心升降国旗管理办法


  为维护国旗尊严,增强广大机关工作人员的国家观念,规范市行政中心国旗升降操作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市行政中心每个单位部门及干部职工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
  第二条 市行政中心国旗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管理,国旗升降任务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警卫处具体承担。
  第三条 无特殊情况,在工作日应升降国旗,国旗应在上午上班前四十分钟升起,下午下班后三十分钟降下,双休日不升降国旗。
  第四条 国家法定节假日(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春节)应当升挂国旗。
  第五条 升降旗仪式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警卫处指定三名协警(一名国旗手,两名护旗手)按规定操作标准完成。除市委市政府组织的重要活动、重大庆典或其他特殊要求外,日常升旗过程不播放国歌。
  第六条 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第七条 遇到特殊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规定和上级通知,在规定时间内降半旗。
  第八条 当发现国旗出现破损、污损、褪色等情况时应及时更换,不得升挂。
  第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规定,国旗升挂日遇有恶劣天气(台风、10级以上大风、雷暴雨、风雪冰雹等)可以不升挂。当遇有不良天气,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警卫处提出意见,经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主要领导同意,确定是否升挂国旗。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和影响国旗升降的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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